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97號
TPHM,91,上易,397,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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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邵毅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o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王幼方受讓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三00、三0二號之「妞妞的家創意生活精品店」(以下 簡稱妞妞的家)之經營權,惟嗣後因經營不善尚積欠王女部分受讓金,雙方幾經 折衝,告訴人王幼方同意以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解決該筆債務,詎被告明知其店 內之庫存商品、生財器具、家電用品等物早已被其悉數搬空,竟意圖為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免除前開債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與告訴人簽署店面讓渡書 ,將其所經營之前開精品店再頂讓還王女,以清償前開積欠王女之一百十五萬元 債務。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乃佯稱保證店中物品俱全不用清點,並在讓渡契約 中約定:「該店面之所餘庫存商品、裝潢、生財器具、家電用品、包裝用消耗品 經甲方(即告訴人)清點完整保留,乙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破壞毀損、搬移‧ ‧‧‧‧」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未至該店內逐一清點,即簽訂切 結書免除被告之前開債務。迄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告訴人至該店中查看,發 現店內已空無一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曾宣示。再當事人雙方就屬民事契約必要之點 之契約標的認知不一致,亦即就屬契約意思表示尚非一致時,該民事契約是否已 經成立生效,實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間。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高 培聖證述及附卷之讓渡書、切結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曾因向告訴人 頂讓妞妞的家經營權,而積欠告訴人頂讓金,故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再與告訴 人簽訂妞妞的家之經營權頂讓契約書,由告訴人復取得妞妞的家經營權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曾到妞 妞的家看查店裡之存貨,故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簽訂讓渡書時,告 訴人即表示毋庸再清點存貨,伊即將妞妞的家店裡鑰匙交還予告訴人,且又簽訂 切結書,之前與告訴人間因店面讓渡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了結。店內之貨品



剩多少,告訴人於與伊簽訂讓渡書及切結書時都很清楚,伊不知係何人事後將店 內物品搬走,且亦未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告訴保全公司經理高培聖店內已 無東西故無需保全云云。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原審公證處簽訂店面讓渡書 及切結書,並由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回支票十四紙及本票十七紙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店面讓渡書各乙紙、付款人為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影本十四紙及付款人為甲○○之本票影本十七紙附卷可 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 十七頁至第二十二頁參照)。
惟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簽訂讓渡書及切結書時,確實尚未就店內商品加以清算,並於 簽約當日約定翌日仍須到店內清點商品及被告將其私人物品搬離店內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庭呈其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原審公證處前商談簽訂系爭讓渡書、切結書時所親錄之錄 音帶,而該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確與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譯文 相符,並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該錄音帶內容觀之,告訴人不斷要求 被告需至店內清點商品後,始得將被告之前交付予告訴人之相關本票、支票 交還,並簽訂清償債務證明書,惟因被告以其個人家庭情況,不斷以懇求語 氣要求告訴人先行交還前開支票、本票,再於翌日至妞妞的家一同清點貨品 ,是告訴人與被告實仍有清點妞妞的家店內貨品之約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於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簽訂讓渡書時表明無庸清點貨品,即得免除之前所積欠 之相關債務,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據告訴人陳稱:當時係因被告不斷要求其相信店內貨品齊全,且還有私人物 品在店內,其才未點交先簽該讓渡書,可是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算,依讓 渡書第六條規定:「關於甲乙雙方之債權債務問題,另立清償債務證明書, 故不在此契約內容範圍內重複敘述。」,仍有待實際清點剩餘貨品,簽立清 償債務證明書始得結算,是雙方還約定在簽約翌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需再至 妞妞的家清點存貨等語。是依告訴人主觀上認知一定要雙方同至店內點交確 定存貨數量價值後,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才能做一個結算,現因雙方還要再 結算,所以讓渡書中特別就這部分加以保留,且被告與告訴人確實約定翌日 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再至妞妞的家進行清點結算,亦如前述,是雖告訴人與 被告間曾簽訂上開切結書,惟就告訴人主觀上認知,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數額 之確定及是否能免除了結,仍有待點交清算始行終結,是縱不論告訴人若明 知妞妞的家店內僅剩少數貨品時,是否仍願意簽訂該切結書,惟其等既仍有 「清點程序」尚待解決,則依告訴人主觀上認知,雙方就頂讓店面可免除多 少債權債務關係,仍有待實際清算,告訴人主觀上既不認為簽訂上開切結書 即已達債權債務之免除,縱被告認為簽訂上開切結書即已足抵償全部債務, 惟此乃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債權債務關係在何種情形下,始認為已經免除終 結,尚有爭執,是本件實乃係被告及告訴人間就之前所累積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已經終結之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



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 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 人將支票及本票交回,使告訴人無法依票據對被告請求票款及利息,被告確 有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既施用詐術,雖未成功免除債務,亦已該 當詐欺得利未遂之罪行等語。惟查雙方訂定讓渡書,約定雙方應負擔之權利 義務,並不得認為是詐欺,又返還支票本票是被告以其個人家庭情況,不斷 懇求語氣要求告訴人交還,已如前述,亦不能認為是詐欺,是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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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