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號
TPHM,91,上易,2,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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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 自訴人甲○○聲稱因中東貨款延誤,請自訴人貸予新台幣 (下同) 三十萬元,以 應急週轉,並言明不日即有大筆貨款入帳,於一週之內定能返還借款。自訴人以 被告有賓士六百轎車代步,名下並有不動產,償債能力無虞,而陷於錯誤,並未 要求被告給付利息,即答應借款。被告乃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六月十日、面 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為據。詎被告借得金錢後,自訴人屢次催討均拒不還款, 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被告竟於收受裁定後,以本票「甚有疑竇」提出 抗告。更有甚者,經自訴人查詢被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於銀行竟無開立帳戶亦 無存款資料且名下亦無汽車等資產,而被告原住居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五 號五樓之二之自有房屋,實係登記被告母親名義,被告則於法院准予自訴人強制 執行被告財產之際,另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六樓之一承租一辦公室並 將戶籍遷入,目的為隱匿財產,脫免強制執行,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 有詐欺犯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 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 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指 訴、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被告 之財產資料、戶籍謄本等為主要論據。本院訊據被告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 元未還之事,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係十多年老友,因一 時週轉不靈,而暫時無法還款,其有誠意還錢,於訴訟中亦陸續還款,希望自訴 人予其機會,定會清償債務,至於其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是為了緩衝,並無否認 債務之意。本件係單純之債務糾紛,並無詐騙自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自訴人所述事實,係指稱被告以貨款延誤,生意 週轉急用為由,向其借貸三十萬元,該「生意週轉急用」,何有詐術可言?而自 訴人與被告係多年朋友,係綜合其所認知之被告背景資料,經過深思熟慮後作成 借錢給被告之決定,自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詐騙陷於錯誤可言?自訴人向被告借貸 三十萬元,確係應其所負責之美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克斯公司) 週轉之用 ,美克斯公司於本件借貸發生時,尚正常營運,持續經營業務,而被告本人亦無 債信破產之情況,僅因最近經濟不景氣,業務之推展倍感艱辛,公司營收欠佳, 致無力如期償還向自訴人借貸之款項,是被告僅係單純未履行民事清償責任,自 不能以詐欺罪相繩。又系爭三十萬元,以社會經驗推論,一般人之資力當能清償 ,且被告自借款之時迄今尚未有「無付款能力或清償能力」之事實,斷不能以被 告缺錢週轉即推論其為「無付款能力」,進而認定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被告 前所設籍之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五樓之二之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從未佯稱係其所有,自訴人相信該屋係被告所有,實顛倒是非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係用於其所經營之美克斯公司週轉之用,而美克 斯公司於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前後,仍持續經營業務,業據被告提出美克斯公司 與客戶業務往來之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 ,足見 被告所稱其向自訴人借貸時非全然無資力等語,尚堪採信。雖嗣後美克斯公司 因經營不善,而遭法院查封拍賣,然此為被告借款以後所發生之情事,且經營 生意本有營虧,商場變化亦屬詭譎,尚難因被告所經營之美克斯公司,嗣遭債 權人查封,即推認被告於查封前向自訴人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㈡被告固曾於自訴人提起本票強制執行時,於抗告狀陳述本票「甚有疑竇」一節 ,然被告辯稱其僅係想藉抗告程序為緩衝,而達與自訴人商談和解之目的,本 院觀察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票強制執行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 未否認自訴人本票債權存在,故被告上開辯解,衡之常情,尚非全然不可採, 自尚難僅以被告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之行為,即推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 意。
㈢被告雖於借款後,未如期償還,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僅能令被 告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尚不得以被告客觀上違反債信之行為,逕行推認被告 自始即有施詐之犯意。且被告於借款後並未避不見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到庭,並於案件繫屬中陸續償還借款,迄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已清償十一萬



五千元,尚欠自訴人十八萬五千元,有匯款單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㈣自訴人雖陳述被告係以中東貨款延誤生意週轉急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等語,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時未提及有中東貨款之事,自訴人既未另舉證證 明被告於借款之時確有強調中東貨款一事並以之為借款之理由,即無法認定被 告於借款時係以此為騙取金錢之手段。另自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依卷附之本票為 書證,證明被告係以上開事由向其借款,惟卷附之本票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 間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法以被告開立本票之行為且屆期未還款,即推 認被告係以施詐術之手段向自訴人借款。
㈤至於自訴人另陳稱被告平日以賓士轎車代步,名下並有不動產,此為自訴人所 否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財產資料,被告亦無自訴人所指之財產,而自訴 人亦未舉證被告於向其借款之時,本為無資力之人,而向其佯稱有賓士轎車代 步,名下並有不動產,偽為有資力之人,施以詐術,使自訴人信其為真陷於錯 誤,而借予款項。是有關被告有賓士轎車代步,名下並有不動產一節,僅係自 訴人主觀相信或臆測,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有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 犯行。且被告與自訴人係多年朋友,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時,即已告知缺錢 週轉急用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自訴人對於被告之背景資料及財力 ,自係知之甚詳,其經深思熟慮後認被告償債能力無虞始借予款項,亦難認被 告施用何詐術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犯行。自訴人又以被告簽發本 票時未以美克斯公司為發票人,卻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承擔美克斯公司法人 之債務,認有詐欺犯行,然被告係美克斯公司之負責人,其向自訴人表明係借 錢供公司週轉,自訴人明瞭其情,信賴被告,而願接受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之 本票,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被告借款之後,如何使用該等 款項,係屬另一問題,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㈥自訴人指稱被告自其有之台北市○○○路○段九十五號五樓之二房屋,遷移至 台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六樓之一之商務辦公租賃中心,認被告係為規避 強制執行,主觀上有詐欺意圖。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遷移住所,有 戶籍謄本為證,此際,自訴人尚未自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尚不得以被告於借款之後遷址之事實,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㈦自訴人聲請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第一二七三一號案卷,以 證明美克斯公司遭法院查封,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認無庸調閱 。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葉碧霞以證明被告租屋之情形及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 何振成、母親何陳女,證明其等是否願意出借款予被告等,本院認均與被告是 否有詐欺犯行,無必然關係,無調查之必要。至自訴人於本院其餘主張,經審 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㈧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 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 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 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服之責。本件係自訴程



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需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 責任。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借款,純屬民事糾葛,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證據證明有施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其詐欺犯行尚難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於借款之初即 有詐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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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