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健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健陽公司 )士林辦事處負責人。乙○○為丙○○之母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乙○○與甲○○共同至丁○○處欲租賃汽車,因甲○○駕駛執照已逾期 ,三人乃商議由丁○○提供汽車出租約定書,由甲○○在該約定書上偽造丙○○ 之署押二枚,丁○○乃出租汽車予何某二人,致生損害於丙○○。嗣乙○○等未 按期還車,丁○○認彼等涉嫌詐欺,卻明知承租汽車之人並非丙○○,竟仍意圖 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捏造丙○○租賃汽車之事實,具 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丙○○犯有詐欺、侵占罪。因認被告丁○○與 乙○○、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酌。另按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之成立,須具有實施各該行為之故意,始克構成, 倘缺乏此種犯罪之責任條件,要難遽以各該罪論處。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甲○○自 稱丙○○,與乙○○一起前來租車,並稱為母子,汽車出租約定書等是他們自己 簽丙○○的名字,我不知道甲○○不是丙○○,他們不還車,我才用公司及董事 名義提出告訴,沒有誣告之故意云云。
四、本件係甲○○及乙○○共同前往健陽公司以丙○○之名義租用汽車,固據乙○○ 、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右開事實已據 被告丁○○、乙○○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白,為所憑之證據。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係分別供稱:「跟乙○○來的人是否丙○○,我不清楚...來 的人說他叫丙○○,但他駕照沒有帶來,所以我就叫他簽丙○○的名字」、「 當天是乙○○跟甲○○來,我原先就知道甲○○駕照過期,我不肯租,是乙○ ○說丙○○在家裡無法過來,說由他作保人,叫我同意甲○○簽丙○○的姓名
來承租,我有同意,但我有說,若有偽造文書的責任,由他們負責」各等語( 見偵字第一九七五號卷第二一、三六頁)。依其所供,係指以丙○○之名義製 作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文件,並非其主動建議甲○○等人填載,而係依循甲 ○○等之要求,及說明丙○○在家,無法前來,並聲明若有偽造文書責任,應 由甲○○等人負責,始同意其以丙○○名義製作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文件, 並非自白其有偽造文書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白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已 有誤會。
(二)被告於代理健陽公司提出告訴狀後,於第一次偵訊時,檢察官訊問以有無核對 證件看是否是租車之人,答稱:「我沒有注意」(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七五 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嗣因乙○○陳稱係與甲○○一同前往租車,經檢察官傳 訊甲○○到庭後,檢察官訊問被告以:「你告訴狀所寫的承租人是否就是庭上 這位甲○○?」被告答稱:「是的,是他跟乙○○一起來的」(見同上偵查卷 第三十五頁),並稱:「因他簽的是丙○○的名字,所以我告丙○○」(見同 上卷第三十七頁),據此,足見被告對租車者之真名究竟為「甲○○」或「丙 ○○」並無明確之認識。此由被告之後於原審法院陳稱:「第一次是何自己來 ,拿駕照及身分證給我看...他要租車,我看了駕照後說駕照過期,證件就 還他,後來他又找了丙○○來租車,那次無保證人,那次是丙○○自己來,何 沒來,還車時,是丙○○開車來還」、「這次是乙○○與甲○○一起來我店, 當時我不知他為甲○○,這次他未拿駕照來,我說有點面熟,上次記得看過駕 照過期,乙○○說他是丙○○的母親,急去南部辦事,康問我之前她兒子是否 來租車,我找資料說有,她說要用她兒子名字租,我問她兒子呢?她說出去了 ,我契約書放在桌上,他們拿了就自己簽,契約書上名字丙○○係何人簽我不 清楚,好像是甲○○寫的,連帶保證人是康寫的,這次他們未提出駕照及身分 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甲○○來找我租車時,我沒有印他駕照。他 和乙○○來,只拿契約書寫一寫,康表示她兒子來過,我不知何與張為不同之 人。」(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亦稱:「乙○○與甲○○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來租車前,我都不認識他二人,甲○○向我說他叫丙○ ○,他說他有來租過車,我向他們要身分證、駕照,公司另一同事潘月霞有去 查丙○○的租車紀錄,查結果丙○○一個月前有來租車過,我是想既然他說得 出丙○○的名字,且確實有租過車,所以雖然沒帶身分證,我們也不再要求他 一定要提出...汽車約定切結書是放在桌上,他就自己拿了,且資料也簽的 很流利,所以我沒起疑心」、「在偵查中所說我知道他不是丙○○等語,是甲 ○○說的,不是我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一頁及背面)。另查證人 潘月霞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甲○○與乙○○前來租車時,伊在場,有聽見 被告向甲○○要證件,何說他沒有帶,但他說他叫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二十八頁),亦可見被告對前來租車之人究竟為丙○○抑甲○○,並無確信 ,又縱認被告知來者並非丙○○,惟依上開所述及丙○○係乙○○之子等情, 亦無從認被告確信乙○○及甲○○係未經丙○○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三)查被告丁○○係健陽公司辦事處之負責人,在該辦事處代表公司與客戶為出租 汽車之契約法律行為,本件乙○○與甲○○前來租車,簽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
書後,該切結書即提出交付予被告丁○○,由丁○○代表健陽公司收受該文書 ,從而被告丁○○應係該文書行使之相對人,據此已難認其有所謂共同行使之 行為。又觀之該切結書之內容,除約定租用汽車之時間外,均係在規範承租人 之義務(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八頁),承租人簽名其上,即 屬承租人為租車及願受該切結書所載條款拘束之意思表示。健陽公司即據此而 行使其權利,從而,如承租人虛偽不實,則健陽公司之權利必然受損,此應為 被告丁○○所深知,除非被告丁○○有損害健陽公司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殊難認其將與客戶共謀以偽造該切結書之方式,而出租汽車,據 此,於本件即難認被告丁○○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四)查丙○○雖供稱:甲○○與伊母乙○○在家向伊拿駕照,說要租車等情(見原 審卷第九四頁);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出具委託授權書一份,內載委託並 授權甲○○代表其本人,向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供其母乙○○使用等情(見本院 上訴卷第三八頁),及甲○○於審理中供述:伊前往租車前,先向丙○○拿駕 照,並說要去租車。而丙○○有同意伊以其名義租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四頁 、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惟參之甲○○於原審供稱:「事前丙○○在當兵, 我們未告訴他,是事後他回家,我們才告訴他,以他名字租車。」(見原審卷 第六十八頁)及丙○○係乙○○之子,其所為證詞,不無偏頗,足見所謂丙○ ○事先同意云云,係迴護乙○○之詞,不足為憑。至另同案被告乙○○、甲○ ○雖分別曾供稱被告知租車者並非丙○○云云,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實,自無從以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丁○○有與乙○○、甲○○共謀為偽 造文書,並進而向自己行使之故意,已難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又被告於乙○○、甲○○租車後未依約返還汽車,即依切結書簽載之姓名代理 健陽公司告訴丙○○涉有詐欺、侵占罪嫌,亦難認其有明知不實,捏造事實而 為誣告之故意,自亦無從認被告應負誣告罪責。四、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對 被告丁○○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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