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清田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0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清田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七月四日判決確定; 復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 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為岷順交通有限公司砂石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砂石車,在台北火車站開挖工程工作完畢,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由台北縣板橋市○○○市○○○○○路上行駛,行經板橋市○○路○段 ○○○巷○○弄四四之三號前,依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雖為雨天,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同向之鍾明池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二號重機車行駛在前, 仍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向前超車,因錯估二車間隔及距離,柯清田駕駛之砂 石車之右前側擦撞鍾明池之重機車左前側,致該重機車向右前方滑行,鍾明池亦 因遭撞擊彈起而跌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二、案經被害人鍾明池之父鍾榮富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柯清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 原審之陳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砂石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駕車撞及被害人鍾明池,勘驗筆錄所載伊駕駛之 砂石車右前門下方之下層腳踏板斷裂痕跡,是刑警於檢察官勘驗時將已損壞三分 之二之腳踏板拉開斷裂而照相所致,且目擊證人僅係指證同一形式、顏色之大貨 車,並非直接確認伊肇事,況駕駛在伊前面之陳宗霖所開砂石車亦未懸掛車牌, 本件是經輾轉指認才指出伊,足見目擊證人最初所為指證並非正確,而當時伊經 過該地時另有一輛小貨車拋錨,目擊證人所指應是該車云云。經查:(一)、右 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陳忠榮於警訊時證稱:「於板橋市○○路○段○○○巷○ ○號弄臨四四之三號前,砂石車司機撞及右前方機車騎士鍾明池後,往土城方向 行駛‧‧‧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砂石車後方‧‧‧我有按一長音喇叭,並按遠 燈示意其肇事司機停駛,但該肇事司機不予理會,繼續加速行駛,我並在後方加
速追趕‧‧‧該車於明德路與青雲路口上迴轉‧‧‧我便立即迴轉‧‧‧行至明 德路口時,見到該車停放路旁,便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於金城路二段迴轉至明德 路查看砂石車是否還在,發現該車還在便至土城分局報案」、「我於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駕小自客車GT-一一九五號由板橋往樹林 方向返回家時,途經板橋市○○路海濱海釣場前,和妻子陳葉美花、弟弟陳忠勇 、陳忠雄四人目睹一機車騎士鍾明池‧‧‧途中被一未懸掛大牌宏昇交通有限公 司之砂石車,由該重機車左前側以約時速七十公里時速撞擊,致該名騎士機車被 撞倒右前方,而騎士本身也飛起約二公尺後倒地‧‧‧在親眼目睹營大貨車HJ -一0三號(未懸掛大牌)肇事時因撞擊聲過大,且在該車右前側踏板處,亦有 火花發出,我便按喇叭一長聲,並以遠近燈猛照該車,但發現未有懸掛大牌但可 清楚看見後車頭有宏昇二字」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八頁正面至第九頁正面、相驗 卷宗第四頁正面至第五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前方有二部機車同行及 一部卡車,該卡車車尾沒掛車牌,但我按遠光燈時看到車輛下方有宏昇二字,當 時我跟著卡車時速七十公里,該卡車應該也是七十公里,當時我看到撞擊時機車 衝到外面,人彈起來,該卡車剛撞到時有稍微減速,之後又加速,我趕快跟上去 ,我一直跟到明德路,該卡車迴轉,我也跟著迴轉,後來就在其前方先轉入巷子 再出來,後發現該卡車停著不動了,我就去報警」等語(參相驗卷宗第三七頁正 、反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車跟在砂石車後約四十公尺左右,撞到 時我就看到那卡車沒車牌無法記,在追逐時才發現砂石車後印有「宏昇」字樣‧ ‧‧我沒有跟丟,約保持在三、四十公尺的距離」等語明確(參原審刑事卷宗第 四二頁正面),並核與目擊證人陳葉美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時坐在駕駛 座旁邊,有(看到車禍的發生),當時有一台砂石車要超車撞到被害人的機車, 二台車是同向,被害人的機車倒下去,我先生就去追肇事的砂石車‧‧‧而我小 叔打手機報警‧‧‧(問:被害人機車是如何倒下?)我看到砂石車從被害人機 車旁邊擦撞,被害人呈拋物線飛出去,我先生就打燈警告他,他跑愈快,我小叔 就報警,我們就一直追,到砂石車停下來,我們在後面停下來,然後叫警察過來 看‧‧‧(問:你們追的那台砂石車,在追逐的過程,是否有離開你們的視線? )沒有,一直都有跟到‧‧‧沒有(看到砂石車司機下車離開),他車子停後, 我們才請警察認這車子‧‧‧(問:機車是否有因擦撞而飛起來?)機車倒在那 邊,人有彈起來」等情節(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 、第七頁),目擊證人陳忠勇於本院證稱:「看到一台砂石車後面沒有大牌,前 面有大牌,砂石車右側撞到同向行進的摩托車左側,我有看到火花,機車駕駛人 飛出去,我們看到後閃過,本來以為砂石車會停,可是砂石車並沒有停,陳忠雄 就一邊報警,我們跟著車子到土城,砂石車停下後,我們確定車子之後,打電話 請警察來‧‧‧陳忠勇(按:應為陳忠「雄」之誤)當時打電話報警,我們就去 追人,(砂石車在追逐的過程)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等情節(參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及目擊證人陳忠雄於本院證稱:「砂石車 擦撞摩托車,摩托車跟人都飛出去,砂石車沒有停,我們就追過去,我在車上打 電話報警,(砂石車在追逐的過程)沒有(離開我們的視線)」等語相符(參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上開目擊證人等所證被告駕
駛之砂石車車況特徵,核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如後述),又證人陳忠榮、陳 葉美花、陳忠雄、陳忠勇四人與被告柯清田素不相識,僅因目睹本件車禍而挺身 作證,彼等證詞當可信為真實;(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 告柯清田所駕駛之砂石車結果,發現車體右前方下層腳踏板之鐵架有多處斷裂, 車右前緣有多處刮痕等情,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稽(參相驗卷宗第三四頁), 又該砂石車車尾確無懸掛車牌,車後下方有「宏昇」字樣等情,亦有現場及車體 照片三十七幀在卷可佐(參相驗卷宗第十二頁至第三二頁)。被告辯稱該砂石車 右前門下方之下層腳踏板斷裂痕跡,是刑警於檢察官勘驗時將已損壞三分之二之 腳踏板拉開斷裂而照相所致云云,惟證人即承辦警員鄭英杰於本院到庭證稱:「 當時是檢察官去現場勘驗,我有去現場照相,是我主辦‧‧‧(問:車主跟被告 說這台車右邊腳踏板已經壞了三分之二,後來照相的警察在照相時就把它折斷? )沒有,我們照的時候就是這樣‧‧‧現場不能破壞,所以他是肇事逃逸,我們 請他到現場後,不敢去動,我們去現場的同事也沒有去碰過他的車子」等語(參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且證人即被告所駕砂石 車之車主翁木塗於警訊中證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將(我 所有)營大貨交予柯清田要他到鄭州路段地下街工程載運砂石‧‧‧該車於二十 五日十八時前均為我駕駛,均未曾撞過,至於右方腳踏板之新裂痕及右前方保險 桿脫落之烤漆從何而來我就不知道」等語(參偵查卷宗第五頁正、反面),於偵 查中證稱:車右踏板有造成損壞三分之二,前緣是伊弄斷的,中間的裂痕不是伊 弄的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正、反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提示相驗 卷第十五至第十七頁相片)‧‧‧我將車交給柯(指被告)時右前踏板有剩三分 之一,但沒如相片中那樣」、「腳踏板部分有損害三分之二,在二十三日在工地 損害的,保險桿部分未曾損害過」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四二頁反面至四三頁 正面、第六三頁正面),堪認肇事砂石車於車主翁木塗交付予被告柯清田駕駛後 ,不到十二小時之內,即於該車右前門下方之下層腳踏板中間發現新裂痕及右前 方保險桿有烤漆脫落之車損,與前揭目擊證人陳忠榮、陳忠勇所指稱:看見該砂 石車撞擊被害人鍾明池之重機車後,該砂石車右前側踏板處亦有火花發出等情相 吻合,被告雖另於原審辯稱:駕駛於其前面之陳宗霖所開之砂石車亦無懸掛車牌 等語,然經證人翁木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陳宗霖那輛車沒有「宏昇」二 字(參原審刑事卷宗第六二頁正面),足見僅有被告柯清田所駕之砂石車符合前 揭目擊證人指述肇事車輛之特徵,綜上證據勾稽以觀,被告柯清田確有肇事情事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又雖原審將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車號 000-000號機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於八八年五月七日 以刑鑑字第三五九三五號鑑驗通知書覆稱:「1、車號00-000號大貨車, 經檢視未發現可疑外來漆狀物附著其上;2、車號000-000號機車,經檢 視發現車體左側從手把自車體到車尾有數道明顯刮擦痕,但未發現外來可疑漆狀 物附著其上;3、因未發現可供比對之鑑定標的物,無法研判兩車車漆是否有相 互轉移之痕跡(註:本案大貨車及機車於採證前均停放於戶外,已受風吹、日曬 、雨淋達數月之久)」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三頁),惟上開供鑑識之二車 輛,係於案發後約四個月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供該局採證鑑驗,且置於戶外
,而因時日久遠、風雨日曬等因素無法取得可供比對之鑑定物,是上開鑑驗通知 書仍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被告另辯稱:伊經過該地時見有一輛小 貨車拋錨,目擊證人所指肇事車輛應是該車云云,證人陳宗霖於警訊、偵查中雖 亦證稱:當日被告柯清田跟隨伊車後行駛環河路,而伊行駛到板橋市○○路之地 下道時,發現有一小貨車壞掉停在路邊,伊就用無線電告訴被告柯清田要小心, 而柯清田也回答伊收到了,之後一直到家才再與被告聯絡,並不知被告有肇事行 為等語(參相驗卷宗第六頁正、反面、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正面、反面)。然觀諸 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鍾明池當時係趴臥在汽、機車分線上,倘被告與證人陳宗 霖所述上情屬實,則證人陳宗霖與被告駕車行駛在該小貨車之後,行經該地應顯 然可見被害人鍾明池趴臥於路上,彼等均未見狀,已與常情有悖,且目擊證人陳 忠榮等人既均明確指稱係看見砂石車肇事,且目擊證人證人陳忠榮駕駛自小客車 緊跟在該肇事砂石車之後,在追逐之過程中並未離開彼等視線等語,應無誤認之 虞。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誤導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害人鍾明池確 因本件車禍肇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附於相驗卷內)。再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借施,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柯清田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自應熟知上揭注意規定。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砂石車,以高達約七十公里之時速向前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且當時雖為雨天,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參相驗卷宗第八 頁),竟貿然撞擊被害人鍾明池之重機車,致使被害人遭撞擊彈起而跌落地面, 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堪以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依卷附砂石車照片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砂石車發生斷裂現象之腳踏板係右前方下層之腳 踏板、刮痕之結構體距離地面約六十公分,而依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照片觀察 ,該腳踏板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上刮痕之高度,顯低於機車左側之手把,是此節 尚有待查明等語。經查,被告所駕駛砂石車之右前方下層腳踏板斷裂處及該車右 前保險桿刮痕之高度,雖與被害人所駕之機車左側手把高度不符,有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然依卷附所示照片,本件二車發生擦撞之現 場,道路微彎,機車於擦撞時應略有傾斜,兩車相撞後,於短暫之時間內彼此曾 經接觸拖拉,而造成上開砂石車上之痕跡,應屬實情,自不得逕以兩車直立,其 中砂石車之腳踏板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上刮痕之高度,顯低於機車左側之手把等 情事,而排除兩車相撞之可能性,況被告所駕之砂石車確有,業經目擊證人陳忠 榮等四人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指述明確,如前所述,尚難以二車之高度問題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柯清田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其於警訊中供明 在卷,其駕駛砂石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鍾明池死亡,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二 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前科,猶不知警惕留心 駕駛,復肇致本件車禍,且於肇事後逃逸,並推諉卸責,犯後毫無悔意,並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以及量刑, 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柯清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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