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336號
TPHM,90,交上易,336,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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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以駕駛G四-四四五號營業小客車為業,並恃營業收入為 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 許,駕駛該G四-四四五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由三重市往臺 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橋面中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狀況雖為午後雷陣雨,然視線良好, 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該路段超車時,疏未注意採取減 速之措施,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閃避措施,適乙○○駕駛GK-三三四八號 廂型車沿同方向行駛適經該路口,丁○○一時閃避不及追撞乙○○之自小客車後 方,致該車飛至對向機車道上,乙○○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背部並手腕肘關節挫傷 、腫痛等傷害。丁○○於肇事後加速逃逸,然適有營業小客車司機熊正義搭載乘 客行經該地,目擊車禍之發生經過並記下車號迅即報警,經警循線偵知上情,案 經被害人乙○○訴由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因認為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 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搭載乘客適行 經該處目擊車禍發生之熊正義之証言,及被害人乙○○指訴其因本件車禍傷經過 ,並提出其驗傷診斷書為証,且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經警查獲後,雖未發現 有何車禍擦撞損害痕跡,然其肇禍至查獲時已達七日之久,被告當可將車修復, 難為其有利之証明為其據。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並未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中興橋,亦未自後追撞被 害乙○○所駕駛之廂型車,且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受損嚴重,如係其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撞,理應受損嚴奢,然實際上其營業小客車並無損害痕跡 ,顯見非其所為,可能係目擊者在車禍瞬間目擊車號有誤,致誤認係其營業小客 車肇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GK-三 三四八號廂型車行經中興橋由三重市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時,為某不詳營業小客車 追撞,致左肩關節背部並手腕肘關節挫傷、腫痛等情,固據被害人乙○○供述綦 詳,惟其並未目擊係何車號營業小客車自後追撞其廂型車(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雖証人即當時適行經該處之熊正義亦陳稱:「在三重橋頭的紅綠燈,剛起步時 ,我在外線道第二部車子,我由照後鏡看見有一部計程車跑得很快,另一部廂型 車在內線道,當時我覺得該部計程車會超車,我就放慢速度,看到計程車插進箱 型車前面,擦撞到箱型車,箱型車就飛到對向的車道」、「(問:有無看到計程 車的車號?)、我的後座客人有看到並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 五頁反面),顯見亦未看見該計程車之車號甚明。雖嗣後警方辦案人員依據報熊 正義計程車上乘客報案時所陳之車號循線查獲該營業小客車係被告丁○○所有並 駕駛營業,然被告已堅決否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曾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 並自後追撞乙○○所駕駛之廂型車,肇事致乙○○受傷等情,再徵諸証人熊正義 於警訊時復陳稱「(問:警方提供該營小客G四-四四五車之照片,是否是肇事 之營小客車?)、車號正確,但車種好像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觀之,當時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是否即係本件肇事之車輛,即非無 研求餘地。
(二)依原審向台北市警察局所調取車禍當時該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報案紀錄上,亦載明 當時駕車肇事逃逸之車輛車號為G四─四四五號及G4─四五五號等二輛小客車 涉嫌,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勤字第八九二三九0七五00號函及 函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報案記錄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三十一 頁至第三十三頁),可知,當時証人熊正義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乘客,亦未確 切目睹肇事車輛之車號,僅能就瞬間所見,將可能肇事車輛之車號,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嗣公訴人僅就其中之G四─四四五號營業小客車為 調查起訴,而未就另輛G四─四五五號營業小客車一併予以調查,以翔實查明確 切之肇事車輛,即竟依証人熊正義不明確之指証,即認被告丁○○涉嫌本案而起 訴,即嫌速斷。
(三)又被告丁○○所駕駛之G四─四四五號營茉小客車雖於肇事後七日後,始經循線 尋獲,惟尋獲時該G四─四四五號營業小客車上並無何車禍擦撞之痕跡,業據被 告丁○○及被害人乙○○供明在卷,復有該車照片八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 九頁至第二十一頁),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車禍肇事後,自可將該車送往修 理,以湮滅其肇事証據云云,然公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事証提出任何証據以資証 明,巳屬臆測之詞,且查全卷事証,並無該車送修紀錄,以証明被告有湮滅該車 肇事事証之情形,尚難僅憑推測之詞,即指被告丁○○即係駕車肇事者。(四)嗣本院再傳訊另輛G四─四五五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甲○○,及當時曾向吳某借 該車之丙○○到庭,証人甲○○供陳其於八十八年間曾多次出借該G四─四五五 號營業小客車予丙○○供營業之用,其間丙○○曾先後發生車禍等情,另証人即 丙○○之弟林正熙於本院則証稱其兄丙○○向甲○○借車期間曾發生三次車禍, 其中一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另在八十八年間亦曾在中興橋上發生車禍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証人丙○○亦不否認其向甲○○借車 時曾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本院復依職權向該G四─四五五號營業小客車 投保之億交保全公司查証結果,該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中縣和市○ ○路五一八號前發生車禍辦理出險等情,有該公司函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至証人甲○○、丙○○、林正熙所稱之另二次車禍( 包括三重市○○○路等)則未見甲○○或丙○○辦理出險,顯見該億交保全公司 所函示之該G四─四五五號營業小客車之出險情形,並不足為証人甲○○或、丙 ○○有利之証明;而証人甲○○或丙○○是否涉犯本案,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 院自無從就未起訴之事實,逕行審認,宜由公訴人繼續為深入之調查,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丁○○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證明 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 調查証據所得,並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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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