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與壬○○為昔日同窗,民國八十年初相遇,彼此漸有金錢往來,並且相互 參與他方籌組之互助會,或轉介參與其他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月需繳納之會款 ,則相互結算扣抵,而以差額補予他方,而各自向會首負責繳納。八十二年十月 十日,丑○○介紹壬○○參加林素玲所籌組之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號之互助會,詎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五會 開標時,未經壬○○之同意,假冒壬○○之名義,偽造壬○○名義之標單,以新 台幣六千元之標金,標得該期互助會款,得款七十五萬二千元,而轉借予他人, 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其餘參與競標會員得標之權益。嗣後每月再收取扣除該期 標金之活會款項,致壬○○陷於錯誤,而與之就相互間之互助會款及借款利息, 相互會算扣抵而給付餘額。迨至八十五年下半年,壬○○多次請求丑○○代標會 款,均未能得標,至八十五年底,丑○○仍佯告該會會首停標,願分十八期(月 )抵還會款,每月五萬元,惟僅抵付三期,即未續予抵還。八十六年一月間,丑 ○○往找到林素玲,經告知丑○○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即予以冒標,壬○○始知 上情。
二、丑○○復於八十三年二月間,以汪仕仁所召集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標 金利息高,轉介壬○○參加,並以丑○○配偶丙○○名義參加之會員權利讓與壬 ○○,以會金與壬○○相互扣抵,詎丑○○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復本於前開之概 括之犯意,未經壬○○之同意,假冒壬○○之名義,偽造標單以五千四百元之標 金,標得該期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其餘參與競標會員得標之權益。嗣後 每月再收取扣除該期標金之活會款項,致壬○○陷於錯誤,而與之相互會算扣抵 。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丑○○始告知壬○○汪仕仁早已停標會款。三、八十三年六月,丑○○佯邀壬○○參加羅婉菱籌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 ,並按月以活會之會款金額,與壬○○相互扣抵,均使壬○○陷於錯誤而與之扣 抵,嗣壬○○多次欲標取會款而不能如願,而於八十六年間往找會首羅婉菱,羅 婉菱出示會單,告知會單上並無壬○○之名,壬○○始知受騙。四、丑○○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邀同丁○○參加癸○○籌組如附表一編號四號之 互助會,每月會款均由丑○○代為轉繳會首,詎丑○○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未
經丁○○之授權,擅以丁○○之名義,偽造標單,以四千二百元之標金,標取會 款,致使會首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標取會款,於收畢會款後,交付 會款四十六萬八千六百元予丑○○。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其餘參與競標會員之 權益。時至八十五年七月互助會停標,丑○○始於八十五年八、九、十月各滙款 十萬元予丁○○,連同應付之會息,尚餘二十四萬元未為給付。五、丑○○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邀同丁○○參加子○○為名義會首如附表一編號五 號之互助會,亦由丑○○按月代收會款,詎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未經 丁○○之授權,擅以丁○○之名義,偽填標單以四千二百元標取會款,足以生損 害於丁○○及其餘參與競標會員之權益,續向丁○○收取活會會款,嗣八十六年 丁○○需款,乃要求丑○○代為標取會款,丑○○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佯稱丁○○ 標得會款,丁○○計算應得會款五十萬八千元,惟丑○○並未全數給付,僅於八 十六年四月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滙款五萬元予丁○○,餘款十五萬八千 元未為給付。
六、丑○○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自任會首,籌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邀集 丁○○、壬○○等人參加,惟其中會員林素玲、汪仕仁因與另一會員羅婉菱有債 務關係,丑○○恐羅婉菱因林素玲、汪仕仁參加即退出,乃冒用不知情之梁蘊敏 、王萬金之名義,以為掩飾(實際參加者為林素玲、汪仕仁),又部分會員因個 人因素,途中退出,丑○○乃另外找人替補,致實際參加會員究為何人,僅丑○ ○始能知悉。詎丑○○竟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確知何人為會員之混亂情況,對於活 會會員低報得標會金,賺取中間差價,致使會員陷於錯誤,而多支付差價予丑○ ○,復假冒會員名義,偽填標單,冒標蕭玫玲(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五千八百元 )、孫文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五千六百元)、顏容(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加標,五千七百元)、孫文玲(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五千四百元)、曾淑婷( 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六千元)、蕭玫莉(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六千元)、周葆華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均為六千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蕭玫玲等 人及其餘參與競標會員之權益,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冒標之會款。 迨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因丑○○無法周轉而停止標會,惟蕭蓓仍續向不知情之丁 ○○佯稱八十六年一月至八月之得標會金,致丁○○於核算前開扣抵金額之後, 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月、八月分別滙款三萬七千九百元、四千六千元、三萬元 予丑○○(二、四、五、七月因故未為給付)。七、案經壬○○、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壬○○參加附表一 編號一林素玲籌組之互助會及編號二汪仕仁之互助會,均係壬○○委託標取會款 始為之標取,所標得之款項,經壬○○同意分別借貸予林素玲、汪仕仁等人,月 息二分,所得之利息並用以扣抵日後之會款,至於附表一編號三羅婉菱籌組之互 助會,壬○○並沒有參加,亦沒有收取此部分之會款,至於附表一編號四癸○○ 籌組之互助會,編號五子○○之互助會,告訴人丁○○分別八十四年二月及八十 四年十二月委託伊代為標取會款,所應得之會款均已交付丁○○。至於伊所籌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丁○○、壬○○確有參加,惟其中會員林素玲、汪仕仁 因與另一會員羅婉菱有債務關係,丑○○恐羅婉菱因丁○○、汪仕仁參加即退出 ,乃以梁蘊敏、王萬金之名義代替,實際參加者為林素玲、汪仕仁,又部分會員 因個人因素,途中退出,伊乃另外找人替補,例如原十六號庚○○由蕭玫玲替補 ,三一號蘇旭貞由張清琴替補,三四、四十號原跟會人為林素玲及汪仕仁因該二 員與羅婉菱有債務關係,不願讓羅知道,故借用梁蘊敏及王萬金之名義上會,二 五號楊麗珠是二三林素琴的第二會的另一名稱。三八號乙○○原跟二會,八十四 年八月標得一會後,知其經濟狀亦出問題,乃由高翠英替補,三七號辛○○於八 十四年二月(第八會)因個人因素退會,由會首丑○○及林素玲合力頂替,並不 曾假冒名義冒標會款,亦無低報標金詐騙會員。又伊所籌組之互助會因部分會員 得標後不給付死會會款,亦因所介紹參加子○○互助會之人於標得會款後,不給 付會款,伊乃為之代墊,致負擔過重,無法周轉,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協商停會 ,由伊分期償還活會會員,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給付會款三萬七千九百 元,當時被告是否停會猶與會員協商中,因此丁○○仍給付會款。至於八十六年 三月三日及八月十五日二筆則非屬會款。癸○○之互助會,丁○○已於十一會得 標無誤,再者該會於八十五年七月結束,並非停標。子○○之互助會,丁○○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得標,八十六年二月起由最後四人協商每月平分,不再競標。林 稱伊告知於八十六年四月得標,與事實不符,該會已於八十六年五月結束,其所 提會款明細卻載付會款至六月,顯屬不實。
二、惟查右開關於附表一互助會部分,業據告訴人壬○○、丁○○分別於偵查及審判 中指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復由壬○○提出之互助會會款收受收據( 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卷第六頁)可知,附表一編號第一號 之互助會,被告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壬○○之名義書寫標單標取會款(見原 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簽收會首交付之七十五萬二千元。被 告雖辯稱係壬○○授權標取會款,惟此為壬○○所否認,被告復稱係壬○○將得 標之會款委由伊借款予林素玲等人,月息二分,利息用以抵扣日後之會款,惟此 亦為壬○○所否認,且倘係壬○○同意借款,相關之借據及用以擔保付款之支票 、借據應交由壬○○所收執,惟被告丑○○卻稱借款的人開票給伊,只對伊負責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因而被告所辯完全由伊對壬○○負 責,由伊開票予壬○○,顯與一般借貸有異。再由壬○○所提出之被告丑○○之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被告丑○○所提出自壬○○處收回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 ,均無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後相近之時間者。再者上開簽收收據,係壬○○往找林 素玲而由林素玲交付予壬○○者,倘果如被告所辯,係經由壬○○之同意標取會 款,並委由被告出借賺取利息,壬○○當不致往找會首林素玲,亦不致不知所標 取之會款為若干。又查壬○○前去往找林素玲,係丙○○陪同前往查證,此並據 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證無訛(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益證壬 ○○不知會款業已為被告標取,亦不曾同意以標得之會款出借賺取利息,故被告 冒標附表一之會款部分,堪予認定。被告丑○○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三、至於附表一編號二汪仕仁為會首之互助會,被告丑○○並不否認壬○○有參加, 並供稱原本係以伊及丙○○之名義參加,後將其中一會該與壬○○,此即壬○○
指述汪仕仁之互助會上無壬○○之名字之因由,被告丑○○復供承二會皆已標取 ,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標單上有寫「趙」字,也有寫「蕭」字標取讓與壬○ ○部分之會款(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壬○○提供之會單影本 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後)。被告丑○○雖辯稱係壬○○電請標會, 並將得款經由伊借予他人,利息二分,用以扣抵日後應給付之會款,惟此並為壬 ○○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與壬○○間任何有關此部分標取會款之會算資料, 亦乏足證壬○○同意被告標取會款之證據,又借款予借款人並無相關之票據交付 予壬○○,與常情有違如上所述,故丑○○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四、附表一編號三羅婉菱為會首互助會,被告丑○○否認壬○○有參與,復否認有代 為收取此部分之會款,惟壬○○於偵查之始至審判中均堅稱丑○○有經手此部分 之會款,參以汪仕仁部分之互助會,丑○○亦未交付會單,會單上並無壬○○之 名字,壬○○且於丑○○周轉困難,停止互助會時,往找羅綩菱,並自羅綩菱處 獲取相關之資料以觀,堪認被告確有經手此部分之會款,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故此部分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四癸○○為會首部分,經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 有無參加你的會?)當時丑○○告訴我有壹個朋友叫丁○○要上會,但是我不認 識丁○○,所以丁○○的會都是丑○○與我接洽,會錢也是丑○○繳納,我沒有 與丁○○接洽過」;「(丁○○這個會何時標?)我這個會已經結束,丁○○已 經標了」;「(丁○○的會何人標?)透過丑○○,會錢我也是給丑○○,至於 何時標,時間太久,我忘了」等語。而由告訴人丁○○所提出癸○○提供之會單 影本(置於原審卷第一宗後附之證物袋內),確實記載丁○○參加,並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日以四千二百元標取會款,告訴人丁○○否認有授權被告丑○○代為標 取會款,被告丑○○辯稱已將標得之會款交付丁○○,惟被告丑○○供承並無法 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據,此外再由丁○○所提出之滙款單及明細表(同上證物 袋內)顯示,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份,仍有給付此互助會活會之會款,並且繼 續給付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顯然丁○○對於丑○○以其名義標取會款 並不知悉,亦不曾同意丑○○以其名義標取會款,故丑○○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 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五子○○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經證人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你在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有召壹個會?)是,每月二萬元,連會首二十七人」; 「(此會丁○○有無參加?)有參加,是我叫我妹妹丑○○幫我召一些會員,丁 ○○的部分也是我叫丑○○幫我召的」;「(丁○○的會錢何人繳納?)互助會 是我名字,但是我委託我妹妹在處理,丁○○的會錢我沒有向她收過,開標的事 也是丑○○在處理」;「(得標會員的錢是否你交給會員?)都是丑○○處理」 等語。被告丑○○辯稱丁○○於第十或第十一會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已標 走,係由丑○○代寫標單,標單上有寫名字及金額,標得會款已給丁○○(見原 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由壬○○提出石英連提供之會單記載 (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後),丁○○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得標 。惟丑○○自承無法提出交付會款之證據。此外由上開丁○○提出之滙款單及交 付會款明細表可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仍有給付此會之會款,顯與得標人無須
繳付會款之經驗法則有違,又丁○○繼續繳付活會會款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迄 八十六年四月,丑○○告知當月得標,始未再給付此互助會會款。復由丑○○所 稱此互助會,最後係由最後四活會會員於末四個月平均分受死會會款以觀,顯然 丑○○於八十六年四月係為掩飾犯行始向丁○○佯稱該月由丁○○得標。再由壬 ○○提出之此互助會不同會員提供之會單(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後 ),四張會單上之會員姓名於編號十九之會員,其中三張為劉泰安,僅壬○○所 持之之會單該號會員為壬○○,顯示丑○○應係將劉泰安部分改以壬○○,惟丑 ○○並未告知其他會員,故丑○○辯稱會員更改有以電話告知其他會員,不足採 信,再由石英連提供之會單上記載,十九號劉泰安於八十四年八月以四千三百元 標取會款,而由丁○○提出之明細表顯示,該月此會之標金為四千六百元,陳芝 璋提供之會單上記載該月之標金為五千三百元。此外由壬○○持有之會單記載, 丁○○係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得標,顯示丑○○以相同之信息告知壬○○及丁○○ ,益證此一互助會,被告丑○○經手部分,利用會員互不認識之事實,而以不實 之信息告知不同之會員,亦顯示丑○○對於事實真相有所欺瞞。七、至於附表二丑○○自行籌組之互助會部分,由附表五及附表六對照可以得悉,原 始會單中,第十六、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七、三十九、四十經過更動 ,其中第三十四號梁蘊敏,第四十號王萬金並未參加此一互助會,乃因汪仕仁及 林素玲欲參加,惟此二人與羅婉菱間有債務關係,羅婉菱不願此二人參加,被告 丑○○未得王萬金、梁蘊敏之同意,即擅以此二人之名義,以為汪仕仁、林素玲 之掩飾,此業據被告所供承,而二十五號楊麗珠亦是林素琴以楊麗珠之名義參加 ,此並據梁蘊敏供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據甲○○於 偵查中供證無訛(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卷第五十六頁反面) 。而甲○○於偵查中供稱會單上有五個與伊相關之名字,惟實際上伊只繳四個活 會的錢(同上卷五十五頁反面),顯見丑○○尚有使用一實際未參加之人之名義 參與此一互助會。而庚○○沒有參加互助會,亦據庚○○於偵查中、本院調查中 供證屬實(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再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丑○○庭呈之得標人名單,其上記載蕭玫莉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日得標(標金六千元),惟丁○○則指稱蕭玫莉並沒有標,壬○○ 並稱八十五年十一月開標時,壬○○、顏容、蕭玫莉之母親及丑○○四人要抽籤 ,因蕭玫莉之母親遲到,故未予等待而抽籤,結果潘淑津抽到,後蕭母趕到非常 生氣,其後蕭玫莉也趕到(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錄),蕭玫莉於原審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訊問時亦稱沒有標到會款,參照被告丑○○提出之得標人名單 ,潘淑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得標,堪認壬○○、丁○○前開指述為真正,復證被 告丑○○所提出之得標人名單中,顏容於八十五年一月以五千七百元得標,亦屬 不實,此並由顏容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言前後未盡相符,所 證內容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復就何時標到會款,有無標到會款等事項亦語焉不 詳可以得證。
八、又由丑○○所提供之得標會員名單中顯示孫文鈴(名單上誤載為孫文玲)分別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得標,惟由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八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被告丑○○及丙○○共同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八十六
年一月份與會員商討允將此互助會結束,收取死會之會款交活會會員,當時計算 結果,按月給付活會會員每月二萬二千元,不足數再由會首補貼。被告等並附呈 滙款紀錄影本,而由滙款記錄影本顯示,丑○○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滙予孫文 鈴四萬四千元,滙予孫啟榕二萬二千元,一月二十九日滙予孫啟榕二萬二千元, 一月三十日滙予孫文鈴四萬四千元,二月二十日滙予孫啟榕二萬元,八十六年三 月十四日滙予孫文鈴四萬七千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滙予孫啟榕一萬九千零 八十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滙予孫啟榕二萬二千元,滙予孫文鈴四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滙予孫文鈴四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滙予孫文鈴 四萬四千元,滙予孫啟榕二萬元,顯見孫文鈴未曾標取此一互助會,而孫啟榕為 為互助會員蕭美雲之子,蕭美雲為名義人,實際上出資參加互助會之人為孫啟榕 。故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冒用孫文鈴名義標取會款亦 堪予認定。
九、證人曾淑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供證係顏真借用其名取會款,惟 查顏真亦有參加此一互助會,而其亦尚未標取會款,倘顏真需要標取會款,依理 應先用自己名義標取會款,焉有自己的活會不予標取,而向他人借用名義來標取 會款。故曾淑婷所言與經驗法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故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被告 丑○○冒用曾淑婷名義標取會款亦堪予認定。
十、再查被告丑○○所提出之得標會員名單上顯示,蕭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得標 ,蕭英亦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供證有打電話請被告標取會款,被 告標取後亦將會款滙至蕭英富邦銀行帳戶,惟蕭英對於何時委請被告丑○○標取 會款,標金若干,得款若干,均未能明確陳述,此亦與常情有違,故蕭英所為之 證言或屬事後迴護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蕭蓓冒用蕭英之名義標取 會款,亦堪予認定。
十一、由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得標會員名單顯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及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為周葆華、甲○○得標(十二月份應亦係周葆華,名單上 誤載為甲○○),被告且註明周葆華係頂讓甲○○所退讓之三又三分之二活會 (此亦可證明甲○○前所述參加四會為真正),惟查周葆華係甲○○之母,周 葆華之互助會係包括在述三又三分之二退讓之部分,實際頂讓之人為被告丑○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會議記錄(見台北地檢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及顏真所出具之書面證明(見同卷第一 百三十七頁)可以得證,雖被告丑○○辯稱與甲○○達成協議,由甲○○將活 會讓與丑○○,惟民間互助會契約,依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其法律關係僅 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之間,因而丑○○與甲○○縱就甲○○退出互助會達成 協議,應僅得認係甲○○與被告丑○○間終止彼等間之互助會契約,不能認為 被告丑○○因此而取得甲○○等參加名義人之互助會權利,自亦不得再以受讓 人之身分參與並行使活會會員競標之權利,且被告丑○○亦未將此一關乎眾活 會會員之事由告知眾活會會員,參以當時互助會因會員經濟因素致競標失序, 有停會致生損失之虞,為維持會員之權利,改以抽籤之方式為之,各會員是否 能抽得,關乎權益甚大,被告丑○○隱匿甲○○退出之重要信息,並以周葆華 之名義參與抽籤,倘其他會員知悉,必定提出異議,故被告冒用周葆華名義參
與抽籤,自足以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之權益甚鉅,更且被告二次均能抽中,自 亦增添會員之猜疑。因而被告以受讓甲○○之權益之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十二、至於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停會後,丁○○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月、八月自行 核算附表一編號第四及第五號之互助會欠款後,因受丑○○之告知,陷於錯誤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月、八月分別滙款予丑○○,並據丁○○指述綦詳,並有 滙款明細表所滙款單在卷可稽,而被告丑○○利用各會員間不熟悉而對於標金 有低報而賺取差價部分,亦據丁○○指述綦詳,並據丁○○提出滙款明細表. 並提供石英連所繳納滙款紀錄表,與被告丑○○呈報之各得標人名單及所出表 金互相核對可以得證(詳如附表七),而石英連所提供之會單上之相關記錄, 其資訊均來自被告丑○○之告知,此並據石英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至於丁○○八十六年二月、四月、五月、六月、 七月並未滙款,未有金錢之交付,尚難認有陷於錯誤而交付。故事證明確,被 告丑○○犯行堪予認定。
十三、民間互助會,於標單有書寫姓名及標金,依習慣乃表示競標之會員願意提供之 該月次互助會會息,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 冒標他人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其餘參與競標會員得標之權益,故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 告籌組附表二之互助會,於同一次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並使多數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仍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處斷。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 未就被告偽造標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冒標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互助會 部分併予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自得併予審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及審酌被告多次冒標會款,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並說明被告冒標會款偽造之標單,業經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署押, 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十四、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丑○○尚有冒標丁○○、林素玲之會款,惟由被告丑○○所 提出之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得標會員名單(附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筆 錄後),林素玲名列其中,而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林素玲供稱 伊與丑○○互相來會,會停後二人的會錢差不多,堪認林素玲確有標取會款, 而丁○○未曾標取會款,此為被告丑○○所不否認,而丑○○並否認有冒標丁 ○○此一互助會之會款。按丁○○之所以主張被告丑○○曾冒標伊之會款,乃
據其他會員自行之記錄(見石英連所提供之會單,置於本院卷第一宗後附證物 袋,丁○○提出之會款支付明細),惟此乃被告丑○○為掩飾其冒標前開會款 ,對於會員佯稱何人得標,致活會會員誤信而自行記錄,此並可由被告所提之 名單與會員提供之記錄無法吻合可以得證,因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冒丁 ○○之名義標取會款,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冒標犯行。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十五、公訴意旨併以(被訴詐欺丁○○借款部分)丑○○與丙○○共同意圖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三年向丁○○詐借三十五萬,惟查丑○○固不否認向丁○○借款三 十五萬元,惟辯稱業已清償完畢。按此部分,丑○○雖不能提出清償之證明, 惟丁○○則供承被告丑○○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返還十八萬元(見台北地檢 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卷丁○○訴狀),且由丁○○所提出之滙款明細 表可知,此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自借款之時起,迄八十六年六月均以每月二 分之利息扣抵會款。按丑○○雖有前開冒標會款犯行,惟觀其動機乃在圖貸放 之款項,所籌組之互助會至八十五年底始無法運作,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於八 十三年間借款之時,已無支付能力,故此部分尚難論以詐欺罪。惟因檢察官以 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十六、公訴意旨另以(被訴詐欺壬○○借款部分)被告丑○○與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以生 意週轉為由,陸續向壬○○借款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惟無力清償乃一再借 換票方式清償,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十七、訊據被告丑○○對於壬○○持有伊所簽發之如附表三之支票十三紙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此部分之借款,多係由前開受壬○○之委託而標得之 會款,以利息月息二分出借予他人,與會款債務為相同之債務,並非另行向壬 ○○借款,因係由伊經手貸放,故由伊開票予謝敬華以示負責,而每月利息用 以扣抵壬○○應繳納之會款等語。
十八、查被告丑○○與壬○○對於此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之成因各執一詞,壬○○ 主張係另行之借貸,丑○○主張係會款轉成借款債務,惟丑○○之辯解,為壬 ○○所否認,而丑○○復未能提出標得之會款之確實數額,並與壬○○會算之 證明,且僅由丑○○開票予壬○○以為擔保,而借款之人並未提出任何之擔保 或票據,且利息債務亦由丑○○所負擔用以扣抵壬○○應繳付之會款,其所為 辯解核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予採信,且經原審會同被告丑○○及告訴人壬○○ 比對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附表四丑○○庭呈其收回原先所簽發交付予壬○○ 之支票,相互對照(如附表四之一),堪認壬○○現持有之支票,均為先前丑 ○○簽發之支票,到期未能給付而展期再簽發或更改日期者,且多數支票經過 一次或二次以上之延展,堪認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債務,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互 助會,應無直接之關聯,壬○○主張係另外之借貸,堪予採信。又被告丑○○ 每月均支付二分之利息,用以扣抵壬○○應繳納之會款,此為壬○○所不否認 ,復參照丑○○與壬○○原為同學,曾有相當之交往,復參酌附表四之一所示 實際借款之時間,尚不足認被告丑○○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為之,
此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堪認丑○○借款之時已陷於不能支付,且無法周轉之狀態,因而此部分雖可認係民事法律關係,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丑○○有詐欺犯行 ,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併以丙○○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籌組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互助會,並冒標蕭英、孫文鈴、蕭致莉、顏容、曾淑婷、林素玲、丁○ ○互助會,且互助會期間,向各會員表示投標金額不同,多收取互助會款,並 與丑○○共同詐欺丁○○三十五萬元、壬○○二百八十五萬元,因認丙○○共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與丑○○係夫妻,所有之帳戶固供丑○ ○使用,期間或有幫忙丑○○收取會款,無並無參與標會及借款事宜等語。查 被告丙○○固曾將帳戶供丑○○使用,且曾幫忙收取會款,惟此為夫妻共同生 活中應屬容許之事項,而壬○○為林素玲為會首之互助會起疑時,乃先往找丙 ○○,丙○○初不相信,並陪同壬○○往找林素玲求證,此為壬○○所不否認 ,而相關互助會之開標、會款之收取及與會員之聯絡,代為標取會款事宜,均 係丑○○所為,而丑○○固經本院認定有前開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惟並 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丙○○有與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難認被告丙○○有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而借款部分,基於前述理由,亦 難認被告丙○○有共同詐騙丁○○、壬○○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丑○○籌組互助會時,是由被告丑○○、丙○○二人共同至告訴人丁○○家中 召募,顯見被告丙○○對互助會之事宜,均知之甚稔,渠二人顯有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夫戊○○雖到庭 證述,被告丙○○共同至告訴人丁○○家中召募互助會之事,但已為被告丙○ ○所否認,衡以證人戊○○與告訴人丁○○關係親密,其證言可信度,亦令人 質疑,自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會 首│起會時間│會員人數│每月每月金額│標會地點│備 考│
├──┼───┼────┼────┼──────┼────┼─────┤
│一.│林素玲│82.10.10│五十三人│新台幣二萬元│台北市松│冒標時間 │
│ │ │每月十日│(連會首)│ │江路330 │83.2.10 │
│ │ │開標,每│ │ │巷三十號│標金六千元│
│ │ │逢三月、│ │ │ │ │
│ │ │九月25日│ │ │ │ │
│ │ │加標一次│ │ │ │ │
├──┼───┼────┼────┼──────┼────┼─────┤
│二.│汪仕仁│83.2.1. │三十二人│新台幣二萬元│台北市泰│冒標時間 │
│ │ │每月一日│(連會首)│ │順街十四│84.4.1 │
│ │ │開標,每│ │ │號 │標金五千四│
│ │ │年一、七│ │ │ │百元 │
│ │ │月加標一│ │ │ │ │
│ │ │次 │ │ │ │ │
├──┼───┼────┼────┼──────┼────┼─────┤
│三.│羅婉菱│83.6.5. │五十七人│新台幣二萬元│台北市松│實際上並未│
│ │ │每月五日│(連會首)│ │江路三三│替告訴人參│
│ │ │開標,每│ │ │0巷30號│加 │
│ │ │年三、六│ │ │ │ │
│ │ │九月加標│ │ │ │ │
│ │ │一次 │ │ │ │ │
├──┼───┼────┼────┼──────┼────┼─────┤
│四.│癸○○│83.4. │二十八人│新台幣二萬元│ │冒標日期 │
│ │ │ │ │ │ │84.2.10 │
│ │ │ │ │ │ │金額4200元│
├──┼───┼────┼────┼──────┼────┼─────┤
│五.│子○○│84.3. │二十七人│新台幣二萬元│ │冒標日期 │
│ │ │ │ │ │ │84.12.10 │
│ │ │ │ │ │ │金額4200元│
└──┴───┴────┴────┴──────┴────┴─────┘
附表二:
┌──┬───┬────┬────┬──────┬────┬─────┐
│編號│會 首│起會時間│會員人數│每月每月金額│標會地點│備 考│
├──┼───┼────┼────┼──────┼────┼─────┤
│一.│丑○○│84.6.10.│四十二人│新台幣二萬元│台北市信│ │
│ │ │ │ │ │義路五段│ │
│ │ │ │ │ │150巷431│ │
│ │ │ │ │ │弄19號4樓 │
└──┴───┴────┴────┴──────┴────┴─────┘
附表三:壬○○所提出之支票影本
(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一五七號卷第九頁開始所附之支票) 發票日 號 碼 票面額 付 款 行 庫
1.85.6.26. 0000000 0十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2.85.10.00 0000000 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3.85.10.00 0000000 0十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4.85.12.00 0000000 0十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5.85.12.00 0000000 十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6.85.12.00 0000000 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7.85.12.00 0000000 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8.86.1.29. 0000000 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86.6.22. 0000000 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10.86.12.00 0000000 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11.86.12.00 0000000 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12.86.12.00 0000000 0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13.86.12.00 0000000 0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附表四:丑○○庭呈之十五紙支票:(一審卷第一宗證物袋內) 發票日 號碼 票面額 付款行庫 備考或票面註記
1.84.12.00 000000 十五萬元 花旗銀行 發票日原為83.12.13經更改2.85.4.13. 票號經剪除 十五萬元 世華銀行3.84.5.10. st0000000 十萬元 台北五信 (2/10)4.84.12.00 0000000 0十五萬 花旗銀行 (八十四年由八十三年修改而來)5.84.12.15 st0000000 0十萬元 台北五信 (受款人為壬○○)6.84.10.15 st0000000 0十萬元 台北五信 (下有趙之鉛筆字跡每月)7.84.6.10. st0000000 十五萬元 台北五信 (趙字跡84/9/10 85/3/10--6/10) 發票日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
8.84.4.29. st0000000 十萬元 台北五信 (鉛筆字1/29--4/29)9.84.7.15. st0000000 十五萬元 台北五信 (鉛筆字1/5--4/5)10.84.6.29 st0000000 十五萬元(六月係三月份經修改,84/12/29--3/29--6/29) 台北五信
11.84.6.24 st0000000 十萬元 台北五信 (84/9/24--3/24/6/24)12.84.6.31 st0000000 十五萬元 台北五信 (12/31--3/31--6/31)
13.84.6.26 st0000000 0十萬元 台北五信 (8/26付..每月付4/26--6/26)14.84.6.22 st0000000 十五萬元 台北五信 (二哥每月)15.85.12.00 0000000 0十五萬 花旗台北 (85年有經修改,原為84)附表四之一
┌──────────────┬────────────────────┐
│ 壬○○現持有(展期)支票 │ 與丑○○庭呈收回之關聯支票 │
├──────────────┼────────────────────┤
│1.85.6.26. 0000000 0十萬元 │13. 84.6.26 st0000000 0十萬元 台北五信 │
│(實際借款日期:83.8.26 │ │
├──────────────┼────────────────────┤
│2.85.10.00 0000000 十五萬元│9. 84.7.15 st0000000 十五萬元 台北五信 │
│(實際借款日期:84.4.15 │ │
├──────────────┼────────────────────┤
│3.85.10.00 0000000 0十萬元│6. 84.10.15 st0000000 0十萬元 台北五信 │
├──────────────┼────────────────────┤
│12.86.12.00 0000000 0十五萬│15.85.12.00 0000000 0十五萬 花旗台北 │
│(實際借款日期:85.12.26 │ │
├──────────────┼────────────────────┤
│13.86.12.00 0000000 0十五萬│ 4.84.12.00 0000000 0十五萬 花旗銀行│
│(實際借款日期:83.12.31 │ │
└──────────────┴────────────────────┘
壬○○持有之支票均為後蕭收回之支票延展期日而來附表五
原始會單
┌─┬───┬─┬───┬─┬───┬─┬───┬─┬───┬─┬───┐
│01│蕭 英│02│蕭美雲│03│孫文玲│04│孫文玲│05│蕭玫莉│06│己○○│
├─┼───┼─┼───┼─┼───┼─┼───┼─┼───┼─┼───┤
│07│胡秀鳳│08│吳尚錩│09│許郁瑰│10│林建成│11│陳寶哖│12│顏 真│
├─┼───┼─┼───┼─┼───┼─┼───┼─┼───┼─┼───┤
│13│顏 容│14│曾淑婷│15│潘淑津│16│庚○○│17│甲○○│18│甲○○│
├─┼───┼─┼───┼─┼───┼─┼───┼─┼───┼─┼───┤
│19│癸○○│20│陳雅人│21│陳麗晴│22│羅婉菱│23│林素玲│24│陳美銀│
├─┼───┼─┼───┼─┼───┼─┼───┼─┼───┼─┼───┤
│25│楊麗珠│26│陳明順│27│施招治│28│施招治│29│朱翠英│30│壬○○│
├─┼───┼─┼───┼─┼───┼─┼───┼─┼───┼─┼───┤
│31│蘇旭貞│32│丁○○│33│陳招惠│34│梁蘊敏│35│謝長盛│36│石英連│
├─┼───┼─┼───┼─┼───┼─┼───┼─┼───┼─┼───┤
├──────────────┼────────────────────┤
│12.86.12.00 0000000 0十五萬│15.85.12.00 0000000 0十五萬 花旗台北 │
│(實際借款日期:85.12.26 │ │
├──────────────┼────────────────────┤
│13.86.12.00 0000000 0十五萬│ 4.84.12.00 0000000 0十五萬 花旗銀行│
│(實際借款日期:83.12.31 │ │
└──────────────┴────────────────────┘
壬○○持有之支票均為後蕭收回之支票延展期日而來附表五
原始會單
┌─┬───┬─┬───┬─┬───┬─┬───┬─┬───┬─┬───┐
│01│蕭 英│02│蕭美雲│03│孫文玲│04│孫文玲│05│蕭玫莉│06│己○○│
├─┼───┼─┼───┼─┼───┼─┼───┼─┼───┼─┼───┤
│07│胡秀鳳│08│吳尚錩│09│許郁瑰│10│林建成│11│陳寶哖│12│顏 真│
├─┼───┼─┼───┼─┼───┼─┼───┼─┼───┼─┼───┤
│13│顏 容│14│曾淑婷│15│潘淑津│16│庚○○│17│甲○○│18│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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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癸○○│20│陳雅人│21│陳麗晴│22│羅婉菱│23│林素玲│24│陳美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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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楊麗珠│26│陳明順│27│施招治│28│施招治│29│朱翠英│30│壬○○│
├─┼───┼─┼───┼─┼───┼─┼───┼─┼───┼─┼───┤
│31│蘇旭貞│32│丁○○│33│陳招惠│34│梁蘊敏│35│謝長盛│36│石英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