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090號
TPHM,90,上訴,4090,2002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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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三六、一八三三一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吳炳坤(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韓鵬雲」、「黃健民」、「古曉明」、「簡大為」、「 林百川」、「吳木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二七巷二號,設 立大茼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茼記公司),由丁○○擔任登記負責人 ,丁○○明知並無給付支票金額之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銀行 ,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帳號,供大茼記公司對外詐財之用,丁○○並於支票 申請下來後,自吳炳坤收受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按月向吳炳坤支領薪水 三萬元,恃詐財為生,其後吳炳坤等人隨即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屆期付款或佯以丁○○等所簽發之支票付款 ,以詐登廣告及詐購貨物,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而得有刊登廣告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及由各該廠商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迨各該貨款、支票到期前,吳炳坤 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變賣一空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初逃匿無蹤。嗣因前 開廠商屆期發現大茼記公司業已搬遷一空,吳炳坤等人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到 期亦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處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申請支票帳號,亦不認識 吳炳坤,未與吳炳坤共同詐欺等語。
二、惟查:
(一)吳炳坤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韓鵬雲黃健民古曉明、簡大為林百川吳木添 等人,於右揭時地,出面向上開廠商詐登廣告及詐騙貨物等事實,業據吳炳坤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三六號卷第二二九頁背面至二三一頁、三○一頁背面、三○二頁,原審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並經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一至十三號之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卷第三○一頁背面、三一四至三六九頁), 且經證人陳松齡藍美娟、丙○○、甲○○、乙○○、林暐洋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四日 筆錄),及證人羅紹烘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證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復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支票、明細表、估價單、送貨單、簽收單等證物附卷可稽(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卷第三一五至三七一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七 號卷第五至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五頁),及被告上開支票 存款退票記錄明細查詢在卷足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六號卷第三八 四、三八五、三八八、三八九頁),而吳炳坤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一至四 十九頁),堪認上開證人之指述係屬信而有徵。(二)被告雖否認與吳炳坤等人共同為上開詐騙行為,然依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 義之支票存款帳號之申請資料觀之,其中所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核均為同一張 身分證,並係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且其上照片亦係被告本人無訛,又該身 分證影本為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發之身分證,上開支票帳戶之申請 時間,依序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日、 同年十月二十日,有上開四份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 四號卷第六十五至七十六頁,下稱原審訴緝卷)。被告雖以伊身分證曾遺失為 抗辯,然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四日三次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份證,嗣直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始再以舊身份證申請換發身份證,有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員鄉戶字第一七六六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 亦即依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止此一期間,並無被告因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記錄,且被告於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既係持上開八十五年所補發之身分證申請換發新身分證,從而 ,被告於此一期間並無遺失身分證一情,應堪認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承:該八十五年所補發之身分證由戶政人員當場剪掉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一 一二頁),益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期間,被 告所使用之身分證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補發之身分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核與積極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係吳炳坤等人拿伊的身分證去申請支票帳戶,不是伊去辦的云云, 然被告既否認認識吳炳坤,則何以吳炳坤能取得被告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持以向 銀行辦理申請支票帳戶,期間長達四個月,均未為被告所發現?又如係吳炳坤 竊取被告身分證,何以吳炳坤於使用後,又特地將身分證返還被告,亦未為被 告所發現?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一般銀行申請支票存款戶,均須由本人前往 辦理,始能領取空白支票簿,及上開支票帳號之開戶申請單、約定書、授權書 、印鑑卡上「丁○○」之簽名式,無論筆勢、特性,以內眼觀察,均與被告於 當庭書寫之簽名式大致相合(見原審訴緝卷第六十三、六十五至七十六頁), 足見上開四支票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而提供吳炳坤等人使用,被告所辯非其 申請,乃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四)又吳炳坤於警訊時供稱:鼎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份改名為大茼記冷凍食品公司 ,負責人為丁○○。我和丁○○是朋友關係,..我請他來當大茼記冷凍食品 之負責人,每月向我領薪水三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二二九頁背面);又稱;(丁○○是否知道你 使用他的支票向廠商詐騙貨物?丁○○有無分得贓款?)丁○○知道。丁○○ 的支票申請下來後,我便一次支付四十萬元給丁○○,不含每月薪水,之後向 廠商詐騙之貨款,他就沒有再分了等語,並經警方提示丁○○之口卡,經吳炳 坤指認該人確係其雇用之人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0頁);復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稱:丁○○是朋友介紹的,我跟他說我周轉不靈,須用支票,他就借我 票,之後他掛名大茼記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0一頁背面);並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吳明丸原是鼎豐負責人,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退股,轉讓給林 健和,由他擔任幕後老闆,丁○○當負責人,我當副總,後改名為大茼記冷凍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們本來是用丁○○的支票,但有些是用別人的票等 語(參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六號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徵諸上開如附 表二所示支票帳號確係被告所申請,益見吳炳坤所言非虛。雖吳炳坤嗣於被告 經通緝到案後翻異前供,辯稱不認識被告,亦無發薪水給被告,也未給被告四 十萬元,在警局是隨便指認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符,無非迴護被告之詞,殊 無可採。從而,上開向各廠商詐登廣告及詐購貨物之犯行,雖非被告親自所為 ,然被告提供其本人申請之前揭支票供吳炳坤等人詐財使用,並收受吳炳坤交 付之上開款項,堪認被告就上開詐騙犯行,與吳炳坤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且 分擔出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申請支票以供詐財之行為無誤。被告雖聲請傳喚被 害人,惟上開向各廠商詐登廣告及詐購貨物之犯行,既非被告親自出面所為, 自無傳喚之必要。
(五)被告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時在位於宜蘭市○○路之成志金屬廠上班,月薪 三、四萬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供稱:在上開成志金屬廠工作時間, 係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嗣又稱係八十五年至八十九 年間在宜蘭工作(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所稱時間已不相符,已難遽採。且核 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今在成志金屬廠擔 任廠長。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開始上班,擔任沖床組助理,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即離職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依證人己○○所證,被告固曾至該成志金屬廠 工作,然工作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而本件被告詐 騙犯行之時間乃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即為被告自上開成志金 屬廠離職後始發生本件詐騙犯行,是證人己○○之證詞無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被告於上開期間,已自原任職之成志金屬廠離職,並無他職,由吳炳坤以月薪 三萬元雇用,將其所申請之前揭支票提供吳炳坤等人詐登廣告及詐購物品,再 由吳炳坤等人將詐購物品賤價出售,以換取現金,詳如前述,是被告顯係恃詐 欺營生,並與吳炳坤及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並無給付支票金額之意,仍申請支票帳戶供吳炳坤等人使用,以詐登廣告 及詐購物品,並賴此營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 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登廣告而得不法利益犯行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包括 於常業詐欺中,應僅論以詐欺為常業一罪。又被告與吳炳坤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韓鵬雲黃健民古曉明、簡大為林百川吳木添等人間,就上開常業詐 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 分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三、十四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被告該部分之犯行 核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四、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部分,業早於被告行為前即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將原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 故判決即無須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於據上論 結欄贅引該條條文,尚有未洽。且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既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即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 罪,雖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被告詐欺之手法、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 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以示懲儆。五、又被告丁○○雖犯常業詐欺罪,惟僅係公司登記負責人(人頭),並無證據足認 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大茼記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二七巷二號 ):編號 時 間 被詐財物或利益 被 害 人 證 物




一 88年09月02日 委託刊登廣告 傑報資訊股 明細表一紙 至09月30日 三萬三千八百 份有限公司) 支票一紙 四十八元(費用) 廣告樣張二份
二 88年11月30日 影印機、傳真機 震旦行股份 支票一紙 至12月10日 十一萬二千元 有限公司 送貨單三紙三 88年12月16日 影音、通訊器材 上揚通訊股 支票一紙 十七萬九千三百 有限公司 估價單一紙
九十六元
四 88年底至 牛肉食品 牛公道興旺 支票二紙
89年02月13日 一百六十一萬 有限公司 本票四紙 三千八百元
五 88年12月04日 清潔用品類 海南行 送貨單七紙 至 二十七萬八千 (陳松齡
89年01月15日 九百五十元
六 88年12月6日 食品調味類 象牙企業 支票一紙 至 二十一萬四千 有限公司 帳款明細二紙
89年01月18日 一百八十元 出貨單十三紙
七 88年12月28日 電腦類 鏹昇實業有 支票二紙 至 十九萬一千 限公司 出貨單二紙
89年01月12日 二百元
八 89年01月07日 電器用品類 宥銓實業 帳單一紙 至01月14日 十一萬四千元 有限公司 發票二紙 出貨單二紙
九 89年01月10日 傢俱藝品類 岱隆傢俱行 支票二紙 至01月18日 四十九萬五千元 (戊○○) 出貨單三紙十 89年01月13日 蒲燒鰻 丙○○ 估價單五紙 至01月20日 七十五萬九千元
十一 89年01月14日 電器用品 三陽電機股份 簽收單一紙 十一萬九千 有限公司
八百七十四元
十二 89年01月18日 家俱 世鑫沙發傢俱 藍俊銘 支票一紙 二十萬一千 公司 估價單一紙
二百元
十三 88年11間起 冷凍食品 協麟食品企業 蔡澤清 出貨單二紙 至89年01月 三十五萬四千 股份有限公司 林暐洋 支票二紙 七百四十元
十四 89年01月 花生軟糖 立義食品有限 羅紹烘 支票一紙 八萬三千九百元 公司
附表二:
發票人 開戶日 付款行 帳號




丁○○ 880624 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支存000000000號丁○○ 880727 華信商業銀行南坎分行 支存000000000號丁○○ 880830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支存000000--0號丁○○ 8810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支存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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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