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085號
TPHM,90,上訴,4085,2002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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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二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偽簽之客戶姓名式樣如附表一、二「偽造客戶簽名」欄所載)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福壽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台北營業中心特販一課業務 員,負責超市、百貨公司及量販店通路之行銷,為公司辦理訂貨、出貨、交貨及 收取貨款工作,詎因財務狀況不佳,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出貨日期前一 日、或當天,假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洋公司)、日豐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宇立有限公司( 下稱宇立公司)名義,向福壽公司訂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沙拉油(或 好味香油、葵花油。下稱油品),使福壽公司誤認係上開公司所訂購,陷於錯誤 而同意出貨,致福壽公司倉運課人員據以製作出貨通知單,由丙○○利用不知情 之福壽公司北區外包送貨人員乙○○(判決無罪如後述)及林建宏、劉瑞麟等人 ,持向福壽公司領取前揭詐購之油品,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號由戊 ○○所開設之全益雜糧行,由丙○○以每箱六桶較之於福壽公司盤商通路價便宜 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現金出售予不知情之戊○○(判決無罪 如後述),並由丙○○於不詳時地,在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先後偽 造如附表一、二之客戶署押(偽簽客戶姓名式樣詳如附表一、二「偽造客戶簽名 」欄所載),表示該等客戶已收到上開油品,即偽造出貨通知單私文書,偽造完 成後持以行使將之交還給福壽公司會計部門記帳,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 之各該等客戶(詐得之物品名稱〔品名〕、數量、稅後金額、出貨單號、客戶別 、偽造客戶署押(簽名)及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二、丙○○因福壽公司催保甚急,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某時(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三巷八號一樓住處(起訴



書誤載為永和市○○路○段一0六巷二號二樓),偽簽其兄「丁○○」姓名(署 押)於福壽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並盜用其兄丁 ○○先前委其保管作為收受丁○○信件用之印章為印文於其下,而偽造丁○○同 意擔任丙○○人事保證人之員工保證書(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私文書 ,為造完成後,越一、二日,丙○○持以行使將之交給福壽公司人事部門,足生 損害於丁○○本人。
三、案經福壽公司代表人洪皆生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部分:
一、右開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就積欠告訴人公司債款應自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之前金額皆已清償云云置辯外,其餘就其自八十七年間 起如何假冒附表一、二、三、四等四家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油品,以低於 告訴人公司每箱六桶盤商價格約十五至二十元之現金價,出售給被告戊○○所經 營之全益雜糧行,利用被告乙○○等人運送交付,及在出貨通知單上之「客戶簽 章」欄偽簽客戶姓名等情,供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被 告戊○○乙○○各就其購買油品、運送(部分非乙○○運送者除外,詳附表一 )部分之陳述,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公司分別出貨予遠百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八 十七張及電腦列印明細表一份、財洋公司之出貨單影本八張及電腦列印明細表一 份、日豐公司出貨單影本六張及電腦列印明細表一份、宇立公司出貨單影本三張 及電腦列印明細表一份存卷可證。被告係以低於告訴人公司盤商價約十五至二十 元之價格售賣給被告戊○○,非如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低於七、八十元賣價, 詳如後述。
二、上開出貨單等文件,經告訴人公司整理計列出被告假冒遠百公司、財洋公司、日 豐公司、宇立公司名義出貨之日期、數量、總筆數及金額,及經本院依出貨通知 單上之「客戶簽章」欄統計被告偽簽之客戶姓名,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 。其中附表三、四(出貨日期皆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後),及附表一、二所載 出貨日期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後者,被告就此部分已自白詐欺之油品貨款尚未 繳回告訴人公司,因有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應足信為實在而得採為被告論罪 之基礎。至附表一、二所載出貨日期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之貨款,被告雖以 已繳回公司為辯。然查,依告訴人公司狀載說明附表一、二貨款金額之計算方式 ,其對帳方式均為「每月由業務單位列印出貨資料交業務人員與遠百公司、財洋 公司對帳、收款,並由業務人員填寫繳款單指定沖帳」,依公司帳冊彙整對帳結 果,其中(一)遠百公司部分:⑴八十七年帳上總出貨金額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二 百二十二元,扣除收款金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折讓金額五十六萬五 千一百十六元,不足額一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其不足額部分八十八年陸續以 折讓沖帳。⑵八十八年總出貨金額八百一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扣除收款金額 四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及折讓金額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一元,不足額三百 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⑶八十九年一至四月總出貨金額二百八十六萬六萬 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扣除收款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折讓金額三 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不足額一百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⑷八十八年及



八十九年一至四月總計不足額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元。⑸出貨總額包括合法出 貨及非法出貨,收回金額亦包括非法及合法金額。(二)財洋公司部分:⑴八十 十七年總出貨金額為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扣除入款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五 百十七元及折讓二萬一千零二元,尚不足額二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因保留款 問題保留於八十八年陸續收款)。⑵八十八年總出貨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九 十三元,扣除入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折讓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溢 收二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含回收八十七年保留款)。⑶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 六月總出貨金額二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扣除入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 及折讓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不足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⑷以上總出貨金 額為一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入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及折讓 六萬零七百六十五元,總計不足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提出對帳說明及 應收帳款明細分類表各一冊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二一二頁)。被告對於附 表一、二假冒遠百公司、財洋公司出貨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對帳結果已就被告 所辯其或為圖彌縫,而將其合法出貨之貨款指定沖銷本案一部貨款之情形詳為說 明,被告就其所稱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前貨款已繳回云云,縱令屬實,亦係犯後 採取如證人張綉錦所證稱之指定沖帳,即「挖東牆補西牆」方式為之(見本院卷 第六五頁),被告究竟以何筆合法出貨之貨款沖銷本件冒名出貨之那一筆貨款, 已因時隔久遠,無從判明認定,應以告訴人公司計列之如附表一、二所載金額為 準。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右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經證人丁○○證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且有偽造連帶保證人姓名之福壽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 影本一件可參(見偵他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事證明確,本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四、被告在上開出貨通知單「客戶簽章」欄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客戶簽名 」欄之各該署押(簽名),及於前揭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丁○○之 署押(簽名),自均屬偽造出貨通知單、員工保證書等私文書,足以對於各該出 貨單上被冒簽名之人有被認為已收受其上所載之油品,及丁○○已同意與告訴人 公司簽立保證書之損害。其假冒遠百等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詐購油品,偽造出 貨通知單,及偽造員工保證書後均分別持以交付給告訴人公司,顯然於各該文書 內容有所主張,為行使無疑。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乙○○、林建宏、劉瑞麟等人領取油品運送交貨以遂 行詐欺犯罪,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客戶署押(偽簽客戶姓名式 樣均詳如附表一、二「偽造客戶簽名」欄所載),及偽造「丁○○」署押、盜用 「丁○○」印章(盜用印章蓋為印文,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 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 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完成實施詐欺取財結果之方法之 一,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因告訴人公司催保甚急,適 被告之兄丁○○不在台北,乃起意私自偽造以應付告訴人公司,此與犯罪事實欄 第一項之犯罪,即難認為係基於被告本來預定之一個犯罪計畫之內,犯意各別, 犯罪態樣有異,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此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以低於七、八十元 之售價賣給被告戊○○油品,已有未合,就所犯上開事實欄第一、二項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認為有連續犯之適用,及理由欄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何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依據,均有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依告訴人之請求執以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身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不思奮進,因窘於經濟,乃利用公司控管上之漏洞,假 冒他家公司購貨以低價求售換取現金挪為他用,及為應付告訴人公司之催保,冒 簽其兄為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所得金額,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如附表 一、二出貨通知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署押(偽簽之客戶姓名式樣如附表 一、二「偽造客戶簽名」欄所載)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福壽關係企業員工保證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下方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所示向福壽公司詐購上開油品,福壽公司 同意出貨,丙○○並商請有幫助詐欺犯意之被告乙○○負責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六三○號全益雜糧行,以每箱六瓶低於福壽公司售價八十元之代價,出售 予知情而基於故買贓物概括犯意之全益雜糧行負責人即被告戊○○,由戊○○故 買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戊○○涉犯故買贓物罪 嫌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對其為告訴人公司特約之外包車送貨司機,未依卷附出貨通知單上 所載之指定客戶名稱及交貨地址運送,在附表一、二所示出貨單上「運輸人」 欄先填寫自己姓名(部分空白未填),「客戶簽章欄」空白,將出貨單交給丙 ○○,油品(部分運輸人非乙○○)則運送至被告戊○○所經營之全益雜糧行 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被訴之幫助犯行,辯稱:電腦出貨單均 係公司倉庫小姐交付,伊係按照業務員丙○○之指示送貨地點送貨,不知丙○ ○詐欺公司貨品賣給全益雜糧行,所寫之切結書是公司法務叫伊書立,說是證 明一下而已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丙○○將公司油品詐 騙外售,何以均請乙○○幫忙,而不找其他司機?足見乙○○應係長期配合丙 ○○而得其信賴,而知悉那幾趟運送「不用取回」簽收單;及乙○○簽立之切 結書暨證人福壽公司財務經理張綉錦之證詞為其論據。(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幫助者對於他人(即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且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 尚難以幫助論。經查:
⑴被告丙○○自檢察官偵查伊始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 行為,係其一人所獨為,被告乙○○並不知情,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否與 乙○○假借遠百公司向福壽公司定八十九貨品,卻送到戊○○的店)我有。但 世耀只負責送貨,其餘不知情,:」、「(是否跟乙○○共謀)沒有,都是 我自己一個人做的」(見偵他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本院供稱: 「我是委託乙○○送貨:」「(乙○○是否將在出貨單自己部分簽完名後將出 貨單交給你)是我要他這樣做,因為出貨單要繳回公司,所以拿客戶簽收欄是 空白部分,我自己簽上名後繳回公司。他不知道我拿公司的貨品賣給第三人。 他只是公司聘僱的司機」(見本院卷第四八、五二頁)等語不移,所供與被告 乙○○辯稱係依營業員丙○○之指示送貨,不知丙○○偷賣公司油品等情相符 。被告乙○○職司載運告訴人公司出售之油品給客戶,依規定固應按出貨單所 載之客戶名稱及地址為運送交付,但或因營業幹部之指示,故常有出貨單記載 之收貨人與實際送達之收貨人並非同一人或同一地址之情形,此即業界所稱之 「指送」,運送司機僅須依指示送達即可,對於何以更易指送人、地之原因, 通常無從亦不必了解。依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二十八等出貨單「運輸」欄之記 載,由被告丙○○所佯稱為遠百公司購買之油品,係由司機林建宏、劉瑞麟, 而非被告乙○○運送至全益雜糧行,及附表所示之出貨單有部分「運輸」欄係 空白之情形,則公訴人所指被告丙○○將公司油品詐騙外售,均請乙○○幫忙 ,不找其他司機云云,已有不合,適足以印證被告乙○○陳稱告訴人公司此種 依業務員指送之情形確屬存在,為可採信。
⑵卷附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附表一至二出貨通知單,均係被告丙○○所繳回者, 此據告訴人與被告丙○○供明一致。其中附表一由丙○○假冒遠百公司出貨者 ,日期從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長達二年,共計出貨八十九筆 ,依告訴人自行估算之金額高達四百四十餘萬元。就運送人如何請領運費一節 ,被告乙○○陳稱僅憑電腦列印之出貨單申請即可,告訴人公司則謂尚須檢附 有客戶簽章之出貨通知單憑以辦理。但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張綉錦於偵 查中證稱:「遠百公司會主動給簽收單,出貨單就不再簽名,所以有簽名的就 是假的」(見偵他卷第一四八頁反面)。依告訴人所稱,則運送司機就客戶遠 百公司所訂購之油品完成運送,係依憑電腦出貨單及遠百公司自行出具之簽收 單據以核算運費無疑。惟告訴人公司在此長達二年期間,均係依據被告丙○○ 在告訴人公司所印製之出貨通知單上偽造客戶簽名,而非根據遠百公司另行交 付之簽收單核發運費,足見如非被告乙○○所稱僅憑電腦出貨單即可申領運費 為實,即係告訴人公司內部控管出現問題,始使被告丙○○有機可乘而不被發 覺。於此情形,則業務員丙○○為免自暴犯罪跡證,而對運送之司機即被告乙 ○○,或前述之林建宏、劉瑞麟等人有所隱瞞,或利用以遂行自己之犯罪,自 有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乙○○係依據被告丙○○所偽造之公司出貨通知單請領 運費,即遽謂其兩人互有勾結,或認被告乙○○已知情。告訴人公司另質疑縱 有「指送」之情形,亦應該在出貨單上載明「指送之地點」,但卷附之出貨通



知單上均未記載指送地點為全益雜糧行云云。查告訴人公司所指「指送」應於 出貨單上載明,容或為制度上所必須,但告訴人公司有無此項制度並未舉證實 說,已非無疑。被告乙○○丙○○均已明確說明乙○○係依據丙○○之指示 運送至全益雜糧行等語,所述始終一致,則被告乙○○依業務員丙○○之指示 運送,縱認有與公司規定不符之情形,充其量僅止於過失行為,尚與知情而為 有別。
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 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卷查,原 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丙○○乙○○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 、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一、丙○○稱:(一)倉運課無人與其配合冒名 出貨;(二)其冒名出貨所得並未分與乙○○。上述問題經測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二、乙○○稱:(一)電腦單均取自倉運課;(二)丙○○未 曾分其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 年六月二六日(九○)陸(三)字第九○○三一四一六號鑑定通知書足憑(見 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另參酌被告乙○○書立交付給告訴人公司收執之切結書 ,亦載明:「:本人與丙○○並無何利益上之掛勾」等字樣(參偵他卷第一六 六頁),足見被告丙○○供稱:乙○○不知情,及被告乙○○供稱:伊係依福 壽公司出貨單及丙○○指示送貨,並未與丙○○共謀利益掛勾等語,應屬實情 。告訴人公司任意指摘上開測謊結果,自不足取。三、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丙○○將公司油品詐騙外售,何以均由戊○ ○故買之,且每箱六瓶均低於福壽公司訂價約八十元,而達到如附表之大量數 額?可見戊○○係明知有額外利潤可圖而為之,故不依一般與福壽公司交易程 序,而每予丙○○「現金」收取花用之便利,及證人張綉錦、食糧一課業務員 林茂盛之證詞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伊與福壽公司往來已 有一、二十年,都是向福壽公司業務員購買,貨品也是由公司送來,每箱六瓶 ,共便宜十至十五元,用現金買比較便宜,伊並無購買贓物等語。(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 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係指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 ,即明知為贓物而以上開條文規範之犯罪型態故意犯之者,始足語焉。此項明 知為贓物而故意犯罪之事實,應經嚴格之證明。通常,贓物之對價及來源係決 定買受人是否具有贓物認識之重要證明之一,第以買受贓物須承擔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之風險,如買受人買受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價,或對其出處來源不明, 則論斷其具有贓物之認識,固尚稱合乎情理,若以相當於市價之金額買受,因 其係以一般市價購買,且如已明確指出係按一般市場交易方式購買者,實難謂 其有贓物之認識。經查:




⑴告訴人公司對外銷售油品之價格,有所謂盤商價及直銷通路價之別,每箱六桶 ,盤商價較之於直銷通路價便宜約七十元至九十元不等,且告訴人公司業務主 管有權定決定是否以盤商價給予業務員對外銷售等情,此據證人即福壽公司財 務經理張繡錦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他卷第一四九頁反面)。被告丙○○自 檢察官偵查伊始以迄本院審理時,則均堅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行為,係其 一人所獨為,被告戊○○並不知情,其於偵查中即供稱:「我與戊○○現金交 易::,戊○○不知我偷賣給他的,因公司業績壓力重」、「(有否跟戊○○ 共謀)沒有,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做的」、「(有否告訴戊○○你自己偷拿東西 出來賣)沒有,我只說我有業績壓力」(見偵他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偵查 卷第十五頁正面),並稱差價(即直銷通路價與盤商價差,及現金交易價差等 )由其自己負責等語。被告丙○○所稱與被告戊○○因係採現金交易,故售賣 價格較為便宜,此項價差亦據告訴人公司不諱言客戶如開立即期票據或現金付 款可獲折讓之優待(見本院卷第二○頁),足徵上開被告二人所稱屬實。至於 究竟便宜多少,則據丙○○於偵查中先稱「(賣給戊○○用何價格))我賣給 他時用盤商價格,用(直銷)通路價報回公司」(見偵他卷第一四九頁反面) ,繼稱:「我賣給戊○○比量販店便宜,其餘差價我自己負責,一箱六桶,大 約便宜七十、八十元左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則稱:「:盤商 價比較便宜,一箱比直銷通路價便宜七、八十元,我如賣他(戊○○)現金的 話,便宜(盤商價)十五至二十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則被告 丙○○於偵查初訊及原審均稱與被告戊○○現金交易,售賣價格較之於以盤商 價格每箱便宜約十五至二十元,此情與被告戊○○所供之現金交易價差符合一 致。雖被告丙○○於偵查中似一度供稱係以較直銷通路價便宜七、八十元之價 格出售給被告戊○○,但此項價格與盤商價相當,依告訴人公司所稱被告戊○ ○經營之全益雜糧行,為傳統油行,其交易係採行盤商價格,則被告戊○○依 此購入之油品價格即與盤商價大同小異,卻以現金交易顯然不利於己。告訴人 公司亦同此認定。被告丙○○上開所供,似係語意不明所致,質言之,被告丙 ○○之言應係指其以價格高約七、八十元之直銷通路價(自行補差價)繳回告 訴人公司之謂。第以此項現金交易所得享受之價格優惠,除出賣人可避免倒帳 風險,豐沛公司資金之運用外,據證人張繡錦證稱盤商或直銷客戶,每月結帳 一次,票期六十日或七十日(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亦得享有期前利息之利益 甚明。則稽之被告丙○○供述始末及被告戊○○迭稱買價較盤商價便宜十餘元 之情,應以其兩人一致之「現金交易,售賣價格較盤商價格每箱便宜約十五至 二十元」,為可採信。此項現金交易之價格優惠每箱約十五至二十元,依一般 市價行情並無偏低情事。告訴人公司摭拾其中片段自行解讀為「現金交易,售 賣價格較盤商價格每箱便宜八十元」,進而認定被告戊○○係以遠低於告訴人 公司生產成本之價格交易(即每箱較盤商價格低八十元),與市價顯不相當, 即屬無據。
⑵告訴人公司雖指被告戊○○經營全益雜糧行,為傳統油行,性質上屬於告訴人 公司之「盤商通路」,而非超市量販之「直銷通路」,前者對口單位為食糧一 課,後者為特販一課,負責之業務員不同。該公司之收款程序為:運送人送貨



後由受貨人完成簽收送貨通知單擲回,業務員方憑送貨通知單簽收憑證持向簽 收客戶收款,非由業務員隨車送貨同時收取貨款完成交易等情,被告戊○○與 告訴人公司生意往來十餘年,對此不得諉為不知云云。然查,被告丙○○係告 訴人公司資深業務員,被告乙○○則係該公司外包二家送貨人員之一,被告戊 ○○洽談交易、運送貨物接觸之對象,均係告訴人公司人員(即被告丙○○乙○○),整個交易過程,並無違情背理之處。被告丙○○所稱因公司業績壓 力大,故而以每箱較盤商價便宜約十五至二十元之現金價交易,其所販售者亦 確為告訴人公司之油品不訛,審諸商人於交易中謀取最大利益之常態,此項交 易已無足懷疑,更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丙○○詐騙告訴人公司油 貨品之行為有所認識而故買之。至所謂「對口單位」乃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編制 區分,外人非必知悉,何況公司內部人員調動更屬常事,營業員為「拼業績」 而有越區販售之舉,亦屬恆常,尚難僅憑被告丙○○不屬於告訴人公司食糧一 課之業務員,被告戊○○卻與非對口單位之被告丙○○交易,即謂被告戊○○ 對於被告丙○○上開行為已有認識。又被告丙○○已明白供稱並未陪同被告乙 ○○於送貨時即向被告戊○○收取現金貨款(見本院卷審判筆錄),則告訴人 公司所指本件送貨同時收取貨款,有違該公司收款程序,因無證據足佐,自非 可採。由上觀之,被告丙○○關於本案均係伊一個人所為,被告戊○○不知情 之供述,應足信為實情。
四、綜據上述,被告乙○○戊○○被訴之本部分犯行,依卷證資料尚未達於客觀上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以確信為有罪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 渠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就此仍執前詞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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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