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938號
TPHM,90,上訴,3938,200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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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林欽恭(改名為壬○○)與丁○○、申○○、己○ ○(以上三人均另由臺灣臺北、臺中、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合組詐騙集團,共謀由丁○○向不詳姓名、年籍 人士以五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貼有其本人相片,分別載有天○○及卯○○年籍 資料之偽造身分證,冒用天○○及卯○○之名義,己○○則自行變造黃文水之駕 照,並由丁○○提供載有亥○○姓名、年籍資料之偽造身分證,冒用亥○○、黃 文水及曹文瑞之名義,由丁○○以卯○○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向曾義 裕租得門牌號碼桃園市○○路九八五之六號房舍,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卯○○之 印文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卯○○及交易之安全。之後在該處設莊敬建材行,並 以該行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設立一五五○三九號甲存支票存款 帳戶,領得空白支票,由己○○以曹文瑞之名義,擔任該行經理,林欽恭則以林 銘福名義,擔任副總經理,部署完成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起,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前開莊敬建材行 帳戶之支票,並以偽造之莊敬建材行前開帳戶支票,向廠商乙○○、甲○○、癸 ○○、巳○○、庚○○、未○○、丙○○、林賽慧、午○○、寅○○、丑○○、 酉○○、戊○○、辰○○、呂玉珍、子○○及戌○○等人詐購如附表所列之財物 ,得手後將各該贓物由申○○運給辛○○保管並且銷售,得款朋分花用。嗣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日十五時,丁○○始在台南市○○路一五八號查獲申○○,同日二 十三時許在上址查獲己○○。嗣於同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始循線在台北縣烏來 鄉○○路一八一號查獲辛○○,並扣得堆高機一輛、三菱發電機二部、日立破碎 機三部、壓路機一部、割路機一部、理光牌影印機一部及沉水馬達二部,因認被 告林欽恭及辛○○應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云云 。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酉○○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與共 同被告丁○○、己○○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支票、退票理 由單、出貨單等物在卷足稽,且認被告辛○○自稱渠係從事水電行業務,購物係



因工作要用,惟警方在渠倉庫內所查獲之物品包羅萬象,且其中流動廁所、影印 機、堆高機等物品復顯與水電行之業務無關,所辯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云云 ,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列之時、地持有如 該事實欄所列之物品為警查獲扣案,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之犯行,辯稱:扣 案物品中有些是向莊敬建材行買的,伊買這些東西是工作要用的,有些則是申○ ○載來賣伊,伊說不需要,他便要求暫時寄放在該處,伊買的東西都有發票,故 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訊之被告壬○○雖坦認有自稱其係「林福銘」,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要改名為「林福銘」才如此 自稱,伊至「莊敬建材行」應徵工作,不知該行係虛設商號,且伊在該公司並未 經手金錢與支票,亦未詐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遽,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對於本件犯罪集團究由幾人組成一情,同案共犯丁○○分別於警訊中供稱:「( 你們犯罪集團中有哪些成員?各為何職務?)有申○○,綽號「空仔」負責出資 、出貨、資金調度、龍仔冒用鐘來成名義,負責廠商來往、買貨。我丁○○冒用 卯○○、天○○名義負責支票、金融卡申請、租公司、倉庫,最後再到地下錢莊 借錢。」、「(你們詐騙公司之成員為何?各職所司?)基本成員有申○○、己 ○○,我是公司負責人、申○○出資、己○○負責進貨」云云(見警偵字第二五 ○號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偵訊中則供稱:「(跟你一起犯罪的一共有幾人? )己○○、申○○跟我講說去申請支票以後來向地下錢莊借錢。」、「(己○○ 、申○○負責什麼事?)己○○負責與廠商來往買東西。申○○是提供資金及負 責買來的東西銷售。」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卷第四五頁反面) 。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中則供稱:「(認識辛○○?與辛○○往 來關係如何?是否為你們集團一分子?)我不認識,他只是申○○帶來買東西。 」、「(為何己○○會說辛○○是你們集團的一分子?)己○○有提過,辛○○ 有錢,我們關在看守所,己○○說希望他能支援我們一下,他沒有支援,所以己 ○○才咬他」云云;另同案共犯申○○於警訊中供稱:「(尚有無其他共犯?販 售贓物資金流向為何?)我除和己○○、丁○○合夥外,其餘我均不認識。每次 販售之現款均由我和己○○、丁○○拆帳分掉。」(同上警訊卷第三頁反面); 而共犯己○○於警訊中則供稱:「(群億公司尚有哪些成員?)群億公司尚有一 名幕後負責人申○○,與丁○○負責出貨及帳目的往來。」(同上警訊卷第十三 頁)。嗣於偵訊中則供稱:「(資金何人出的?)我不知道。(你及丁○○、申 ○○如何分配工作?)丁○○負責支票、我負責買東西,買來後將東西以較便宜 的價錢賣給申○○」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依上開供述,足認本件



被告辛○○壬○○應均非丁○○等犯罪集團之成員,是被告等辯稱其等並無參 與任何詐騙行為等語應堪採信。
㈡再同案共犯丁○○、己○○、申○○等三人雖均曾於警訊中明確供稱被告辛○○ 係幕後金主,而己○○甚且稱被告辛○○係本件詐騙集團之首謀云云,並繪製有 共犯分工表乙紙(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惟據己○○於偵訊中供稱:因申○○ 說錢是由辛○○匯進的,是否金主伊不清楚。伊當時只有說辛○○是金主而已等 語;而丁○○針對上情除於原審中供稱:辛○○及林欽恭都沒有參與台南群億公 司工作,或是收到公司的貨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四頁)外,更於本院中明確 供稱係因被告辛○○有錢,而渠等被關在看守所,希望被告辛○○支援,所以才 咬他出來云云。是依上開供述,被告辛○○是否為該犯罪集團之一分子,已非無 疑。再同案共犯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均僅供稱:伊係帶辛○○一起去向 丁○○買東西。‧‧‧伊可以賺中間差價等語。至對於被告辛○○是否為犯罪集 團之一及是否知悉其所購之貨物均係贓物乙節則無相關供述。況觀諸本件犯罪事 實,同案共犯丁○○等既係以虛設之帳號所開立之空頭支票行騙,則何須所謂之 「金主」提供資金作為支應?是同案共犯丁○○、己○○、申○○等三人於警訊 中之供述既有不合常情及前後不一等之瑕疵可指,即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罪行之依 據。亦不得因於被告辛○○倉庫查獲流動廁所、影印機、堆高機等與其經營水電 行業無關之物品,即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辛○○應係知悉該等物品均屬贓物。 ㈢又被害人甲○○、癸○○、庚○○、午○○、未○○、丙○○等雖於原審中分別 證稱被告壬○○曾向渠等購貨或與渠等接洽買貨事宜云云(分見原審卷第一二三 至第一二四頁、二○五至二○七頁)。惟查,被告壬○○並非本件犯案集團之一 員等情,業如前述。再丁○○等犯罪集團成立莊敬建材行時確有登報應徵人員, 茲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報紙影本乙紙附卷可參,經核該報紙刊登日期與被告壬 ○○所供伊係同年三月中旬始到莊敬建材行應徵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壬○○所供 伊係看到報紙始至莊敬建材行應徵工作等語應堪採信。況被告壬○○並不知悉莊 敬建材行係以開立空頭支票詐騙他人財物等情,業據同案共犯丁○○於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中供稱:(本案系爭空頭支票壬○○是否知情?有無接觸 ?)他不了解,他只是員工,是我與己○○比較清楚,他也沒有經手等語。是堪 認被告壬○○辯稱伊對於同案共犯丁○○等共組詐騙集團,並開立空頭支票詐騙 他人財物等情並不知悉,而其係因欲改名「林福銘」,才如此自稱等語應堪採信 。至同案共犯丁○○、己○○及申○○等雖均於警訊中稱被告壬○○係被告辛○ ○之小弟云云,惟遑論被告辛○○壬○○係透過不同管道與丁○○接觸(辛○ ○係透過同案共犯申○○介紹、壬○○係透過應徵進入該公司),除辛○○至該 公司購貨之機會外,兩人本無交集,衡情顯難認二者有任何關係,甚且同案共犯 丁○○並於本院調查中稱伊並不清楚被告壬○○是否為被告辛○○之小弟等語, 是上開同案共犯等於警訊中之指述是否屬實,令人質疑,亦難執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被告等被訴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雖有同案共犯之供述、被害人之指 訴及於被告住處查扣之貨物為憑,惟觀諸該供述及指訴,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 與事理有違,或純係推測,均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研



求,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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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