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529號
TPHM,90,上訴,3529,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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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九號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一一五六六、一三四三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己○○戊○○(更名為李金永)、癸○○庚○○辛○○壬○○乙○○等部分均撤銷。
子○○己○○戊○○(更名為李金永)、癸○○庚○○辛○○壬○○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子○○己○○戊○○(起訴時姓名為戊○○,嗣更名為李金永,以下稱戊○ ○或李金永)均係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之環保稽查員,皆負責台北縣五股鄉 公所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巡防及環保稽查取締之職務,均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 人員,明知癸○○庚○○辛○○均在前開管制區內違法設置棄土場,供不特 定人傾到廢土、垃圾以牟取暴利,竟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癸○○等人贈送之 賄款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1、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癸○○以電話行求子○○,雙方達成協 議,由癸○○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賄款,子○○既(應為「即」之誤 )以消極性告發之方式,放任載運廢土、垃圾之大貨車進入癸○○之棄土場傾倒



。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癸○○依約在其棄土場附近之某造紙工廠旁,交付一 萬元之賄款予子○○,翌日復於臺北縣五股鄉○○路九十八巷「大豪品預拌場」 旁,交付二萬元之賄款;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同年二月間某日,均在臺北縣五 股鄉公所臨時辦公大樓「麗寶新圓山」附近,各交付賄款三萬元,子○○收受賄 賂後,果放任大貨車進入癸○○之棄土場傾倒廢土、垃圾(以下稱第一案)。2、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庚○○行求子○○,雙方達成協議,由庚○○按月給 付三萬元賄款,子○○既(應為「即」之誤)以消極性告發之方式,放任載運廢 土之大貨車進入庚○○之棄土場傾倒。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六年一月間 某日、同年二月間某日,均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大阪城加油站」旁,庚○○ 各交付三萬元賄款予子○○子○○收受賄賂後,果放任大貨車進入庚○○之棄 土場傾倒廢土(以下稱第二案)。
3、癸○○庚○○為使與子○○同一稽查小組之戊○○己○○就範,亦於前開編 號1、2事實所述之交付賄款同時,按月委託子○○各轉交一萬元賄款予李金永己○○子○○取得賄款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八十六年一月、二月 間某日,各接續三次,在其板橋市○○路二九四號三樓住處,各交付賄款二萬元 予李金永。分別在五股鄉○○路九之九號五股鄉流浪犬收容中心、五股鄉公所臨 時辦公大樓「麗寶新圓山」地下室停車場旁之環保稽查小組交接室旁、蘆洲市「 鴨母港」抽水站對面之檳榔攤內,各交付賄款二萬元予己○○戊○○己○○ 收受賄賂後,果放任大貨車進入癸○○庚○○之棄土場傾倒廢土、垃圾(以下 稱第三案)。
4、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因子○○辛○○經營之棄土場站崗,致使載運廢土、垃 圾之大貨車不敢進入傾倒,辛○○得知壬○○子○○熟識,遂委託壬○○出面 交涉行求,子○○乃同意辛○○所提按月給付賄款,既(應為「即」之誤)不予 取締之條件。同年二月間,辛○○接續透過壬○○,分別在五股鄉○○路「活動 中心」旁、二重疏洪道「萬善堂」堤防外便道旁,各交付三萬元賄款予子○○子○○收受賄賂後,果放任大貨車進入辛○○之棄土場傾倒廢土、垃圾(以下稱 第四案)。
㈡、乙○○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負責前開管制區之巡防及環保稽 查取締之職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且明知丙○○在前開管制區內違法設置 棄土場,供不特定人傾到廢土、垃圾以牟取暴利,竟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丙 ○○贈送之賄款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乙○○ 在五股鄉○○路九十八巷之前開管制內,查獲陳世文駕駛IR-二七九號營業大 貨車,載運廢土,欲駛入丙○○經營之棄土場傾到,陳世文見狀跳車逃逸,惟身 分證、駕駛執照不及取走,遭乙○○查扣。乙○○即以電話請求臺北縣警察局蘆 洲分局更寮派出所調派警力支援,丙○○得悉消息後,立即趕至現場向乙○○行 求稱:如能幫忙不要取締,並放行查扣之上述營業大貨車放走,伊決不會有失「 禮數」等語,乙○○應允,且約定二日後至丙○○處取款。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更寮派出所警員周龍城據報抵達,乙○○在九十八巷口攔住周龍城巡邏警車 ,並向周龍城佯稱:司機已經跑掉,由伊告發處理即可云云,請周龍城返回,周 龍城為明責任,乃詢問乙○○之姓名、服務單位、電話等資料,於返回派出所時



,詳載於工作紀錄簿上。乙○○打發周龍城離去後,果未做任何處置,放行IR -二七九號營業大貨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五股鄉○○路五七號丙○○經 營之檳榔攤,收受丙○○交付之賄款三萬元,其後乙○○並將查扣之陳世文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由丙○○返還陳世文,且於數十日後,將前開查扣得之陳世 文身份證、駕駛執照交予丙○○返還陳世文(下稱第五案)。㈢、案經丙○○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子○○己○○戊○○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癸○○庚○○辛○○壬○○均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二、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者而言(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 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 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 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 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參照)。次 按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規定,須具備(一)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之方法 。(二)與事實相符之兩種要件,故該項自白,苟係出於上述之不正方法,即無 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上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 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 )。另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始可,如係出於不正方法,即非自由陳述,其取得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 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陳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觀之,應為當然之解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 抗辯其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時,應先行查明其確非出 於不正方法而取得,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 參照)。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 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 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 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 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 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 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之目的乃 在期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子○○己○○戊○○,與被告癸○○庚○○辛○○及壬○ ○等人因有前開第一案至第四案之犯行,而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 被告子○○之自白,己○○李金永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 )調查時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偵訊時之自白,己○○戊○○於調查局親寫之自 白書二紙,壬○○所為關於被告辛○○行賄被告子○○之供述,為其論據。另認 被告乙○○有前開第五案所述犯行,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則係以證人丙○○供述,以及證人周龍城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詞 ,證人陳世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調查局之證詞,證人即被告乙○○之主管 薛仁輝之證詞,以及被告乙○○雖否認收受賄賂,然經測謊後呈現情緒波動之說



謊反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子○○己○○戊○○癸○○庚○○辛○○壬○○乙○○ 均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
㈠、被告子○○辯稱略以:「自八十二年十月間擔任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 起,對於棄土業者均依法取締開立罰單,並無因而不開或少開罰單情形。被告辛 ○○係因屢遭取締致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指訴其收受賄賂。並未自癸○○、庚 ○○、辛○○處收取賄款,僅曾因父親病危亟需周轉而向癸○○庚○○及壬○ ○等人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調查局所為自白,係在疲勞訊問情形下,受 調查員誆稱:大家均稱其有收賄,只要承認即可返家等語,始按照調查員指示承 認有收賄二十四萬元,所寫自白書係調查員拿不知何人事先寫好之自白書,囑照 著寫。於偵訊時則因檢察官示意若承認收賄即可向法院請交保,亦非本於自由意 識所為陳述。調查局在實施測謊前並未事先告知,亦未得到同意,且當時心理壓 力極大,測謊結果不準確」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略以:「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擔任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 員起,對於棄土業者均依法取締開立罰單,並無因而不開或少開罰單之情形,更 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與蔣福渝呂宗學林承德在中山高速公 路五股交流道取締棄土業者時,遭棄土業者駕駛車牌號碼AK-三六九號大卡車 衝撞,倘確有向棄土業者收賄,豈會對棄土業者取締。雖與子○○間有金錢往來 ,但純係私人借貸,並未自子○○處收取賄款。於調查局之自白係調查員教其講 的,另於偵訊之自白則係在押看守所時,同房人犯表示本件係小案子,只要在檢 察官偵訊時承認即可交保,均非真實。所寫自白書係調查員邊唸囑其照著寫的。 調查局測謊並未得到同意」等語。
㈢、被告戊○○辯稱略以:「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任職清潔隊環保稽查員,於執行 公務,均能清白自持,並嚴格稽查取締。曾於八十七年子○○離職後,因子○○ 所經營之合晟環保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而予以開單告發,故本件可 能是子○○挾怨報復,進而編纂不實之事而誣陷。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經歷數 小時疲勞訊問,所寫自白書係在調查員丁○○之威脅、利誘下,按照丁○○所唸 內容所抄出的自白書,並非其在自由意識下所寫,又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且 與事實完全不符。共同被告己○○癸○○於原審訊問時均陳明其並未收賄,縱 被告癸○○子○○間確有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亦與其無涉。共同被告己○○癸○○子○○於調查局乃至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受到威脅利誘,且無具體事證 可資證實,實不得據以認定其有收賄之行為等語。於第一次測謊時很緊張,所以 後來又測第二次,且調查局未經同意即進行測謊」等語。㈣、被告癸○○辯稱略以:「曾因子○○以其父病危家有急用為由向其借款,而先後 借給子○○一萬元及二萬元,並未向子○○行賄。其後因向子○○催討還款,致 子○○當場心生不悅、懷恨在心,此後凡見其有整地種植植物之鋪路用土或磚塊 卡車出入,即開單取締,甚或查扣車輛移送法辦,顯見其應無行賄。共同被告己 ○○、戊○○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自白及其等與被告子○○所書寫自白書,均係出 於威脅利誘之取供而得,不得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略以:「並未行賄被告子○○,僅有一次因被告子○○之父病重 要趕回家,而曾借款予被告子○○而已。本案共同被告子○○戊○○己○○ 之自白均非出自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子○○於法院審理 時一再供稱並未向其收受賄賂,且其與被告己○○並不相識,如何對其行賄。被 告子○○己○○戊○○非但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對其之棄土場繼續開單告 發,更曾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處以最高罰鍰四萬五千元及三萬 元,顯見並未對之行賄」等語。
㈥、被告辛○○辯稱略以:「被告子○○壬○○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並未依法錄音 錄影,且係出於詐欺之不正方法取供,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況該二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否認有受賄、行賄之事。並未行賄被告子○○,且被告子○○ 亦無對其之棄土場不予告發或僅部分告發或選擇情節輕微者而予以輕罰之情形。 縱認被告壬○○確曾交付六萬元予被告子○○,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六萬元即其 委託被告壬○○代為轉交之賄款」等語。
㈦、被告壬○○辯稱略以:「僅係代被告辛○○邀請被告子○○吃飯,並未代被告辛 ○○行賄被告子○○。於調查局自白,係因調查員表示要其配合,始不會遭收押 。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故所為自白應予排除」等語。㈧、被告乙○○辯稱略以:「證人丙○○於原審時即證稱其在調查局及偵查只能概括 的說,實際上整件事均交由太太處理,至於太太如何處理並不清楚等語。證人丙 ○○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僅係推測其妻有交付賄款給乙○○,所言並無證據能力 。證人陳世文所為有關丙○○向乙○○行賄證言係聽聞自丙○○,並不能據以擔 保丙○○證言真實性。測謊鑑定之施測問卷內容有欠精準,且與待證事實無關, 其鑑定結果並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陳世文既尚未為傾到廢土之行為,則對該車 未為任何取締、告發之處理並無任何違反職務之情事。曾多次率組員前往五股平 原一級管制區巡查,未有放任棄土業者任意傾到廢土、垃圾之情事。丙○○僅經 營十七天即結束營業,果有行賄,當不致如此。除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白 外,證人周龍城、陳世文及薛仁輝之證詞均不足為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等語。
五、關於第一案至第四案有關被告子○○己○○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癸○○庚○○辛○○壬○○ 涉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嫌部分。經查:㈠、被告子○○係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任職臺北縣五股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員,於八 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又進該所任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七日離職;被告己○○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任職該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員, 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離職,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又進該所任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離職;被告戊○○則自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任職該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改調清運組服務等節,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 )北縣五清字第九○八○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縣五清字第○九一○○○ 五一八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本院卷㈡第八七至八八頁 ),並據被告子○○己○○李金永供明在卷,則被告子○○己○○、戊○ ○於前揭任職臺北縣五股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員期間,負責該鄉稽查取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業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
㈡、關於被告子○○己○○戊○○癸○○庚○○辛○○壬○○等人之自 白部分:
1、被告子○○之自白部分: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 就其收受癸○○賄賂部分固供稱:「我與癸○○之間早已認識,約在八十五年底 癸○○開始在其位於五股洪水管制平原之棄土場大量傾到廢土方,遂以電話聯繫 我(當時我任稽查小組之小組長),表明要我在稽查上放水三個月,每月他願意 交付三萬元現金作為賄賂,經我同意,他馬上與我約在他棄土場附近的一家造紙 工廠旁,親交一萬元現金予我,隔數日在與我相約在五股大豪品預拌場附近,親 交我現金二萬元,隔月及再隔月均是約我在五股鄉○○路旁,親交我各三萬元之 賄款,前後我總收他九萬元之賄款,並依約在取締上予以放水,僅作一些十二款 之類的取締來交差」等語(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惟癸○○則始終 否認有向被告子○○行賄情事(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一四二、一五四、一七九、 一八○頁,原審卷㈠第一○四至一○五頁、原審卷㈡第六六至六八頁、原審卷㈢ 第六五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此與被告子○○其後辯稱僅向被告 癸○○借款等語則相符合。其次,被告子○○就其收受被告庚○○賄賂部分雖於 同一期日供稱:「到八十五年底,我在路上查緝到庚○○親自駕駛的卡車,庚○ ○遂私下表示要約我喝酒。隔數日庚○○果真聯繫我到三重三和夜市某茶室見面 ,表明其廢土場近日需進一批工程廢土,將要進車傾到土方約三個月,希望我在 查緝上放水,他願意按行情每月支付我三萬元做為代價,經我允諾」等語(一一 五六六號偵卷第二一頁反面),惟被告庚○○亦始終否認有向被告子○○行賄情 事(原審卷㈠第二○五至二○六頁、原審卷㈡第三一○至三一二頁,本院卷㈠第 一七一頁),此與被告子○○其後辯稱僅向被告庚○○借款等語亦屬相符。再者 ,被告子○○就其收受被告辛○○託被告壬○○轉交之賄賂部分雖於同一期日供 稱:「約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棄土業者辛○○壬○○與我相熟,遂請壬○ ○轉交予我三萬元現金作賄款,請我在將來之一個月內不要再取締辛○○設於五 股洪水平原管制區內棄土場的廢土傾倒行為。壬○○遂先以電話告知我前述情事 ,經我允諾,兩人約在五股工商路活動中心旁(記得當日壬○○係駕駛乙輛深色 轎車停在路邊等我),我到達現場後,壬○○即把三萬元現金交付予我收受,我 亦於後來之一個月內不再積極取締辛○○的棄土場,僅作一些違反十二條的告發 (廢棄物清理法中最輕的罰責)來作書面的交差」、「我可確認壬○○指稱在三 重忠孝橋下萬善堂處,曾約我到該處,交付予我三萬元賄款(此為辛○○之賄款 )情事,我可以確認為真實。我亦因此在該月份,對辛○○之土場在取締上『放 水』」等語(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五頁),然此核與被告辛○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調查局供稱:「第一期之六萬元是本人要陳桂枝先行墊 付,...本人在棄土場旁(靠近顏真吉子創企業)當面親交六萬元給壬○○」 、「總計三次,第一次本人支付六萬元現金委請壬○○代轉給子○○,第二次、 第三次都是子○○主動叫壬○○來向本人要,本人都有支付並委請壬○○代轉給 子○○,三次總計支付十八萬元賄款」等語(一○二四七號偵卷第四○至四一頁 ),及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調查局證稱:「子○○表示其和戊○



○、己○○二組人員商談過,可以放行載運棄土卡車進入辛○○之棄土場,但辛 ○○要支付三組,每組各六萬元,以一星期為一期,..本人也同意代為轉送」 、「要一星期六萬元交由子○○拿回去與其他二組一起分」、「你曾向調查員說 一星期為一期,每組各六萬,每期要支付十八萬元給稽查員分?)可能是調查員 聽錯了,我確定是一星期為一期,交六萬元給子○○子○○如何處分我不清楚 」等語(第一○七七七號偵卷第九至十頁、二九至三○頁)均不相符,且被告子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對於辛○○所經營之棄土場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五條之罰單五張,有罰單及照片各五張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七三至八二頁, 本院卷㈠第二八○至二八九頁、四四七至四五五頁),另被告李金永(於本件中 與被告辛○○壬○○部分無關)亦於書狀中記載:「被告對於辛○○(外號鐵 牛)之廢土場之大貨車取締,亦不假詞色,連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告發並扣車,亦有告發單及所扣車輛照片可考」等語(本院上訴㈠卷第四○○頁 反面),均與前述被告子○○所供「僅作一些違反十二條的告發(廢棄物清理法 中最輕的罰責)來作書面的交差」、「我亦因此在該月份,對辛○○之棄土場在 取締上『放水』」等語顯不相符。因此,被告子○○於調查局所為前揭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須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至於被告子○○雖曾書寫一張 與前述供詞相符之自白書(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二七頁),惟該自白書係與前述 自白於同一時地作成,本質上屬被告自白一部分,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所謂補強證據。被告子○○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前偵訊時迭稱:「八十五年 底八十六年初,辛○○壬○○向我行賄,總共拿了二次,共六萬元,第一次是 在八十五年底在五股鄉○○路活動中心旁壬○○交給我三萬元,第二次約在八十 六年一、二月間在三重市萬善堂堤防外便道旁交給我三萬元」(同上卷第三二頁 反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調查站及本件查關所做的筆錄實在否?)實在」 、「(為何律師送進本署的答辯狀均否認?)我作錯事我承認,我確定有收錢, 確定有轉交給己○○戊○○」(同上卷第一三二頁反面)、「(你的部分共收 了多少錢?)二十四萬元賄款,我記得自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年初,這二十 四萬元癸○○有九萬元,辛○○六萬元,庚○○九萬元,共二十四萬元」、「( 你轉交給戊○○己○○賄款有多少?)一個人六萬元」(同上卷第一三三頁) 、「(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簽名之前有看過筆錄」、「八十六年五月間我 因收受賄款,內心非常不安,所以離職」(同上卷第一三五頁)、「(調查站所 言實在?)實在,是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的」(同上卷第一五二頁)、「(辛○ ○交多少賄款給你?)六萬元」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嗣則改稱:「 不是賄款。他拿一萬元是因八十四年開始我父親生重病,一直到八六年十月死亡 ,期間因我常請假,劉不知如何知道我的情形,才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些錢給我, 說要給付三萬元,可能是向我同事得知我的情形及電話的,是他主動要借我三萬 元」(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反面至一二八頁)、「(對於偵查中坦承收賄有何意 見?)這是我六月一日交保最後一次開庭的檢察官跟我說要承認,我想我有家人 ,且我被羈押一個多月,檢察官跟我說只要我坦承就可以交保,我當時真的想交 保才會如此說」(原審卷㈡第二五七頁)、「(後來在偵查中為何還作同樣的陳 述?)我當時被羈押,家裡的生計都是靠我,檢察官跟我說要我趕快承認才能交



保,我才作同樣的陳述,且在同房的人犯跟我說檢察官說什麼你就承認,我從來 沒有被收押過或禁見,我當時受不了」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一一頁),而被告子 ○○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初訊後,即經該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 獲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接受訊問後,始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此 前未有羈押或入監服刑紀錄,有該檢察署點名單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三○、一七七頁,本院上更㈠卷第 八一至八二頁),則被告子○○前開辯稱為求交保始仍坦承犯罪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
2、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調查局供稱:「大約八 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左右,子○○有一天到我位在五股鄉○○路九之九號,五股鄉 流浪犬收容中心的住處向我表示,癸○○庚○○要我們在取締渠等廢土場時放 水,癸○○庚○○會給我們好處,我當時想反正還有其他廢土業者可以開單告 發,只要能交差即可,因此就同意子○○,其後癸○○庚○○每月各出新台幣 一萬元,共二萬元,由子○○轉交給我,前後共三個月,其交付之時間及地點如 後:一、第一次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地點在五股鄉○○路九之九號五股鄉公所 流浪犬收容中心。第二次是八十六年元月中旬,地點在五股臨時鄉公所「麗寶新 圓山」大樓地下停車場的環保稽查小組交接室旁。第三次是八十六年二月初,地 點在蘆洲市鴨母港抽水站對面,我女朋友高巧珠所經營的檳榔攤內」等語(一一 五六六號偵卷第四頁),然訊之被告癸○○庚○○則始終否認有行賄被告己○ ○情事,並表示根本不認識被告己○○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一○五至一○六頁、原審卷㈡第三一一頁、原審卷㈢第六六頁),此與被告子 ○○其後辯稱僅向被告癸○○借款等語則相符合。因此,被告子○○於調查局所 為前揭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之。至於被告己 ○○雖曾書寫一張與前述供詞相符之自白書(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十頁),惟該 自白書係與前述自白於同一時地作成,本質上屬被告自白一部分,非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謂之補強證據。被告己○○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前偵訊時 迭稱:「我除了前述收取癸○○庚○○共計六萬元賄款外,並未再收取「鐵牛 」辛○○透過壬○○子○○所轉交的任何賄款」(同上卷第七頁、第十五頁) 、「(調查筆錄及自白實在否?)實在,我在簽筆錄時有看過,自白書是我親筆 寫的」(同上卷第十三頁反面)「(是否曾向廢土業者拿錢?)那都是子○○轉 交給我的」、「(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本檢察官偵訊時你供稱子○○曾三次拿錢給 你而這些錢是棄土業者轉送六萬元給你,實在否?)實在」(同上卷第一五八頁 反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在調查站及本檢察 官偵訊時俱稱子○○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分三次各二萬元共六萬元說詞屬實 否?)實在」(同上卷第一七八頁反面)、「我只收三個月而已,整個情形我不 清楚,我八十六年三月間和子○○癸○○簡慶輝喝花酒,要求我罰單開少一 點,而八十六年三月底我就辭職,我沒有存心要貪污」(同上卷一八○頁),然 嗣則改稱:「不是賄款,是我與子○○任捕犬隊時的獎金」、「(何時?)八十 五年十二月陸陸續續拿給我的,一直到八十九年二月」、「(何處?)五股鄉○ ○路流浪犬收容中心,有時在我女朋友住處,有時在勤務交接時交給我的」、「



我沒有從謝那邊拿到癸○○的賄款」(原審卷㈠第一三九至一四○頁)、「我與 子○○牽扯到二萬元的部分,應該是補犬隊的獎金,其他的是與子○○的借貸關 係,都是小額借貸」(原審卷㈡第一六四頁)、「(你與被告子○○有無金錢往 來?)有的;我們經常借錢,有時候五百,最多到三千元」等語(本院卷㈠第一 七四頁),核與被告子○○陳稱:「我當與己○○任捕犬隊,期間捕犬有一隻一 百元的獎金,獎金撥下來有二萬元,我二人每人分得一萬元,我拿去給他的,戊 ○○我沒有拿錢給他」(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反面)、「之前我有借給被告己○ ○,有一次比較大筆的,是一萬元,有時候他的身上沒有錢,是壹佰二百的;我 與被告戊○○沒有金錢往來;被告己○○一萬元的那次我比較有印象,有時候他 會吃飯的時候,沒有錢,我要先幫他,還的時候沒有加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 一七三頁)大致相符。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檢察官初訊後,即經 該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接受訊問後,始經 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此前未有羈押或入監服刑紀錄,有該檢察署點名單 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三 ○、一七七頁,本院卷㈠第八三至八四頁),則被告己○○辯稱:「係為求交保 始於偵訊時仍坦承犯案」等語,尚非無憑。
3、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調查局供稱:「因為子 ○○當時與我是同一小組(稽查小組)的同事,他是我的組員,我是小組長.. .因此子○○癸○○、紅猴們才會想送錢給我,拉我下水後就不會對他們的棄 土場站崗、開罰單」、「本人確實只有從癸○○及紅猴處拿到好處,至於辛○○ 則未收到好處也不曾接受招待」、「本人接受不當招待及收受賄款的情形確實只 有自白書內所寫的一次及六萬元,此外未曾接受招待或收受其賄款」等語(第一 一五六六號偵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四一頁),但被告於調查局所為前揭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須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至被告李金永雖曾書寫一張與 前述供詞相符之自白書(同上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惟該自白書係與前述自白於 同一時地作成,應屬被告自白一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補強證 據。況經原審勘驗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至二十時四十分錄影 帶後,於錄影帶標示時間「15:35:35」時,戊○○寫好文件第一頁,由調查員過 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九七至一○○頁),而本院亦就同一 捲錄影帶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十五點四十四分:調查員唸筆錄給被告寫;十 五點五十六分:揉掉書寫文件(被告揉掉);十五點五十六分五十秒:被告開始 寫另一份文件;...十六點五分:調查員唸筆錄給被告寫」,有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三四五頁)。從而,被告戊○○辯稱:「照丁○○調查員 所唸內容而抄下「自白書」,故其所書具之自白書,係由調查員唸出來,叫其照 寫抄下,並非其在自由意識下所寫」等語,尚非無稽。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 月六日偵查初訊時固仍陳稱:「(自何時起開始收受癸○○庚○○行賄款項? )八十五年地至八十六年初,收了三個月總共賄款六萬元」、「(子○○有無轉 送六萬元給你?)有。是前開六萬元,由子○○拿給我的」、「(子○○如何拿 錢開六萬元賄款給你?)是子○○打電話要我到他家去,一次拿六萬元給我,說 是三個月份癸○○庚○○廢土場所給的錢」等語(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五一頁



反面至五二頁),惟於同年八月八日偵訊時即改稱:「在調查局的自白書是因為 調查員問我不答,所以拿己○○的自白書給我看,只要我自白就可以減輕其刑, 而且我第一次到調查局很慌,我剛寫第一張自白書寫錯了,就揉掉,第二次時調 查員就拿己○○的自白書給我抄,我抄了一半,就有另調查員進來說自白書怎麼 可以抄,於是並將己○○的自白書拿走,並限我於二十分鐘要寫好,於是我就慌 張下寫成自白書,而且拿錢部分我只講了二頁多,其餘是調查員補的」、「(子 ○○有無拿六萬元給你?)沒有。可能是他在開環保公司,我曾開他罰單,他懷 恨在心所以報復我」等語(同上卷第一六○頁),且被告己○○其後亦陳稱:「 (在偵訊時稱戊○○也有從子○○處取得賄款,是聽到的,還是親自看見的?) 是聽到的,調查局翻六法全書,說寫自白書沒有事,我才如此說的」、「(是何 處聽到的?)是從棄土業者聽到的」、「(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被 告戊○○有自被告子○○取得賄款云云,其根據何在?是否確有其事?如有是其 親眼目睹?或是聽聞而來?)沒有親眼看到;同事小團體裡面都會說來說去,只 是聽的而已」等語(本院卷㈠第一五○頁、第二一九頁),核與被告戊○○於八 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不合。4、被告辛○○部分:被告辛○○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在調查局供稱:「(你為 何會找壬○○去和子○○商談行賄之事?)當時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小組人員 子○○在前述地點站崗,禁止任何載運棄土的卡車進入本人的棄土場,但我發現 子○○卻放行壬○○的卡車進入至『顏真吉子創企業』,於是本人就詢問壬○○ 是否認識子○○壬○○表示認識子○○,於是本人就委請壬○○去和子○○商 談,本人願意和隔壁(指癸○○、楊明之棄土場)一樣定期支付賄款給子○○, 希望子○○放水讓載運棄土的卡車進場,而壬○○也答應本人向子○○關說」、 「第一期之六萬元是本人要陳桂枝先行墊付,...本人在棄土場旁(靠近顏真 吉子創企業)當面親交六萬元給壬○○」、「總計三次,第一次本人支付六萬元 現金委請壬○○代轉給子○○,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子○○主動叫壬○○來向本 人要,本人都有支付並委請壬○○代轉給子○○,三次總計支付十八萬元賄款」 、「(壬○○有無將前述十八萬元轉交給子○○?)應該是有。因為本人第一期 支付六萬元賄款委請壬○○帶轉給子○○後,子○○等人確實有放水開放部分時 段讓棄土卡車進場,本人經營之棄土場亦得以繼續營業」等語(一○二四七號偵 卷第三七頁、第四○至四一頁),然此與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調查 站所稱:「壬○○即把三萬元現金交付予我收受」、「我可確認壬○○指稱在三 重忠孝橋下萬善堂處,曾約我到該處,交付予我三萬元賄款(此為辛○○之賄款 )情事,我可以確認為真實」等語(一一五六六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五頁 ),在交付之金額上顯有出入。被告辛○○其後更改稱:「當時我是故意要咬子 ○○的」、「都是我自己講的,也都是我自己陳述的,事實上沒有這回事」、「 (是否調查員教你怎麼講的?)不是」、「(為何可以講出地點、時間、金額這 樣清楚?)是我自己編出來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二二九頁)。另被告壬○○亦 稱:「辛○○有拿錢給我,有拿過一次,但是要我去請子○○去吃飯的,吃飯時 有很多人去吃」、「(確實有二次幫辛○○交付款項給子○○辛○○並請你轉 告子○○稱他會按期交錢,請謝不要開紅單?)是辛○○要我請子○○去吃飯,



要謝不要開那麼多罰單」、「(確實有帶子○○去吃飯?)有,但吃飯隔天後辛 ○○來罵我,說子○○找警察來查扣他的車,他說我把要請子○○吃飯的錢吃掉 」等語(原審卷㈡第三三一頁),核與被告辛○○前開在調查局所為供詞亦有未 合。是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之自白不一致,且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向調 局台北縣調查站查詢,據覆稱:「被告辛○○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僅有錄影,沒 有錄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然經檢 視調查局檢送之相關錄影帶後,並無關於辛○○在調查局接受訊問之錄影帶(原 審卷㈠第三一○頁),則被告辛○○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5、被告壬○○部分:被告壬○○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調查局供稱:「棄土 業者辛○○曾為了避免被五股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子○○等取締,而請本人代 為轉送賄款給子○○,以避免棄土場被取締」、「辛○○就來找我,請我幫忙向 子○○關說,不要再站崗了,希望能放行讓載運棄土的卡車進場,辛○○同意和 癸○○庚○○一樣定期支付賄款給子○○,本人基於好意,於是我就到前述子 ○○站崗處,找子○○商談希望能放行讓載運棄土的卡車進場。...子○○表 示其和戊○○己○○二組人員商談過,可以放行載運棄土卡車進入辛○○之棄 土場,但辛○○要支付三組,每組各六萬元,以一星期為一期,..本人也同意 代為轉送」、「要一星期六萬元交由子○○拿回去與其他二組一起分」、「你曾 向調查員說一星期為一期,每組各六萬,每期要支付十八萬元給稽查員分?)可 能是調查員聽錯了,我確定是一星期為一期,交六萬元給子○○子○○如何處 分我不清楚」等語(第一○七七七號偵卷第七至十頁、二九至三○頁),然此與 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在調查站所稱:「壬○○即把三萬元現金交付予 我收受」、「我可確認壬○○指稱在三重忠孝橋下萬善堂處,曾約我到該處,交 付予我三萬元賄款(此為辛○○之賄款)情事,我可以確認為真實」等語(一一 五六六號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五頁)在交付之金額上顯有出入。且被告壬○ ○其後改稱:「辛○○有拿錢給我,有拿過一次,但是要我去請子○○去吃飯的 ,吃飯時有很多人去吃」、「(確實有二次幫辛○○交付款項給子○○辛○○ 並請你轉告子○○稱他會按期交錢,請謝不要開紅單?)是辛○○要我請子○○ 去吃飯,要謝不要開那麼多罰單」「(確實有帶子○○去吃飯?)有,但吃飯隔 天後辛○○來罵我,說子○○找警察來查扣他的車,他說我把要請子○○吃飯的 錢吃掉」等語(原審卷㈡第三三一頁),而堅決否認曾代辛○○轉交賄款予被告 子○○之情事。是被告與共同被告之自白並不一致,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本院向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詢,據覆稱:「被告壬○○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僅 有錄影,沒有錄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 ),然經檢視調查局檢送之相關錄影帶後,並無關於被告壬○○在調查局接受訊 問之錄影帶(原審卷㈠第三一○頁),則被告壬○○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值存疑。
6、綜上,被告子○○己○○戊○○辛○○壬○○雖均曾於調查站或檢察官 偵訊時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等犯行,然前開供詞或 與其後供述反覆不一,或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相左,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尚難謂 毫無瑕疵可指。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認之「消極性告發之方式,放任載運廢土、垃圾之大貨車進入棄 土場傾倒」部分,經查:被告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均擔 任第一小隊小組長;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並未列入稽查勤務輪值,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三日隸屬於第二小隊,一月十四日起則調第三小隊,八十六年 二月擔任第三小隊小組長;被告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均 擔任第二小隊小組長,有台北縣五股鄉清潔隊稽查組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 三月份勤務輪值表及簽到簿(原審卷㈡第一七六至一八○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九 至二三三頁、本院卷㈠第四一五至四二二頁;原審卷㈠第一八七至一九○頁、原 審卷㈡二○二頁、本院卷㈠第二五六頁、四四六頁)在卷可查。又經比對向五股 鄉公所清潔隊所調取該清潔隊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間針對在「洪水平 原管制區」違規者所開立之罰單,第一小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開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二條之罰單五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罰單三件;於八十六年一月開立 違反同法第十二條之罰單十八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罰單一件;於八十六年二 月間開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之罰單三十二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罰單五件,其 取締績效顯較該小隊於八十五年其他月份為優,且八十六年三月份更開立違反同 法第十二條之罰單三十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罰單三件。又第二小隊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開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之罰單八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罰單二件;於 八十六年一月開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之罰單十四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罰單一 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開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之罰單十五件,違反同法第十五條 之罰單六件,違反同法第二十條之罰單一件,其取締績效顯較該小隊於八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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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