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辛銀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偽造之支票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九號一樓金大富有限公司(下稱金大 富公司)股東,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得知友人乙○○因不諳法律無法順利進行 多件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而感苦惱,即假裝可以代寫書狀幫忙訴訟,致乙 ○○深受感動,丙○○遂趁機以拓展生意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乙○○調借現金 週轉,迄八十三年間止,所借均係小額款項而能如期清償,使乙○○誤信其信用 良好,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英哲因故死亡,丙○○ 繼任為負責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辦妥變更登記,惟其明知金大富公司自八十四 年下半年起已經營不善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佯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 ,續向乙○○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連續多次為如下之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持無法兌現之蕭雯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乙紙,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號七樓之三乙○○原住處,向乙○ ○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
(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持簽章不符之潘龍賢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 乙紙,前往乙○○上址原住處,向乙○○詐得二十八萬八千元。(三)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月間,先後數次持如附表編號三至十自己簽發之支票八紙 ,前往乙○○上址原住處,欲向乙○○調借現金,惟乙○○見發票人簽名潦草 無法辨識,詢問何人簽發,丙○○竟謊稱係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保證能兌 現,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乙○○,進而共詐得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四)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丙○○明知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已於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已不得使用林英哲原留印章蓋用於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領用之支票,而以林英哲為金大富公司之負責人名義予以簽發,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連 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九張並盜蓋林英哲原置於金大富公司之印
章後,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先後數次由自己持附表編號十一、 十二、十七、十八、十九共五紙支票或委由不知情之其妻吳月華持如附表編號 十三至十六共四紙支票(發票人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英哲〕),前往乙○ ○上址原住處,向乙○○調借現金,予以行使,其中編號十二、十七、十九之 支票,丙○○復未得同意,盜用林英哲原置於金大富公司之印章,於調現之時 當場蓋印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而編號十三至十六之支票,則先 由丙○○在金大富公司,以相同方法在支票背面為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均 在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再分別由自己、吳月華持向乙○○借款,行使各 該偽造支票,並行使前開背書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英哲、乙○○,進 而共詐得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
(五)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初(十月九日之前)間,先後數次持附表編號二十、二 一、二二(以上三張留存影本)及二三、二四之支票共五紙(發票人均為鉅流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前往乙○○上址原住 處,欲向乙○○調借現金,並佯稱該等支票係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信用良 好,保證兌現,並在支票上背書以取信乙○○,進而共詐得一百二十三萬元。(六)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郵寄汽車防盜識別碼計畫書一份予 乙○○,並佯稱現擔任某公司副總經理,因資金短絀,只要再借予五萬元,即 可銷售庫存材料,將先前所借款項還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六日匯款五萬元予丙○○,嗣再打電話以相同方法詐騙,乙○○又於八十七 年一月五日匯款二萬元。嗣前揭支票到期,經乙○○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丙○○亦逃逸無蹤,不知去向,又未清償欠款,乙○○始悉受騙。二、案經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依乙○○之聲明以管轄錯誤判決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繼任金大富公司負責人後,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為由,於右揭時、地持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票據向自訴人乙○○調借現金 ,以林英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九張支票,並 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等七張支票背面蓋用林英哲印章背書,及在大陸地區復 向自訴人分別借款五萬元、二萬元,嗣均未清償借款等情,惟否認以附表編號二 三、二四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四十六萬元,並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錢,並 支付月息三分之利息,迄八十四年上半年止,所借款項均如期清償,且伊持向自 訴人借款之支票,其中部分為生意上往來收取之客票,不知其無法兌現,又伊將 所借款項投資於大陸地區,惟所生產貨品遭扣住,始無法清償本案欠款,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為林英哲,其死亡後由伊繼任為 負責人,因一時未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才會仍以原負責人林英哲名 義簽發支票,此係有權簽發,是所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而以林英哲名義在 支票背面背書,所為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及其代理人甲○○律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0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綦詳,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票據(其中附表編號二係本票,自訴人 誤稱係支票)、退票單原本各十九紙(見原審卷㈠之證物袋內)、編號二十、 二一、二二所示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三紙、汽車防盜識別碼計劃書 影本一份及郵局(匯出匯款賣、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影本二紙(見原審卷㈠第 七十三、七十四頁、原審卷㈡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五頁)附卷可稽;至自訴人所 稱被告持鉅流公司簽發之支票所借款項共達一百二十三萬元部分,其雖未提出支票原本為證,惟據自訴人提出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三張支票影本及以黃 月晴名義委託臺灣銀行代收票據資料(委託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影本(附 於本院卷)及卷附(附於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0號卷第四七頁)之與鉅流公 司負責人王仁德簽訂之投資證明書第二條約定,自訴人三百萬元之投資總額一 部分係以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帳款抵充,而第五條又約定,因公司副總經理 (即被告)假借投資公司之需求,詐騙自訴人,並因而造成公司支票遭拒絕往 來,故以被告應分得之紅利優先代轉自訴人以為償還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曾持 鉅流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借得一百二十三萬元,而此事實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及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王仁德)認定屬實,亦有該判決二件在卷(附於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 一0號卷第四八至五八頁)足憑。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四支票二 張面額合計四十六萬元之部分,惟查該二張支票與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該 五張支票係連號觀之,參酌自訴人與鉅流公司負責人王仁德簽訂之投資證明書 記載投資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元(與該五張支票合計之總金額相符)等情,以自 訴人所述為可採,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係在卸責,委無可採。(二)被告雖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即已向被告借款六十萬元,並以臺北縣三重市○○○ 段大竹圍小段九四─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七巷 十二號四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後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清償,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七十八年間 一次之借款行為,而自訴人又只供陳迄八十三年間止,被告所借並已清償之款 項均係小額款項,被告提出其向自訴人調現,於八十四年七、八月兌現之十三 萬二千元、八萬元、八萬元三張支票明細,惟就被告詐欺之金額而言,該三張 支票所占比例不高,自難以數年前及小額之借款認定被告借本案款項時已有償 還之準備;再被告供稱將所借款項投資於大陸地區,因所生產貨品遭扣住,始 無法清償本案欠款,被告提出總代理合約書一件、汽車防盜識別碼光碟宣傳影 片畫面摘印八張、廣告單一紙等影本,惟各該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借總計 高達五百餘萬元之本案欠款之用途,確實用於大陸投資,上開證物,亦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勘驗其所摘印畫面之汽車防盜識別碼光碟宣傳影片 ,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另被告持以向自訴人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蕭 雯耀、潘龍賢、被告、金大富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 拒絕往來,此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五新莊 字第0二0三號函(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
本票影本正面、臺灣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六、八十七頁)、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彰北重0九五六號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附卷(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十 頁(拒絕往來公告附於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可徵,據此可知,上開支票 存款帳戶交易往來信用欠佳,甚至在部分帳戶遭拒絕往來後,被告仍持無法兌 現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為灼明。
(三)另金大富公司原負責人林英哲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後由被告繼任 為負責人,並於同年七月八日辦妥變更登記等情,此有林英哲除戶戶籍謄本、 金大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在卷可徵,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原 審卷㈠第一五七頁)。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竟仍以林英哲為金大富 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九張支票,並於以附表編號十二 至十七、十九之七張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是被告盜用 林英哲印章偽造前開九張支票,盜蓋印章背書於其中七張加以行使之行為,足 以生損害於林英哲及自訴人,所為顯然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自不得以一時未辦理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變更為由,而 主張解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其所辯其為金大富公司負 責人有權簽發支票,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顯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在卸責,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被告明知所經營之金大富公司已經營不善而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佯以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多次向自訴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 項,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次查被告未得同意,盜用林英哲印章,以林英哲為金大富公司負責人簽 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並在其中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之支票七張 盜用林英哲印章蓋於支票背面為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乙○○詐借現款 而行使之,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行使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之 七張支票之偽造背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利用其不知情之其妻吳 月華調現部分,係間接正犯。而其盜用林英哲印章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 九張用以簽發支票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盜用林英哲印章於附表 編號十二至十七、十九之支票七張用以背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支票偽 造後加以行使,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基於概括之 犯意,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連續詐欺取財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被告於金大富公司負責人林 哲死亡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間,連續多
次盜用林英哲之印章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支票九紙,另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以該部 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 告該部分犯行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如前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向自訴人所詐 騙之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及未得他人同意偽造支票,並盜用印章於支票背面背 書,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十一至十九所示偽造之支票九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已由自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㈠之證物袋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得知自訴人有法律上之困難,竟意圖漁利,對自訴人佯稱其 法律智識淵博,並有大學法律教授作靠山,可代撰書狀,而包攬如下之訴訟,並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之詐得費用:①自訴人曾遭某代書騙取鉅款,被告即於 八十一年間佯稱幫忙代寫書狀,但卻將應聲請再議之案件改提起自訴,或逾期未 提起上訴,致因訴訟程序錯誤而敗訴,自訴人遂要求會見法律教授,被告則以教 授去香港搪塞,②自訴人有一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稱願意幫忙,託一女律師辦理 ,惟在最後五日之期限內仍無法提起訴訟,經自訴人抗議,仍被騙走三、四千元 ,復稱另換律師,要自訴人先繳五千元,其後卻置之不理,③自訴人復遭同業騙 取鉅款,被告假裝代為伸張正義解決,於刻自訴人印章並代撰支付命令書狀後, 仍毫無下文。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 訟(此部分雖自訴人非被害人,不得自訴,惟自訴犯罪事實一部之詐欺取財,自 訴人為被害人,則此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 段參照)、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自訴人抄寫訴訟 文書送件而已,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經查自訴人雖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補 述狀、起訴書、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刑事判決、民事支付命令狀、行政法院判決 、徐宏昇律師費五千元之收據等指訴被告涉犯前開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罪嫌。然 據該收據內容顯示,係由被告支付律師費,並非自訴人,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向 自訴人收取任何訴訟費用,況如該律師費係由自訴人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委託徐 宏昇律師為訴訟上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漁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意 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及詐欺取財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 包攬他人訴訟、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依自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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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面 額│票 號│冒名背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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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蕭雯耀 │臺灣中小│八十四年│二十八萬│AL0000000 │無 │
│ │ │企業銀行│十月十五│五千元 │ │ │
│ │ │新莊分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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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潘龍賢 │(指定付│八十四年│二十八萬│FS0000000 │無 │
│ │ │款人) │十月二十│八千元 │ │ │
│ │ │華南商業│日 │ │ │ │
│ │ │銀行士林│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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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 │彰化商業│八十四年│二十六萬│EU0000000 │無 │
│ │ │銀行三重│十一月十│六千元 │ │ │
│ │ │埔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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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九萬八千│EU0000000 │無 │
│ │ │ │十一月二│六百元 │ │ │
│ │ │ │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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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三萬五│CR0000000 │無 │
│ │ │ │十一月二│千元 │ │ │
│ │ │ │十五日 │ │ │ │
├──┼────┼────┼────┼────┼─────┼──────┤
│六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五萬二│CR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十│千元 │ │ │
│ │ │ │日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三萬三│CR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二│千元 │ │ │
│ │ │ │十五日 │ │ │ │
├──┼────┼────┼────┼────┼─────┼──────┤
│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十三萬五│EU0000000 │無 │
│ │ │ │ │千元 │ │ │
├──┼────┼────┼────┼────┼─────┼──────┤
│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四萬│CR0000000 │無 │
│ │ │ │ │八千元 │ │ │
├──┼────┼────┼────┼────┼─────┼──────┤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五萬│CR0000000 │無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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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金大富有│中國信託│八十四年│十五萬元│BB0000000 │無 │
│ │限公司(│商業銀行│十一月二│ │ │ │
│ │負責人林│三重分行│十五日 │ │ │ │
│ │英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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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四萬八千│BB0000000 │未得同意,盜│
│ │ │ │十一月三│五百一十│ │用林英哲印章│
│ │ │ │十日 │元 │ │,並蓋印於支│
│ │ │ │ │ │ │票背面為背書│
│ │ │ │ │ │ │,而偽造私文│
│ │ │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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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八萬五千│BB0000000 │同右 │
│ │ │ │十二月五│元 │ │ │
│ │ │ │日 │ │ │ │
├──┼────┼────┼────┼────┼─────┼──────┤
│十四│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六萬│BB0000000 │同右 │
│ │ │ │ │五千元 │ │ │
├──┼────┼────┼────┼────┼─────┼──────┤
│十五│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七萬│BB0000000 │同右 │
│ │ │ │ │六千元 │ │ │
├──┼────┼────┼────┼────┼─────┼──────┤
│十六│同右 │同右 │同右 │十八萬元│BB0000000 │同右 │
├──┼────┼────┼────┼────┼─────┼──────┤
│十七│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二十一萬│BB0000000 │同右 │
│ │ │ │十二月三│元 │ │ │
│ │ │ │十一日 │ │ │ │
├──┼────┼────┼────┼────┼─────┼──────┤
│十八│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六萬│BB0000000 │無 │
│ │ │ │ │五千元 │ │ │
├──┼────┼────┼────┼────┼─────┼──────┤
│十九│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三十萬元│BB0000000 │同編號十二 │
│ │ │ │二月二十│ │ │ │
│ │ │ │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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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鉅流國際│寶島商業│八十四年│十七萬元│CA0000000 │無 │
│ │開發有限│銀行新莊│十二月十│ │ │ │
│ │公司(負│分行 │日 │ │ │ │
│ │責人王仁│ │ │ │ │ │
│ │德) │ │ │ │ │ │
├──┼────┼────┼────┼────┼─────┼──────┤
│二一│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二十五萬│CA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九│元 │ │ │
│ │ │ │日 │ │ │ │
├──┼────┼────┼────┼────┼─────┼──────┤
│二二│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三十五萬│CA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十│元 │ │ │
│ │ │ │四日 │ │ │ │
├──┼────┼────┼────┼────┼─────┼──────┤
│二三│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十六萬元│CA0000000 │無 │
│ │ │ │十一月三│ │ │ │
│ │ │ │十日 │ │ │ │
├──┼────┼────┼────┼────┼─────┼──────┤
│二四│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三十萬元│CA0000000 │無 │
│ │ │ │十二月一│ │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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