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四號、第一五七二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把、彈匣壹個、衝鋒槍子彈拾壹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壹把、彈匣貳個、九0手槍子彈伍發、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收。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制式烏茲衝鋒槍壹把、彈匣壹個、衝鋒槍子彈拾壹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壹把、彈匣貳個、九0手槍子彈伍發、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少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有期徒刑 七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縮短刑期,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 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送監 執行,其刑期應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惟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素 行不良。
二、緣楊世剛(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因與綽號「強森」之蔡強生間有金錢糾 紛,遂與乙○○、甲○○、李金龍(未起訴)基於共同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 等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乙○○、甲○○先約於中壢火 車站會面後,再與楊世剛、李金龍聚合,由楊世剛並提供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某 日,在屏東火車站前以不詳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購買 之美國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彈匣一個 、衝鋒槍子彈十一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彈匣二個、九0手槍子彈五發、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一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一個、九二手槍子彈十二發(該九二手 槍子彈十二發於查扣後,經警方試射完畢)等槍、彈以紙袋盛裝,交由甲○○攜 帶放置車上,再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五三號二樓蔡強生所開設之「九 蓮坊冰城」,乙○○、甲○○、楊世剛、李金龍四人共同攜帶前述槍彈上樓尋找
蔡強生索取債款,因未見著蔡強生,故亦未亮出槍枝。嗣離開蔡強生處後,李金 龍駕駛另一部車他去,乙○○、甲○○、楊世剛仍攜帶前述槍彈轉往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一二0號「中信飯店」,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為警在前述「中信飯店」二九二七室查獲甲○○與不知情之張文俊(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室天花板查獲躲在天花板內之乙○○、楊世剛,扣得上 開槍、彈。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應楊世剛之請,攜上開槍械同往桃園縣楊 梅鎮「九蓮坊冰城」尋找蔡強生索討債務未果,旋為警於翌日凌晨在「中信飯店 」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槍是用紙袋裝的,伊不知道楊世剛有帶 槍,槍也是楊世剛的,當天伊和楊世剛約好見面,伊就和甲○○一起從台北下來 ,下來時空手沒帶槍;被告甲○○於原審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楊世剛等人前 往尋找蔡強生未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當時停好 車,楊世剛等人就下樓了,沒有和楊世剛等人一起上樓找蔡強生,且當時槍是以 一個紙袋裝的,不知道楊世剛等人有帶槍去云云。經查: ㈠就本案槍、彈來源部分:⑴同案被告楊世剛於警訊中先供稱:扣案之衝鋒槍、手 槍都是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從台北帶下來的,伊聽他說衝鋒槍以每 支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手槍兩支分別以每支三十五萬元,在屏東地區向「 陳文進」購得,後改稱:因伊想脫罪,所以將責任推給乙○○,實則槍、彈是伊 於八十四年六月份在屏東火車站向綽號「阿文」的男子所購買,以七十萬元購得 美制式烏茲衝鋒槍一把,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一把、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一把各 三十五萬元,含子彈十九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十四頁、第 十七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自承:扣案槍、彈都是伊的等語(同上卷第九十一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為警借提外出時復供稱:槍械是乙○○所有,伊之前承認 是因為大家互推責任,伊想承擔下來(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二00九號卷第三頁反 面)。⑵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先後供稱:警方查獲之槍、彈都是楊世剛本人所 有,因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四時伊與楊世剛、甲○○至楊梅水果店時,他們就 拿該批槍械,且伊於十二日至中信飯店二九二七室時,隱約看見化妝台旁之手提 袋裝有槍彈,並看見楊世剛把裝槍的手提袋放置床上,所以伊認為槍械應為楊世 剛所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 、第二十八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稱:伊不知道有這些槍(見同上卷第七十一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為警借提時復改稱:(伊和楊世剛、甲○○、張文俊)被 查獲的槍是伊自屏東向綽號「大頭」買的,伊曾持九0手槍強盜一次,另持九二 手槍強盜財物一次,均已被中壢分局刑事組查獲(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 二號卷第六頁)。⑶綜觀二人所述均前後不一,且互有衝突。惟參酌證人即與被 告等共同為警查獲之在場友人張文俊於偵查中證稱:槍是楊世剛的等語(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被告甲○○亦於偵查中供稱: 感覺上槍是楊世剛的,都是他在主導等語(同上卷第一一九頁),足認扣案之槍 、彈,應屬同案被告楊世剛所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扣押物品
清單二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⑷被告乙○ ○雖曾於警訊中自承持槍作案二次(見前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偵查卷 第六頁),惟嗣則供稱:僅係持刀行搶賴玉霜與魏碧合,實際上行搶時並未帶槍 (見同上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七八頁 ),況被害人賴玉霜、魏碧合於警訊中均指稱:伊等僅被乙○○持刀搶劫等語( 同上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第一百十頁反面、第一百十一頁反面),是被 告乙○○前揭曾持槍分別對賴玉霜與魏碧合行搶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
㈡次查,關於當日與同案被告楊世剛共同前往尋找蔡強生乙事:⑴同案被告楊世剛 於警訊時供稱: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左右,夥同乙○○、甲○○、張 文俊三人持扣案槍枝前往楊梅鎮○○街一家冰果店找一名綽號「強森」之男子( 即蔡強生),跟他要四年前替他協助處理事務後,應該給伊的酬金,但「強森」 沒有在店內,伊等等候約十分鐘後就離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 第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蔡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不在,是伊老婆的 弟弟官文傑遇到,伊沒聽官文傑說被告有拿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 ,另目擊證人即官文傑即蔡強生之妻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有四個人進 來,因為這件事報紙上有登出來,四個人伊都沒見過,他們問伊蔡強生在不在? 伊說可能在樓上,他們就自己上樓,他們一下子就下來沒再跟伊說話就走了,有 沒有帶手槍伊沒看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0頁),就被告等往尋蔡強生之人 數共計四人,而蔡強生並未在場等情相符。又被告楊世剛嗣於警訊時則供稱:伊 與甲○○及乙○○三人前往二樓找蔡強生,而李金龍在樓下等(見原審卷㈠第十 八頁)。被告乙○○、甲○○在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張文俊中途換車後就開車回 飯店(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足認當日前往尋找蔡強生者 並不包括證人張文俊。⑵又被告乙○○復先於警訊時供稱:伊與楊世剛、甲○○ 及李金龍等四人前往找蔡強生,而當天是楊世剛與甲○○兩人帶槍下車找蔡強生 ,李金龍在車上沒上去(見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第二十七頁 反面、第一0三頁),嗣於偵查中並供稱:楊世剛打電話給伊,伊和甲○○一起 去,到達時李金龍、楊世剛已在車上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 一一六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當天上樓的是伊、楊世剛和甲○○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頁),⑶被告甲○○於警訊時則供稱:伊是在半路開車 載楊世剛、乙○○與李金龍前往九蓮坊冰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樓的是楊 世剛、乙○○及李金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一0七頁反 面、原審卷㈡第一五八頁),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上樓云云。惟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楊世剛明指被告甲○○上樓(見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一0二 頁反面、同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及證人官文傑肯認上樓者共有四人等語均不符 ,甲○○所供未上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甲○○亦曾指陳當天李 金龍有上樓找蔡強生(見偵字第一0五二0號第一0八頁),再參照目擊證人官 文傑所,供當天四人上樓,則當日攜帶前述槍彈至「九蓮坊冰城」上樓往尋蔡強 生者應係楊世剛、乙○○、甲○○及李金龍四人。楊世剛、乙○○或分稱:李金 龍在樓下等;被告甲○○辯稱,伊沒有上樓云云,應係避就卸責或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又關於同案被告楊世剛等人前往尋找蔡強生時,究有無當場出示槍械?⑴同案被 告楊世剛於警訊中供稱:伊等去找蔡強生,沒有開槍,只是三把槍都有拿出來給 蔡強生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⑵被告乙○○於警 訊中亦先後稱:伊和楊世剛、甲○○一起到楊梅鎮○○街的一家水果店,到了該 處,楊世剛與甲○○兩人帶槍下車找水果店老闆,約十五分鐘,他們兩人就上車 ,伊三人一起回中壢;伊和楊世剛、甲○○、李金龍四人去九蓮坊冰城找蔡強生 ,伊和甲○○、楊世剛三人上樓,伊拿烏茲槍,楊世剛拿銀色手槍,甲○○拿黑 色手槍,當時楊世剛正面與蔡強生對坐,伊站門左邊,甲○○站門右邊,就這樣 控制蔡強生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0 二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並供稱:當天是伊與楊世剛、甲○○及李金龍上樓找蔡 強生,槍是甲○○提上來的,伊等(楊世剛、乙○○、甲○○)各自拿槍的,李 金龍是在車上等,有一支有上膛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惟被告乙○○所 述,與其此後在原審訊問時所稱:當天沒有找到蔡強生,伊等三人槍都沒掏出來 ,而槍是用袋子裝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第一九一 頁反面),前後不一。⑶且楊世剛、乙○○所述,與被告甲○○在警訊、偵查中 所稱:是伊和楊世剛、乙○○及李金龍去,伊在對面停車,其他三人下車,乙○ ○提一個提袋,伊原想後來上去,但他三人已經下來,時間大概三分鐘;到了冰 城伊去停車,尚未停好車他們(楊世剛、乙○○、李金龍)又回來了,在半路上 乙○○將其中一支槍的彈匣卸下,楊世剛沒有動作,衝鋒槍是乙○○拿的等語( 同上卷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十八頁反面),亦有出入。⑷再參酌照證人蔡強生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天伊不在,是伊老婆的弟弟官文傑遇到,伊沒聽官文傑說 被告有拿槍出來等語,及證人官文傑於警訊中及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沒看見手槍 (見原審卷㈡第十八頁、第八十頁反面、第一五0頁反面),則當時蔡強生既未 在場,楊世剛等人如何出示槍枝與蔡某觀看?又如何控制蔡強生?遑論在場者即 證人官文傑尚稱:沒有看到槍等語。復參以被告楊世剛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 查獲槍枝放何處時,答稱:全部用袋子裝著放在桌子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0五二0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被告乙○○在警訊中亦稱:有裝槍的手提 袋等語(同上卷第一0二頁反面),是足認被告楊世剛等人往尋蔡強生時,所攜 槍枝係以袋子包裝,並未當場出示。
㈣至被告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槍是以紙袋裝的,伊不知道裡面 是槍,而槍及手提袋不是伊帶的,手提袋是伊去飯店時就在裡面了云云(見本院 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七十六頁、;第一五八頁)。惟與同 案被告楊世剛於偵查中供稱:乙○○知道袋子裡是槍,因他有看到槍枝,且他有 問我,甲○○是否知道伊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九 十二頁反面)不符。況被告乙○○另於警訊時供稱:伊進入飯店後,有看到化粧 台旁有手提袋,並隱約看到警方所查獲之槍械(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於 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我們到九蓮坊冰城沒有把槍拿出來,我們是用袋子裝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一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等人於渠等前往尋找蔡 強生時,已知悉攜帶之袋子中確實裝有槍、彈,從而其否認知情等辯詞,要難採
信。
㈤⑴再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因張文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打伊手 機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當時伊人在彰化家中,他約伊上中壢找他 ,伊隨即搭車北上等語,嗣經警質以所言是否實在時,答稱:部分不實在,就是 警訊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才與他們見面,其實伊下午十四時就與楊世 剛、甲○○見面(同上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反面),就其係自彰化北上與 楊世剛、甲○○見面一節並無不實之處。⑵另參酌被告楊世剛於警訊時供稱:伊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許進入飯店房間,約二十分鐘後乙○○與甲○○才 一起進入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十三時與乙○○一起進入飯店房間,當時楊世剛已在該房內,而乙○○係從彰 化上來,和伊約在中壢火車站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原審 卷㈡第四十八頁),於時間及地點方面之供述,較為相符。從而被告乙○○在原 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從台北下來,和甲○○一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 第一三三頁反面),亦不足採。
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之警訊所供,裝槍紙袋 是甲○○所拿,楊世剛與甲○○帶槍下車找水果店老板一節屬實(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拿袋子進去, 裡面放有槍(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甲○○於先警訊時供稱:他 們在車上拿出槍來,我才知道他們提上去的袋子原來是裝著槍,嗣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離開蔡強生處才知道他們身上帶槍(同上卷第一0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三 四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槍枝是在飯店查到,乙○○和楊世剛跑到天花板 上,我才知他們帶槍枝(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被告甲○○ 之供詞莫衷一是,反覆不一,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且被告甲○○與被告乙○○相 約於中壢火車站,嗣前往「中信飯店」與同案被告楊世剛會合,並偕同李金龍共 四人,一同攜槍、彈前往「九連坊冰城」二樓尋訪蔡強生處理債務未果等情屬實 ,已如上㈡、㈤之所述,則被告甲○○於警訊時辯稱:伊並未上樓找蔡強生,而 係在對面停車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一0八頁),委無足 採。同案被告楊世剛雖在偵查中供稱:乙○○知道袋子裡面是槍,因他有看到槍 ,甲○○是否知道伊不清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第九十二頁反 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知悉袋子裡面裝有槍械,尚不足為有利被告甲○ ○認之認定。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當時三枝槍都裝在紙袋內, 由甲○○拿,且甲○○於事先就知道裝有槍械(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此外,就被告等人互為朋友之關係, 並一同前往處理債務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乙○○上開供詞應屬真實。李金龍當時 亦在車內,該三把槍枝雖係以紙袋包裝,但體積非小(見偵字第一0五二0號卷 第四九頁相片),且被告二人與楊世剛、李金龍事前相約尋蔡強生討債,在車上 有拿出槍(見前述甲○○警訊語),則被告甲○○及未起訴之李金龍於前往尋訪 蔡強生前,即知悉渠等攜帶槍械。
㈦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衝鋒槍係美製M-11 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子彈,具有殺傷力;九0手槍係以色列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九二手槍則係 義大利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各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均具有殺傷力;衝鋒槍子彈十一發、九0手槍子彈五發及九二手槍子彈十二發, 均係制式九釐米自動手槍彈,均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 六六六二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0號偵查卷第 一三一頁,其中九二手槍子彈十二發均經試射完畢)。 ㈧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另因強盜 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與本件或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云云 ,經查被告乙○○前係因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五 時許,侵入彰化縣鹿港鎮○○○路十號二樓陳志昆住所竊取鴨舌帽一頂,得手後 再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侵入上址十號三樓之五林坤燦住所,於翻找財物 時為林某發覺,遂為脫免逮捕而出手毆打林坤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準加重 強盜未遂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頁),與本案被告非法 持有槍械部分,兩者基本構成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顯不 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㈨本案被告楊世剛等人就相關之涉案情節,雖前後供述互異,彼此矛盾,惟就渠等 供詞交叉比對,並佐以證人官文傑及張文俊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楊世 剛欲攜槍尋訪證人蔡強生處理債務,遂鳩集被告乙○○、甲○○、李金龍等人一 同前往,而被告乙○○乃自其住處彰化縣北上與被告甲○○約於中壢火車站會合 ,嗣並與被告楊世剛及友人李金龍等四人攜槍、彈共赴「九蓮坊冰城」尋訪蔡強 生未果後,李金龍先行離去,其餘返回飯店,經警執行臨檢勤務始查獲上情,足 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 有衝鋒槍罪、同條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 ,被告乙○○、甲○○、楊世剛及李金龍四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持有槍(衝鋒槍、手槍)、彈等三罪間,為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持有衝鋒槍罪。四、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甲○○不成立犯罪,致未將甲 ○○列為共犯,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將甲○○列為共犯, 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指乙○○受李訓政之託寄藏槍彈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併予審酌,應有不當部分,則無可採,詳如後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前有搶奪、盜匪等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品行不佳,被告乙○○與甲○○持有武器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槍彈枝來源、持有槍彈時間之久暫,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暨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並未對原審量刑,有何意見,故對被告乙○○部 分仍科處原審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被告甲○○部分另審酌其並無不良素行 ,並參酌乙○○所處之刑,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美國制式烏 茲衝鋒槍一把、彈匣一個、衝鋒槍子彈十一發、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一把、彈匣 二個、九0手槍子彈五發、義大利制式九二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均為同案共犯楊 世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外扣案之九二手槍子彈十二發業經試射耗損,有上 開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考,非屬違禁物外,餘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五、末查,本件被告乙○○與甲○○係應楊世剛所請,而共同持有楊世剛所有之扣案 槍枝,並隨同楊世剛前往尋找蔡強生解決債務糾紛未果,渠等犯罪情節與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尚有差距,且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等以扣案槍枝另犯他案,本院因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九十 年偵字第八二八八號、一三0一九號、一五二七六號)略以:乙○○於八十年一 月間某日,受友人李訓政所託,為之寄藏美製轉輪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槍號983950)、子彈二顆(彈底標記分別為P80 及38P),並藏放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三十三號乙○○住處,嗣於八十七 年十月間乙○○出獄後得知李政訓已死亡,乃將之改藏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街 ○段二五一號旁廢棄工寮之天花板,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 ,帶同警方前往該址取出該槍彈,因認乙○○此部分行為與前述之論罪之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依被告乙○○所供,係於八十年一月間即受 李訓政之託而寄藏該槍彈,又乙○○於八十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於八十年 八月十九日送監執行,其刑期應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惟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交 付保護管束,乙○○在監獄執行七年餘始交付保護管束,於寄藏槍彈時,距離本 件犯行,時隔近八年七月餘,此已難認被告於八十年寄藏槍彈及本件持有衝鋒槍 等槍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本件被告係單純持有槍彈,與併辦部分 之係寄藏槍彈而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亦不相同,難認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之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