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575號
TPHM,90,上訴,2575,200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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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兼
  代 表 人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勸奉堂 製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設於台北市○○區○○街二 十二巷二十二弄三十三號之工廠,製造之藥品「血平散」(藥品許可證字號:衛 署成製字第五六七三號;批號:K0四七)所核准成分並無黃連藥材成分,惟台 北市士林區衛生所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抽查檢驗該藥品,竟檢出每公克製劑含黃 連成分達一00.五毫克,該藥品所含有效成分名稱與經核准者不符,因認被告 等分別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之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丁○○○、勸奉堂製藥公司堅決否認有製造偽藥之犯行,辯稱:伊公司 在製造血平散過程中,決無故意添加藥品以外黃連成分,血平散檢驗出黃連成分 ,可能是在製造過程受到上一批藥品止拉散容器殘留之污染所致,由於止拉散主 要成份百分之八十是黃連,所以才會在藥品中檢驗出高含量之黃連成分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藥事法罪嫌,無非是以台北市政府士林衛生所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抽查送驗被告所製造之藥品「血平散」,檢體中檢驗出處方外之黃連藥 材成分,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藥檢參字第八九 0五二八五號函示檢體內檢出黃連成分,相當於每公克製劑含黃連一00.五毫 克,佔該檢體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一一一六八號函示檢出處方外成分超過標誌量百分之 一者,除提具可資證明之理由再行鑑定外,應可判定為故意添加,以偽藥論處等 情為據。惟查:
(一)雖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衛中會藥字第八六00五四一七號函示藥品經 檢出處方外成分,以偽藥論之。惟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偽藥罪責 ,仍須行為人明知所製造之藥品中,並無該藥品成分,而故意添加處方外之藥品 成分以製造之,始得論以製造偽藥罪。如其行為僅屬出於過失,則不得論以該罪 。
(二)勸奉堂製藥公司是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合格製藥公司,而該公司製造之藥品「血平 散」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製造,分別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各一紙附於偵審卷內可稽。(三)按以製藥廠故意製造偽藥,無非是為降低製藥成本或誇大藥品功效提高售價,以 謀取更大之暴利為目的,本件被告公司所製造之藥品血平散,其處方成分經行政 院署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除黃連成分外,其餘成分均與行政院衛生 署藥品許可處方內容相同,此有檢驗成績單及藥品許可證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 內可稽,足見被告於製造此批藥品,其成本不只未降低,且有增加成本之情,而 被告製造此批藥品,僅僅製造九十八罐,有被告公司製品出納帳卡一紙附卷可參 ,扣除抽驗二罐,依被告所言,欲以每罐新台幣八百元價格販賣,扣除成本,被 告所得亦僅數萬元而已,並無暴利之情,而黃連當時市售價格每公斤約二百元至 三百元之間,「黃芩」每公斤售價約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間,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一00一七三五號函一紙附 於卷內可按,被告如為減低成本,當無以在藥品成分內添加高價「黃連」替代低 價「黃芩」之理,故本件被告製造「血平散」之藥品,實查無製造偽藥之動機及 理由存在。
(四)況被告如係在製造藥品過程中,故意添加黃連成分製造偽藥,則於台北市士林區 衛生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赴公司廠房成品倉庫抽驗時,被告大可捏稱理由不 必提出該藥品供衛生所人員抽驗,但被告卻於抽驗時主動提出,顯見被告所稱並 不知道藥品內有黃連成分,尚難謂非不實。而證人乙○○即被告公司監製藥師亦 到庭作證稱:在製造血平散之前,本來是要連續製造二批止拉散,由於缺貨,所 以才提前製造血平散,由於要做血平散工人等不及,亦不知前面製造止拉散的工 人沒有清理機器,就直接做,可能前批製藥機具未清理乾淨,才會造成污染;另 證人即被告公司操作員甲○○、丙○○亦到庭證實機具清洗工作是做完一批人員 負責清洗,因渠等操作機具時,丙○○先作前一批止拉散,本來要做第二批,因 為缺少藥材,所以機具沒有清洗,甲○○於不知情下繼續製造血平散,所以才會 受到污染等語。而被告公司製造藥品「血平散」 (批號k0四七號) 之前,確實 是製造藥品「止拉散」 (批號k0四六號) ,亦有該公司批次製造計錄目錄、製 造方法及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該止拉散之成分,百分之八十係黃連成分,亦 有八八年八月九日製造管制標準書一紙附卷足參,故被告辯稱藥品有黃連成分, 是受到污染,而非故意添加一節,尚難認為無稽。(五)雖藥品成分中檢出黃連成分超過標誌量百分之一以上,惟此事實亦僅能證明此批 藥品成份不實,但不能依此遽以認定被告有明知偽藥而製造之犯行,蓋以藥品中 有黃連成分,亦有可能是過失添入或受到污染所致。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0一一一六八號函示認被告屬故意添加,惟 屬該會之片面認定,尚不能拘束法院之判認。
四、綜前開所述,被告辯稱該批藥品是在疏於注意情形下受到污染,所辯尚堪採信, 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故意製造偽藥之犯行,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勸奉堂製藥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故意 製造偽藥之行為,自難僅憑前開顯有疑義之證據即遽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是被 告被訴右揭犯行尚屬不能成立,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均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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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