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陳佳瑤
翁如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第二一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併辦案號:同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刻有「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字樣之木製偽造圓形章壹枚、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偽造「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印文壹佰壹拾玖枚及附表七編號二所示宏恩醫院空白收據(患者收執聯)貳紙均沒收。
壬○○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間某日止,係址設臺北市○○○ 路○段一七八之五號二樓之一之二運金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金旅行社) 負責人(嗣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蔡瑞彬),以經營旅行業為業務。緣運金旅行社 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承辦亞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 奎爾公司)員工及親友計三十五人(包含領隊一名,參加成員姓名如附表一所示 )組成之日本旅行團,並委託日本IPT株式會社代為安排該旅行團在日本旅遊 期間之餐飲、住宿等業務,再由IPT株式會社代理運金旅行社與日本鑽石株式 會社(免稅商店)簽約,由該鑽石株式會社提供日本三榮交通株式會社(負責人 角田勝利,以下簡稱三榮公司)之遊覽車為交通工具。該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所搭乘三榮公司之遊覽車,在日本東京都世谷區大藏五 丁目前東名高速公路行駛時,追撞大貨車發生車禍,致部分成員受傷送日本當地 醫院作初步治療,並由IPT株式會社陳錫欽先行出面處理善後,隨即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三日返國。己○○因三榮公司曾向美國環球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址設 美國紐約州紐約市○○街七十號,日本地區址設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一 丁目一番三號,日本地區代表人乙○○○,以下簡稱AIU保險公司)投保汽車 責任險,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日本,並於翌日上午九時許,由案外人I PT株式會社負責人陳錫欽、鑽石株式會社人員蘇鴻章、董耀中等人陪同及協助 翻譯,與三榮公司負責人角田勝利、AIU保險公司課長濱口政道等人,在日本
東京銀座鑽石株式會社三樓,協商保險理賠事宜,洽談完畢,己○○即返國處理 相關手續,己○○為圖詐領保險金,乃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 造私文書以詐領保險金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返國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前),向不知情之友人甲○○告稱所承攬之旅行 團在日本發生車禍,委請甲○○代為介紹位在台北市之醫院,而該醫院要能開立 證明以向日本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甲○○遂於聞言後三、四日之八十七年十月 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凱悅飯店咖啡廳,介紹己○○認識當時擔任址設台北 市○○路○段六十一號台北市私立宏恩醫院(以下簡稱宏恩醫院)院長壬○○( 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二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當時仍在緩刑中),是日會面,己○○允諾將受傷團員安 排至宏恩醫院就診,以作為壬○○之業務績效,並詢問壬○○旅客在日本出車禍 而在台灣住院,如何向日本請求賠償等事宜,會面約一小時結束,己○○旋以便 利調閱、彙整病歷資料及申請辦理保險賠償為由,通知附表一所示團員往至宏恩 醫院就診。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團員中即不知情之陳欣瑜、趙光蓉、鄧榮業 、陳秋彥、高瓔瑛、黃金龍、馮新智、孫光恩、田慧玲、林李國、王玉菁、顧鴻 美、呂美汝、楊修宗、楊玉山、胡宇聖、林陳秀琴、林美娟、林碧慧共十九人, 前往至宏恩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住院日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此期間由宏恩 醫院醫師檢查,惟多數人均請假離院未實際住院,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由己○○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使用信用卡支付全額 (共分四次刷卡,金額各為五萬元、八萬元、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十萬元), 並取得前揭人之收據患者收執聯十九張;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團員中即不知 情之吳佩真、林裕民、陳柏村、季筱梅、陳淑惠、闕文靖、賴漢章共七位,往至 宏恩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住院日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此期間由宏恩醫院 醫師檢查,惟多數人均請假離院未實際住院,醫藥費用共計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八 元,由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使用信用卡支付全額,並取得前揭人之收 據患者收執聯七張;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團員中即不知情之孫光恩、鄧 榮業、田慧玲、趙光蓉、林陳秀琴五位,往至宏恩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住院日期 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此期間由宏恩醫院醫師檢查,惟多數人均請假離院未 實際住院,醫藥費用共計四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由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使用信用卡支付全額(分二次刷卡,金額各為二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一萬 八千零四十四元),並取得前揭人之收據患者收執聯五張,己○○因前揭團員至 宏恩醫院住院、就診共計支付宏恩醫院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並取得所有 收據患者收執聯共計三十一張。其間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己○○詢壬○○可否在 收據加大價格,便於多向AIU保險公司溢領款項,為壬○○所拒,己○○乃改 詢可否提供宏恩醫院之空白收據,壬○○明知己○○欲以空白收據自填金額向A IU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竟基於幫助己○○偽造文書及詐欺(詐領保險金)之 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己○○帶傷者出院後之某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己○ ○出境前),在台北市○○○路好樂迪KTV處,交付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一百二 十三張(公訴意旨依己○○之陳述認定約四、五十張,惟自AIU保險公司提供 之偽造收據影本及原本共有一一九張,再加上自己○○處扣得之空白收據四張,
則壬○○至少交付一百二十三張予己○○,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予己○○,己 ○○則於取得前揭收據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或同年月十三日(公訴意旨認係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惟據AIU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理賠明細,最早一筆請求 保險給付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是單據之製作應早於前揭日期,又己○○ 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出境日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在日本東京都銀座 第一飯店內,於前揭取得之宏恩醫院空白收據患者收執聯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 之不詳真實姓名中國大陸成年女留學生二名,以手寫之方式,填寫病人姓名、病 歷號碼、科別、病床號碼、醫師號碼,以及本院費用、代收費用各欄所載之金額 ,一次偽造該不實收據(患者收執聯)(公訴意旨原認定尚有不實之就診紀錄, 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認己○○向AIU保險公司提出之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不實 ),再由己○○及該二名不知情之成年女留學生,分別持己○○先前於八十七年 十月中旬某日(己○○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前),委請位在臺北市○○○路 ○段某刻印鎖行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刻印者,代為偽刻之「熊麗麗、年月 日、收訖章」字樣圓形印章,蓋用於前開填妥之收據收款員欄上(惟疏未於印章 之年月日欄上記載填寫日期),表示宏恩醫院確已由熊麗麗代為收訖收據所載之 病人繳交之醫療費用,一次偽造宏恩醫院收據患者收執聯私文書一百十九張(偽 造收據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熊麗麗、附表二所示病 患及宏恩醫院對收據管領之正確性。己○○並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團員之授權 ,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持前揭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 患者收執聯)連同團員之委任狀、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AIU保險公 司請求保險給付,而行使前揭偽造收據患者收執聯私文書,使AIU公司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訴意 旨認係八十八年四月,容有誤會),先後匯款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 日幣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五百二十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日幣 一千八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日幣五十七萬 零一百六十二元)、一百九十萬一千二百十四元(日幣六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 三元)、五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日幣一千八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 )、二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日幣七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合計一千 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合計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 公訴意旨認係日幣六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容有誤會,至日圓臺幣折 算匯率及方式,見附表二附註三及附件一)至己○○在日本所申設之日本東京三 菱銀行銀座分行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日期及金額詳附表三),己○○ 因而詐得前揭金額。而己○○於取得前揭保險金前後,僅支付一百一十七萬零三 百四十元予如附表四之團員(領款人及領得金額如附表四)。嗣AIU保險公司 委請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麥理倫公司)對該次車 禍之相關事故及損失進行公證時,由AIU保險公司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患者 收執聯)予麥理倫公司公證,經麥理倫公司負責承辦此案之曾南山屢請己○○提 出旅客連絡資料未有回應,曾南山始持前揭偽造之收據(患者收執聯)前往宏恩
醫院詢問該院會計室主任丁○○,據丁○○口頭告稱前揭收據係偽造,曾南山再 以正式公文附偽造之收據函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寄抵宏恩醫院,惟該函所附 之收據經人調換為真正收據,丁○○因收據真正乃未回函,曾南山因未獲回覆, 再委請斯時亦任職於麥理倫公司之游秋萍,於同年月十七日,復再持前開偽造之 收據親至宏恩醫院查詢收據真偽,經丁○○確認係偽造之收據,並於翌日即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就五月三日及十七日麥理倫公司之來函均予回覆,始發現上情而 報警處理,經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先於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運金旅行社,在己○○辦公室辦公桌左邊抽 屜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員警詢問己○○時,再由己○○電話聯絡其妻 趙敏君,由趙敏君自前揭己○○辦公室左側最下層抽屜中,取出如附表七編號一 之印章,及己○○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附表七編號二宏恩醫院空白收據( 患者收執聯)二紙、與本案無關聯之附表七編號二宏恩醫院空白收據收費聯二紙 扣案。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至宏恩醫院搜索,查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AIU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宏恩醫院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向壬○○取得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並於 前揭日時,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刻「熊麗麗收迄章」,將章蓋於前揭收據上,並 由其親自或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具不實之金額於前揭收據上,代旅行團之團員 向AIU保險公司申請保險費,由AIU保險公司匯入其設在日本東京三菱銀行 銀座分行帳戶中等情固直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整個事件都是AIU保險公司的兵口要伊將所有團員之損失灌到收據上 ,且伊不諳日語,悉賴翻譯而得知如何請領保險金,而其亦未曾有辦理保險理賠 之經驗,因此其返台準備醫院收據,係信賴證人陳錫欽之日語翻譯轉述而為,若 該宏恩醫院收據有問題,何以AIU公司於審核約二個月後撥款至被告在日本三 菱銀行之帳戶?又該「熊麗麗」印章係在日本刻製,當時台灣沒有這種技術刻此 章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己○○辯護稱:按我國刑法以屬地管轄為原則,此於刑 法第三條前段明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至於在我國領域 外之犯罪則以我國刑法第五條所明列之罪為限,而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於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其中第五款規定,犯第二百十一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然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六號解釋文: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一百十六條之罪,不 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 十三條之文書,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非我國法院所得管轄審判,而被告己○○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罪,其犯罪地均在日本,因①現場翻譯人員陳錫欽在日本告知將所 有損害金額都灌在住院及醫療費用上提出,被告己○○始在日本臨時決定將所攜
帶之宏恩醫院空白醫療單據灌以上述費用提出申請保險理賠,②證人陳錫欽證述 被告己○○所為均係依AIU保險公司課長濱口之指示而為,③證人董耀中亦證 述保險公司告知將所有損害金額都灌在住院及醫療費用上提出,④被告己○○係 臨時起意在日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⑤保險理賠金額均由日本保險公 司直接匯入被告己○○在日本所設東京三菱銀行帳戶中,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 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己○○於我國領域外所犯,均無我國刑法 之適用,非我國法院所得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二、經查:
Ⅰ、程序部分:
㈠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 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 ,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我國刑法第三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再由於犯罪地有行為地與結果地之分,故 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 所爭議,為避免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四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 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在本國領域內犯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則本件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行為或結 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本院即得依中華民國刑法審判。 ㈡被告己○○於警方調查時供稱:伊至中泰刻印鎖行刻印收訖章,然後持宏恩醫院 診斷書、空白收據及收訖章帶至日本,部分請當地華人填寫數字金額,其餘部分 由伊親自填寫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十二頁正面),於八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伊長安東路二 段公司樓下隔壁印章店刻一顆章,約一、二百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 四號卷第八十頁正面),於下一次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偵查庭並未更正,直至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始改稱印章是在日本刻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 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惟被告亦供稱:警訊及偵查沒有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三五九頁),參以被告己○○於警訊時對於填寫空白收據之地點陳稱係在日本 ,若收訖章亦在日本篆刻,因蓋用收訖章與填寫收據為一連串接續之行為,被告 豈有不同記憶而為二者相異行為地陳述之理?是被告己○○於警訊及首次偵查所 陳偽刻印章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某刻印鎖行乙節,應可採信。雖證人即 中泰刻印鎖行辛○○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這個收據上面熊麗麗的年月日 收訖章是不是你們刻的?)不是,上面的印章不是一般的字體,這是電腦做的, 我們的章是扁長體,這個戳章裡面有年、月、日,這個日戳章比較有爭議性的章 子,我們是不刻的」、「因為這種年、月、日的章,是預備以後用人工去填寫的 話,會有爭議性,所以我們通常不會去刻這種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惟證人辛○○復證稱:該偽造之印章 與宏恩醫院真正收訖章字體一致,且當時台北市亦可能找到有此刻製技術之店家
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又被告己○○經本院要求其提出在日 本委託他人刻製上開收訖章之證明,被告己○○雖稱有付費之收據,惟迄未能提 出以供查證,況其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均未供稱有在日本 刻印章之收據。且該收訖章存有爭議性,一般合法之刻印店不會去刻製,已如前 述,而被告己○○在日本亦無熟識刻印商,此觀證人陳錫欽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己○○曾請小董幫伊刻製「己○○」章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 第五頁)自明,足見被告己○○辯稱,該偽造印章係在日本委託他人製作云云, 不足採信。是上開「熊麗麗」收訖章雖非委託中泰刻印鎖行製作,但應如被告己 ○○於檢察官初訊所陳係在台北市○○○路○段某刻印鎖行製作。 ㈢即令收訖章係在日本偽刻乙節屬實,惟被告壬○○係在臺北市○○○路好樂迪K TV交付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予被告己○○乙節,為被告二人為互核一致之供陳, 而被告壬○○供稱:因己○○有帶一批人(傷者)來本院住院檢查,對本院幫助 很大,己○○有向伊提起,請伊在收據上加大價格,但被伊拒絕,己○○就又說 ,不然給他一些空白收據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二頁正面 ),再參以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陳稱:十月九日當天伊看門 診,伊隨即安排所有的旅客十九人住院,住院二天,伊開診斷證明給他們,己○ ○稱可否把收據的金額開多一點,伊稱不行,過幾天李來稱旅客有的看中醫,有 的推拿等,這些無法拿收據,要求伊給空白收據,伊即撕了一疊給他等語(見前 揭偵卷第七六頁反面),雖被告壬○○嗣後稱改被告己○○向伊拿收據是要做日 文翻譯云云,惟此陳述並無足採(詳見理由貳二(二)),足見被告己○○於旅 行團發生車禍事故,得知三榮公司曾向AIU保險公司投保,即策劃詐領保險金 ,從其先安排團員住進宏恩醫院,繼而要求宏恩醫院院長即被告壬○○加大收據 上之金額,進而向被告壬○○拿取空白收據,並偽刻宏恩醫院收款員印章等一連 串過程,足見被告己○○在台北市向被告壬○○拿取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係其向A IU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部分行為,而其行為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自有我國法律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Ⅱ、實體部分:
㈠被告己○○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任運金旅行社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 同年月十三日間,承辦亞奎爾公司員工及親友計三十五人組成之日本旅行團,該 團於前揭日時,因所搭乘三榮公司遊覽車,在日本東京都世谷區大藏五丁目前東 名高速公路行駛發生車禍,致其中部分團員受傷送日本當地醫院治療,並由己○ ○支出醫療費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返國等情,為己○○陳述在卷,並經 證人即參加此次旅遊之亞奎爾公司員工及親友林陳秀琴、林美娟、趙光蓉、鄧榮 業、顧鴻美、田慧玲、孫光恩、陳欣瑜、林碧慧、呂美汝、高櫻瑛、陳柏村、吳 佩真、楊玉山、黃金龍(改名黃存泰)、陳秋彥、胡宇聖、林李國、楊修宗、馮 新智證述無訛,是前情要可認定。
㈡而被告己○○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 之甲○○代為介紹位在臺北市之醫院,並稱該院要能開立證明供向日本保險公司 請領保險金,甲○○遂於前揭日時,介紹己○○認識時任宏恩醫院院長之壬○○ ,是日會面,己○○允安排團員至宏恩醫院就診,使壬○○多得業績,並詢問壬
○○旅客在日本出車禍而於臺灣住院,如何向日本請求賠償等事宜等情,業據被 告己○○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時供稱:「...,事後由三榮交 通公司老闆及保險人員提供我受傷旅客賠償事宜,就是叫我回台灣後由醫院開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每日每名受傷旅客日幣八千至九千元不等,價格請求賠償, 便可過關,所以我回台灣就至宏恩醫院找各科主治醫師開立診斷書後由朋友方董 (玖旺旅行社董事長)介紹認識宏恩醫院院長壬○○,前後見面約二次,我就跟 黃院長國泰要求日文版及英文版收樣,黃院長就說醫院並無日、英版收據,所以 我又要求壬○○院長給我空白醫院收據大約四、五十張左右以便讓我翻譯成日、 英文版收據,所以我就偽造每名受傷旅客收據,我又至中泰刻印鎖行刻印收迄章 ,然後將宏恩醫院診斷書及空白收據收訖章帶至日本,部分請求當地華人(中國 大陸工讀生)填寫數字金額,其餘部分由我親自填寫受傷旅客每日醫療費用及住 院費用約新台幣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價錢送至AIU申請賠償,在未得到AIU賠 償金額之前我就先支付每名一萬元不等價錢三次,第一次於去年(八十七年)底 至八十八年三月左右,AIU總共匯至我日本三菱銀行戶頭大約日幣六千多萬元 折何台幣大約一千四百多萬元,在由日本友人領蘇鴻章領出後部分支付日本三菱 交通公司車資其餘由蘇鴻章帶回台北交給我,其中有一筆日幣一千多萬元,由三 菱銀行轉至富邦銀行我個人戶頭內時間大約於八十八年初(詳細時間已忘記)所 以警方人員至我經營運金旅行社查獲物品是受傷旅客、委託書、授權書及單據等 都是求償依據」、「我是去年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日本旅遊事故後才由玖旺旅 行社董事長方先生介紹才認識(壬○○),壬○○院長交給我空白收據並無任何 利潤,壬○○院長也不知道我要向AIU申請賠償事宜AIU匯給我日幣六千多 萬元,其中日幣三千萬元左右我拜託蘇鴻章處理我欠日幣三榮交通公司車資,因 為我開設運金旅行社是以日本團為主,所以大部分是以三榮交通公司遊覽車為主 ,剩餘日幣三千萬元,是由蘇鴻章帶回台灣交給我或是匯入我戶頭」、「(壬○ ○院長是於何時?何地交宏恩醫院空白收據給你前後幾次?那你請中泰刻印刻收 迄章刻熊麗麗之名,你是否認識熊麗麗之人?那你為何會刻熊麗麗之人?)壬○ ○院長前後拿兩次空白收據給我,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忘 記)在本(台北)市...由我打電話給壬○○後由他本人親自交給我,而第二 次時間大約半個月至一個月,也是由我打電話給壬○○後他親自交給我,至於熊 麗麗之人我並不認識,至於我會在收迄章中刻熊麗麗之名是因為我帶受傷旅客至 宏恩醫院付費時看到收據蓋熊麗麗之名,所以我才叫中泰刻印刻熊麗麗之名」、 「...,我請黃院長給我中文版及英文版的收據,但他稱沒有英文,只有中文 ,所以我騙他空白收據,我要了四、五十份空白收據,我偽造住院內容及盜刻醫 院會計人員的收迄章」、「(你難道不知道宏恩的收據要蓋醫院章?)我帶收據 去日本時並不馬上要交給他們,只是提示原格式可否?)我回去飯店後再重新填 寫,...收款人熊麗麗印章是我在日本刻的」、「AIU公司當時透過翻譯告 訴我每人住院費二萬元日幣及七、八千元醫藥費,營養費等,我向他們反應單據 如何取得?他們稱你們台灣到處可以去拿,我們只要見據付款」、「(收據金額 何人填寫?)在日本叫二個大陸工讀生寫的」、「(提示宏恩醫院收據:何人寫 的?)我請大陸工讀生寫的...」、「...,是我和大陸人一起分擔蓋的」
、「(你何時盜刻印章?)約八十七年十月份中旬在我在我長安東路二段的公司 樓下隔壁印章店刻一顆章,約一、二百元」、「(你對他持偽該造的收據向日本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陸陸續續給保險公司,八十八年 四月核發下來」、「單據是日本保險公司人員濱口叫我們寫的。」、「(保險公 司有無叫你偽刻印章?)他們叫我拿一個代表的印章來就好」、「(當初有無與 黃說拿空白收據的用途?)做翻譯,原來的收據我也帶到日本,但沒提出來,我 當初跟他講給我空白收據給AIU做翻譯本」、「(資料在何處填寫?)第一飯 店裡,是日本」、「(提示一資料:何部分是你寫?)字較公整是我寫的,其餘 是工讀生寫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十二頁正面、反面 、第十三頁正面、第二九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原 審卷一第五十頁反面、第五一頁正面、第六九頁反面、第九八頁反面、第一一五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因旅行團在日本 車禍受傷,回來要找醫院繼續就醫,申請保險費需要醫院證明,李董(政育)請 我幫他介紹醫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被告壬○○於警方調 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病歷是一樣的,是收據不一樣,不一樣的地 方是被己○○拿去的空白收據所偽造的」、「(你怎麼知道己○○所偽造宏恩醫 院之收據嗎?)因己○○有向我要了一些宏恩醫院之收據(未蓋本院收費人員之 章及本院之章)正式本院之收據均有蓋收費員之章和本院之章,且本院之正式收 據均是電腦列印,己○○所偽造之收據是手寫的」、「(為什麼你要給己○○宏 恩醫院空白收據?)因己○○有帶一批(傷者),來本院住院檢查,對本院幫助 很大,己○○有向我提起,請本院在收費收據上加大價格(收費高一點)但被我 拒絕,己○○就又說,不然給他一些空白的收據,我想空白收據有蓋本院之章和 收費員之章沒有關係,且本院空白收據有管制可以隨意拿到,我就隨手拿給他一 些」、「(你在何時?何地,交給己○○宏恩醫院空白收據?)時間不記得,是 在己○○帶傷者均出院的日子,有一天晚上約十點在台北市○○○路好樂迪KT V見面(事先己○○有電話和我聯絡,叫我晚上門診完後,帶空白收據過去), 我就將宏恩醫院空白收據(未蓋宏恩醫院之章及收費人員之章和編號及內容,全 部空白之制式收據)交給己○○」、「(你總共拿幾張空白收據給己○○?)有 幾十張,確實不知幾張,由我交給己○○」、「(你知道己○○偽造多少金額之 收據?)我不知道,但後來我們會計部門 有清查,據說好幾百萬,確實數目我 不知道」、「...,十月九日當天我看門診,我隨即安排所有的旅客十九人住 院,住院二天,我開診斷證明給他們,事稱可否收據金額開多一點,我稱不行, 過幾天李來稱旅客有的看中醫,有的推拿等,這些無法拿到收據,要求我給空白 收據,我即撕了一疊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三頁正 面、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七六頁反面)相符,是前情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間某日往至日本,由案外人陳錫欽、蘇鴻章、 董耀中等人陪同及協助翻譯,與三榮公司負責人角田勝利、AIU保險公司課長 濱口正道等人,在日本東京銀座鑽石株式會社三樓,協商申請領取保險費事乙節 ,為被告己○○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日本IPT株式會社負責人陳錫欽於檢察 官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四頁正
面,原審卷一第八七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證人 即鑽石株式會社人員董耀中於原審調查時所證(原審卷一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 頁正面)相符,且有AIU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即三榮公司與AIU保險 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是前情亦可認定。 ㈣再被告己○○以便利調閱、彙整病歷資料及申請辦理保險賠償為由,通知團員往 至宏恩醫院就診,而陳欣瑜等團員,即分別於前揭日期,往至宏恩醫院辦理住院 一夜或二夜不等,此期間由宏恩醫院醫師檢查,惟多數人均請假離院未實際住院 ,醫療費用共計四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均由己○○使用信用卡支付,己○ ○並取得所有收據患者收執聯共計三十一張等情,為己○○直承無訛,並經陳秀 琴、林美娟、趙光蓉、鄧榮業、顧鴻美、田慧玲、孫光恩、陳欣瑜、林碧慧、呂 美汝、高櫻瑛、陳柏村、吳佩真、楊玉山、黃金龍(改名黃存泰)、陳秋彥、胡 宇聖、林李國、楊修宗、馮新智證述在卷,且有前揭收據患者收執聯原本三十一 張、己○○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原本七張、病歷原本二十六本扣案可 稽,是前情亦可認定。
㈤另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好樂迪KTV處,交付 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一百餘張予己○○乙節,為被告壬○○及己○○為互核大致相 符之供陳,並有AIU保險公司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患者收執聯影本 九十張(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十)、原本二十九張(附表二編號九十一至一一九) 附證物袋可佐,且有自運金旅行社搜扣得之空白宏恩醫院收據原本四張(患者收 執聯及收費聯各二張)扣案可稽,雖被告二人均陳稱交付約四、五十張,惟觀諸 AIU保險公司提供之偽造收據影本及原本共有一一九張,再加上於己○○處扣 得之空白收據四張,則壬○○至少交付一百二十三張空白收據予己○○,是被告 二人關於所交付空白收據數量之陳述與證物不符,然被告二人對數量均無法正確 記述,惟依前揭證物之數量,被告壬○○至少交付一百餘張空白收據予被告己○ ○乙節,亦可認定。
㈥而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委請位在台北市○○○路○段某刻印鎖行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者,偽刻「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字樣收訖印章乙節,業認定如 前。
㈦至被告己○○於取得前揭收據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或同年月十三日,在日本 東京都銀座第一飯店內,於前揭取得之宏恩醫院空白收據患者收執聯上,自行或 委由不知情之中國大陸成年女留學生二名,以手寫之方式,填寫病人姓名、病歷 號碼、科別、病床號碼、醫師號碼,以及本院費用、代收費用各欄所載之金額, 一次偽造該不實收據(患者收執聯),再由己○○及該二名不知情之成年女留學 生,分別持己○○先前開偽刻之「熊麗麗、年月日、收訖章」字樣圓形收訖印章 ,蓋用於前開填妥之收據收款員欄上(惟疏未於印章之年月日欄上記載填寫日期 ),表示宏恩醫院確已由熊麗麗代為收訖收據所載之病人繳交之醫療費用,一次 偽造宏恩醫院收據患者收執聯私文書一百十九張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調 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提示宏恩醫院收據:何人寫的?)我請大陸工讀生寫 的...」、「...,是我和大陸人一起分擔蓋的」、「...,而收據是請 二位中國大陸的女流學生成年人幫我填寫日文收據,地點是在日本銀座第一飯店
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正面、第五二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並有AIU保險公司提供之偽造收據患者收執聯影本九十 張、原本二十九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境信 昌字第0四六三六0號函檢送被告己○○出入境紀錄在卷可佐。而前揭收據與宏 恩醫院出具之真正收據有三處不同,即一、前揭收據並無流水編號,二、前揭收 據上之金額數字係手寫,真正收據一般係用電腦打字,三、前揭收據之收費章比 較小,且未顯示日期等情,為證人即宏恩醫院會計主任丁○○於警訊(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卷頁十六反面)及原審調查時(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證 人即宏恩醫院收費員熊麗麗於警訊(前揭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證述屬實。公訴意 旨認被告偽造之日期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 「(你在何時地填收據內容?)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都在公司填寫利用假日我 下班時,有些是在日本填」等語(原審卷一第八十頁正面),惟據AIU保險公 司提出之保險理賠明細,被告己○○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檢附偽造收據等 向AIU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依照保險公司須有單據方予理賠之一般程序, 亦即收據之製作及提出應更早於前揭撥款日期,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偽造日期容 有誤會。被告己○○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採為證據。此外,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己○○係每次申請保險給付前方臨時偽造收據,況丁敏益部分,無真正收 據,被告己○○仍加以偽造,是被告己○○偽造時亦非必須參照真正收據之內容 ,是僅能認定被告己○○係一次偽造上開收據。 ㈧且被告己○○並得不知情團員之授權,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十 六日,持團員之委任狀、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偽造之宏恩醫院收據患者收 執聯,向AIU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AIU保險公司因而先後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公訴意旨認係八十八年四月,容有 誤會),匯款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日幣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 六十一元)、五百二十萬八千零二十一元(日幣一千八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二 元)、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日幣五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一百九十萬 一千二百十四元(日幣六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五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九 十二元(日幣一千八百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二百零二萬六千四百元(日 幣七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合計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 合計日幣六千三百一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至己○○在日本所申設之日本銀 行帳戶中等情,為被告己○○供承無訛,並經告訴人公司即AIU保險公司代理 人庚○○律師指訴綦詳,且有AIU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理賠明細一紙在本院卷 ,理賠收據共一百二十七張(外放證物袋)可稽(附表三),雖被告己○○表示 並未看過此理賠收據,惟參以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AIU匯給伊日幣約六 千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第十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 :保險公司認為伊拿了六千多萬日幣,伊認為只有五千多萬元等語(見前揭偵卷 第七九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問:實際上共拿多少錢?)六千多萬日 幣,但發到二、三千萬時,麥理倫公司就開始調查,實際上撥到臺灣只有一千多
萬,其餘還在日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一頁反面),其所陳稱之金額約六千多 萬元核與前揭AIU保險公司提出之理賠金額大致相符,是前揭理賠收據係屬真 正乙節,亦無可疑,前情要可認定。
㈨而被告己○○於取得前揭保險金前後,支付一百一十七萬零三百四十元予受傷之 團員(各人得款金額如附表四)乙節,為被告己○○直承無訛,並經證人陳秀琴 、林美娟、趙光蓉、鄧榮業、顧鴻美、田慧玲、孫光恩、陳欣瑜、林碧慧、呂美 汝、高櫻瑛、陳柏村、吳佩真、楊玉山、黃金龍(改名黃存泰)、陳秋彥、胡宇 聖、林李國、楊修宗、馮新智證述在卷,且有亞奎爾公司總經理林李國提出、被 告己○○亦不否認真正之明細附偵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卷 第一一一頁),是前情亦可認定。
㈩被告己○○辯稱:前揭偽造收據之行為均是AIU保險公司課長濱口指示伊做的 云云,證人陳錫欽及董耀中並均附合其說,然此為告訴人代理人庚○○律師所否 認,而證人陳錫欽係協助被告己○○處理賠償事務之人,又與己○○有業務往來 ,則證人陳錫欽之證詞是否無迴護之嫌,而與真實相符,尚須佐以其他證據,且 陳錫欽於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日方AIU公司濱口當著其他AIU職員面 前稱可連修車損失等開銷及我出車禍的損失等其他雜支都灌在收據上,但收據要 有翻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四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惟本件被告己○○於警方初訊時供稱:「...,隔二星 期左右,我親自前往日本東京三榮交通公司與AIU(美商環球保險公司日本分 公司)代表二人在銀座洽談賠償事宜,但被冷漠拒絕,只願支付受傷者每人約日 幣二萬元約新台幣五千元左右,我拒絕,事後由三榮交通公司老闆及保險人員提 供我受傷旅客賠償事宜,就是叫我回台灣後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每日 每名受傷旅客日幣八千至九千元不等價格,請求賠償,便可過關,所以我回台灣 就至宏恩醫院找各科主治醫師開立診斷書後由朋友方董(玖旺旅行社董事長)介 紹認識宏恩醫院院長壬○○,...」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 卷第十二頁正面),並未提及濱口政道指示其偽填收據一事。證人董耀中於原審 調查時證稱:「(有無說隨便己○○填多少就付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六九頁正面);證人陳錫欽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為何之前不付,後來如 此大轉變?)之前說一萬至二萬,後來己○○說法院見,保險公司叫我們再談, 最後是我們說可以和他們周旋,問他們客人後遺症和之後損失如何解決,他說叫 我們依收據報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七頁反面),均未證稱可由被告己○○ 隨意加大收據上之醫療費用,雖證人董耀中、陳錫欽更易前詞,改稱濱口稱可以 加大損害云云,惟徵諸被告己○○供承其所領得之理賠款項並未分給濱口政道等 情,衡情濱口政道豈有可能於眾目睽睽下(包含其他AIU職員)告訴被告己○ ○得以偽造收據請款而甘冒負刑事責任之風險?足徵被告己○○所言不實,而證 人董耀中係經辯護人以誘導詢問方式始改口(即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聽說濱口說 公司的損失可併在理賠中?董:有,所要申請的金額都寫在收據上。辯護人問: 李先生拿空白收據到日本是否有請大陸工讀生填寫?答:有。辯護人問:印章是 否請工讀生在日本所刻?答:是( 以上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原審卷一第六九頁正面、反面),此有利於被告己○○之證人,以誘導詢問方式
取得之證詞,是否與真實相符,並非無疑;證人陳錫欽所證濱口政道稱可任意加 大損害云云,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況即令被告己○○所辯屬實,係翻譯 人員翻譯錯誤所致,惟被告己○○於原審供稱:伊經營旅行社業已三年,且各團 均有保險等語,被告應知保險之理賠係在填補損害,須有真正之損害(不論身體 或精神)方得賠償,惟本件被告並非據傷者真正之停業損失、精神賠償及醫藥費 用,即逕予全部填上換算所得之金額,且其中丁敏益並無真正收據,又在其偽填 之收據上,蓋上偽刻之收訖章,也沒特別去計算到底填多少金額,只大約估計依 日方AIU及三榮交通所告知可申請之數目金額」(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十 二頁第十八頁正面被告提出之自訴狀),被告對於未有任何依據之金額「灌水」 於宏恩醫院收據上即係偽造收據之行為,實係明知,綜此舉係經他人指示、指導 、建議,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己○○所辯,未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另AIU保險公司於契約當事人提出保險金給付所必須之文件,即行給付保險 理賠,而在保護受害者,尤其是醫療費對肇事者而言通常是負擔極大,故在汽車 保險業界,迅速給付醫療費一向是各保險公司之目標,是尚難被告己○○持不實 偽造之收據請領保險金,而經AIU公司審核後,仍發給保險金,即謂濱口政道 事先曾允諾被告己○○偽造收據。
至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濱口政道,請濱口政道與證人陳錫欽對質,以證明因 濱口不會說中文,濱口講的話都是透過陳錫欽來翻譯,陳錫欽告訴己○○可以請 領這些費用,至於濱口到底說什麼,己○○也不清楚等情,惟即令證人陳錫欽翻 譯有誤屬實,被告己○○既知此舉係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未據實際損害予以載填 ,仍應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已如前述,是無傳喚證人濱口政道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己○○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己○○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直承有於右揭時地,交付宏恩醫院之收據予被告己○ ○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被告己○○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宏 恩醫院沒有收據,己○○和伊說是要拿空白收據去做日文翻譯云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亦即除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外,主觀上尚應具備幫助故意,始成 立刑法上之幫助犯,合先敘明。經查:
㈠幫助行為部分: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好樂迪K TV處,交付宏恩醫院空白收據一百餘張予己○○乙節,業據被告壬○○於原審 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你給己○○空白收據幾次?)一次」、「(為何李 在警訊說二次?)在好樂迪KTV樓下給的,一次」、「當時他(己○○)打電 話給我,我是叫藥劑人員撕空白收據給我,我帶去KTV拿給己○○,另外還有 一次是英文收據(診斷證明書),是在大安路與仁愛路四段交岔口的世華銀行交 給他五張的英文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本院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我打電話給壬○○,當時他看診很忙,所以我們約在他下班晚上在復興北路的
KTV門口見面,他交給我,他整疊交給我,我都帶走,我當時沒有數,當時我 們因人口很多,AIU保險公司希望每個人一張」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證人即麥理倫公司人員曾南山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從AIU收到診斷書和醫療單據,我們收到單據都是手寫的,與一般醫療 單位不同,我去醫院見到朱會計主任,我拿單據給他看,他說不是真的,真的應 用電腦打,且章也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正面);證人即 宏恩醫院大夜班調劑藥師邱永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以前是負責管理收據 ?)不是,我是負責大夜斑,我是下午五點上班,到了晚上九點以後,會計人員 都下班,只剩我一人,直到隔天八點才有人上班,那次是被告壬○○說要類似的 收據,叫我撕下一些收據,他沒有指定多少,我就撕下一疊給他,因為他當時是 院長,所以我就撕下空白收據,那時候沒有病人,只剩大夜斑的人員上班,所以 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相符,堪認被告 壬○○僅拿一次空白收據予被告己○○,其於警訊中稱二次,其中一次應係英文 診斷證明書之誤。
㈡幫助犯意部分:
⒈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因己○○有帶一批人(傷者)來本院住院檢查,對本 院幫助很大,己○○有向伊提起,請本院在收費收據上加大價格(收費高一點) 但被伊拒絕,己○○就又說,不然給他一些空白的收據,伊想空白的收據沒有蓋 本院之章沒有關係,且本院空白收據沒有管制可以隨意拿到,伊就隨手拿給他一 些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第二頁正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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