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詮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百叁拾陸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百叁拾陸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5日簽立訂購合約(下 稱系爭訂購合約),約定伊為被告進行大宇BH120高速公路 用冷氣大客車300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組裝工程(下稱 系爭組裝工程),嗣雙方為符合委託代製廠商繳納貨物稅原 則,復於90年5月18日簽立委購合約(下稱系爭委購合約), 由原告負責採購車身材料,被告則負擔車身貨物稅並提供相 關資料及稅款予伊辦理手續,至原告產製系爭車輛出廠,繳 納新台幣(下同)43,550,390元貨物稅後,被告依約分六次 將43,550,400元匯至伊公司帳戶,惟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應徵收之貨物稅稅額為67,964 ,355元,而認伊尚應補繳貨物稅並加計利息及因依貨物稅條 例按補稅額所科處之罰鍰,伊不服遂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 ,獲得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後,又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 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93年度訴字第04121號),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伊應補繳貨物 稅為15,363,700元(下稱系爭貨物稅)。雙方雖於90年5月18 日就系爭委購契約之稅捐款項再補充簽立委託合約(下稱系 爭委託合約),約定由被告支付溢增稅額,惟系爭委購合約 係針對委由原告採購非屬系爭訂購合約項目之車身材料所簽
立,系爭委託合約則係針對系爭委購合約所滋生之稅捐款項 所補充簽立,是雙方從未約定改由原告負擔貨物稅款,且系 爭委託合約為補充系爭委購合約之稅捐問題,亦有明確約定 由被告支付車身貨物稅,故爰依系爭訂購合約通用條款第4 條及系爭委託合約關於車身貨物稅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參與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之採購標 案得標後,因欠缺製造車輛之能力,遂於89年9月25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身材料予原告打造車身 ,並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文件及稅款委由原告辦理繳納貨物稅 之手續,嗣因伊對相關貨物稅課徵之適用性及是否影響投標 計價基準進而影響損益等情有所疑義,經與原告商議後,雙 方另於90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委購合約,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合 約通用條款第4條約定,除系爭組裝工程外,另約定由原告負 責採購車身材料,並負擔貨物稅款;此外,系爭訂購合約約定 代工部分之工程總價9,300萬元,而系爭委購合約約定之委購 金額高達2億1,210萬元,已內含原告貨物稅、營業稅及其他 費用等,顯見原告已將其須繳納之貨物稅約定於材料價額中 ,以符合委託代製廠商繳納貨物稅原則,是原告自不得主張 由被告負擔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判字第1158號判決命原告補 繳之系爭貨物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89年9月25日、及9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 、系爭委購合約及系爭委託合約(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 158頁)。
㈡、原告業已先完納系爭車輛貨物稅43,550,390元,且被告分六 次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
㈢、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應補稅,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為該 案之參加人,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確 定尚須補繳15,363,700元即系爭貨物稅。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訂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給付原告稅 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是否用以取 代原簽立之系爭訂購合約?㈡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合約、委購 合約及委託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是否用以取代原 簽立之系爭訂購合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53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合約與其後之系爭委購合約及系爭委託合 約係針對不同標的而訂,系爭訂購合約不因系爭委購合約及 系爭委託合約而失其效力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委購合約 已取代系爭訂購合約,並改由原告負擔稅款云云。然查: ⑴兩造原於89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 系爭車輛之系爭組裝工程,其中通用條款並約定:「三、 材料提供:本工程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客車車身材料… …」、「四、車身貨物稅:由甲方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文件 及稅款,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繳納貨物稅手續」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合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1頁),足以採信。故系爭訂購合約中,由原 告包工(組裝車身)不包料(不採購材料),被告負責採 購材料,並就車身打造之貨物稅部分,由原告為名義上之 納稅義務人,被告終局負擔稅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兩造嗣於90年5月18日復簽訂系爭委購合約,其合約內容載 有:「詮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玆因甲方承攬 銷售台灣汽車客運公司高速公路用冷氣大客車300輛乙案 ,並委託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廠(以下稱乙方) 車身組裝工程,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 ,惟為符合委託代製廠商繳納貨物稅原則,甲方特將車身 材料委託乙方採購,雙方並再訂定相關條文補充之」、「 一、委購標的:大宇BH120高速公路用冷氣大客車車身」 、「附註條款(附件二)一、本委購合約係依雙方原簽訂 車身組裝工程合約後另行委辦採購材料配件追加合約」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13、15頁)。由上開合約文字內容「甲 方特將車身材料委託乙方採購」「委購標的:大宇BH120 高速公路用冷氣大客車車身(即系爭車輛車身)」等文字 及兩造先前簽訂之系爭訂購合約綜合判斷,系爭委購合約 係以原告負責採購系爭車輛之車身材料為其契約標的,並 無變更原告原依系爭訂購合約所負系爭組裝工程義務,且
由「本委購合約係依雙方原簽訂車身組裝工程合約後『另 行』委辦採購材料配件『追加合約』」之契約文字內容更 可證明系爭委購合約係系爭訂購合約簽訂後另「追加」之 合約,旨在使原告除系爭訂購合約之系爭組裝工程外,另 行追加原告負責採購車身材料之契約義務,故除材料採購 之部分變更為原告負責外,其餘部分並無取代系爭訂購合 約之意。
⑶再查,系爭委託合約第四條約定:「⒈甲方(即被告)應 支付委購合約90B002(即系爭委購合約)之車身貨物稅, 金額合計為肆仟叁佰伍拾伍萬肆佰元正及所增加的營所稅 ,金額合計為陸仟叁佰元正及5%加值營業稅,金額合計為 貳佰壹拾陸萬零玖百元正。⒉若有發生溢增稅額,由甲方 支付之」(見本院卷第158頁),則可知系爭委託合約係針 對系爭委購合約之稅款支付議題而定,與系爭訂購合約約 定由被告負擔貨物稅之精神一致。再者,系爭委託合約既 已明定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車身貨物稅,更無從捨其文 字明示之內容而曲解為系爭委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已變 更系爭訂購合約而使原告須最終負擔車身貨物稅。被告抗 辯系爭委購合約已使系爭訂購合約失效,並應由原告支付 車身貨物稅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訂購合約、委購合約及委託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15,363,700元之系爭貨物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不論依據系爭訂購合約或系 爭委託合約,皆應由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車身貨物稅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委購合約已取代原系爭訂購合 約,應改由原告給付系爭車身貨物稅云云。惟查,系爭訂購 合約附件一通用條款第四條明定:「車身貨物稅:由甲方( 即被告)提供所有相關資料文件及稅款,委託乙方(即原告 )辦理貨物稅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訂 購合約仍未失效,如前所述,故本件關於系爭車輛組裝工程 所生之車身貨物稅,依約自應由被告給付。今系爭車身貨物 稅已經原告先完納其中43,550,390元,並由被告分六次將上 開款項匯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 銀行匯款單1紙及台灣銀行匯款通知書5紙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68至173頁),洵可採信。嗣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核 定應徵系爭貨物稅67,946,355元,認原告尚應補繳貨物稅24 ,413,965元,並應加計利息及罰款,經原告申請復查、訴願 、行政訴訟確定後,尚須補徵系爭貨物稅15,363,700元乙節 ,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貨物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92年度財貨物字第Z0000000000號處分書、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3年10月22日 台財訴字第0930044409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041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1158號 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亦足認定。故原告 本於系爭訂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系爭貨物稅15,363,700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2、被告抗辯:由系爭委購合約文字:「為符合委託代製廠商繳 納貨物稅原則,甲方(即被告)特將車身材料委託乙方(即 原告)採購,雙方並在訂定相關條文補充之」可知兩造已回 歸到貨物稅課徵原則(消費稅原則)並合意變更系爭訂購合 約通用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就車身改造貨物稅部分,不僅原 告本為納稅義務人,稅款亦改由原告自行負擔。且系爭訂購 合約係採「包工不包料」之基礎計算稅款;系爭委購合約改 採「包工包料」之方式計算稅款,被告嗣依後者計算方式已 給付原告43,550,400元稅款,惟行政法院依「包工不包料」 之計算方式判決原告須補繳稅款,依系爭委購合約取代系爭 訂購合約之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須補繳之稅款云云。惟查 ,兩造於系爭委購合約簽訂之同日另簽訂系爭委託合約,約 定:「依照90B002合約(即系爭委購合約)雙方並再訂定稅 捐款項條文補充之」、「合約內容:⒈甲方(即被告)應支 付委購合約90B002(即系爭委購合約)之車身貨物稅,金額 合計為肆仟叁佰伍拾伍萬肆佰元正及所增加的營所稅,金額 合計為陸仟叁佰元正及5%加值營業稅,金額合計為貳佰壹拾 陸萬零玖百元正。⒉若有發生溢增稅額,由甲方支付之」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158頁),是由系爭委託合內容可知,就系 爭車身貨物稅部分,雖系爭委購合約有「為符合委託代製廠 商繳納貨物稅原則」之文字,惟系爭委託合約既係兩造為補 充系爭委購合約稅捐款項而訂,並明文約定被告應支付系爭 貨物稅,可見不論納稅之名義義務人為何人,被告皆有終局 負擔之意,而此被告終局負擔系爭貨物稅之意旨,亦與原系 爭訂購合約同,已述如前,殊無曲解系爭委託合約明示之文 字而認原告須負擔系爭貨物稅。何況被告若認為係原告負有 終局給付系爭稅款之義務,又何必於原告以納稅義務人之身 分繳納43,550,390元稅款後,復給付原告43,550,400元?況 不論系爭訂購合約或系爭委託合約,契約文字內容皆只約定 「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及稅款」、「甲方(即被告)應 支付委購合約90B002(即系爭委購合約)之車身貨物稅…… 若有發生溢增稅額,由甲方支付之」,並無特別約定被告只 須負擔何種計算方式(「包工不包料」或「包工包料」)核
定之稅款,且不論系爭訂購合約、委購合約、委託合約所涉 及之稅款皆為大宇BH120高速公路用冷氣大客車300輛之系爭 組裝工程所生之貨物稅,被告皆依合約有終局負擔之義務, 業述同前,則系爭貨物稅之計算方式及結果縱不從被告所願 ,亦屬被告締約成本計算、風險評估之控管問題,尚不能反 而超脫契約明文之約定轉嫁原告負擔。故被告前揭辯詞,尚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系爭委託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15,3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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