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06號
TPDV,98,重訴,306,201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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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
被   告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叁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事務所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 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程 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提供 擔保品人,與原告間之爭訟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程國公司、乙○○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9,262,059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3日具狀減縮請 求金額為26,743,030元,復於98年5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丁 ○○為備位被告,請求其與被告程國公司、甲○○應連帶給 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部分,合乎前揭規定,至原告追加備位被告部分,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 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程國公司每月 均應向原告購買一定數量之電解銅板,並應於前月最後5日 前書面通知原告次月之交貨數量,若被告程國公司未於期限 內通知原告,次月即以125公噸為交貨數量。付款方式約定 被告程國公司於交貨前開立國內信用狀予原告,原告則於交 貨後次月月底前至銀行押匯。並約定被告程國公司倘無故不 提貨致原告產生銅價及利息損失時,被告程國公司應賠償原 告銅價及利息損失。詎被告程國公司於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 於97年9月2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次月(即97年10月)訂貨 數量,而依系爭合約約定應以125公噸為次月訂購量,是以 原告依約按月自國外進口被告程國公司所訂購之125公噸電 解銅板,故就系爭合約剩餘三個月期間,原告共計自國外進 口375公噸電解銅板,然因被告程國公司並未依約於原告出 貨前開立信用狀,使原告無從出貨,原告曾於97年11月26日 發函催告被告程國公司履行合約義務,被告程國公司仍不置 理,原告因而受有原料庫存銅價差價之損失26,152,228元【 計算式:(6,990.86-3,180.34×34.34×125)+(4,925.7 0-3,180.34×34.34×125)+(3,717-3,180.34×34.34× 125)=26,152,228】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590, 802元,合計26,743,030元,被告甲 ○○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被告程國公司以負責人或代表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 於被告程國公司於97年8月即擔任公司代表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倘認系爭合約簽約 時被告程國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丁○○,被告乙○○不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亦應由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 請如備位聲明所示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程國 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43,030元及自98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程國公司 、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6,743,030元及自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程國公司、甲○○乙○○則以:⒈系爭合約簽約時, 被告乙○○非被告程國公司負責人,被告乙○○雖擔任被告 程國公司現任負責人,惟被告乙○○並未與原告簽約,非系 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法律規定負責人當然要負連帶保 證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負連帶責任。⒉原告並 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當月5日前通知被告程國公司銅 板正確售價,兩造既未就銅線之價格進行報價或點價,原告 自不得向海外供應商進貨,被告程國公司並無提貨義務。⒊ 被告雖未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提貨,惟原告並未證明 其有依約購入銅板,又未就銅板價格提出證明銅板單價、銅 板賣價、利息計算標準,且未證明其確實已賣出銅板。則原 告既未依約購入電解銅板,自未受有銅價及利息之損失。⒋ 縱認原告有依約按月購入125公噸之銅板,惟原告竟於銅板 價格最低之時,將銅板賣出,因而擴大損害,顯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程國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2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並約定,被告程國 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應為被告程國公司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程國公司簽約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丁○○,嗣於97年6月 25日變更為被告乙○○
㈢被告程國公司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提貨。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銅價及利息損失 ,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㈢被告江國、丁○○星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銅價及利息損失



,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雖未於97年10月至12月間提貨,然兩造並未於 該期間就銅線之價格進行報價或點價,故被告程國公司並無 提貨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7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程國公司)得於各月計價執行前就LME之價位 以每25MT為一單位向乙方進行點價,並以乙方海外供應商之 確認書為成交與否之依據」、「甲方得於Q.P開始前之LME工 作日以書面就全部或部分之數量向乙方點價,乙方於接到甲 方之通知時應於當天立刻向國外供應商掛價,成交與否及最 終成交價以國外電文通知書為憑,由乙方於次日照會甲方, 本項點價僅取代第六款第㈠項LME部分,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15頁)等內容可知,「點價」僅係系爭合約確認各 月銅價之方式之一,亦即被告程國公司得選擇是否以點價方 式確認同價,如被告程國公司擬進行點價,依約須先以書面 通知原告方得為之。若被告未通知進行點價,該月份每噸銅 價即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公式計價。故點價與否尚 不影響系爭合約每噸銅價之計算,更非被告程國公司履行提 貨義務之前提要件,此依卷附97年4至9月間銅板價格文件及 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12-126頁),被告於先前履約期間 未要求進行點價即履行提貨義務乙情,亦可證之。 ⒉況查,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已依約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程國 公司97年10月、11月及12月之銅線售價供被告確認,其中原 告97年10月傳送之報價單尚經被告程國公司及乙○○用印確 認並回傳予原告等情,有銅板價格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4-76頁、第127頁),被告雖否認有收到原告97年11 月、12月份之報價資料,然查,被告程國公司於97年10 月 起迄未履行提貨義務,經原告於97年11月26日以楊梅高榮郵 局第87號存證信函97年12月22日中壢46支局郵局第94號存證 信函及98年1月8日以楊梅高榮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程國公司履行提貨義務,並將97年10至12月份之原始銅價羅 列於附件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查詢列印單、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8 月 3日郵字第098100013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32 頁、第20-29頁、第215-216頁),顯見被告程國公司確已收 悉原告之售價通知且未對原告之報價有何反對之表示,是被 告以兩造未進行點價,其無提貨之義務云云抗辯,洵無可採 。
⒊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無故不提貨而使乙方產 生銅價及利息損失時,甲方應賠償乙方之銅價及利息之損失 。而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依向原告履行提貨



義務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銅價及利息損失,即有理由。又系爭合 約第5條第1項關於「訂貨」之約定:「甲方應於交貨前前月 最後五天前以書面中通知乙方,若甲方於期限內無通知乙方 ,則該月以128公噸為交貨數量。」是原告主張其為依約交 付被告程國公司於97年10月至12月所訂購之銅板,而向日本 供應商MITSUBISHI MATERIALS CORPORATION進口被告程國公 司所訂購之每月125公噸電解銅板等情,有MITSUBISHIMAT ERIALS CORPORATION所簽述之97年度供貨確認函及原告97年 9月及10月之銅板進口報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72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備料乙節應屬有據。被告雖又辯 稱,原告係經營銅板買賣之公司,於同一時期所購原料,可 能同時為數買賣契約而為,原告無法證明其於97年9月至10 月間所購入之銅板專為系爭合約而備料,原告提出與樂榮公 司之買賣合約,實難認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 10 月至12月各月份被告未履行提貨義務,即分別於97年11 月26日、12月22日及98年1月8日催告被告提領銅板,如當時 其未有準備相等之銅板,原告即屬違約,足見原告所稱有備 料等語,應非屬虛妄。又被告拒絕於期限前提領銅板,至各 該限屆滿後,原告需將銅板轉賣他人,斯時,依卷附(見本 院卷第73頁)電解銅板現貨平均結算價單所示之市場行情, 其售價自已較系爭合約所載之價格為低,堪認原告因被告拒 絕提貨而轉售銅板之行為,必當受有價差之損害無疑,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非無據。
⒋又查,原告於97年12月4日、同年月19日與訴外人樂榮公司 簽訂合約書3紙,約定原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 ,每月應交付共150公噸之軟銅線予訴外人樂榮公司,而因 被告未依約向提領97年10月至12月份原告已購入之銅貨,並 經原告以前述之存證信催告被告提貨無果,是原告乃以該被 告程國公司不依約提貨之375公噸銅板之庫存品加工後交與 樂榮公司,以履行其應於98年2月、98年3月及部分98年4 月 應交與樂榮公司貨品之義務,且其出售予樂榮公司銅板之平 均銅板單價為每公噸3180.34美元,與97年9月至11月間之銅 版現貨價格分別為每公噸6990.86、4925.7、3717元相較, 原告顯然受有價差之損失等情,有電解銅板現貨平均結算價 、採購合約、銷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樂榮公司98年10月23 日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77-89、262頁),堪認 原告主張其受有銅價價差損失26,152,228元【計算式:(11 月銅價$6,990.86-3,180.34×匯率34.34×125噸)+(10 月銅價$4,925.70-3,180.340×匯率34.34×125噸)+(9



月銅價$3,717-3,180.34×匯率34.34×125噸)=26,152, 228】,應有理由。又查,依約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每噸銅 價之計價方式計算,97年10月至12月份之每公斤銅板價格應 分別為229.231元、166.802元、128.789元,有前述原告各 該月份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4-76頁),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利息損 失590,802元【計算式:(125,000公斤×229.231元×5%×9 0/365)+(125,000公斤×166.802元×5%×60/365)+(1 25,000公斤×128.798元×5%×30/365)=590, 802元】, 亦有理由。
⒌被告雖稱樂榮公司係向原告買受銅線,與本件之買賣標的銅 板不同,故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然對造兩造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每噸銅價之計價方式:「交貨前一個月LME 高 級電解銅板現貨平均結算價+USD111×交貨前一個月美金兌 台幣平均賣出匯率+NT1950」與原告與樂榮公司簽訂之買賣 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每噸銅價之計價方式:「交貨前一個 月LME高級電解銅板現貨平均結算價+USD300若交貨為SCR 裸 銅線8mm,則上述每噸銅價另減USD40」(見本院卷第15、18 1頁)等內容可知,兩份契約均係以原始原料即銅板價格計 價,另加計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加工費及附加費用,易言之, 原告交付予樂榮公司之成品雖為軟銅線或裸銅線,但係以原 應由被告程國公司提貨之銅板進行加工後方成為軟銅線或裸 銅線,故以原始原料即銅板進行計價,而上開原告所據以計 算之價差損失亦有扣除原告與樂榮公司間之加工費及附加費 用,而單純以原始原料「銅板單價」為基礎計算差價之損失 ,故被告等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銅價損失26,152,228元、利息損失590,802元,共計 26,743,03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被告等辯稱:原告將系爭銅板轉售予樂榮公司之時點恰處於 銅板價額最低之時期,因此原告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故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查,本件 原告所受銅價及利息之損失係起因於被告程國公司無故未依 約履行提貨義務,且原告均有按月向其報價,並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程國公司履行97年10月至12月之提貨義務,然被告 程國公司至合約期限97年12月底屆至前迄未回覆原告是否仍 會提貨,則衡諸一般商業對庫存品控管之常態,原告基於庫 存成本考量,將原應由被告程國公司提領之銅版加工後於98



年2月轉售予樂榮公司,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況銅板於 國際間之現貨交易價格瞬息萬變,各月份國際銅價之升降乃 市場供需變動之結果,易言之,原告實無從於被告程國公司 違約當時,預測隔年即98年間國際銅板價格之走勢,是其基 於庫存成本考量,將系爭銅板轉作為履行其對樂榮公司出貨 義務之標的,就其所受之銅價價差損失並無任何造成損失發 生或擴大之行為,被告等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乙○○丁○○是否應與被告程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
查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固有:「甲方負責人或代表人及 提供擔保品人應為(兼)甲方連帶保證人外,…保證甲方所 簽發或背書之票據」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契約當事人簽名欄 處,僅有甲方即被告程國公司及其代表人丁○○、甲方連帶 保證人甲○○及乙方即原告及其代表人沈尚宏等人於其上蓋 章確認,亦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僅有原告、被告程國公司 、甲○○等人,是被告林政良、乙○○雖先後擔任被告程國 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既未在系爭契約上簽署同意擔任被告 程國公司之保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認其係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而需受系爭契約之約束,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國 興、丁○○2人應就系爭契約與被告程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 任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程國公司無故不提貨,致原告受有 銅價損失26,152,228元、利息損失590,802元,共計26,743, 030元,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程國公司及甲○○連帶給付26,743,030元,及自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乙○○丁○○與被告程國公司、甲○○連帶賠償原告 上開損害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程國金屬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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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