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戊○○
丙○○
丁○○原名趙思怡.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 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 、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又臺灣 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 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87年度臺抗字第131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乙○○○○○○○○設於臺北市○○ 街18 4號,係由該會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天上 聖母為目的所設立,原設有管理人杜文源、甲○○、杜清祥 ,並於民國97年6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杜文源、甲○○,嗣杜 文源於98年3 月17日死亡,僅餘甲○○為管理人,此有臺北 市松山區公所97年6月6日函附管理人變動名冊、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卷第205至207頁、第242頁)。且臺 北市○○區○○段7小段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以
乙○○○○○○○○名義登記之,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第1卷第1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非法 人團體要件相符,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㈠被告戊○○、丙○○、丁○○、北碇資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及己○○等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7小段6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4段727號,登記,面積123.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丙○○、丁○○、 北碇公司及己○○等人應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 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年連帶給付原告。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 曾於97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己○○之請 求(見本院第1卷第129頁反面),又於98年6 月29日、98年 12月24日具狀追加對被告己○○之請求及變更聲明,並聲明 :㈠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7小段6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4段727號,如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部分,登記面 積137.05平方公尺之建物各依其應有部分、及面積1.76平方 公尺之違建部分,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己○○應給付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共計 新臺幣(下同)4,783,220 元,及依附表所示每年度租金之 最後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度總申報之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97年 4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 度總申報之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上開第㈢、㈣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非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准許之,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4段72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己○○於 80年1月1日向訴外人楊沈惠津、楊金和買受,買受時亦同時 承受楊沈惠津、楊金和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並與原告就系爭 土地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 計付,且當年度之租金應於次年1月份給付(即應 於1 月31日前給付)。嗣系爭房屋於92年3月6日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1 次登記,被告己○○依其與楊沈惠津、楊金和買賣 契約第5 條約定,指定由被告戊○○、丙○○、丁○○及訴 外人趙嘉伶(已更名為趙嘉翎)、趙婉貞、趙紹傑登記為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l/6 ,其中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 復於95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共1/2移 轉登記予被告北碇公司所有,而被告戊○○、丙○○、丁○ ○再於98年5月25日將其所有權共1/2售予訴外人洪錦榮。查 被告己○○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僅借名登記於其他被 告名義上,且被告及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出售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所有權時,並未依民法第426條之2 及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己○○仍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自未隨同房屋一併移轉於其 餘被告。詎被告己○○自9l年起即未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 且被告己○○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 年以上之租額,原告乃分 別於97年3月19日催告被告己○○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但 被告己○○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先後於97年4月7日、97年 7 月3 日通知被告己○○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被告己 ○○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被 告戊○○、丙○○、丁○○及北碇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戊○○、丙○○、丁○○及北碇公 司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自91年1月1日 起至97年4月7日止,共計4,783,220 元之租金。復依民法第 l79 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4月8 日起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等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727號,如複
丈成果圍斜線所示部分,登記面積137.05平方公尺之建物各 依其應有部分、及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違建部分,全部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自91年 1月1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共計4,783,220 元,及依附表所 示每年度租金之最後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戊○○、丙○○、丁○○ 、北碇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度總申報之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己○○應給付 原告,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當年度總申報之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辯稱:
被告己○○係於80年1月1日以14,700,000元向楊沈惠津、楊 金和買受系爭房屋後,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而屬租 地建屋契約。嗣被告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 ○○、丙○○、丁○○及訴外人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等 6人,並於92年3月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6人始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至被告北碇公司則 係95年8 月2l日方買受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之應有部分 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而原告與被告己○○ 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分別輾轉由被告戊○○、丙○○ 、丁○○及被告北碇公司承受。因此,被告戊○○、丙○○ 、丁○○自92年3月6日起、被告北碇公司自95年8 月21日起 ,方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義務。又原告於97年3 月24日催 告被告北碇公司給付租金時,當時被告北碇公司尚未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況被告北碇公司就其應給付自95年8月21日起 至97年8月20日止之租金683,502元,已於97年8月1日匯入原 告帳戶,且被告戊○○、丙○○、丁○○應給付自95年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亦已於97年8月1日以被告北 碇公司名義匯入原告帳戶。至被告戊○○、丙○○、丁○○ 應給付自92年3月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則因原告 未依其與被告己○○於80年2 月12日所簽訂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坐落臺北市○○區○○段7 小段 609 至618、620、622至624地號等l4筆土地(下稱系爭l4筆 土地)移轉予被告己○○所有,致合建進度受阻,使被告己
○○每年受有利息損失872,780元,己○○已於97年3月31日 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戊○○、丙○○ 、丁○○之租金債權抵銷,而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代為清償 。退步言之,縱被告己○○上開清償方式未生第三人清償之 效力,然被告己○○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戊○○ 、丙○○、丁○○,且於97年3 月31日即已函知原告,被告 戊○○、丙○○、丁○○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租 金債權抵銷,是原告對被告戊○○、丙○○、丁○○前開期 間之租金債權應已消滅。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己○○91年、92年之租金債權,原告於92年 1月及93年1月間即得請求給付,自此算至97年1月及98年1月 間,均因5年之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己○○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本件被告既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原告自不得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何況被告丁○○亦未收受 原告催繳租金之通知,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0 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再退步言之,縱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但倘准許原告之請求為 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勢必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故爰請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告戊○○、丙○○、丁○○、被碇 公司係按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之性質, 原告請求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連帶給付 ,實無理由。再被告己○○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 被告己○○或與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間 ,並未同時存在各別不同之法律關係,是被告間並無不真正 連帶關係。此外,被告戊○○、丙○○、丁○○確有受讓被 告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與原告就本件之租金債 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在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前原為被告己○○所有,嗣於92年3月6日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訴外人趙嘉伶、趙婉貞、 趙紹傑及被告戊○○、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1/ 6。其後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將其應有部分於95年8月2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北碇公司所有。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於91、92年係約定每年683,484 元,93 年起合意變更為683,502元。
㈢被告北碇公司於97年8月1日給付原告自95年8 月21日起至97 年8月20日止之租金683,502元,被告戊○○、丙○○、丁○ ○於97年8月1日亦以北碇公司名義給付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
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683,502 元。原告乃以系爭租賃契 約已終止,已無收取租金之權利為由,將上開金額提存(案 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86號)。
㈣原告委託律師分別於97年3月19日及97年3月24日發函向被告 催討租金,並於97年4月7日、97年7月3日發函終止租約。 ㈤原告於80年2 月12日就其所有之系爭14筆土地與被告己○○ 、訴外人劉復光簽訂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 ,原告應提供文件給被告己○○、訴外人劉復光,並以其名 義承購同區段604之2地號公有畸零地,(下稱系爭第604之2 地號土地)購地資金由被告己○○、劉復光支付,實質權利 並歸被告己○○、劉復光所有,承購之手續亦由被告己○○ 、劉復光負責辦理,該地號產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後,應立即 再過戶給被告己○○、劉復光。而被告己○○已於82年7 月 27日向中央銀行國庫局繳納l7,455,600元,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並將該公有畸零地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但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
㈥被告己○○於97年3 月31日發函予原告,將其對原告之給付 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抵銷。 嗣於97年10月22日之答辯狀,主張將上開損害賠債債權讓與 被告戊○○、丙○○、丁○○,並以該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由被告戊○○、丙○○、丁○○於該 答辯狀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抵銷。四、原告主張被告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則為 無權占有人,因被告己○○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年之租額 ,乃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己○○給付積欠之租 金,並請求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拆屋還 地,且與被告己○○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而 被告則辯稱其已給付租金,並以被告己○○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且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己○○應否給付91年 1月1日至97年4月7日之租金?㈡被告己○○於原告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時,是否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年之租額而使 原告得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㈢被告戊○○、丙○○、丁 ○○、北碇公司是否為無權占有人。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8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於80年1月1日以14,700,000元 ,向楊沈惠津、楊金和買受系爭房屋,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 由其承受楊沈惠津、楊金和對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 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第2 卷第49至53頁 )。嗣原告即與被告己○○約定以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 為當年度之租金,且當年度之租金應於次年度1月份為給 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己○○雖係承受前手之房屋 後始向原告租用該基地,依上開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仍應為 租地建屋契約。
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92年3月6日之前屬未經保存登記之房 屋,於80年1月1日由楊沈惠津及楊金和出售移轉與被告己○ ○,嗣於91年9 月25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戊 ○○、丙○○、丁○○及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其後經 第一次保存登記後,趙嘉伶、趙婉貞、趙紹傑於95年8 月21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與被告北碇公司,被告 戊○○、丙○○、丁○○則將其應有部分再於98年5 月25日 轉讓與洪錦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二 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8年11月6 日北市 稽松山乙字第09831364800 號函附系爭房屋80至98年度稅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卷第97至130頁)。由此可知,被 告己○○於80年1月1日買受系爭房屋後,即與原告訂立系爭 租賃契約,惟因系爭房屋於當時尚未為保存登記,無從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乃於91年9 月25日將系爭房屋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戊○○、丙○○、丁○○及趙嘉伶、趙婉貞 、趙紹傑。參酌88年4 月21日實施之民法第426條之1立法意 旨,在於保障不動產利用之經濟價值,避免房屋所有權人異 動後面臨拆屋還地之窘境,減少經濟活動之不便及交易成本 ,則於未經保存登記房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應解 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於91年9 月25日 時,對於被告戊○○、丙○○、丁○○,以及趙嘉伶、趙婉 貞、趙紹傑即應繼續存在,其後於95年8 月21則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之間,於98年 5 月25日之後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北碇公司以及洪錦榮之間。 至於原告雖主張租賃契約始終存在其與被告己○○之間云云 ,然其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其迄未能舉證被告己○○與 被告戊○○、丙○○、丁○○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自難 採信。另原告固又主張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規定,於 被告歷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具有優先承買權,然其等
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將出賣條件以書面優先承買人,依同條 第3 項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與之對抗,故被告己○○ 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 民法第426條之2第3 項所謂「不得對抗優先承買人」,亦僅 賦予優先承買人得訴請法院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命 承租人與其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 利,於所有權登記塗銷前,尚難推翻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內容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被告北碇公司及洪錦榮,且 原告並未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主張被告己○○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顯非有據。
㈢承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於91年9 月25日後即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戊○○、丙○○、丁○○,以及趙嘉伶、趙婉貞、趙紹 傑之間,被告己○○已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1年9 月25日至97年4月7日之租金,即非有據。 至於被告己○○於91年1月1日至91年9 月24日,固為系爭租 約之承租人而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就91 年、92年租金部份,分別於92年1月及93年1月間即得請求給 付,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各至97年1 月31 日、98年1月31日屆滿5年。原告雖曾於97年3 月19日委由律 師發函催告被告己○○於文到7 日內,給付自90年起積欠之 租金,此有勁業法律事務所函在卷足證(見本院第1 卷第20 頁),惟原告未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未中斷,則原告遲至 98年6 月29日始於本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己○○給付91年、 92年之租金,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己○○抗辯原告主張給付租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等情,核 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月1日起至97年4月7 日之租金4,783,220 元,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㈣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 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 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131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已委託律師於97年4月
7 日函文通知被告戊○○、丙○○、丁○○、北碇公司,又 於97年7月3日函文通知被告己○○、戊○○、丙○○、丁○ ○及北碇公司,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2項規定,終止,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 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查原告雖於97年3 月24 日委託律師函文催告被告戊○○、丙○○給付自90年起至當 年度(即97年度)依法應繳納之地租金額5,179,908 元,然 漏未通知被告丁○○。原告固主張對於被告己○○所為之催 告效力應及於被告丁○○云云,但查被告丁○○為70年6 月 27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第1 卷第67頁) 於當時已成年,有收受送達之能力,且被告丁○○亦否認被 告己○○為其代理人、有代其收受催告通知之權限,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權代受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 被告丁○○為被告己○○之催告效力所及,顯不足採。依上 述說明,原告僅對被告戊○○、丙○○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北碇公司則自 95年8 月21日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至原告於97年4月7日 、97年7月3日發函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北 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尚未滿兩年,自無可能積欠原告租金達 兩年以上之租額,是原告對於被告北碇公司所為之催告、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且按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 ,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 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 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 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戊○○、丙○○、丁○○ 及北碇公司乃依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非 無權占有人,況且被告戊○○、丙○○、丁○○自98年5 月 25日起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非現時之占有人,是原 告主張被告戊○○、丙○○、丁○○及北碇公司為無權占有 人,請求拆屋還地,實屬無據。又被告己○○自91年9 月25 日起已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己○○ 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戊○○、丙○○、 丁○○則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己○○ ,以及被告戊○○、丙○○、丁○○返還自97年4月8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91年1月1日起至97年 4 月7 日之租金,且被告戊○○、丙○○、丁○○及北碇公司 均積欠租金達兩期租額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均屬無據 ,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戊○○、 丙○○、丁○○、北碇公司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面積之系爭建物及違建部分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己○○給付 4,783,220 元,及依附表所示每年度租金之最後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 179 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 、丙○○、丁○○、北碇公司給付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當年度總申報之地價年 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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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公告地價 │ 申報地價 │ 約定租金 │最後應給付日│最後應給付日之翌日│
│ │(每平方公尺之價格/│(全部150平方公尺之價格) │(即當年度申報地價之5%)│ │(遲延利息起算日)│
│ │全部150平方公尺之價 │ │ │ │ │
│ │格) │ │ │ │ │
├───┼──────────┼─────────────┼────────────┼──────┼─────────┤
│ 9 1 │ 113,914/17,087,100 │ 13,669,680 │ 683,484 │92年1月31日 │92年2月1日 │
├───┼──────────┼─────────────┼────────────┼──────┼─────────┤
│ 9 2 │ 113,914/17,087,100 │ 13,669,680 │ 683,484 │93年1月31日 │93年2月1日 │
├───┼──────────┼─────────────┼────────────┼──────┼─────────┤
│ 9 3 │ 113,920/17,088,100 │ 13,670,400 │ 683,520 │94年1月31日 │94年2月1日 │
├───┼──────────┼─────────────┼────────────┼──────┼─────────┤
│ 9 4 │ 113,920/17,088,100 │ 13,670,400 │ 683,520 │95年1月31日 │95年2月1日 │
├───┼──────────┼─────────────┼────────────┼──────┼─────────┤
│ 9 5 │ 113,920/17,088,100 │ 13,670,400 │ 683,520 │96年1月31日 │96年2月1日 │
├───┼──────────┼─────────────┼────────────┼──────┼─────────┤
│ 9 6 │ 119,884/17,982,600 │ 21,579,120 │1,078,956 │97年1月31日 │97年2月1日 │
├───┼──────────┼─────────────┼────────────┼──────┼─────────┤
│ 9 7 │ 119,884/17,982,600 │ 21,579,120 │1,078,95636597= │97年4月7日 │本訴狀本送達之翌日│
│(1/1至│ │ │286,736 │ │ │
│4/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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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4,873,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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