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21號
TPDV,98,重家訴,21,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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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莊維薇.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甲○○乙○○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並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及被告乙 ○○公同共有。⑵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億壹仟參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89年7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戊 ○○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15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17巷11樓及12樓之建物於92 年4 月17日所為的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 ○及被告乙○○公同共有。⑷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杜宗民於民國89年7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其 婚生子女即被告杜良民乙○○共同繼承,被告戊○○為 杜宗民之前配偶,並無繼承權。原告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 ,於杜宗民死後訴請其繼承人認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繼承人杜宗民死後 認領原告確定在案,原告身為杜宗民之繼承人,自得繼承 其遺產之三分之一。
(二)杜宗民遺產中,⑴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前分割登記由 被告甲○○乙○○共有,應回復為與原告公同共有。⑵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五筆土地已為被告甲○○乙○○出售 給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無法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應請 求返還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56,466,790元,原告應繼分三分 之一金額為52,155,597元,利息起算日則為繼承發生日89 年7月16日。⑶另有存款:上海商銀456萬5486元、亞太商 銀405萬8948元及10799元、可轉讓定期存單1億7500萬元 及誠泰股票價額21000元,總計為1億8365萬6233元,原告 應繼分三分之一金額為6121萬8744元,利息起算日同為89 年7月16日。
(三)被告戊○○係杜宗民前妻,為被告甲○○乙○○之生母 。依遺產申報書內房屋編號21、22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 市○○路17巷11樓及12樓之建物,以及土地編號6座落於 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15地號之土地,已於92年4月17日 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名義過戶至被告戊○○名下。惟 被告戊○○與杜宗民早在85年12月30日離婚,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90年12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三人竟於92年4月17日,共同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告戊○○所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
(四)被告等行為已經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 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 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甲○○及被告乙○○三人公 同共有,並請求返還相當於應繼分之金額暨自繼承開始時 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並辯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認定已由被繼承人杜宗 民死後認領,而杜宗民於89年7月16日死亡時,遺產已由被 告甲○○乙○○合法繼承,原告亦自承其於杜宗民死亡當 時,其戶籍登記生父仍為原告母親莊維薇當時之配偶秦惇, 原告係於97年8月5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杜 宗民之繼承人應認領原告。系爭遺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被告甲○○乙○○已繼承之財產,不因原告於被 繼承人杜宗民死後認領而受任何影響。故原告對杜宗民遺產 並無繼承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語。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又認領之訴 ,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為 民法第1067條、第1069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非婚生子女 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已經撫育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



死亡之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者,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 ,於生父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 於生父有繼承權,並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否則,如非婚 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其繼承人訴請認領判決確定,該受 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溯自出生時起,確立有父子關係;然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047條),其生父之 繼承人已繼承之法定應繼分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民法 第1069條但書),故該準婚生子女,不能繼承其生父之遺產 ,自亦不能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 。
四、經查,原告係被繼承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女,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97年8月5日9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杜宗民應死後認 領領原告在案,此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自該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被繼承人 杜宗民之準婚生子女。惟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甲○○、乙 ○○之已經繼承之法定應繼分並不受此影響,原告對已死亡 之生父杜宗民之遺產既無法享有繼承權,自無從基於民法第 1146條對已死亡之生父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 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判決回復繼承權及所有權等,難謂有據,其訴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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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