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11號
TPDV,98,重家訴,11,201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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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謝隨意 
原   告 謝淑如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卿 
被   告 謝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謝秋如附表ㄧ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秋興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所留如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如附 表ㄧ),因繼承人謝文煥拋棄繼承,故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謝秋之遺產,因被告拒不出面處理,爰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謝文煥拋棄繼承通知書及郵局存證 信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抗辯:因不知被繼承 人遺產數額,無從協議,如果被繼承人留有遺囑即遵照遺囑 辦理,如無遺囑即依法律規定處理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謝秋於97年2月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ㄧ所示 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謝文煥分別為被繼承人謝秋之配偶及 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其中謝文煥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謝秋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訂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附表ㄧ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表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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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 │
│ │ (面積:238㎡;權利範圍:全部) │
├──┼───────────────────────┤
│2 │存款:台灣銀行和平分行:6,374,855元 │
├──┼───────────────────────┤
│3 │存款:台灣銀行和平分行:2,091,604元 │
├──┼───────────────────────┤
│4 │存款:彰化銀行大安分行:4,273,0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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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
謝隨意│ 四分之一 │
├───┼─────┤
謝文卿│ 四分之ㄧ │
├───┼─────┤
謝淑如│ 四分之一 │
├───┼─────┤
謝文豪│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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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