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21號
TPDV,98,重勞訴,21,2010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丁○○
複 代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5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拍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檔公司),由於拍檔公司於95年2月間 投資被告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公司),拍檔公 司基於職務安排同意伊辦理留職停薪,至普士公司任職,以 協助普士公司。伊乃於95年2月7日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期間 為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獲拍檔公司同意。嗣伊於96 年2月26日向拍檔公司申請復職,並以普士公司尚須協助, 同時向拍檔公司申請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伊因未接獲拍 檔公司不同意之回覆,故伊仍繼續於普士公司任職,至被普 士公司資遣。伊被資遣後,於98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拍檔 公司為復職之申請,並請拍檔公司於文到7日內確認伊復職 或資遣,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拍檔公司。拍檔公司 未於7日內確認伊復職或資遣,致伊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 係究否存在不明確,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伊於拍 檔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拍檔 公司自應於98年2月12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65,000元。且 伊已於98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拍檔公司申請復職,拍檔 公司卻未讓伊復職,拍檔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拍檔公司給付勞務報酬。另伊曾於97年11 月7日與普士公司達成協議,兩造同意由被告資遣伊,普士 公司並同意給付伊11月份薪資70,470元及資遣費96,896元, 共計167,366元,然普士公司僅給付伊資遣費96,896元及11 月份12日之工資26,623元,共計123,519元,尚欠43,847 元 ,經伊催告普士公司應於98年2月10日給付,普士公司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普士公司應給付伊4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確認伊與 拍檔公司間自98年2月12日起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拍檔 公司應自98年2月12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伊65, 000元,其中98年2月份報酬,應於98年2月28日給付,其餘 其他各期應於每月5日給付,並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㈢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拍檔公司則以:伊與普士公司僅係投資關係,二家公司負責 人不同,為二獨立法人。原告因於95年2月間自行投資普士 公司5%股權,乃向伊申請留職停薪前往普士公司任職,並 非伊指派或調派原告至普士公司工作。又依伊之員工任免管 理辦法規定,留職停薪期間最長為一年,逾期未返還公司復 職者,視同自動離職。而原告係於95年2月7日提出留職停薪 之申請,經伊同意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留職停薪至96年2月 28日,原告至遲應於96年3月1日復職,然原告卻遲至98年2 月3日始寄發申請復職之存證信函,已逾復職期間,發生原 告視同自動離職之效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終止。 至原告主張曾於96年2月26日申請復職,伊並無收到原告該 份簽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
三、普士公司則以:伊雖有同意給付原告167,366元,惟此係指 原告應工作至95年11月底,亦即伊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96,8 96元及11月份薪資70,470元,共計167,366元,然原告並未 工作至95年11月底,而僅工作至97年10月31日,且離職時亦 未辦理交接事宜,甚至連門禁卡均未繳回,伊乃於97年11月 12日通知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有關原告遭資遣一事,並給付原 告97年11月1日至12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26,623元, 伊無庸再給付原告11月份之其餘18天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拍檔公司於79年2月21日核准設立,普士公司於95年2月10核 准設立,拍檔公司有投資普士公司。
⒉原告於82年5月27日受僱於拍檔公司,月薪為65,000元,嗣 原告於95年2月7日向拍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95 年3 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獲拍檔公司同意。



⒊原告於95年3月1日起至普士公司擔任協理職務,任職期間之 月薪為70,470元。嗣原告遭普士公司資遣,普士公司已給付 原告123,519元。
⒋原告遭普士公司資遣後,委請律師於98年2月3日以中壢環北 郵局第00059號存證信函,向拍檔公司申請復職,拍檔公司 則於同年月4日收受上開信函。
⒌拍檔公司於98年2月18日以新店寶橋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因原告申請復職已逾期,視同自動離職,故拒絕原 告復職之申請,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⒉原告請求普士公司給付97年11月份18天薪資43,847元,有無 理由?
⒊原告向拍檔公司申請復職,有無逾期?原告與拍檔公司之僱傭 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⒋若原告與拍檔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拍檔公司有無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拍檔公司按月計付到期及未 到期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於95年2月7日向拍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獲准,並於98 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拍檔公司為復職之申請,惟拍檔公司 未為理會,致其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究否存在不明確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逾期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 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等語,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 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普士公司給付97年11月份18天薪資43,847元,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與普士公司協議資遣,且核算薪資及資遣費後,普



士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67,366元,普士公司僅給付123,519元 ,尚欠43,847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97年11月7日之電子郵 件乙份為證。惟為普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原告所提出之97年11月7日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關 於你(即原告)退休相關的事處理如下:...⒉離職時間已 協調至11月底,故薪資也支付到11月。⒊資遣費依勞基法規 定給付,Hunter(即原告)任職時間為:95/2~97/11,共 計2又9/12年,Hunter薪資為70,470元,故應支付96,896元 。全部應支付金額為:200,000(股金)+70,470(11月薪 資)+96,896(資遣費)=367,366元。」等語(見店勞簡 卷第4頁),可知原告所主張普士公司同意給付之薪資及資 遣費167,366元,係包含原告11份月薪資70,470元及資遣費 96,896元。次查,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申請失 業給付相關資料,經勞工保險局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供,據覆原告申請求職登記 時,其離職日期係記載97年10月31日,有該就業服務中心98 年12月30日桃就三字第0980037659號函所附原告之求職登記 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係於97年10月31日離職。原告既於97年10月31日離職 ,而未工作至97年11月底,則其請求普士公司給付11月份薪 資,即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普士公司給付97年11月份18 天薪資43,847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向拍檔公司申請復職,有無逾期?原告與拍檔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僱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 ,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僱 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 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 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 束勞僱雙方之效力。查拍檔公司之員工任免管理辦法,其內 詳載受僱、任用、陞遷、解僱、資遣、退休等項目,而原告 亦予以默示而為僱主提供勞務,並作為勞動之準則,該員工 任免管理辦法所規範者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拍檔公司95年5月15日修訂版之員



工任免管理辦法(下稱任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留職停薪期限除服兵役人員得依兵種展延至二年外, 其餘人員最長期限以一年為限。若逾復職日而未返回公司服 務者,視同自動離職。」,依前揭說明,此規定自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
⒉次查,原告於95年2月7日向拍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申請期 間自95年3月1日至96年2月28日,經拍檔公司同意,依上開 規定,原告應於96年2月28日前申請復職,否則即以自動離 職論。此再觀諸原告95年2月7日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亦明 載:「准予自95年3月1日起留職停薪至96年2月28日止。若 於留職停薪到期日未復職,則視同自動離職。」,有該留職 停薪申請暨移交單附卷可憑(見店勞簡卷第14頁),益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2月26日曾向拍檔公司為復職之申請, 惟為拍檔公司所否認。按原告96年2月26日復職簽呈記載: 「主旨:申請復職暨外派普士科技。說明:職丁○○自民國 82 年5月27日到職至95年2月28日止,服務於拍檔科技幾近 屆滿13年,茲因拍檔任務需求受命於95年3月1日起辦理留職 停薪一年,到拍檔科技所投資公司公司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如今即將屆滿一年,特向拍檔科技申請復職並因實 際工作需要再申請外派普士科技繼續服務。」等語(見店勞 簡卷第15頁),足知原告雖於96年2月26日申請復職,但同 時又申請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而依拍檔公司任免管理辦 法規定,均未有員工申請外派其他公司之規定,有卷附任免 管理辦法可稽(見本院卷第72-80頁),則原告申請外派普 士公司繼續服務,難謂符合任免管理辦法之規定。又原告申 請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如是留職停薪之申請,依上開任免 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97年2月 28日前復職,而原告卻遲至98年2月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申請 復職,自應視同自動離職。再者,原告於96年2月26日申請 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如為留職停薪之申請,依上開任免 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留職停薪申請流程為:當 事人填寫「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送權責主管核准後, 辦理留職停薪及移交手續,人事單位核准歸檔(見本院卷第 79頁),此觀之原告95年2月7日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即 明。則原告96年2月26日之留職停薪申請,既未填寫「留職 停薪申請暨移交單」,亦未經拍檔公司權責主管核准,自難 認原告96年2月26日之留職停薪申請合法。原告雖主張其未 接獲拍檔公司不同意其繼續於普士公司服務,是其認知拍檔 公司應係同意其之申請云云,惟原告既持有95年2月7日留職 停薪申請暨移交單,則留職停薪應經拍檔公司權責主管核准



,並於留職停薪申請暨移交單簽字批准,當為原告所知悉, 則原告既未取得經拍檔公司權責主管簽字批准之文件,則其 所為依其認知拍檔公司應有同意其之申請之主張,要難採取 。拍檔公司所辯依任免管理辦法規定,原告逾期未復職,視 同自動離職,應屬可取。
⒋綜上,原告雖於96年2月26日提出復職申請簽呈,惟其同時 提出外派普士公司繼續服務之申請,而其外派之申請除不符 合拍檔公司任免管理辦法規定外,亦未經拍檔公司權責主管 核准,業述如前,原告外派申請既未經拍檔公司同意,原告 亦未於留職停薪到期日即96年2月28日復職,依拍檔公司任 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於96年3月1日視同 自動離職,則原告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即於是日終止。 ㈣若原告與拍檔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拍檔公司有無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拍檔公司按月計付到期及未 到期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於留職停薪到期日即96年2月28日復職, 依拍檔公司任免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即視 同自動離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於96年3月1日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與拍檔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拍檔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普士公司給付43,847元, 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與與拍檔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拍檔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㈠普士公司應給付43,8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確認與拍 檔公司間自98年2月12日起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拍檔公 司應自98年2月12日起至僱傭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65,000 元,其中98年2月份報酬,應於98年2月28日給付,其餘其他 各期應於每月5日給付,並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1頁


參考資料
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