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61號
TPDV,98,訴,361,2010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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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湘瑩企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致理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5, 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364 元,及其中3,115,18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4 日起,其餘820,182元自98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11月1日簽訂產學建教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協助被告對外辦理教育訓練課程,被告 應給付原告所收學費之80%作為報酬。於系爭契約期間,原 告曾分別完成產學訓人才投資方案(下稱產學訓方案)、補 助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計劃(下稱在職進修方案)、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培訓服務業人 才建立公平競爭機制計劃(下稱公平機制方案),惟被告就 產學訓方案竟於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



會職訓局)申請延長招生期限至95年5月20日,即於95年5月 12日函知勞委會職訓局放棄產學訓方案,另就在職進修方案 、公平機制方案分別於得標後向勞委會職訓局、公平交易委 員會表示棄標。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推動方案均經被 告書面審核同意後實施,並於被告得標後由原告執行計劃方 案,向訓練學員收取學費或向招標機關申請經費,再由原告 取得其中80%作為報酬,則被告就系爭契約負有應協助原告 順利執行及完成方案之附隨、協力義務,詎被告竟違反上開 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以下損 害:所失利益共計3,066,394元,亦即前揭3份方案金額分別 為1,428,000元、1,038,394元、600,000元,計算式:1,428 ,000+1,038,394+600,000=3,066,394元。另所受契約以 外損害為868,970元,亦即廣告費用721,970元、平面廣告費 用147,000元,計算式:721,970+147,000=868,970元。以 上總計3,935,364元,計算式:3,066,394+868,970=3,935 ,364元。
㈡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被告辯稱其於95年5月12日發函予原告,該函乃提前終止契 約之通知,惟該函主旨中明確記載系爭契約將止於95年6月 30日,被告不再續約,既言「不再續約」,此實與提前終止 有間;再該函說明內提及「本校(指被告)即日起不再受理 貴公司(指原告)建教合作案,依契約第2條規定,書面一 個月前通知貴公司…」,復參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雙方提 前終止委託關係,應於1個月前告知,是以合約於發函日95 年5月12日後1個月,即至遲應於95年6月12日止,合約始終 止,則95年6月12日前,仍屬合約存續期間,因此,被告來 函非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而係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之通知 。
㈢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取得標案及執行計畫之附隨義務: 兩造間訂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向各政府機關投 標案件,原告則執行該標案進行,因此,被告負有「協助原 告順利取得標案及執行該等標案計畫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 務,包括「場地的借用,出名投標,與政府機關簽約」等。 而前述3件標案業經被告審核通過,則被告負有協助原告取 得標案之義務,詎被告竟在函知原告不欲履約後,發函向勞 委會職訓局表示放棄承作產學訓方案,且於投標公平交易委 員會標案得標後,亦棄標,被告已然違反協力義務。 ㈣前揭3標案原告可得金額之計算方式:
⒈產學訓方案1,428,000元:
就專案規劃實務班㈠招生人數30人,每學分7,000元,計21



萬元,國際服務專業班㈠招生人數40人,每學分7,000元, 計28萬元,店長實務管理班招生人數40人,每學分10,500元 ,計42萬元,國際行銷英文實務班招生40人,每學分7,000 元,計28萬元,英文接待外賓及商務禮儀技巧班招生40人, 每學分7,000元,計28萬元,國際企劃實務入門班㈠,招生 25人,每學分7,000元,計175,000元,國際企劃實務進階班 ㈠,招生20人,每學分7,000元,計14萬元,總計1,785,000 元,因雙方協議取得80%,故為1,428,000元。原告已招募到 學員,並有數名已交付學費,詎被告向勞委會職訓局表示放 棄承作,迫使原告必須退費予學員。
⒉在職進修方案1,038,394元:
該方案政府補助計886,400元,本計劃計開6班,共240人次 ,政府負擔補助款為依訓練單位基本資料,即政府負擔886, 400元,學員自繳訓練費785,600元,總計1,672,000元,原 告可得80%,故為1,337,6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038,39 4元。
⒊公平機制方案60萬元。
該方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招標,原告協助被告以75萬元得標 ,依據計劃表所示,被告與公平交易委員會簽約後,即可得 經費之50%即375,000元,待執行完畢後,再請領50%之餘款 ,惟被告竟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表示棄標,致令原告無法取 得任何酬勞,故原告本可得60萬元。
㈤原告所受契約以外之損害部分:
原告所支出之廣告費用有網路廣告及平面廣告,新聞固定式 廣告版面350,000元、內頁案件詳細頁右方banner+EDM設計 及發送190,000元、刊登課程37,000元、刊登課程54,000元 、稅務法規、商業流通版插排60,000元、海報與EDM設計10, 000元、海報與DM設計4,000元、刊登記帳士與國際商務課程 61,200元。以上總計868,970元。 ㈥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35,364元及其中3,115,182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4日起,其餘820,182元自98年1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僅得於得標後正式開班並繳交各項訓練 所收費用予被告,經被告審核後方撥付執行課程所支付之費 用予原告,至於原告執行業務所生之債務及虧損由原告自行 負擔,並無被告應支付80%費用予原告之約定。惟原告竟於 95年5月間以其撰寫立公平機制方案之計劃書為由,要求被



告支付計劃書使用費20萬元,此費用並非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付之報酬,原告已屬違約,被告於95年5月12日已發函向 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再委託原告辦理產學合作教 育訓練課程與活動。且原告就產學訓方案始終未能招募學員 ,且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遂於95年5月12日函知北 區職訓局放棄此方案。又原告並未提出在職進修方案之計劃 書,被告亦未就此計劃參與投標,並無棄標情事。再就公平 機制方案,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通知棄標。
㈡原告就產學訓方案並未足額招生並完成招生手續: 產學訓方案因招生不足,被告乃函請勞委會職訓局北區職業 訓練中心(以下稱北區職訓中心)同意將開課時間由95年4 月29日變更為95年5月20日。北區職訓中心固於95年4月25日 通知被告,略以:「有關95產學訓人才投資方案,職訓e網 有140名學員報名,可是各校尚未進行審核,因此學員報名 並未成功」云云,惟該所列學員僅上北區職訓中心網站報名 ,既未親自向被告報名、繳交資格文件並繳費,自未完成報 名手續,而負責招生之原告復未告知業已招募到學員,並將 相關資料及學費送交被告。另原告稱有企業包班,但其從未 告知被告,亦未將報名人數、學員資格、學費等全部送交被 告,以完成報名手續。況苟非原告未招募到學員,被告何須 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延後開課時間。
㈢原告就在職進修方案確未以被告名義向北區職訓中心提出開 班申請並獲核准:
原告就「在職進修訓練方案」從未提出計劃書,遑論向北區 職訓中心提出開班申請並獲核准,原告迭次主張其就在職進 修方案業已提出計劃案,且得到勞委會職訓局同意由被告承 作,委無足採。
㈣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附隨義務:
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8條之內容,被告僅於正式開班, 且原告向學員收足各項訓練費用並繳交被告,經被告審核原 告確因執行受託之建教產學合作教育訓練課程而支出費用時 ,被告始有撥付相關費用予原告之義務。再參諸系爭契約書 第2條第2項約定:「協議書存續:甲方或乙方若有意提前終 止雙方委託關係,須提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之約定,係獨 立之終止權,兩造既均得隨時提前終止契約,契約一旦終止 而向後不存在,則附隨之各該建教合作方案自無法繼續承辦 ,被告並得棄標,否則上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是原告主張 被告顯然違反其附隨義務云云,無異限制被告不得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書,顯有違上開約定,益證被告並無負有原告所謂



附隨義務及協力義務。
㈤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就在職進修方案並未以被告名義向北區職訓中心提出開 班申請並獲核准;原告於95年5月間以其撰寫公平機制方案 之計劃書為由,要求被告支付計劃書使用費20萬元,然被告 依約僅有審核原告支付執行課程所需之業務相關費用支出後 撥付之義務,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計劃書使用費20萬元,已 然違約,嚴重破壞兩造信任關係,又原告就產學訓方案未足 額招生並完成報名手續,被告僅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函 知公平會、北區職訓中心放棄承辦前述2方案,凡此種種, 俱係因原告未盡忠實執行及完成計劃之義務之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所失利益3,066,394元部分: 產學訓方案部分,原告所提原證11第3頁之報名表記載:「 劉佳城企劃實務學分班20,950元」、第5頁報名表記載:「 王盈璇國際商務企劃實務培訓學分班15,000元」、第7頁報 名表記載:「郭雅婷-國際商務策劃員初級培訓學分班20,9 50元」、第9頁報名表記載:「黃懷瑱進階WBSA13,500元95 折12,825元」、第10頁報名表記載:「王慈萍WBSA進階95折 」、第11頁報名表記載:「常智豪WBSA初階95折」,與該方 案職訓局所核定之學分費數額不符,且其所提報名學員名稱 與其所主張原證6之在職進修方案之學員名稱相同,益見不 實。況政府負擔部分,係指政府直接撥款予學員,並非撥款 予兩造,原告將政府負擔部分納入請求範圍,亦屬無稽。又 原告主張:「公平交易委員會計劃:原告可得60萬元」云云 ,核與其於地檢署主張:「公平委員會標案應收款項為40萬 元」,亦不相符。
⒉原告主張所受損害868,97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所載,被告僅於正式開班收足學費,且 經被告審核原告確因執行課程而支出相關業務費用時,被告 始有支付義務,至原告支出之其他費用如廣告費,依系爭契 約書第1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主張就廣告 部分費用要求被告負擔,已無理由。又原告所提3項計劃案 ,其中在職訓練方案,被告未向北區職訓中心提出申請而未 成案,自毋須廣告,另「公平競爭機制計劃」未對外招募學 員亦毋須廣告。再原告主張之廣告費用有網路廣告及平面廣 告,相關單據如原證13,然原證13第1頁係原告片面製作之 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實質證據力,且其上所列「新聞固定式 廣告版面350,000元、內頁案件詳細頁右方banner+EDM設計



及發送190,000元、刊登課程37,000元、刊登課程54,000元 、稅務法規、商業流通版插排60,000元、海報與EDM設計10, 000元、海報與EDM設計4,000元、刊登記帳士與國際商務課 程61,200元」等項目,俱未檢附支出憑證,已難信憑。再除 前開記帳士等課程係原告自行辦理者外,原告尚同時與被告 、中國科技大學景文技術學院、實踐大學等合作辦理教育 訓練課程,是原告究為自己抑或何校而支出廣告費用,自應 舉證證明。原證13第34、35、36、37頁廣告上所載「國際商 務企劃實務培訓學分班」、「95年國家特考記帳士輔導班」 、第38頁「2006年企劃人員必備國際證照-世界商務策劃師 」,均與「產學訓人才計劃」核准之課程名稱完全不符。據 此以觀,原告主張其支出網路廣告費721,970元以及平面廣 告費147,000元,而要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1月1日簽訂產學建教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其約定有: ⒈第1條約定:「雙方關係僅適用本契約書所約定之建教產學 合作教育訓練課程與活動,乙方(即原告)推動計畫均經甲 方(即被告)書面審核(包括計畫課程、期間、經營)同意 後實施,乙方不得代表甲方對外簽訂任何契約或協定或推動 計畫之執行。」、「本協議書不得作為乙方及其債權人之民 事給付依據,乙方執行業務所產生之債務及虧損概由乙方負 責」。
⒉第2條約定:「本委託協議書存續期間自簽約日後至九十五 年六月三十日止。」、「甲方或乙方若有意提前終止雙方委 託關係,須提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為保護乙方之權益 ,本委託協議書不因甲方人事變動而更改或廢除…乙方違反 本協議書之任一規定,經甲方書面糾正無效者,甲方得不受 前項限制立即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委託協議書。」。 ⒊第8條約定:「乙方需繳交甲方各項訓練所收費用,經審核 後撥付乙方支付執行課程所需之鐘點費、人事費、學員保險 費、廣告文宣費、校外場地實習費…等業務相關費用支出。 」、「乙方需於開課後一週內,將課程收入百分之二十-三 十回饋金送交甲方,若使用電腦、網路或器材租用費用另計 ,做為甲方行政管理費及場地租賃費,並請甲方開設收據給 予乙方」。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曾分別完成產學訓方案及公平機制方案 。產學訓方案經主管機關於95年2月15日核准開班,被告於



95年4月13日函請北區職訓中心將國際企劃實務入門班及國 際企劃實務進階班之開課時間自95年4月29日變更為95年5月 20日,被告於95年5月12日函知北區訓練中心放棄產學訓方 案,經北區訓練中心於95年5月17日同意備查;公平交易委 員會之公平機制方案經主管機關決標,由被告得標,只有一 家廠商投標,嗣後採議價方式,議價成立,但尚未簽約,被 告於95年5月12日函知公平交易委員會放棄承辦公平機制方 案。以上事實亦有北區職訓中心95年2月15日北教字第09500 0837號函(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被告95年4月13日致 推廣字第0950000288號函(本院卷一第85頁)、公平交易委 員會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48頁)在卷為憑。 ㈢原告曾於95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正本致被告員工丁○ ○○○本致被告,請求給付撰寫培訓服務業人才建立公平競 爭機制計劃之計劃書使用費20萬元,該函記載:「…1.本公 司受致理技術學院委託,撰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培訓 服務業人才建立公平競爭機制計劃』之計劃書。本公司於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交付計畫書予致理技術學院推 廣教育中心丁○○○○,由丁○○○○執本計畫書向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投標。2.詎料,丁○○○○得標之後,拒不 支付本公司計畫書使用費新臺幣貳拾萬元。經本公司多次催 討,丁○○○○均藉故推諉。…」。有該律師函可稽(本院 卷一第83頁)。
㈣被告於95年5月12日以致推廣字第0950000376號函通知原告 ,記載略以:「主旨:本校與貴公司簽約之產學建教合作契 約書,將於95年6月30日止,本校不再續約,請查照。」、 「說明:本校即日起不再受理貴公司建教合作案,依照契約 第二條規定,書面一個月前通知貴公司,若有預先收費事宜 請依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儘速辦理學生退費,以免學生權益受 損。」,有該函可考(本院卷一第84頁)。
㈤原告曾對被告職員丁○○○○○○○○刑事詐欺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938號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621號駁 回再議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 )、處分書(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可佐。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是否曾為被告撰擬在職進修方案,並向勞委會職訓局投 標後得標:
查勞委會職訓局於98年4月20日以職訓字第0980017331號函 覆本院,該函載:「…94年度致理技術學院並未向本局申請 辦理『94年度補助辦理重點產業在職勞工進修訓練計劃』,



95年度曾向本局申請辦理『95年度補助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 練計畫』,惟於第一階段訓練品質甄選會議時,經核評為不 合格單位,而未進入訓練課程實質審查,故本局未核定該校 辦理當年度訓練課程」(本院卷二第35頁),以及該局於98 年4月29日以職訓字第0980021030號函覆本院,該函載:「 …查該校95年度申請辦理前開訓練課程,係以學校名稱申請 訓練計畫,並無發現湘瑩企管服務府份有限公司以致理技術 學院名義向本局提出旨揭計畫之申請。」(本院卷二第36頁 ),可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辦理在職進 修方案,但於第一階段甄選時即經核評為不合格單位,而遭 淘汰,無法進入實質審查,且該計畫方案僅得以學校名義提 出申請,原告未曾以被告名義向勞委會職訓局提出申請辦理 在職進修方案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撰擬在職進 修方案,並向勞委會職訓局投標後得標,政府補助886,400 元,學員自繳訓練費785,600元,其已募到學員,並有數名 已繳學費云云,顯無可採。
㈡產學訓方案是否於95年5月12日前仍有招生不足之情事: ⒈被告辯稱:產學訓方案因招生不足,被告乃函請北區職訓中 心同意將開課時間由95年4月29日變更為95年5月20日之事實 ,並提出其95年4月13日致推廣字第0950000288號函為憑( 本院卷一第85頁),且衡諸常情,若非原告未招募到學員, 被告何須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延後開課時間,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有據。
⒉原告固提出北區職訓中心於95年4月25日之通知,略以:「 有關95產學訓人才投資方案,職訓e網有140名學員報名,可 是各校尚未進行審核,因此學員報名並未成功」(本院卷一 第104至112頁),惟該通知所列學員僅上北區職訓中心網站 報名,既未親自向被告報名、繳交資格文件並繳費,自未完 成報名手續,且前開通知所列報名之學員中,就最早而原訂 95年4月2日開班之「國際企劃實務入門班」(本院卷一第2 36至238頁),原訂名額25人,僅1人報名;次早而原訂95年 5月7日開班之「國際服務專業班」(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 ),原訂名額40人,但無人報名。
⒊原告主張其訪查有意願之企業,其均表示願參與包班課程, 並提出企業內部教育訓練需求表為佐(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 ),然北區職訓中心95年2月15日北教字第0950000837號函 就產學訓方案核准之班別為「專案規劃實務班、國際服務專 業班、店長實務管理班、國際行銷英文實務班、英文接待外 賓及商務禮儀技巧班、國際企劃實務入門班、國際企劃實務 進階班」(本院卷一第238頁),原告所提前述需求表僅登



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卷一第16頁)訓練主題與前 揭課程相符,其餘需求表所列課程名稱與上開核准課程並不 相符,且上述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需求表並無該公司或其 承辦人之簽名或蓋章,亦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國際企劃實務入門班部分,個人報名已繳費者有 王慈萍常智豪彭玉成、黃懷瑱、郭雅婷劉佳妮、葉青 翠、王盈璇;退費者有郭雅婷劉佳妮、葉青翠、王盈璇之 事實,並提出前述學員之報名表及ATM交易明細表、學員退 費申請書為據(原證11,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惟依照 上述北區職訓中心95年2月15日函,產學訓方案核准之專案 規劃實務班、國際服務專業班、店長實務管理班、國際行銷 英文實務班、英文接待外賓及商務禮儀技巧班、國際企劃實 務入門班、國際企劃實務進階班之課程,其每學分費用收費 標準依序為7,000、7,000、10,500、7,000、7,000、7,000 、7,000元,總學分費用依序為420,000、560,000、260,000 、560,000、560,000、350,000、280,000,核與原告所提前 開原證11所載之每學分費用為3,500、3,500、3,500、3,500 、3,500、3,500、3,500元,總學分費用為210,000、280,00 0、420,000、280,000、280,000、175,000、140,000元,無 一相符,且原證11之報名表與學員退費申請書所載之課程名 稱,亦與前揭核准之課程非完全相符。甚者,原告於起訴狀 主張在職進修方案,其已招募到學員,並有數名已交付學費 ,惟被告竟向勞委會職訓局表示決定棄標,被告之行為,迫 使原告必須退費予學員云云,並舉原證6之報名表及學員退 費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至47頁),而將原證6之報名 表與學員退費申請書與原證11之報名表與學員退費申請書相 互對照,實屬相同,則原告前後主張該等學員所報名之方案 不同,一為進修計劃方案,另一為產學訓人才計劃,何足信 憑。因此,尚難認原證11之報名表與學員退費申請書與產學 訓方案有關。
⒌據上所陳,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95年5月12日前就產 學訓方案之國際企劃實務入門班、國際服務專業班等課程招 足學員,被告辯稱產學訓方案有招生不足之事實,足堪採信 。
㈢被告前述95年5月12日函是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於95年5月12日以致推廣字第0950000376號函通知原告 ,記載略以:「主旨:本校與貴公司簽約之產學建教合作契 約書,將於95年6月30日止,本校不再續約,請查照。」、 「說明:本校即日起不再受理貴公司建教合作案,依照契約 第二條規定,書面一個月前通知貴公司,若有預先收費事宜 請依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儘速辦理學生退費,以免學生權益受 損。」(本院卷一第84頁),再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 定:「本委託協議書存續期間自簽約日後至九十五年六月三 十日止。」、第2項約定:「甲方或乙方若有意提前終止雙 方委託關係,須提前壹個月以書面通知」等,亦即系爭契約 若未續約,將於95年6月30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而於期限屆 滿前,兩造有意終止系爭契約者,則須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 知,亦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需1個月前書面通知者,僅期前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前述95年5月12日函主 旨載明系爭契約於95年6月30日期滿不再續約,說明部分則 是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書面1個月前通知不再受理原告 建教合作案即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需1個月前 書面通知者,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之意思是 要終止系爭契約,並在主旨先闡明不再續約之旨,故原告從 該函中理應可知悉被告是依據系爭契約第2項第2款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前述95年5月12日函是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承於95年5月中旬收受該函(本院卷 二第22頁),從而,堪認系爭契約於95年6月中旬終止。 ㈣被告是否負有協助原告取得標案及執行計畫或方案之附隨義 務
⒈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 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 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 了準備、確定、支援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 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換 言之,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 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 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 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 (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著 重兩造間信任關係,信任關係破壞,當事人得終止契約。又 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在兩造合作辦理建教產學教育訓練課程與 活動,以培訓社區民眾及被告在校生之第二專長,提升就業 競爭力及協助在校生實習機會,而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為原 告負責推動及執行建教產學訓練課程,被告則應提供原告所 需之行政上協助及相關業務費用,因此,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被告確實負有協助原告取得標案及執行該計畫或方案之 契約上義務,然系爭契約既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歸於消滅, 則因該契約所生之此項義務亦隨之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消滅後,被告仍負有協助原告取得標案及執行計畫或方案之 附隨義務,委無可採。
㈤原告有無違約情事:
⒈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5月間以其撰寫公平機制方案之計劃 書為由,要求被告支付計劃書使用費2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 原告單方擬定,並提出予被告,要求其簽訂之公平交易委員 會計劃書之使用權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一、乙方( 即被告)需支付二十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作為乙方取得 甲方計劃書之使用權,此費用僅含甲方計劃書之著作權使用 ,不包含甲方日後所需提供之所有服務費用。二、…請於九 十五年五月八日前支付甲方計劃書撰寫費用二十萬元…95年 5月4日」,並提出該份使用權契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235 頁),然被告並未簽署此份使用權契約書,且原告主張此份 使用權契約書是兩造因公平機制方案所生履約爭議,兩造乃 於95年4月17日舉辦協調會,原告提該份使用權契約書以為 解決方案,惟被告未同意,另行決議解決方式之事實,並提 出前述5年4月17日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57頁 ),堪認為真實。則兩造就其間之履約爭議舉辦協調會,雙 方當可就解決方式各陳己見,該份使用權契約書僅是原告於 協調會中所提之解決方案,實際解決方式尚待兩造合意決定 ,因此,原告於該協調會中提出該份使用權契約書作為解決 方式之提案,尚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事。 ⒉原告曾於95年5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正本致被告員工丁○ ○○○本致被告,請求給付撰寫培訓服務業人才建立公平競 爭機制計劃之計劃書使用費20萬元,該函記載:「…1.本公 司受致理技術學院委託,撰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培訓 服務業人才建立公平競爭機制計劃』之計劃書。本公司於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交付計畫書予致理技術學院推 廣教育中心丁○○○○,由丁○○○○執本計畫書向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投標。2.詎料,丁○○○○得標之後,拒不 支付本公司計畫書使用費新臺幣貳拾萬元。經本公司多次催 討,丁○○○○均藉故推諉。…」。有該律師函可稽(本院 卷一第83頁),因此,原告請求支付「公平機制方案」計畫 書使用費20萬元之對象為丁○○○○非被告,亦難認原告因 此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事。
㈥原告可否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及其數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 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 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 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 之行使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⒉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有不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 義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產學訓方案被告業已得 標,雖原告於95年5月12日前有招生不足之情事,但原告對 於其後陸續開班之課程陸續募足學員之情形,並非絕無可能 ,又公平機制方案已由被告得標,僅待簽約手續完成,即得 陸續執行,因此,被告於95年5月1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契約於95年6月中旬生終止效力,則此時終止 確實是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 被告顯有違反前揭義務,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
⒊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 被告違反前揭義務,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詳如前述,然因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是得隨時終止契約,且於95年6月中旬系爭契約因 終止而消滅前,原告勢必無法將產學訓方案及公平機制方案 執行完畢,且產學訓方案及公平機制方案均尚未募足學員及



收足學費,即使如原告所主張其可取得招標機關補助經費及 學員學費之80%,亦是需將整個方案確實執行完畢,始得實 際取得或保有招標機關補助經費及學員學費之80%,因此, 於此情形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參照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亦僅限於若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原告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並不包括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在 內。查公平機制方案,原告自承一般擬制企劃書之費用為20 萬元(本院卷二第22頁),若被告不在其與公平交易委員會 簽約前夕為棄標,原告可不受該等損害;又原告主張受有契 約以外損害為868,970元,亦即廣告費用721,970元與平面廣 告費用14 7,000元,並提出支出明細表、網路及平面廣告及 單據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78至218頁),查原告所提前揭3 項方案,其中在職訓練方案,因被告第一階段即被評選為不 合格單位,而未得標,自毋須廣告,另公平機制方案尚未對 外招募學員即棄標,亦毋須廣告,因此僅產學訓方案可能會 有廣告費用之支出。再者,原告所列之支出明細表上所列: 「YAHOO新聞固定式廣告版面$350,000、104外包網之內頁 案件詳細頁右方banner+E DM設計及發送$190,000、104教 育網之刊登課程$37,000、104教育網之刊登課程$54,000 、經濟日報之稅務法規、商業流通版插排$60,000、玉明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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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瑩企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