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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31號
TPDV,98,訴,1631,2010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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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溫德
      甲○○
被   告 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7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司)88,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於同一訴訟標的下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3日、同年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 全合約書及公寓大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在 擔任保全及大樓事務管理服務,試用期三個月。試用期滿後 ,被告決議試用期不符被告要求,延用一個月後於98年4月 30日另行更換保全公司,並以㈠98年1、2月財務報表未依時 限完成、㈡原告派駐總幹事高謙侵占公款140,482元、㈢清 潔、機電服務未達社區要求、㈣管理SOP作業流程未規劃、 ㈤原告經理李連麒答應給社區扣款15%等為由,扣原告三月 份服務費15%,計162,000元。惟查㈠98年1、2月財務報表原



告皆於次月初準時完成,但被告一再要求修正報表格式,原 告配合修改格式故延遲至3月底始完成;㈡前總幹事於98年2 月底離職,原告派員予被告挑選後,由被告決定任用高謙為 新任總幹事。同年3月28日星期五,因銀行開放時間已過, 故高謙將社區當日收到之管理費140,482元攜回,惟當晚之 委員會高謙即無參加。原告知悉該情形後即於隔日追查,但 高謙已失蹤,原告於星期一銀行開門後即將前開款項補匯入 被告帳戶,隔日依侵占罪提起公訴,並指派黃士峰接替職務 ,並無造成空班或延誤服務之事實;㈢原告承包被告事務、 清潔、機電管理服務之配合廠商為中台清潔公司及川浦機電 公司,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仍續用該二公司負責清潔及機 電事務,則被告以原告清潔、機電服務未達要求而扣款,並 無理由;㈣管理SOP作業流程於被告遴選保全公司時,原告 已於簡報中載明並以第一順位獲被告多數委員認同而簽約試 用,且詳載於合約及企劃書中;㈤原告勤務部經理李連麒於 98 年4月首度參加被告社區委員會議,且該社區不屬其管轄 駐點,因其不簽名,被告就不讓原告撤哨,李連麒迫於無奈 始答應被告事務、清潔及機電各扣款5%合計15%,但其並非 原告負責人、股東,所答應事項非其權責範圍且不知清潔機 電屬外包,不能代為答應扣款。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相關 事宜;縱有違反,亦應以系爭契約所訂罰則扣款,而系爭契 約第5條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契約規定,甲方需書面通知限 期7日內改善」,但原告於服務期間從未接獲任何書面通知 ,則被告任意扣款而未給付服務費用顯違反系爭契約。被告 應給付98年3月、4月之管理服務費計216萬元,於98年6月11 日匯入給原告916,615元,在6月24日匯入給原告1,078,621 元,按債權比例折算,清償被告天下公司937,761元,清償 被告天廈公司1,057,475元,差額總共164,764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天下公司7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天廈公司8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8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已支付 同年3、4月份之管理服務費,因原告於試用期間有諸多缺失 且未符合被告之要求,雙方約定需扣除3月份缺失扣款(總 額之15%),有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可憑;又前開約定 係原告之經理人所簽署,依民法第103條及公司法第36條規 定有法定效力,且被告無從知悉該經理之授權範圍,則李連 麒經理既代表原告參加社區委員會議,並承諾扣款,表示承



認有違約事項及因其他業務衍生之未釐清款項。另被告還有 扣98年3月份保全缺班之折讓款1.355元,及98年4月份水電 費延誤之延遲繳付費1,349元、匯費60元,被告並未積欠原 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天下公司與被告曾於97年11月23日簽署「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由原告天下公司為尚海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約定服務期間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 月應給付原告天下保全公司507,150元(含服務費483,000元 、營業稅24,150元)。
(二)原告天廈公司與被告曾於97年11月26日簽署「委託契約書」 ,由原告天廈公司為尚海社區提供公共區域事務管理、清潔 美護及機電巡檢等服務,約定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12月 31日19時起至98年12月31日19時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天 廈公司572,850元(含服務費545,571元、營業稅27,279元) 。
(三)原告於98年5月18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347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給付98年3月及4月份之服務費用216萬元。(四)被告分別於98年6月11日匯款916,615元、98年6月24日匯款 1,078,621元予原告天下公司。
(五)被告另扣98年3月份保全缺班之折讓款1.355元,及98年4月 份水電費延誤之延遲繳付費1,349元、匯費60元。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天下公司、天廈公司是否曾 同意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人之98年3、4月份服務費、委託 管理費中扣除98年3月份服務費、委託管理費總額之15%?五、經查,被告於98年4月30日出具「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 」,終止與原告天下保全公司之委託管理服務關係,其上繕 打「…服務期間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天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二個月(3、4月份)共計新台幣貳佰壹 拾陸萬元整,尚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將於98年5月15日以前支 付此款項」等內容,被告之主任委員林如娟並以手寫註記: 「以上款項需扣除三月份缺失扣款(15%之總額)及其他業 務衍伸未釐清款項。管委會同意於5月31日前分二次付清。 」之字樣,其後並有原告勤務部經理甲○○簽名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卷宗第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辯稱:甲○○係原告公司之勤務部經理,是負責督 導勤務之幹部,其所承諾之扣款事項並非其權責範圍云云,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



「(法官問:你在98年4月30日到被告社區○○○道是為了 何事?)我當時是勤務部副理,我平常會到各社區巡察,我 在98年4月30日不是例行巡察,是要去辦理移交撤哨。」、 「(法官問:通常在辦理移交撤哨時,是否會結清款項?) 會,移交清冊會包含社區財務報表。」等語,顯見結清款項 本即為辦理移交者之權責範圍,原告之勤務部經理甲○○既 經原告指示處理有關辦理移交撤哨事宜,則與被告間處理服 務費用給付事宜即係在原告公司之授權範圍,其既於「終止 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上,被告之主任委員林如娟以手寫註 記:「以上款項需扣除三月份缺失扣款(15%之總額)及其 他業務衍伸未釐清款項。管委會同意於5月31日前分二次付 清。」之字樣其後簽名,即已代理原告同意前揭扣款事宜。 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人之98年3、4月份服務 費、委託管理費中扣除98年3月份服務費、委託管理費總額 之15%即162,000元【(507,150+572,850)×15%=162,000 】,原告對於被告另扣98年3月份保全缺班之折讓款1.355元 ,及98年4月份水電費延誤之延遲繳付費1,349元、匯費60元 復未為爭執,是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扣款金額為164,764元 (即162,000+1,355+1,349+60=164,764),故被告所辯 其已未積欠原告服務費用等語,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共計164,764 元,惟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人之98年3、4月 份服務費、委託管理費中扣除98年3月份服務費、委託管理 費總額之15%即162,000元,且原告對於被告另扣98年3月份 保全缺班之折讓款1.355元,及98年4月份水電費延誤之延遲 繳付費1,349元、匯費60元復未為爭執,是被告得對原告主 張之扣款金額為164,764元,被告已未積欠原告服務費用。 從而,原告天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天廈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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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