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三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益群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丁○○
戊○○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法輪佛法大圓滿法」為大陸人士李洪志之著作,而為益群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由香港法輪佛法出版社取得李洪志該書 於台灣地區出版發行之獨家專屬授權,益群公司於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即享有該 書之著作財產權。乃甲○○未經李洪志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號三樓自宅,擅自將「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一書中 之功法特點(見附件一),及關於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順序、口訣及動作之 說明解析部分(即該書之「二、動作圖解」部分,見附件三)加以改寫,再摘入 其所著「科學法輪功」中「科學法輪功功法」一章之「基本理論」(見附件二) 及各式說明(見附件四,改寫部分不包含圖片),以此改作方式侵害李洪志上開 著作之著作權。甲○○嗣並基於散布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陸續 將文稿交由不知情之元氣齋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元氣齋公司)負責人乙○○以 該公司名義獨家印刷發行出版,雙方並約定授權出版期間由元氣齋公司獨家發行 出版。嗣元氣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將「科學法輪功」乙書之文稿交付排印, 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初版發行,以每本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前後共連續出版五刷(其中第一、二刷係同次印製),每 刷一千本,第五刷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出版,而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二、案經自訴人益群公司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自訴人本件自訴為合法,其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益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由香港法輪佛法出版社取得李洪 志著「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一書於台灣地區出版發行之獨家專屬授權,有自訴人 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李洪志獨家專屬授權聲明書、美國紐約州公證人 公證書、美國紐約州紐約郡郡務卿及紐約州地方法院書記長公證書、美國紐約州
州務卿公證書、我國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九至十四頁)。
二、依上開專屬授權時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當時之民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稱出版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藝學術或美術之著作物,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 方擔任印刷及發行之契約」,本件「法輪佛法大圓滿法」應認係上開條文所稱之 文藝學術著作。又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 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上開二條條文均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 正通過前之條文)。自訴人既自李洪志獨家專屬授權在台出版「法輪佛法大圓滿 法」,為保障自訴人對該書之獨家發行,於此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應認李洪 志已將權利移轉自訴人,故自訴人即為直接被害人。三、又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 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雖有明文。惟該條立法意旨係就大陸地區人民所享有 著作權在台灣地區受侵害時,基於兩岸著作權法制之差異性,對享有著作權之大 陸人民所為之限制,而非就大陸地區人民著作之著作權所為之限制,亦即其限制 之對象為著作權歸屬之主體,而非著作權客體,故台灣地區人民於受讓大陸地區 人民著作財產權或被專屬授權後,在台灣地區刑事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法規決之,不受前述條例第七十八條之限制,此有內政部台內著字 第八四○四八四一號函一份附卷可資照。是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不受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主張其為被告侵害「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一書之直接被害人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承「科學法輪功」一書,確為其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二○二號三樓自宅,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開始編著,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陸續 將文稿交由元氣齋公司獨家印刷發行出版(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 ㈡元氣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將「科學法輪功」一書之文稿交付排印,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間初版發行、共發行五刷一節,則據元氣齋公司代表人即證人乙 ○○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 五三頁)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雙方之契約 並約定元氣齋公司於授權期間得印刷發行出版該書,每刷之本數及版稅給付方 式等細節,有著作物出版權讓與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之一 頁)。被告既將上開著作物交元氣齋公司發行,且已發行至五刷,足見被告已 散布其所著「科學法輪功」。
㈢「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一書為李洪志之著作,並授權自訴人獨家在台發行,亦 如前述(參壹、一)。
㈣附件一、附件三之內容係節自李洪志所著「法輪佛法大圓滿法」功法特點、佛 展千手法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附件二、四之內容則為被 告所著「科學法輪功」內「科學法輪功功法」一章之「基本理論」及各式說明
,此有上開二書在卷可資憑核。
㈤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 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 凡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或擅自以「改作」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均屬違反著作權法,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九十 二條處罰。又所謂「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 原著作另為創作,觀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自明。例如立體 物上除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 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改作」 之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故「立 體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 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 作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 ⒈被告所著「科學法輪功」一書(下稱吳著),關於法輪功之佛展千手法(口 訣:身神合一、動靜隨一、頂天獨尊、千手佛立)、法輪樁法(生慧增力、 融心輕體、似妙似悟、法輪初起)、貫通兩極法(淨化本體、法開頂底、心 慈意猛、通天徹地)、法輪周天法(旋法至虛、心清似玉、返本歸真、悠悠 似起)、神通加持法(有意無意、印機隨起、似空非空、動靜如意)等五套 功法之招式名稱、口訣暨招式之順序,均與李洪志所著「法輪佛法大圓滿法 」一書(下稱李著)之內容完全相同,此比對附件三、附件四即明。 ⒉又吳著各招式之分解動作與李著比對,分別如下: ⑴佛展千佛手:
①李著:預備勢、兩手結印、彌陀伸腰、如來灌頂、掌指乾坤、金猴分身 、雙龍下海、菩薩扶蓮、羅漢背山、金剛排山、疊扣小腹、收勢。 ②吳著:預備式、雙手結印、彌陀伸腰、如來灌頂、掌指乾坤、金猴分身 、雙龍下海、菩薩扶蓮、羅漢背山、金剛排山、疊扣小腹。 ③李著作之「兩手結印」,吳著改為同義之「雙手結印」,且「預備勢」 之「勢」字改為「式」及省略「收勢」外,其餘不論順序、名稱均相同 。
⑵法輪樁法:
①李著:預備勢、兩手結印、頭前抱輪、腹前抱輪、頭頂抱輪、兩側抱輪 疊扣小腹。
②吳著:預備式、結印、頭前抱輪、腹前抱輪、頭頂抱輪、兩側抱輪疊扣 小腹。
③二著各分解動作名稱亦屬雷同,且順序亦同。 ⑶貫通兩極法:
①李著:預備勢、兩手結印、雙手合十、單手沖灌、雙手沖灌、雙手推動 法輪、兩手結印、收勢。
②吳著:預備式、單手沖灌、雙手沖灌、雙手扳轉法輪。 ③二著間就分解動作之核心部分亦屬雷同。
⑷法輪周天法:
①李著:預備勢、兩手結印、雙手合十,以下則為詳細之文字說明。 ②吳著:預備式(兩手結印,再雙手合十),以下則為詳細之文字說明。 ③二著就預備之方式及其下為詳細之文字說明一節,均屬雷同。 ⑸神通加持法:
①李著:預備勢、打手印、加持、靜功修煉、收勢。 ②吳著:預備勢、手印之一、手印之二、手印之三、手印之四、加持球狀 神通、加持柱狀神通、靜功修煉、收勢。
③吳著分解動作較李著為細。
⑹綜前比對,吳著與李著在分解動作之名稱、順序上雖大致雷同,惟就神通 加持法部分,吳著顯較詳細。
⒊再比對二著對各招式之各分解動作說明,吳著使用之文字較為白話,且較李 著之說明詳細,難謂其為近似。況吳著之說明,其中多處就雙掌間、胸掌間 或腹掌間之距離、閉氣之時間及手與身體之角度、手腕之角度等等與李著多 有不同(其不同之例:吳著見附件四第三十七、四十二、四十五至四十六、 四十八、四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八、七十二、八十三頁。李著依序見 附件三第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至三十八、四十三、四 十四至四十五、五十三、五十六至五十七、六十九頁)。自訴人主張此部分 有實質近似,即非可採。雖上開部分並無實質近似,然吳著就各招式分解動 作之文字敘述,既僅較李著為白話及詳細,仍不脫以李著為藍本,以改寫之 方法另為創作,而屬「改作」之行為。
⒋另就吳著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所載基本理論,短短之十八行中,除最末 五行係作者所加之意見外,其餘十三行中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雷同情形,雷同 者凡共十二處,然參諸附表,吳著與李著各雷同文字出現之前後順序並不相 同,文字亦有差異;又以篇幅而論,吳著之基本理論僅二頁,李著「功法特 點」相關部分為八頁(即附件一第一至八頁部分),後者篇幅顯較前者為大 ,綜合觀之,前者實為後者之濃縮,是吳著此部分應認係改寫,而屬「改作 」之行為。
⒌如前所述,吳著與李著間就五套功法之解說,雖有部分文字完全相同,然相 同部分乃屬名稱、口訣及分解動作之名稱,而非解析說明部分,而氣功心法 如僅存名稱、口訣及分解動作之名稱,亦無從練就,故解析說明始屬該五套 功法之核心。故吳著上開相同部分亦應論以同一改作行為。 ⒍上開改作部分,被告既未引用出處,復未表明評論,自不能區辨何者為李著 之內容,何者為被告之創作,故被告自無合理使用可言。從而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改作行為,實堪認定。
㈥又證人乙○○證稱每年六月、十二月各分配一次版稅,而「科學法輪功」第一 刷、第二刷是同時印的(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被告乃以此辯稱出 版社僅告知出到有一、二刷(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惟依卷附前述著作物出 版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第十一條後段、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以觀,元 氣齋公司於被告授權出版期間,本得依需求數量發行,此亦為被告訂約時所認
識,證人乙○○雖未告知各版之確切出版時間,被告亦得預見元氣齋該五刷之 出版行為,且各刷之出版散布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李洪志的功法是竊自於古人的法輪功跟密宗大手印法,在性命圭旨 這本書中就已經有這五套功法的主體,它的細部功法在民間就有流傳,像法輪 自轉圖及法輪自轉的功夫在古書上都有。我在出書之前就已經在大成報教授大 手印法,其中有很多功法跟法輪功法是相同的。我在寫書之前在大陸看過很多 版本,有古書的方法也有大陸人士傳授我的方法,另大陸的氣功雜誌也有刊載 。這一個法輪功及大手印就好像太極拳,從古流傳下來,我未說是我個人所創 的功法,而李洪志把這套功法說成是他自己創編,每個人來跟他學功就會放一 個法輪在肚子裡面,就跟宇宙一樣左轉右轉,這樣練下去,一定會走火入魔。 又從報章及新聞可知中國大陸已經把法輪功定為邪教組織,法輪功確實影響到 練功人的身心安全及台灣人的身家性命。我將古人及大陸民間流傳的功法列於 書上,傳承正確的功法,讓走火入魔的人回到正確的功法,並無重製改作之行 為,且我是在做評論、說明,並未觸犯著作權法。何況李洪志曾有「中國法輪 功」一書在八十六年以前出版。
㈡經查:
⒈本件審理之對象,乃被告之「科學法輪功」有無改寫李洪志之「法輪佛法大 圓滿法」之著作,與法輪功在大陸是否為邪教組織及按該書操練會否走火入 魔、危害安全均無關連。被告以法輪功為邪教組織及危害安全等與違反著作 權與否無關之論說置辯,即非可採。
⒉「性命圭旨」一書(內載有法輪自轉圖、法輪自轉功夫)並無任何有關法輪 功五套功法之名稱、順序、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之記載,有「性命圭旨」 一書附卷可按,是法輪功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之說明解析顯非抄自 「性命圭旨」乙書。
⒊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刊載於大成報之藏密大手印法,其五套功法名稱 分別為千手如來(口訣:為形神合一、陰陽激盪、如環其德、千手如來)、 氣暢陰陽(口訣:三才合一、通透天地、純身靜體、陰陽無極)、通身貫氣 (口訣:至大無極、寧靜太虛、動靜隨機、百脈暢通)、週天運行(口訣: 上天入地、氣血貫穿、夾脊洗髓、光明淨體)、宇宙同體(千手幻化、允執 厥中、無物無我、宇宙同功),亦與前引法輪功之招式名稱及口訣顯非相同 。故法輪功之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亦非抄自藏密大手印法甚明。 ⒋另被告於原審庭呈之中國氣功一九九三年第六期有關氣功之文章,其題目即 已表明係記李洪志先生和他的法輪功,更不足以佐證被告所稱法輪功之五套 功法之名稱、口訣及動作解析及說明係抄襲自古人及大陸民間流傳的功法。 又雖該文章係刊於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十二年,然文章中僅有佛展千手法等 五法輪功招式、口訣、動作解析及說明,無如李著尚有如附件一之「功法特 點」。經比對該文章內容與李著之相關部分雖大致相同,然而被告之「科學 法輪功」一書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基本理論」與李著之「功法特點」間有 如附表所示之雷同處,是則縱被告之吳著曾參考上開文章,亦不能排除被告
確有改作李著之情形。
⒌又被告並提出金名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中國法輪功」一書影本,該書之作 者亦為李洪志,版權頁並未記載出版日期,然出版地址係在台北市,電話仍 為七碼之0000000號,而台北市之電話號碼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凌 晨二時起改為八碼,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宣導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固無疑問。是該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 版,或屬真實,而該書關於法輪功之五套功法之名稱、口訣、動作解析及說 明雖與李洪志所著「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亦大致相同,然其餘部分並非一致 。經將被告之上開著作「基本理論」部分與「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中國 法輪功」比較結果,發現該「基本理論」部分之內容,有部分僅與「法輪佛 法大圓滿法」雷同(如附表編號二、五、十、十三、十五),有部分僅與「 中國法輪功」雷同(如附表編號三),有部分則與二書均雷同(如附表編號 一、四、六、七、八、九、十四),僅一小部分並非出自二書(如附表編號 十一、十二)。由此益見,被告所改作者包含「法輪佛法大圓滿法」一書。 至「中國法輪功」雖亦為李洪志所著,惟該書並非李洪志授權自訴人出版, 被告縱有抄、改該書之行為,亦無另犯著作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⒍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指出所著「科學法輪功」上開被指抄襲部分之具體出處 ,僅空言並未抄襲云云,所辯尚不足採。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 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自訴人認被告上開改作行為係觸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核諸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元氣齋公司負責人乙○○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間接 正犯。
㈢又被告第一刷、第二刷各一千本係同次印刷,業如前述,是其散布此二刷共二 千本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行為,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雖不知每刷出版之時間,惟其與元氣齋公司既訂有授權出版契約,已如前 述,則其對元氣齋公司出版五刷即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是其對散布行為 即有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先後四次(即一、二刷為一次,與其他三刷合計共四次)散布犯行,時 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著 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處斷。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 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 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茲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進行犯罪之時間、地點未加認定,理由欄復未 加說明,顯屬當然違背法令。
⒉又吳著如附表「基本理論」部分,亦有改寫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恝置未論 ,亦非適法。
⒊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原審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即非適法。 ⒋原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原審認其有直接故意,亦 非適切。
⒌又吳著該書僅出版五刷,乃原審僅認定六刷,其認定事實亦有未合。 ⒍原判決復疏未認定被告之散布行為係為間接正犯,認事用法亦非妥當。 ⒎原判決就吳著第一刷、第二刷之散布行為係屬接續犯一節,疏未論列,殊難 謂當。
⒏被告上訴徒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後並無悔意,以及「科學法輪功」一書迄今業已出版五刷(每刷 一千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 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 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相較,適用結 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⒊爰就被告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 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茲懲儆。參、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附表:(附件一、附件二相同或類似處比對一覽表)┌──┬─────────────────┬───────┬───────┐
│編號│吳 著 內 容(見吳著第32.33頁) │法輪佛法大圓滿│中國法輪功頁數│
│ │ │法頁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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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輪功源出於佛家「法輪修練大法」。│第一頁第二至三│第二十九頁第二│
│ │ │行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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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輪功的法輪理論上是根據宇宙的運行│第一頁第五、六│ 無 │
│ │規律演化出來的。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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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輪的旋轉和宇宙的旋轉同步,並具有│ 無 │第三十六頁第十│
│ │同宇宙一樣的特性; │ │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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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它是宇宙的縮影, │第五頁第四行、│第二十九頁第十│
│ │ │第十四頁第三行│一、十二行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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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是佛家的法輪、道家的法陰陽、十方│第五頁第五至七│ 無 │
│ │世界的一切,無不包含在法輪裡。 │行 │ │
├──┼─────────────────┼───────┼───────┤
│ │因為宇宙在旋轉,銀河系在旋轉,九大│第十四頁第十三│第三十六頁第十│
│ │行星在旋轉,法輪也在旋轉; │行、第十五頁第│一至十三行 │
│ │ │一、二行 │ │
├──┼─────────────────┼───────┼───────┤
│ │修煉到一定程度之後,小腹處就會出現│第六頁第八至十│第二十九頁第十│
│ │一個法輪。 │一行 │四至十六行 │
├──┼─────────────────┼───────┼───────┤
│ │這個法輪可以順時鐘方向旋轉,也可以│第五頁第七至九│第三十頁第三至│
│ │反時鐘方向旋轉。 │行 │五行 │
├──┼─────────────────┼───────┼───────┤
│ │順時鐘旋轉時可自動吸收宇宙能量,幫│第五頁第七至十│第二十九頁末行│
│ │助修煉者練功;反時鐘方向旋轉時能發│一行 │、第三十頁第一│
│ │放能量。可以糾正人的一切不正確狀態│ │、二行及五至八│
│ │,以普渡眾生,這就叫做「渡己、渡人│ │行 │
│ │」。 │ │ │
├──┼─────────────────┼───────┼───────┤
│ │法輪是常轉不停的, │第七頁第十二、│ 無 │
│ │ │十三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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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論修煉者處在什麼狀態,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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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輪始終按照自身的運行規律旋轉, │ 無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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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修煉者每天二十四小時均處在練功狀│第七頁末行、第│ 無 │
│ │態中; │八頁第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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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說,雖然沒有時時在練功,但法│第八頁第一至三│第三十三頁第二│
│ │輪卻在不停的煉人。 │行 │至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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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就叫做「人沒有練功,法在煉人」。│第七頁第七、八│ 無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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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以上係將吳著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二行之連續文字,區分為編號十一至 十五項,吳著之「基本理論篇」內容共十八行,編號一至十五項係該篇內容中 之前面十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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