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81號
TPDV,98,訴,1381,201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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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乙○○
   (原名陳宴芬) 2
      丙○○
   (原名陳潔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李佳霖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0九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二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7月1日由許德南變更為 林明成,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並經林明成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85年間,因原告二人遭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 榮增家暴,情形嚴重,由鄰居通報社會局舉發後,原告二人 分別於87年、89年間北上與訴外人即渠等母親陳靜億(原名 陳淑芳)在臺北共同生活迄今,自此原告二人與陳榮增即未 同財共居達10餘年,且未有何聯繫,原告二人更於94年5 月 9 日將戶籍自苗栗縣銅鑼鄉○○村○○○街6之6號遷至現住 所地,與陳榮增在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新村2號或苗栗 縣苗栗市嘉惠12號之戶籍地相異。又陳榮增於97年3月16 日 因罹食道癌死亡,原告二人經由親人輾轉得知其死亡之消息 ,遂於97年3月21日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下稱國稅局苗栗分局)查詢陳榮增之財產登記,因結果顯示 0 筆而認陳榮增名下並無財產,因此原告二人均未在期間內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直至原告乙○○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6月6日板院輔98司執助正字第2117號執行命令後,原告 二人始知陳榮增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08 萬2392元與相 關利息及違約金。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 條之3第4



項,陳榮增積欠被告之前揭債務應以原告二人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原告二人名下之薪資所得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財產不應再受到強制執行,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209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二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應就渠等於85年間屢遭陳榮增家暴,情 形嚴重由鄰居通報社會局舉發乙節為舉證。再者,依一般社 會生活習慣,家屬縱非隸屬同一戶籍下,父母與子女間亦難 謂無同居之事實,因此單就個人形式上之戶籍所在地並無法 判斷家屬之間是否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此外,就廣義之資產 而言,應包括個人之財產及所得,原告二人僅提出陳榮增之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95至97年度贈與清單 ,未一併提出陳榮增個人之財產資料,顯然無法排除渠等有 繼承陳榮增財產之可能。又原告二人主張渠等當時因認知陳 榮增名下無財產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可見 原告二人並非不知渠等在繼承法律關係下擁有為拋棄或限定 繼承之權利,與完全不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有間;且按一 般常理,所謂個人財產乃包括資產與負債,而國稅局之資料 只能顯示出個人資產,並不能顯示出個人負債,故原告二人 僅憑於國稅局苗栗分局查調之無資產資料即逕認無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必要,實殊難想像;況拋棄或限定繼承乃繼承人之 權利而非義務,故原告二人本可選擇拋棄或限定繼承卻放棄 自己之權利,故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須繼受陳榮增之權利 及義務。另原告二人目前年齡分別為26、24歲,均屬青壯時 期,且均有薪資所得,如渠等無力負擔陳榮增全部之債務, 自可向被告申請減免部分金額或是分期清償,被告亦會就渠 等之還款能力做通盤考量,是由原告二人履行陳榮增之債務 ,難謂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二人與陳榮增係父女關係,陳榮增於97年3 月16日死 亡後,原告二人即為陳榮增之繼承人,且未於期限內為拋 棄或限定繼承。
(二)原告二人於97年3 月21日至國稅局苗栗分局查詢陳榮增之 財產登記,陳榮增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 95 至97年度贈與清單上均顯示0筆資料。
(三)被告於98年5 月19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人字第 3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1年度促字第52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 義所載債務人為陳榮增、林榮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208 萬2392元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090 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二人是否有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僅以 渠等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1、原告二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陳榮增同居共 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榮增對被告有前揭債務存 在?
2、承上,若是,則由原告二人繼續履行陳榮增對被告之債務 ,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二)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修正 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渠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 被告公司負清償之責,是否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二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是否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僅以 渠等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二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陳榮增同居共 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榮增對被告公司有前揭債 務存在?
⑴ 原告二人之父陳榮增於97年3 月16日死亡,原告二人未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渠 等之繼承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97年3 月16日開始,且未能在前揭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表示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 原告二人主張85年間,因渠等遭陳榮增家暴,情形嚴重, 由鄰居通報社會局舉發後,渠等分別於87年、89年間北上



陳靜億在臺北共同生活迄今,自此渠等與陳榮增即未同 財共居達10餘年,渠等更於94年5月9日將戶籍自苗栗縣銅 鑼鄉○○村○○○街6之6號遷至現住所地,與陳榮增在桃 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新村2 號或苗栗縣苗栗市嘉惠12號 之戶籍地相異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苗栗分事務所98年9月24日(98)台童苗字第301號函覆 之原告二人受助記錄、陳榮增及原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原 告乙○○91年6 月自臺北縣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 業之畢業證書、原告丙○○89至91學年度在臺北市十信高 級中學日間部(下稱十信高中)之學生成績證明書與92年 6 月自十信高中畢業之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至第87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況 陳榮增自91年8月19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死亡時,均在監服 刑,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66頁),堪信原告二人上開主張未與陳榮增同財共居 達10餘年乙節為真實。
⑶ 另原告二人主張陳榮增於97年3 月16日因罹食道癌死亡, 原告二人經由親人輾轉得知其死亡之消息,遂於97年3 月 21日至國稅局苗栗分局查詢陳榮增之財產登記,因結果顯 示0 筆而認陳榮增名下並無財產,因此原告二人均未在期 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有陳榮增死亡證明書、國 稅局苗栗分局陳榮增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與贈與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陳榮增95年度 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與贈與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4 頁 至第127頁);且陳榮增所積欠者,係其於85年7月10日向 被告借貸之債務與88年1 月15日為訴外人林榮華向被告借 貸之保證債務,有陳榮增85年5月19日及88年1月15日簽立 之消費者貸款與保證債務契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5頁)可參,而原告二人在85年5月19日時年僅分別為 13歲及11歲,渠等分別在87年及89年北上改與渠等母親同 居之際,亦均為年約15歲之少女,陳榮增又自91年8 月19 日起入監服刑至其死亡之日。是以,在原告二人長期遭受 陳榮增家暴與當時年僅相當國小至高中學生之情形下,難 認渠等會瞭解陳榮增在入監前之財務狀況;固渠等於陳榮 增死亡時,均已為年逾20之成年人,然渠等既業於陳榮增 死亡後5 日查詢陳榮增之所得資料與贈與清冊,即難苛求 與陳榮增長達10餘年未同居共財之原告二人必須知悉多年 前陳榮增自行向被告所為之借貸行為或為他人債務之保證 人,故原告二人前揭主張,應有理由,渠等應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陳榮增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 ⑷ 綜上,原告二人係因未與陳榮增同居共財,及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榮增對被告有前揭 債務存在。
2、承上,若是,則由原告二人繼續履行陳榮增對被告公司之 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 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 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 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 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 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 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此外,若 係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因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 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 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較難獲悉 ,況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 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 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 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自宜溯及保護此等繼 承人。
⑵ 查本件原告二人自陳榮增處繼承者,除陳榮增本人早於85 年間所為之借貸債務外,尚包含其在88年間為林榮華當連 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業如上述,並無繼承任何有相當價 值之積極遺產,而參諸卷附原告乙○○丙○○之薪資所 得狀況,原告乙○○每月實領薪資為2 萬0098元,原告丙 ○○則為1 萬9269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衡 諸原告二人之所得、在臺北地區生活消費之水平及繼承陳 榮增所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等一切情事,倘令渠等以自身 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陳榮增前開208 萬2392元債務 ,將嚴重影響渠等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堪認已達顯失公 平之程度。
3、綜此,原告二人既已因未與陳榮增同居共財及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榮增對被告有上開 債務存在,且如由原告二人繼續履行該債務,對渠等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即符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 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自可



僅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修正 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渠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 被告公司負清償之責,是否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二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另原告二人並未自陳榮增繼承取得具有相當價值之積極遺 產,已如前述,據此,原告二人以渠等符合98年5 月22日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第2項之規定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9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二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因未與陳榮增同居共財及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陳榮增對被告有上開債務 存在,且如由原告二人繼續履行該債務,對渠等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故渠等自得依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僅以渠等所 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90 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二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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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