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61號
TPDV,98,訴,1361,2010021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堃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   告 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防火建材,雙方約定採 月結方式付款,即被告向原告訂貨,由原告出貨予被告簽收 後,再於隔月5日前寄發該月份帳單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月 15 日至30日間付款,而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28日止,向原告購買中日矽酸鈣板、CAPE矽酸鈣板、金象 頭纖維水泥板、南亞0.8FK(輕質)矽酸鈣板、南亞矽酸鈣 板及岩棉等防火建材(下稱系爭產品),合計新臺幣(下同 )76萬3150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詎被告竟未於隔月即97 年12月給付上開價金,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3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長期向原告購買防火建材,雙方固約定採月結方式 付款,但若大批採購,則須預付貨款,被告與原告公司 業務員丁○○○○後,分別於97年10月1日、97年10月 14 日、97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中日矽酸鈣版3600片 (24 粒)、1800片(12粒)、1800片(12粒),共計 7200片,並先後簽發付款人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發票日 97年10月6日、票號XA0000000、面額44萬2800元,發票 日97年10月18日、票號XA0000000、面額22萬1400元及



發票日97年10月30日,票號AA0000000、面額22萬8600 元之支票各乙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交付訴外人丁○ ○○○以預付上開貨款連同前二次預付款共89萬2800 元,均已兌現,若原告未收到被告97年10月1日、14日 、30日之預付貨款89萬2800元,何以97年12月1日收到 被告97年10月之月結款2萬9767元,並未提出質疑97年 10月、11月載走大批貨品?縱訴外人丁○○○○代理原 告預收貨款,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 告於97年10月及11月分別運回系爭產品各2100片、5550 片,合計7650片,扣除7200片預付貨款後,尚欠450片 之貨款未付,依議定價格每片125元計算,僅欠貨款5萬 6250元未付,再加上被告於97年11月零星採購之4萬165 0元貨款,共計積欠原告貨款9萬7900元。 (二)訴外人丁○○○○任原告負責人,且一向代表原告與被 告接洽賣貨及收款(原以「蘇囿燁」名義,嗣改為丁○ ○○○復為原告目前法定代理人乙○○之妻舅,賣貨、 收款等皆係丁○○○○告接洽,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從未出面,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98年度訴字第591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自認丁○○○ ○公司業務員,負責收款及銷售貨物之權限,其於97年 12月離職,被告提出之簽收簿係丁○○○○的沒錯等情 ,足證被告提出之簽收簿均在丁○○○○前代表原告簽 收,原告均有收到被告支付之貨款,退步言之,原告與 丁○○○○關係增加之限制未表現於外,非他人所能了 解,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又被告向銀行調閱丁○○○○原告收受之部分貨 款支票,若非原告處理運用,或交付他人,則原告早就 向被告主張未收到貨款,或向被告表明不再讓丁○○○ ○貨款支票,是被告與丁○○○○共謀配合卸責之詞, 企圖將原告已預收之貨款,轉換為毫無資力之丁○○○ ○人行為,以規避原告之責任,殊無可採。
(三)退步言之,訴外人丁○○○○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1 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證稱:貨都是被告出,一樣去被 告公司載貨等語,可證被告係與原告做生意,又依板橋 地院98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在該附 表所列之金額較低,7家廠商合計46萬3854元,約僅向 被告預收貨款之半數,顯見原告之策略形式上對丁○○ ○○較少金額之侵占告訴,再與丁○○○○和解,丁○ ○○○取獲得緩刑之宣告,由此可證原告透過丁○○○ ○原告預收之貨款,企圖轉換為毫無資力又無建材貨品



之丁○○○○行為,以規避原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0、11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中日矽酸鈣板等 防火建材,依收款對帳單所載價金分別為30萬2767元、 76萬3150元,原告業已交貨,並由被告簽收無訛。 (二)原告公司業務員蘇祟永曾收受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89萬 2800元之系爭3紙支票,均已兌現。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授權其業務員丁○○○○貨款89萬2800元?如 否,原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尚欠原告97年11月份貨款之數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授權其業務員丁○○○○貨款89萬2800元?如 否,原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被告雖抗辯丁○○○○代理原告預收貨款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且據證人丁○○○○證稱:我於95年以後代 表原告公司賣防火板給被告公司,我是依照公司帳單向 被告收款,之前都是月底結帳,沒有預付貨款的情形, 後來有預付貨款大約4、5次,被告公司有我簽收的資料 ,被證1、4、6付款簽收簿上面是我的簽名,公司沒有 授權我預收款項,我沒有將預收的貨款繳回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認原告並未授權丁○○○ ○告預收貨款,丁○○○○權代理,則應再予探究者為 原告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表見代理乃原 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 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 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 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裁判參照) 。
⒊被告抗辯:其分別於97年10月1日、97年10月14日、97 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7200片,並以系爭3



紙支票預付貨款合計89萬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付款 簽收簿、支票及兌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 、19 2至194頁),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 ,惟否認接受被告預訂貨物,及收受系爭3紙支票作為 預付貨款之事實,而觀諸上開丁○○○○之付款簽收簿 記載:「堃捷、訂購中日6X3X6(mm)24粒、票號XA000 0000、到期日97年10月6日、金額442800、收款人丁○ ○○○/1」、「堃捷、預定中日矽酸板150X123X12粒、票 號XA00 00000、到期日97年10月18日、金額221400、收 款人丁○○○○/14」、「堃捷、預定板子1櫃12粒共48粒 、票號AA0000000、到期日97年10月3日、金額228600、 收款人丁○○○○/30」之字樣,已載明被告分別於97年 10月1日、10月14日、10月30日向原告預訂板材24粒、1 2粒、12粒,共48粒(每粒150片,共7200片),並以面 額各44萬2800元、22萬1400元、22萬8600元,合計89萬 2800元之系爭3紙支票支付貨款,由原告業務員丁○○ ○○,足徵丁○○○○以原告名義接受被告預訂系爭產 品及收受預付貨款89萬2800元之事實。
⒋原告雖否認丁○○○○原告收受預付貨款之權限,惟查 ,依證人即晶沛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甲○○○○:我們公 司與被告公司有板材的生意往來,2、3年前跑業務時認 識丁○○○○時他是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發票是他的名 字,我幾乎每個月到被告公司收錢的時候,都有看到丁 ○○○○原告公司收款,知道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公司預 收貨款,丁○○○○表原告公司洽談業務及收款,原告 法定代理人乙○○是丁○○○○夫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28頁)及證人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是我姊夫,我於95年以後代表原告公司賣防火板 給被告公司,我的職權是推銷公司產品及幫公司收款, 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 ,被告公司預付貨款是向原告公司買產品,與調貨沒有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兩造間歷年 之交易往來,均係由證人丁○○○○原告出面接洽、收 款,證人丁○○○○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且與該公司現 任負責人乙○○為妻舅關係,參以證人丁○○○○橋地 院98年度訴字第591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證稱:價錢 與數量公司都有在一定的範圍授權,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即被告)有預付貨款給我,我跟被告公司說這樣可以 賣比較便宜一些,貨都是原告公司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頁),自足使被告相信丁○○○○收貨款之權限,



又依卷附原告97年10月份收款對帳單及付款簽收簿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195、196、199頁),被告於97年10月 間訂貨金額合計30萬2767元,其中大批採購貨款共27萬 2775元(中日矽酸鈣板2100片)、零星採購貨款共2萬 9992元,並於同年12月1日支付10月帳款2萬9767元,該 數額與10月份零星貨款2萬9992元雖非完全相符,惟僅 些微差距,難認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所辯:大批採購 部分係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單價較為便宜,零星採購 部分採月結方式付款,單價與對帳單所載相同等語,並 非子虛。
⒌承前所述,原告歷年來均由丁○○○○與被告洽談訂貨 、收款事宜,丁○○○○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對外本 得代表原告為必要之營業行為,而具有決定付款方式及 議價之權限,嗣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7年3月間變更為乙 ○○,雖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給付價金事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 ),惟丁○○○○○○為妻舅關係,且仍代表原告與被 告接洽買賣業務,自足使被告相信丁○○○○款方式及 價格仍具有相當之權限,佐以被告於97年10月1日、10 月14日及10月30日預付3次貨款予丁○○○○購系爭產 品7200片後,原告隨即於同年10月7、13、28日大批出 貨共2100片,復於11月1、4、10、25、26、27 日大批 出貨共5550片,且被告就10月份零星貨款部分,係另行 以月結方式支付予丁○○○○如前述,原告亦不爭執已 收取被告所支付10月份全部貨款之事實,是以,丁○○ ○○既係以原告名義接受被告採預付貨款方式支付大批 貨款,及採月結方式支付零星貨款,且原告對於被告支 付97年10月份貨款之方式,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 依被告預訂之數量陸續出貨,自足使被告相信丁○○○ ○權代理,則原告即應承擔其未為反對之風險,而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使丁○○○○告約定之單價及 付款方式與原告授權範圍不同,亦係丁○○○○責任之 問題,與被告無涉,又丁○○○○貨款後有無交付原告 將之入帳,核屬原告與丁○○○○法律關係,亦不影響 被告已付款之效力。
(二)被告尚欠原告97年11月份貨款之數額若干?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7年11月份貨款76萬3150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收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惟原告就丁○○○○貨款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復佐諸原告於97年12月3日以傳 真函向廠商表示「本公司員工丁○○○○外務期間,利 用職務擅自預收貨款佔為己有,經客戶12月3日反應, 公司察覺已予以革職並報警處理。...本公司處理方式 為:蘇某所擅自預收之貨款未交之貨品,本公司予以 全數認列交完」,有傳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被告於97年10月份預付3次貨款予丁○○○○ 批採購系爭產品7200片,原告於10、11月份實際出貨共 7650片,被告已付清97年10月份貨款等情,亦有如前述 ,則被告對原告就上開7200片部分之貨款債務即告消滅 ,被告應僅尚欠原告450片貨款及97年11月份零星貨款 未付,被告雖抗辯450片貨款之單價應以預訂當時約定 每片125元計算云云,然丁○○○○告議定之單價較原 訂價格為低,係以被告預付貨款大量採購為前提,被告 於97年10月份所為3次預付貨款共89萬2800元,既僅用 於預訂系爭產品7200片,則其就超逾之450片部分自仍 應依原訂單價計算,而不得再主張以優惠之價格計算,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又依卷附97年11月收款對帳單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系爭產品之原訂單 價為130元,依此計算,450片貨款之數額為5萬8500元 (計算式:450X130=58500元),加上該月零星貨款之 數額4萬1650元,合計被告尚欠97年11月份之貨款為10 萬150元(計算式:58500+41650=100150)。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份尚欠貨款10萬150元,即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歷年之交易模式,均係由丁○○○ ○原告洽談訂貨、收款事宜,原告對於被告以部分預付及部 分月結方式支付97年10月份貨款,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復依被告預訂之數量陸續出貨,足使被告相信丁○○○○權 代理,則原告就丁○○○○貨款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被告抗辯其尚欠450片貨款及97年11月份零星 貨款未付,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 24日(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長億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堃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