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0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四年十月,於民 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六 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刻由本院更審中(亦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年底),另行起意,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桃園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商人,偽刻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下稱五峰鄉公所)之公印及鄉長楊世傑之簽名戳 章各一個(均未扣案)後,在某處所偽造五峰鄉公所公印文九枚及鄉長楊世傑戳章 印文一枚,加蓋於其所偽造之五峰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元皇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甲○○,下稱元皇公司)辦理上坪溪疏浚河川及採取 土石工程之契約書內;及偽造五峰鄉公所公印文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印文各一枚, 加蓋於偽造之委託賀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辦理規劃設計上坪溪沿岸 設施及負責工程施工設計等事項之委託書上(共二份),甲○○旋即赴臺北市○ ○○路○段四十號八樓之一利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生公司),向負 責人丁○○佯稱:元皇公司及賀眾公司與五峰鄉公所間訂有溪流疏浚整治契約, 有合法採砂權利,所採砂石可供級配材料,其願與利生公司合作,屆時所採砂石 賣予利生公司,再由利生公司加工處理,獲利可期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契約 書、委託書及預定工程位置圖等影本,使丁○○頗為心動,為使丁○○陷於錯誤 ,甲○○又邀丁○○赴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九號元皇公司及桃園市○○路 二八六號三樓賀眾公司參觀,使丁○○誤以為元皇公司及賀眾公司確有參與採砂 工程且均係正派經營之公司,遂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甲○○再至利 生公司時,應允與賀眾公司簽訂砂石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利生公司應預付開採 權利押金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日後開採每立方米八十元,可由該四千萬元 扣抵,由利生公司先交付訂金一百萬元;同年一月十九日、三十日及同年二月五 日,利生公司又分別交付支票一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現金一百萬元)、現金五 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先後交付共八百萬元予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五峰鄉
公所對於私經濟行為管理之正確性及五峰鄉鄉長楊世傑及被害人利生公司。嗣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雙方正式簽約,甲○○要求契約所定權利押金應調為四千八 百萬元,並以元皇公司名義與利生公司簽訂疏浚工程暨砂石買賣合約書,利生公 司於訂約後,再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四月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 ,面額共計四千萬元之二十一紙支票,甲○○取得支票後,口頭向丁○○保證於 同年三月三十日開工採砂,並簽發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利生公司,作為 履約保證。嗣於同年三月中旬,利生公司為進行先期規劃,派人至五峰鄉勘查現 場,而向該鄉公所查證時,獲悉該鄉並無疏浚計劃,上開契約書、委託書均係偽 造,始知受騙。惟甲○○深恐事發,除將支票十八紙(起訴書誤載為十七紙)退 還利生公司外(另三紙面額分別為二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票 據號碼:EU0000000至二三號及二六號;票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五 月三十日;共計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已轉讓交付他人,起訴書將金額誤載為 一千零一十萬元),由甲○○立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十二紙,就利生公司以前所 交付之現金八百萬元及前述已轉讓他人之三紙支票,承諾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返 還,以示安撫,然屆期餘款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利生公司代表人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另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盜用廖何城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以寶 皇公司名義向楊有正借貸,與楊有正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涉有偽造文 書罪嫌,因與本案偽造公印進而偽造契約書及委託書之犯罪態樣不同,尚難認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關係,本案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偽刻印章並偽造上開契約書及委託書後交予利生 公司代表人丁○○使用之事實並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邀利生公司負責人丁○○一起投資,而這工程金額這麼大,告訴代 表人豈會不知道是真或假,刻印章及偽造契約書與委託書事,是告訴代表人授意 伊如此做,以利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利生公司有所憑據,投資有問題,伊也是受 害人,至於積欠告訴人之餘款,伊亦有誠意解決,實無詐騙其財物之意思云云。三、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利生公司代表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即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務員曾文光於原審到庭供證:該公所並沒有這些工程, 而卷附的五峰鄉公所印鑑及鄉長之戳章是假的,因工程文件應該要用官防等情節 相符,並有偽造之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委託辦理契約書」、「委託規劃設計書 」、「委託書」及賀眾公司與利生公司簽訂之砂石預定買賣契約書、元皇公司與 利生公司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還款切結書、本票 十二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前開自白偽刻公印蓋用於溪流疏浚整治等契 約文件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被告甲○○辯稱:偽刻印章及偽造契約書與委託書 事,是告訴代表人授意,以利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利生公司有所憑據云云乙節, 被告甲○○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已為告訴代表人丁○○所否認,姑不論五峰 鄉公所有無計劃上開疏浚河川工程,縱有該計劃,然既未對外正式簽約即表示該 案僅在研議中或已廢棄而不可行,該疏浚河川工程既未定案,衡情利生公司豈有
明知而仍授意被告偽刻五峰鄉公所公印及偽造疏浚整治等契約文件,再由利生公 司支付開採權利押金予被告之理?又前開文件既屬偽造,則被告甲○○自無可能 於簽約後實踐契約之內容及條件,此若為利生公司知曉,衡情斷無以不可能實現 之利得,據為支付簽約金及開採砂石權利金之理?是被告甲○○所辯上情並稱其 無詐騙之意圖,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偽造公務員於執行私經濟職務中與私人間所簽立之契約或委託文件,應為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查被告甲○○偽刻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印及鄉長楊世傑戳 章,並蓋印於偽造之該公所從事私經濟上之委託契約書、委託書等文件後,復持 以向被害人利生公司行使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偽造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印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及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甲○○雖數次以偽造之公印及戳章蓋印於委託契約書等文件,並先後多次向 利生公司詐取權利押金,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制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文書罪 (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對於前開屬偽造私 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及就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數次以偽 造之公印及戳章蓋印於委託契約書等文件,並數次取得詐騙被害人利生公司依合 約所需交付之財物,論以連續犯關係均容有未洽。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 偽刻公印及鄉長楊世傑戳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予以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乙○○○、丙○○ 於本案中均尚難成立犯罪,原判決仍論以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未合 。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詐騙財物,竟不惜偽造公印及政府 從事私經濟行為所需之委託書等文件,且詐騙之金額高達千萬元之多,迄至於今 ,仍未賠償被害人利生公司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且被告甲○○素行不佳有多 次刑案前科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仍飾詞否認、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公印 及鄉長楊世傑之戳章各一個,雖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 偽造之五峰鄉○○○○段河川疏浚及採取土石工程之委託辦理契約書內之五峰鄉 公所公印文九枚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印文一枚、委託設計規劃書及委託書內所附五 峰鄉公所公印文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印文均各一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乙○○○與甲○ ○共赴臺北市○○○路○段四十號八樓之一利生公司,向負責人丁○○佯稱:元 皇公司及賀眾公司與五峰鄉公所間訂有溪流疏浚整治契約,有合法採砂權利,所 採砂石可供級配材料,其願與利生公司合作,屆時所採砂石賣予利生公司,再由
利生公司加工處理,獲利可期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委託書及預定工 程位置圖等影本,使丁○○頗為心動,為使丁○○陷於錯誤,乙○○○與甲○○ 又邀丁○○赴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十九號元皇公司及桃園市○○路二八六號 三樓賀眾公司參觀,由被告丙○○出面以總經理身份招待丁○○,使丁○○誤以 為元皇公司及賀眾公司確有參與採砂工程且均係正派經營之公司,遂陷於錯誤, 應允與賀眾公司簽訂砂石預定買賣合約書,並預付開採權利押金八百萬元予甲○ ○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雙方正式簽約,甲○○要求契約所定權利押金 應調為四千八百萬元,並以元皇公司名義與利生公司簽訂疏浚工程暨砂石買賣合 約書,利生公司於訂約後,再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四月十日、四月三十日 、五月三十日,面額共計四千萬元之二十一紙支票,甲○○取得支票後,口頭向 丁○○保證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開工採砂,並簽發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予利 生公司,作為履約保證。嗣於同年三月中旬,利生公司為進行先期規劃,派人至 五峰鄉勘查現場,而向該鄉公所查證時,獲悉該鄉並無疏浚計劃,上開契約書、 委託書均係偽造,始知受騙。惟甲○○等人深恐事發,除將支票十八紙(起訴書 誤載為十七紙)退還利生公司外(另三紙面額分別為二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 一百八十萬元;票據號碼:EU0000000至二三號及二六號;票載發票日 期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共計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已轉讓交付他人,起 訴書將金額誤載為一千零一十萬元),由甲○○立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十二紙, 乙○○○及丙○○二人在切結書上保證,並在本票背書,就利生公司以前所交付 之現金八百萬元及前述已轉讓他人之三紙支票,承諾願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返還, 以示安撫,然屆期餘款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乙○○○、丙○○亦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六、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被告 甲○○與乙○○○、丙○○分別為夫妻、父子,三人關係密切,被告丙○○亦係 賀眾公司之總經理,就元皇公司與賀眾公司與五峰鄉公所有無實際訂立疏浚採砂 契約,均應知之甚詳,惟甲○○持偽造契約實施詐騙時,被告乙○○○及丙○○ 均多次在場相互配合,被告乙○○○並曾多次陪甲○○前往告訴人公司領款,其 詐騙情事經告訴人發現後,被告三人並立切結書且簽發本票及背書,佯以負責, 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 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知甲○○與利生公司談生意,惟不知過程 ,亦未參與其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甲○○有帶領利生公司負責人至桃園 市○○路伊辦公室參觀,伊僅負責招待,不知其等談話內容,並未參與等語。是 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乙○○○及丙○○對於甲○○偽刻公印及偽造契約書與 委託書持向利生公司詐財究否知情並參與以為斷。七、經查,本件有關偽刻五峰鄉公所之公印與鄉長楊世傑之簽名戳章,及偽造五峰鄉 公所委託元皇公司辦理上坪溪疏浚河川及採取土石工程之契約書與委託書,並與 利生公司簽訂砂石預定買賣合約書,嗣後並正式簽約等情,均係由被告甲○○個 人獨立所為,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參以上開偽造之五峰鄉鄉公所「委託辦 理契約書」、「委託規劃設計書」、「委託書」及賀眾公司與利生公司簽訂之砂 石預定買賣契約書、元皇公司與利生公司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付款證明單、
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之本票、還款切結書上均僅有甲○○之簽名,並無被告乙○○ ○及丙○○之簽名,可見被告丙○○雖為賀眾公司之總經理,但利用偽造之契約 書及委託書向利生公司詐財者應係被告甲○○所為,被告丙○○應未參與,否則 被告丙○○身居總經理之職何以未一併出名接洽、簽約及收款?自難因甲○○帶 領丁○○前來參觀時,被告丙○○出面招待丁○○,即逕認被告丙○○與甲○○ 間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連絡,而況,甲○○與丙○○為父子關係,被告丙○ ○出面招待其父親之友人,亦無不當之處。又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 ,當甲○○與利生公司洽談生意時,被告乙○○○隨同其夫前往,甚或幫忙點收 款項,亦屬人之常情,亦難因被告乙○○○多次隨同其夫即甲○○前往利生公司 ,即指為共犯。至本案事發後,被告甲○○因向利生公司詐取之權利押金有部分 無法返還,乃書立切結書及簽立本票予利生公司,被告乙○○○及丙○○則充任 保證人及本票之背書人,而立於擔保之性質,此有上開還款切結書、本票十二紙 等影本附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乙○○○及丙○○並未參與,否則該二人何以未 同列為立切結書人及本票發票人?公訴人以甲○○與乙○○○、丙○○分別為夫 妻、父子,三人關係密切,被告丙○○亦係賀眾公司之總經理,就元皇公司與賀 眾公司與五峰鄉公所有無實際訂立疏浚採砂契約,均應知之甚詳云云,直指被告 乙○○○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此外,遍查全 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及丙○○對於甲○○偽刻公印及偽造契 約書與委託書乙節知情並參與實行,被告乙○○○及丙○○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及丙○○均無罪, 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一、偽造之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印及鄉長楊世傑之戳章各壹個。
二、偽造之五峰鄉○○○○段河川疏浚及採取土石工程之委託辦理契約書內之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公印文玖枚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印文壹枚。三、偽造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委託設計規劃書及委託書內所附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公印 文及鄉長楊世傑戳章印文均各壹枚。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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