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5號
TPDV,98,訴,135,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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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欣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10月13日以民事 反訴起訴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解除契約後應返還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原告於本



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經營電視節目和錄影節目製作為主要業務,被告則以 經營有聲出版、演藝活動和一般廣告服務等為其主要業務。 被告與原告於96年12月20日簽定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為其 所屬藝人演唱之3首歌曲企畫、統籌製作3支MV,約定費用共 為100萬元,於簽約時付款50萬元,尾款俟原告交付全部MV 母帶經被告驗收後10日內以即期支票付清。依據委託契約書 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原告僅負責服裝造型、化妝、髮型及 編舞費用,並不包含音樂之提供,音樂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 責,換言之,被告有提供音樂之協力義務。但雙方簽訂委託 契約書後,被告至今僅提供2支MV之音樂,第3支MV原告已經 完成影像拍攝之剪輯,隨時可交母帶,但被告僅送來簡單之 試聽帶,遲未提供完整之音樂,以致原告僅能交付被告2支 完整之MV,第3支MV則因被告未提供音樂,而無法製作。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提供第3支MV之音樂,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 ,是原告無法完成第3支MV,實係因被告不履行提供音樂之 協力義務,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並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以致契約無法履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及第235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準備提供第3支MV,且第3 支MV已完成製作及驗收,被告自應給付尾款50萬元。至被告 抗辯MV拍攝前,原告應先提供腳本分鏡圖等,惟原告均未 提供,且MV收取費用過高,內容不符合被告要求,已有違約 事實云云。但委託合約書內並未有此約定,就業界收費標準 而言,3首MV共收取100萬元已是超低價格,且拍攝MV前兩造 也有共識及協調,MV拍攝現場被告亦有人員參與,MV內容不 可能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惡意毀約,顯然藉此拒付尾款。 ㈡被告與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另簽訂1份協議書,由被告授權 原告在全球出版發行前開3首歌曲之CD專輯即「天使之翼原 聲帶」,並授權該3首歌曲使用於「天使之翼」連續劇,且 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支付25萬元之廣告費予原告, 用於原告支付「天使之翼」連續劇之片尾曲及中間插曲於中 華電視公司(以下簡稱「華視」)播出,付款期限為該歌曲 播出日以現金支付一半(即12萬5千元),尾款(即12萬5千 元)應於30日內以期票支付。惟原告已於97年1月9日發行該 原聲帶,而該連續劇亦於96年12月10日在華視播出,於97年 1月底播畢,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被告自應給付廣告費25 萬



元。雖然協議書第3條提及該劇第20集起至37集完結篇之片 尾曲及中間插曲,應於97年1月4日由華視播出,不過97年1 月4日僅兩造簽約時預估之播出日期,實際播出日期仍由華 視決定,縱實際播出日期後來改為97年1月7日,亦係華視內 部作業調整問題,原告不得以此拒付廣告費用。況原告於97 年1月4日當晚因未見該劇播出片尾曲及中間插曲,立即向被 告公司負責人乙○○告知,但乙○○沒有提出異議,竟又執 此拒付廣告費,有違誠信原則。合計被告應付而未付之製作 費及廣告費共計75萬元,被告於97年2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拒不付款,故請求被告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支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拍攝MV時,僅需被告提供視聽帶即可拍攝,完整的音樂 帶,是在MV完成要處理剪接問題時才需提供,且依據業界習 慣,原告應先提供劇本及分鏡圖。但原告從未提供劇本及分 鏡圖,而第3支音樂之MV,原告僅提供試看帶,並沒有提供 母帶,也沒有提供成品供被告驗收,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以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50萬元。 ㈡原告並未依照協議書約定於97年1月4日在華視「天使之翼」 連續劇第20集起至37及完結篇播放片尾曲及中間插曲,以致 被告喪失原本預期之廣告效果,顯然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廣告費25萬元。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原告委請被 告就原告所屬藝人演唱之3首歌曲企劃統籌、製作3支MV(含 服裝造型、化妝、髮型、編舞費用),並約定製作費用為1 百萬元,付款方式於簽約時先給付50萬元之即期支票,於原 告交付著作母帶與被告驗收後,被告再於10日內支付50萬元 之即期支票,而原告拍攝所須使用之音樂,須由被告提供。 ㈡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簽立協議書1份,約定被告將享 有著作權之3首原錄音製作,授權原告於97年1月以CD型式發 行全世界,並為原告須支付華視「天使之翼」連續劇第20集 至37集之片尾曲及中間插曲播出事宜,而原告須支付華視廣



告費,再由被告給付25萬元(稅外加)予原告,並確認應於 97年1月4日於華視播出。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委託契約書約定之部分製作費50萬元,但其 餘製作費50萬元及廣告費25萬元,被告則迄未給付。 ㈣被告於97年1月14日交付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其中2首音樂之音 樂帶(內容包括音樂及歌詞),原告並已拍攝該2首音樂之 MV影像內容,而第3首歌曲部分,被告則有提供所需音樂之 試聽帶。
㈤於第3首音樂拍攝過程,原告並未提供被告劇本及分鏡表, 且於拍攝現場除拍攝被告委製部分外,亦有同時進行其他MV 拍攝作業之情形。
㈥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與華視洽商播放之歌曲,於96年1月7日 在所約定「天使之翼」戲劇之中間及片尾播放。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照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完成2首音樂之MV, 但因被告未履行交付第3首音樂之協力義務,致其無法完成 第3首音樂之MV,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視為第3首音樂 之MV已完成製作及驗收,被告應支付尾款50萬元,另原告已 依協議書約定在連續劇中播放被告之音樂,被告自應給付廣 告費25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之處厥為:㈠委託契約書部分(請求50萬元部分):⒈原 告所交付之影帶,是否為符合契約約定之母帶?原告是否已 拍攝完成系爭第3首歌曲MV所需畫面內容?⒉原告就第3首音 樂之MV之拍攝過程,並未提供被告劇本及分鏡表,亦同時進 行其他MV拍攝作業,是否違約?⒊原告無法完成約定應拍攝 製作之MV,是否係因被告係提供第3首歌曲之試聽帶,而未 提供音樂帶所致?換言之,原告無法依約交付第3首歌曲完 整之MV,是否係因被告未履行應交付音樂之協力義務所致? ⒋被告有無故意不驗收而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 行為?委託契約書無法全部履行,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被告得否以上開事由拒絕付款?㈡協議書部分(請求 25萬元部分):原告是否在事前即徵得被告同意而變更播放 音樂之時間?若認無,此播放時間之變更是否已違反締約之 目的而屬未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原告就此是否可歸責?被告 據以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委託契約書部分(請求50萬元部分):
⒈原告所交付之影帶,是否為符合契約約定之母帶?原告是否 已拍攝完成系爭第3首歌曲MV所需畫面內容? 查被告於97年1月14日交付委託契約書約定之其中2首音樂之 音樂帶(內容包括音樂及歌詞),原告並已拍攝該2首音樂



之MV影像內容,而第3首歌曲部分,被告則有提供所需音樂 之試聽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中第3首 音樂之MV部分,被告否認該支MV已製作完成,而原告提出其 所稱已完成MV光碟1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內容為3名已完 成造型之女子口唸歌詞,隨音樂內容擺姿勢及跳舞,但無其 他後製特效畫面,顯然該第3首音樂之MV尚未完成。至於是 否為兩造契約約定之母帶部分,因兩造並未提出其他音樂之 母帶以供本院比對,但已可認定原告並未完成第3首音樂之 MV 。
⒉原告就第3首音樂之MV之拍攝過程,並未提供被告劇本及分 鏡表,亦同時進行其他MV拍攝作業,是否違約? 按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委 託乙方(指原告)為本著作之企畫統籌、3支MV製作(含服 裝造型、化妝、髮型、編舞費用);第2條約定:「甲方應 給付乙方本著作企畫統籌製作費用(含3首MV製作、服裝造 型、化妝、髮型費用),共計100萬元(含稅)」;第4條約 定:「本著作之全部企畫MV製作由乙方全權負責監督製作, 且於乙方交付MV影像母帶與甲方完成為止」,有委託契約書 1件存卷可稽。則兩造間並未約定原告於拍攝MV之過程應提 供劇本或分鏡表,或不得同時進行其他MV之拍攝。而被告抗 辯業界有此習慣部分,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故被告抗辯 原告未提供被告劇本及分鏡表,亦同時進行其他MV拍攝作業 ,已有違約情事云云云云,尚屬無據。
⒊原告無法完成約定應拍攝製作之MV,是否係因被告係提供第 3 首歌曲之試聽帶,而未提供音樂帶所致?換言之,原告無 法依約交付第3首歌曲完整之MV,是否係因被告未履行應交 付音樂之協力義務所致?
原告固主張其無法完成第3首音樂之MV係因被告未能履行提 供完整音樂之協力義務所致云云。然由上開委託契約書之內 容觀之,並未見兩造約定被告有提供完整音樂之協力義務。 且原告如因被告未能提供完整音樂以致未能完成MV,應以書 面催告被告提供,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催告被 告提供音樂之事實,則被告應無提供完整音樂之協力義務。 故原告主張其無法完成第3首音樂之MV係因被告未能履行提 供完整音樂之協力義務所致云云,要非有理。
⒋被告有無故意不驗收而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行 為?委託契約書無法全部履行,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得否以上開事由拒絕付款?
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能交付3首完整之音樂MV,以致其拒絕 驗收等語,因被告並無提供音樂之協力義務,業如前述,則



其不驗收係因原告並未製作完成全部之MV,並非係以不正當 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以致契約無法全部履行,並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抗辯就就此未完成之第3首音樂之MV ,原告為遲延給付,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絕付款等語,即 屬有理。惟委託契約書第3點約定:「支付方式為:⒈甲方 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完成後,預付第1筆製作款項予乙方,共 計50萬元之即期支票。⒉乙方交付全部著作母帶給予甲方並 驗收後,甲方須於10日之內支付乙方50萬元之即期支票」, 則就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完成之前2首音樂之MV部分,縱被 告抗辯品質不佳,但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品質與價金不相 稱,則不得以此要求解除契約,拒絕付款。又依兩造約定3 首音樂之MV製作費用共100萬元平均計算,前2支MV之製作費 用應為66萬6667元(0000000÷3=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之5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16萬666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製作費16萬6667元,洵 屬有據。
㈡協議書部分(請求25萬元部分):原告是否在事前即徵得被 告同意而變更播放音樂之時間?若認無,此播放時間之變更 是否已違反締約之目的而屬未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原告就此 是否可歸責?被告據以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3點固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 支付25萬元(稅外加)之廣告費給乙方(指原告),用於乙 方支付天使之翼連續劇第20集起至37集完結(每集播出2小 時)之片尾曲及中間插曲於華視播出,並確認於97年1月4日 華視播出。甲方應於該曲播出日支付現金票12萬5千元(稅 外),餘款12萬5千元(稅外)應開立30天內期票並交予乙 方」,此有協議書1件附卷可參。然兩造此協議書之約定, 目的係為播放被告享有著作權之歌曲,縱使實際播出日期為 97年1月7日,與協議書約定之97年1月4日尚差3日,但原告 仍然在該連續劇片尾曲及中間插曲播放被告享有著作權之歌 曲,原告提出之給付仍符合協議書約定之本旨,僅得認為給 付遲延,被告尚不得以遲延3日即拒絕付款。至於被告抗辯 因此喪失原本預期之廣告效果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 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就 此有何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協議書之約 定給付廣告費25萬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1 萬6667元(166667+250000=416667),及自催告時即 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6667元,及自



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6年12月20日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 反訴被告製作3首歌曲之MV,並已給付25萬元。詎反訴被告 並未依約製作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MV,僅任意潦草拍攝毫無 藝術水準及經濟價值之影帶。反訴原告已表明無法接受該品 質低落之MV,拒絕驗收。反訴被告負責人丁○○為國內知名 之製作人,因此反訴原告願意支付超過市場行情3至5倍價格 委託反訴被告製作音樂MV。但反訴被告竟無企畫、統籌、造 型、外景、編舞,僅以棚內搭建背景,恣意找來2、3人,於 1天之內完成MV,反訴原告因此憤而退回反訴被告交付之母 帶,以致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交付該3首音樂之MV。反訴原告 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已支付之25萬元。
㈡反訴原告於96年12月20日與反訴被告訂定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5萬元(稅外加)之廣告費給乙 方,用於乙方支付「天使之翼」連續劇第20集起至37集完結 篇(每集播出2小時)之片尾曲及中間插曲於華視播出,並 確認於97年1月4日華視播出」,反訴原告並已支付反訴被告 25 萬元之廣告費。惟反訴被告竟未於上開約定時段播出, 使反訴原告喪失原本預期之廣告效果,損失難以估計。反訴 原告因此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已支付之廣告費25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據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反訴被告 僅負責服裝造型、化妝、髮型及編舞費用,並不包含音樂之 提供,音樂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換言之,反訴原告有提 供音樂之協力義務。但雙方簽訂委託契約書後,反訴原告至 今僅提供2支MV之音樂,第3支MV反訴被告已經完成影像拍攝 之剪輯,隨時可交母帶,但反訴原告僅送來簡單之試聽帶, 遲未提供完整之音樂,以致反訴被告僅能交付反訴原告2 支 完整之MV,第3支MV因反訴原告未提供音樂,而無法製作。 反訴被告已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等書面催告反訴原告提供



第3支MV之音樂,但反訴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是反訴被告無 法完成第3支MV,完全係因反訴原告不履行提供音樂之協力 義務所致,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以致契約無法履行。 另反訴原告主張3首MV100萬元超過市場行情3至5倍云云,以 業界拍攝MV之標準而言,如此價格已是超低價,且該價格包 含服裝造型、化妝、髮型、編舞費用等,並未超過市場行情 ,反訴被告反是基於義氣相挺,以100萬元之低價承攬ING3 首歌曲之MV,並不惜成本聘請業界專業舞蹈教師張勝豐編舞 ,知名藝人設計師李之勤與髮型造型師林佳蓁作專業形象設 計,另聘專業企畫人員統籌規劃,於MV拍攝前兩造也有共識 ,要求反訴原告人員全程參與。反訴原告顯然藉詞惡意違約 ,拒絕付款。
㈡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承諾支付25萬元之廣告費 ,目的再借「天使之翼」連續劇播出片尾曲及中間插曲時打 歌,既然「天使之翼」連續劇已於96年12月10在華視開始播 出,於97年1月底撥畢,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反訴原告自 應給付廣告費25萬元。縱該劇於97年1月4日時並未於片尾曲 或中間插曲播出音樂,但97年1月14日僅為兩造簽約時預估 播出之時間,實際日期仍由華視決定,反訴被告無法掌握, 華視亦與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協議可變動集數及播映時長 之同意書,華視本可調整播放時段。況上開音樂亦已於97年 1 月7日播畢,播出日期與協議書約定日期僅差3天,並無損 於反訴原告打歌之目的,且反訴原告之ING藝人團體尚未發 片,亦無損於其播出之權益與集數。事實上反訴被告側面得 知本件主要係因該團體ING藝人與反訴原告解約,無法配合 反訴原告宣傳與發片,以致反訴原告因此藉詞拒絕付款。是 反訴原告請求退還50萬元,均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同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有關委託契約書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 之音樂MV因品質不佳,經反訴原告拒絕驗收而退回,迄今反 訴被告仍未交付完整之MV,反訴原告因而主張解除契約,另 協議書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於約定時段播放歌 曲,不符合協議書之約定,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反訴原告以



反訴被告交付之音樂MV品質不佳,經反訴原告拒絕驗收而退 回,迄今反訴被告仍未交付完整之MV,因而主張解除契約,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㈡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於約定時段播放歌曲,不符合協議書 之約定,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交付之音樂MV品質不佳,經反訴原告拒 絕驗收而退回,迄今反訴被告仍未交付完整之MV,因而主張 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97年1月14日交付委託契約書 約定之其中2首音樂之音樂帶(內容包括音樂及歌詞),反 訴被告並已拍攝該2首音樂之MV影像內容,而第3首歌曲部分 ,反訴原告則有提供所需音樂之試聽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其中第3首音樂之MV部分,本院依職權 勘驗後,認反訴被告並未完成第3首音樂之MV,業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因遲延給付第3首音樂之MV,反訴原告自得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惟反訴原告仍應給付 前2首音樂之MV之製作費666,667元,業如前述,則依委託契 約書第3條所載,反訴原告於締約時係給付50萬元,並非反 訴原告所稱之25萬元,尚不足前2首音樂之MV製作費,換言 之,反訴原告尚未給付第3首音樂MV之製作費。故反訴原告 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價金云云,要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於約定時段播放歌曲,不符合協 議書之約定,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
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固於協議書中約定反訴原告享 有著作權之歌曲應於97年1月4日在連續劇片尾曲及中間插曲 中播放,但反訴被告遲至97年1月7日始播放,然播放歌曲之 目的在於使收視群眾認識該歌曲,並不限於特定日期播放始 有廣告效果,縱使遲延3日播放,衡情應亦可得廣為週知之 結果,難認係民法第255條所規定應於特定期限履行之給付 。是反訴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且已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反訴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方面,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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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騰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欣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