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辰○○○
丑○○
癸○○
子○○
壬○○
乙○○○
庚○○
己○○
寅○○
卯○○
戊○○
午○○○
丁○○
巳○○○
甲○○○
丙○○○
前十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丑○○、癸○○、子○○、壬○○、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寅○○、卯○○、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丑○○、癸○○、子○○、壬○○、乙○○○、庚○○、己○○、寅○○、卯○○、戊○○、午○○○、丁○○、巳○○○、甲○○○、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丑○○、癸○○、子○○、壬○○、乙○○○、庚○○、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寅○○、卯○○、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辰○○○、丑○○、癸○○、子○○、壬○○、乙○○○、庚○○、己○○、寅○○
、卯○○、戊○○、午○○○、丁○○、巳○○○、甲○○○、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丑○○、癸○○、子○○、壬○○、乙○○○、庚○○、己○○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卯○○、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丑○○、癸○○、子○○、壬○○、乙○○○、庚○○、己○○、寅○○、卯○○、戊○○、午○○○、丁○○、巳○○○、甲○○○、丙○○○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辰○○ ○、丑○○、癸○○、子○○、壬○○、乙○○○、庚○○ 、己○○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寅○○、卯○○、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辰 ○○○、丑○○、癸○○、子○○、壬○○、乙○○○、庚 ○○、己○○、寅○○、卯○○、戊○○、午○○○、丁○ ○、巳○○○、甲○○○、丙○○○等1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7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辰○○ ○、丑○○、癸○○、子○○、壬○○、乙○○○、庚○○ 、己○○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97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寅○○、 卯○○、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借款事實,與上開法條意旨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銘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川公司)前於60幾年間邀 原告與被告辰○○○、丑○○、癸○○、子○○、壬○○、 乙○○○、庚○○、己○○等8人之被繼承人陳燈龍(81年1 月29日歿)、被告寅○○、卯○○、戊○○等3人之被繼承
人陳丁進、陳曼秋(分別於94年5月15日、90年11月14日歿 )及被告午○○○、丁○○、巳○○○、甲○○○、丙○○ ○等五人及陳燈龍、陳丁進之被繼承人陳日升(67年11月8 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借款,然銘川公司逾期未繳交貸款本息, 共計欠款2,125,650元與利息及違約金等,經第一銀行訴請 銘川公司與原告及陳燈龍、陳丁進、陳曼秋、陳日升等連帶 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板橋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 第9137號判決確定。
㈡就上開債務,第一銀行先後向本院及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後仍有1,185,650元與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第一銀 行遂執板橋地方法院87民執字第1948號債權憑證,於97年8 月13日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為避 免自已財產遭執行,經與第一銀行協商後,於97年11月11 日代銘川公司向第一銀行如數清償共計400萬元。原告先後 發函請求被告等給付其應分擔之數額,均未獲置理,為此依 連帶保證人內部求償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若 認連帶保證人陳日升之繼承人因時效消滅而免除其應負擔之 債務,則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該保證債務應由原告、陳 燈龍、陳丁進、陳曼秋平均分擔。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辰○○○、丑○○、癸○○、子 ○○、壬○○、乙○○○、庚○○、己○○等八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寅○○、卯○○、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辰○○○、丑○○、癸○○、子○○、壬○○、乙 ○○○、庚○○、己○○、寅○○、卯○○、戊○○、午○ ○○、丁○○、巳○○○、甲○○○、丙○○○等16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 被告辰○○○、丑○○、癸○○、子○○、壬○○、乙○○ ○、庚○○、己○○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寅○○、卯○○、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
㈠陳日升之保證債務部分:第一銀行對保證人陳日升之清償債 務判決,因債務人陳日升於起訴前已死亡,故該判決對陳日 升即不生效力,且第一銀行亦未對陳日升之繼承人另行起訴
,故第一銀行對保證人陳日升之繼承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復以依上揭判決可知,該保證債務係於68年5月5日起 才發生,陳日升係於67年11月8日即亡故,則其保證責任係 於其死亡後才開始,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2規定,因陳日升死亡時繼承人未繼承任何財產,由 繼承人繼續履行實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無須負擔保證債 務。是陳日升之繼承人就陳日升部分免除其本於連帶債務內 部關係所應分擔之債務。
㈡陳丁進之保證債務部分:第一銀行就系爭保證債務依68 年 度民執宙字第6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陳丁進之財產而拍 賣受償1,043,432元及87,109元,執行費3,760元;債權人第 一銀行另於70年間以68年度民執宙字第6922號就該債權執行 陳丁進及陳燈龍共有之房地,就陳丁進部分第一銀行受償金 額為33,456元。從而陳丁進因債權人第一銀行就其房地執行 ,已清償金額總計1,163,997元,而依當時銀行請求之債權 總額2,125,650元,每人之分擔額(包括銘川公司)應為354 ,275元及利息,陳丁進所清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保證債務之分 擔額,其已無保證債務之分擔額,故陳丁進之繼承人已無須 負擔本次債務之分擔額。
㈢陳曼秋之保證債務部分:保證人陳曼秋係於90年11月14日死 亡,其死亡時繼承人為陳丁進、寅○○、卯○○、戊○○, 故陳曼秋之保證債務亦由陳丁進等繼承,而依保證債務之分 擔額每人354,275元計算,前述陳丁進所清償金額已超過應 分擔額,亦足清償陳曼秋保證債務分擔額之部分,故陳曼秋 之繼承人已無保證債務之分擔額,無須負擔本次債務之分擔 額。
㈣陳燈龍之保證債務部分:查債權人第一銀行就系爭保證債務 依68年度民執宙字第6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保證人陳燈龍 與陳丁進共有之不動產,於陳燈龍部分己受償178,519元; 另於71年7月8日以71年度民執宙字第1736號就陳燈龍所有之 房地,受償32,491元、執行費13,533元;另於87年度民執戊 字第14540號,受償2,326元,故陳燈龍己清償系爭保證債務 總額為226,869元,依當時銀行債權總額2,125,650元每人之 分擔額(包括銘川公司)應為354,275元及利息,陳燈龍清 償之部分已佔分擔額之64%(226,869÷354,725=0.64), 故陳燈龍之繼承人僅須承擔債務分擔額之36%,原告所支付 之400萬元應平均分為6份(主債務人及5位保證人),即每 份金額為66萬元,而因陳燈龍之分擔額尚餘36%,故以每份 66萬元計算,陳燈龍之分擔額應餘237,600元(660,000× 36%=237,600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分擔其所清償之保證債務,惟漏未計算 主債務人銘川公司應分擔之部分,故該部分應先行扣除。復 以原告係該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對此保證債務較之其他保證 人之繼承人知之甚詳,而原告自保證債務發生時並未清償任 何債務,任該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累計,而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皆已就該保證債務清償部分,原告未將此扣除而將所有債 務平分,要其他保證人承擔因原告未清償債務,而長久累積 之利息、違約金債務,實無理由。況原告與第一銀行和解時 ,並未通知任何被告,且因第一銀行始終未對被告等求償, 故被告等並不知該保證債務之存在,加之被告等仍可主張時 效之抗辯權,故原告未通知被告等即擅自與第一銀行和解, 並要求被告等與其共同分擔債務,其權利之行使實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銘川公司於60幾年間邀同原告與陳燈龍(即被告辰○○○等 8人之被繼承人)、陳丁進及陳曼秋(即被告寅○○等3人之 被繼承人)、陳日升(即被告午○○○、丁○○、巳○○○ 、甲○○○、丙○○○、陳燈龍、陳丁進之被繼承人)為向 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銘川公司未依約繳款,所欠 債務視為到期,第一銀行乃訴請連帶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68年度訴字第9137號民事判決命銘川公司、原告、陳燈 龍、陳丁進、陳曼秋、陳日升應連帶清償2,125,650元,及 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第一銀行先後向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⒈本院68年度執字第6922號製作如本院卷第170至175頁之分配 表,定於69年7月28日下午2時實行分配。 ⒉本院68年度執字第6922號製作如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分配表 ,定於70年10月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⒊本院77年度執字第8212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667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
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948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
⒍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540號:執行受償2,326元(其中280元 為執行費)。
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467號: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
㈢第一銀行於97年8月13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民執字第194
8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 產,請求給付1,185,65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案列97年度 執字第11268號,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原告為免財產遭強 制執行,於97年11月5日代償400萬元予第一銀行(見本院卷 第251頁至第251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繼承人陳日升、陳丁進、陳曼秋及陳 燈籠等5人同為訴外人銘川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原告於97年11月5已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債務400萬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他4位連帶保證 人之繼承人,應平均分擔系爭4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陳日升之繼承人是 否應分擔系爭連帶債務?㈡被告陳燈龍、陳丁進之繼承人抗 辯其已清償應分擔之債務,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分擔其於債 務,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各自應分擔 之金額?銘川公司應否同為分擔債務?經查:
㈠陳日升之繼承人是否應分擔系爭連帶債務?
⒈被告辯稱債權人第一銀行從未向陳日升或其繼承人為請求或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向 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 效力;又消滅時效,因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747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法第747條關於保證債務之中斷時效規定,對保 證人之繼承人亦有適用餘地。本件被告對陳日升曾於60 幾 年間擔任銘川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向第一銀行借款乙情並無爭 執,已如前述,則債權人第一銀行因銘川公司未依約還款而 於68年間向本院板橋分院(即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清 償債務之訴,經該院於68年9月17日以68年度訴字第9137 號 判決主債務人銘川公司及其他保證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系爭 借款後,第一銀行即執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銘川 公司及其他保證人為強制執行,然因受償金額不足,經本院 於72年2月17日改發債權憑證後,第一銀行復陸續於77年、 82 年、87年、92年及97年對銘川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聲 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段所述,則依民法第747條規定,第一銀行對主債務人銘 川公司所為之起訴、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行為,對於因 繼承陳日升前開連帶保證債務之被告辰○○○、丑○○、癸 ○○、子○○、壬○○、乙○○○、庚○○、己○○、寅○
○、卯○○、戊○○、午○○○、丁○○、巳○○○、甲○ ○○、丙○○○等16人亦有效力。故第一銀行就系爭借款對 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68年、77年、82年、87年 、92年及97年間重新起算,該消滅時效自未完成。被告抗辯 :第一銀行對陳日升繼承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應 再對第一銀行為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⒉陳日升部分,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之適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付履行責 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 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陳日升之繼承人即被告辰○○○等16人雖辯稱: 渠等雖為陳日升之繼承人,但無分得遺產,若由渠等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云云。然陳日升之繼承人並無人拋棄繼承或聲 請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辰○○○等人既未提 出陳日升死亡當時未留任何遺產,及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有 顯失公平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解,洵無可取。 ㈡被告陳燈龍、陳丁進之繼承人抗辯其已清償應分擔之債務, 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分擔其餘債務,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陳丁進及陳燈籠於69年至71年間因債權人第一銀 行就其房地為強制執行,已分別清償部分債務,其中陳丁進 清償之金額1,163,997元已超過保證債務應分擔之金額,其 繼承人無需負擔本次債務之分擔額;另陳燈籠清償之226,82 9元已占應分擔額之64%,其繼承人僅需再給付應分擔額之3 6%即可云云,並提出執行處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 76頁)。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73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抗辯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丁進、陳燈籠於69年及70年間已清償
系爭債務部分之本息計1,130,541元、226,869元乙節屬實, 然此亦僅賦予陳丁進、陳燈籠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 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權利,就第一銀行尚未受償之其餘本金及 利息部分債務,陳丁進、陳燈籠與銘川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 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主張陳丁進、陳燈籠之繼承 人已負擔其應分擔之債務,就剩餘由原告清償部分之債務其 無需負擔或僅需負擔部分分擔額云云,顯然無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各自應分擔之金額?被告抗辯 銘川公司應為分擔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 748條、第280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同保證 人中之一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致其他保 證人同免責任後,既承受債權人對其他共同保證人之債權, 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 人之權利,故其除得向保證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 ⒉本件原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日升、陳丁進、陳秋曼及陳 燈籠均為系爭債務主債務人銘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 已就系爭債務向債權人第一銀行清償包含本金、利息及執行 費用計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銀行三重 埔分行98年9月2日一三重埔字第00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陳日升之 繼承人即被告辰○○○、丑○○、癸○○、子○○、壬○○ 、乙○○○、庚○○、己○○、寅○○、卯○○、戊○○、 午○○○、丁○○、巳○○○、甲○○○、丙○○○等16人 、陳丁進及陳曼秋之繼承人即被告寅○○、卯○○及戊○○ 等3人、及被告陳燈籠之繼承人即被告辰○○○、丑○○、 癸○○、子○○、壬○○、乙○○○、庚○○、己○○等8 人償還各該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即上開債務五分之一, 計80萬元(計算式:400萬÷5=80萬),及自原告清償系爭 債務之日及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計算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時,除連帶保證人 外,亦應將主債務人銘川公司列入云云。然按「數人保證同 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
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 ,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 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 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 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 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 88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陳日升、陳丁進、陳燈籠及陳曼秋為銘川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彼等與銘川公司所負債務並非連帶債務,則原告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償還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時,自不應將主債務人銘川 公司列入分擔之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系爭債務之其他 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辰○○○、丑○○、癸○○、子 ○○、壬○○、乙○○○、庚○○、己○○等8人(以上為 陳燈籠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寅○○、卯○ ○、戊○○等3人(以上為陳丁進及陳曼秋之繼承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被告辰○○○、丑○○、癸○○、子 ○○、壬○○、乙○○○、庚○○、己○○、寅○○、卯○ ○、戊○○、午○○○、丁○○、巳○○○、甲○○○、丙 ○○○等16人(以上為陳日升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許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