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30號
TPDV,98,訴,1230,201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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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上午,在立法院召開 記者會表示「……在口腔健康法遊說過程中,包括林益世( 高雄縣)收受全聯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獻金、前國民 黨籍立委林耀興收受350萬元要轉交給國民黨副主席江丙坤 、前親民黨發言人丙○○收250萬元,連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 部都有收到獻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出示訴外人 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牙醫師公會)製作之 感謝狀,指稱原告收受牙醫師公會250萬元,引起社會譁然, 媒體並大加報導。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單據僅係原告擔任見 證人之感謝狀,原告僅係牙醫師公會贊助台灣醫療大聯盟活 動之見證人,從未自牙醫師公會收受任何獻金或其他任何形 式之禮物,被告卻於上開記者會上扭曲事實稱「前親民黨發 言人丙○○收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係屬不實,損害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六號以上之字 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 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召開記者會,並有上揭言論,然 此乃因被告於97年1月28日得知自己因推動「國民口腔健康 法」之立法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起訴後甚感憤, 且認自己清白遭受污衊,而訴外人即牙醫師公會之葛建埔醫 師,亦主動提供牙醫師公會政治獻金或贊助費之贊助清單,以 及部分他人(含原告)簽收之收據,被告為維護個人清白及訴 求社會公評,乃據前開資料於上揭時地召開記者會,質疑檢 察官行使司法權之公正性,而非針對原告個人為唯一目的而



誹謗其個人名譽,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 無真正惡意,應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為之。
㈡、被告當時發表言論之資料來源確係由牙醫師公會所提供,自 有相當理由確信牙醫師公會所提供之資料內為為真實,又與 事後閱卷所得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卷證資料一致,是被告以此 等資料為佐證而發表上揭言論,確出有據,並非憑空捏造事 實,難認有何惡意。
㈢、被告上揭言論內容所指涉及政治獻金之收受,被告言論係針 對政治人物之廉潔性及司法權之公正性,乃基於善意而對可 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㈣、原告以告訴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誹 謗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 5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駁回再議處分,嗣原告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97 年度聲判字第156號案件裁定駁回,上揭案件均認 定被告上揭言論實出有據,應推定為善意,且亦是對可受公 評之事項作出適當之評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月29日上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表示「…… 在口腔健康法遊說過程中,包括林益世(高雄縣)收受全聯 會100萬元獻金、前國民黨籍立委林耀興收受350萬元要轉交 給國民黨副主席江丙坤、前親民黨發言人丙○○收250萬元 ,連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都有收到獻金……」等語,並提 出製作之感謝狀,其內容為「茲感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 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贊助臺灣醫療大聯盟中華民國國旗十萬面 (價值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特立此書,以茲感謝。見證 人:臺灣醫療大聯盟顧問丙○○」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7年1月29日聯合晚報、97 年1月29日中央社網路新聞報導列印畫面、感謝狀影本各1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原告前曾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5日以97 年度偵字第1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聲請再議,仍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 第472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復聲請交 付審判,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未爭執 真正上開處分書及裁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



反面),且經本院調取97年度偵字第11258號案件卷宗查核屬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損害其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揭言 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系爭言論是否屬實?若非屬 實,則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不負侵權行為之責 ?或是否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茲分敘 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 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 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 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有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進步之虞。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得宣佈,亦不免過當。故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 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 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經媒體大肆報導,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社會上評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97年1月29日聯合晚報、 97年1月29日中央社網路新聞報導列印畫面影本各1紙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損害 其名譽權之事,尚非無據,惟查:
1.被告上揭言論內容所涉為「國民口腔健康法」之立法情形, 其中涉及牙醫師公會對各政黨、立委之遊說經過,並涉及原 告及其他政治人物有無收受政治獻金,又國民口腔健康法關 乎全國民眾之健康福祉,且政治人物與社運團體如何折衝、 運作,如何協商制定法案,彼此間有無收受政治獻金等利益 交換情形,均與公眾利益高度相關,且亦涉及政治人物之廉 潔、操守,自應由接受人民檢視,則原告是否有收受牙醫師 公會250萬之事,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2.原告主張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被告則辯稱上揭言論係其據 牙醫師公會提供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語。經 查:被告為上揭言論時出示之感謝狀確實記載「見證人:臺 灣醫療大聯盟顧問丙○○」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說 明如前,且「丙○○」確為原告所親簽,原告就此亦未爭執 。復參之牙醫師公會製作之名冊亦載明「……姓名/單位 丙○○/台灣醫療大聯盟顧問。黨籍/關係 親民黨/係以 國旗10萬面作為贊助,價值250萬元。金額 250萬元(甲○ ○○ ○…」等文字,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名 冊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堪認原告確 曾以臺灣醫療大聯盟顧問身分,參與牙醫師公會贊助台灣醫 療大聯盟之活動,足見原告確與牙醫師公會之遊說活動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另徵之證人即91至93年間之牙醫師公會理事



甲○○○○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感謝狀是牙醫師公會當成 核銷工具之一、牙醫師公會製作之名冊是當時核銷的單據所 製作之目錄,上開資料是因為特偵組搜索後才流出去,伊亦 有丙○○這份文件,公會裡面有很多人有這份資料,但是何 人流出去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可 知上開感謝狀及名冊,確實為牙醫師公會所製作之文件,足 認被告所憑之感謝狀及名冊,來源確實為牙醫師公會中之人 員,則被告辯稱上開資料係牙醫師公會之葛建埔醫師提供, 即非無據。上開資料既為牙醫師公會所製作,被告自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內容為真實,又上開資料既顯示原告確與牙醫師 公會之遊說活動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則被告依據上開資料所 為判斷,即非無據,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收受牙 醫師公會250萬元。原告雖主張上開感謝狀、名冊,僅得認定 原告為牙醫師公會贊助台灣醫療大聯盟活動之見證人,被告 卻惡意扭曲事實稱原告有收受牙醫師公會250萬元云云,惟被 告並非如同司法機關具有調查事實之權限,當難期待其陳述 與真實完全相符,且觀之上開感謝狀及名冊,均載有原告之 姓名,則被告所為判斷,尚難認有惡意扭曲事實之情。綜上 ,被告系爭言論,不問其是否真實,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 已足使被告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辯稱上揭言論乃依據牙醫 師公會提供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屬可採, 且上揭言論所涉事項亦與公共利益相關,揆之上揭說明,自 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另揆之97年1月29日中央社網路新聞報導,其標題為「乙○ ○質疑選擇性辦案特偵組:不分黨派」,其中第三段、第五 段、第六段分別為「乙○○上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表示, 昨天有特偵組檢調人員提供資料,在口腔健康法遊說過程中 ,包括林益世 (高雄縣)收受全聯會一百萬元獻金、前國民 黨籍立委林耀興收受三百五十萬元要轉交給國民黨副主席江 丙坤、前親民黨發言人丙○○收兩百五十萬元,連中國國民 黨彰化縣黨部都有收到獻金。」「乙○○指出,吳文忠從辦 玉皇宮案開始,一直對民進三總統參選人謝長廷有負面看法 ,他懷疑這是選擇性辦案,專挑民進黨籍立委,以起訴抹黑 民進黨,試圖影響總統選情,若民進黨籍立委真的罪大惡極 ,為何不求刑?我覺得他們(檢察官)是心虛。」、「他說, 檢察官濫權,『藍判生、綠必死』,目的就是打擊他。他是 謝長廷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打擊他就可抹黑民進黨,這是政 治性起訴,為起訴而起訴,禁不起考驗,更容易讓人懷疑檢 察官為政黨打手,他要求法務部責令其他檢察官重新調查」 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該報導列印畫面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綜合其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 目的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用意亦在於對其遭 檢察官起訴乙事,有所辯解,並質疑檢察官行使偵查權之公 正性,且被告系爭言論亦係依據牙醫師公會提供之資料所為 , 業如前述,非憑空虛捏,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妨害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亦無真正惡意。則被告辯稱係基於善意針對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非針對原告個人為唯一目的 而誹謗其個人名譽,應屬可採,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損害其社會評價而侵 害其名譽權,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登 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廿九日召開記者會,公開地不實指訴丙○○先生收受牙醫師公會二百五十萬元,嚴重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本人深感懊悔,特藉此聲明向丙○○先生致歉,祈請見諒。道歉人: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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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