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8年度訴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為新臺幣3,314,4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8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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