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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634號
TPDV,98,簡上,634,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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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双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上訴人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7年起,持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如附件所 示美國、歐盟、香港專利相關事務,業已服務完成。上訴人 就委任案件後續產生之服務費及代墊規費多筆未付,共積欠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萬0965元未支付,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並沒有認真幫忙處理專利的辯駁案,但上訴人仍願 意支付如附件所示之代墊規費(不包含請款單號952),惟 當初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有承諾系爭服務費2萬3100元可以不 用支付;另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號652和952兩筆其在處理 該事務前並沒有經過伊確認,就直接向伊請款,尚有未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㈡其於第二審補稱:代理專利案件之申請,理應於申請前先作 全世界專利檢索,確認委任人欲申請之專利是否已有相同或 類似的專利,再依此建議委任人是否提出專利申請,或就原 欲申請的專利範圍及方向加以修正,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代理 的案件包含美國及歐盟等全被駁回,即因被上訴人並未善盡 前開義務,致使此等結果之發生,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 知識產權局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內容為例,加以被上訴人 的複代理人即訴外人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對前開意見通知 書所出具的意見書,亦稱:「我們認為審查委員的意見是有 道理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申請時根本未盡注意義務,致 遭所有申請案均被駁回,故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仍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與代墊規費,自無理由,況被上



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又再委任第三人處理其所代理之案件 ,依民法第537條本文規定,亦已違背受任人義務,上訴人 當得拒絕支付報酬。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就其中24萬3972元及自97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7年起,持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如附件所示美 國、歐盟、香港專利相關事務,惟請款單號652和952兩筆上 訴人則主張並未經其確認。
㈡被上訴人因於97年10月9日收到歐盟官方核駁通知,故於97 年10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於信件中略微提及「.. ..【特別告知】貴公司之前曾電話表示,要求北美停止一切 案件流程,然而卻遲遲未發信告知,因此敝所無從轉告代理 人停止控管案件....」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如附件所示美國 、歐盟、香港專利相關事務,業已服務完成,自得向上訴人 請求給付報酬,然上訴人卻拒為給付,爰依委任關係之法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9178元一節,亦不爭執(詳本 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被上訴人依附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是否有據? 析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既屬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則受任人依法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受任代 為處理專利事務乙節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並提出請款明細 資料、催款存證信函影本、專利案件委託之電子郵件通訊與 傳真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32644號卷),堪 認真實,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自



將所代理之案件,委任予第三人,已違背受任人義務,上訴 人亦得拒絕支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所稱固 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 書及北京市柳沈律師事務所對前開意見通知書所出具的意見 書為證,然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係為美國、歐盟、香港之專 利相關事務,此有請款明細資料可稽,而上訴人所提示之前 開文件皆與本件委託事務不同,是上訴人應否得遽以此些文 件稱被上訴人尚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有疑義。 又本件雖屬代理專利案件之申請,惟是否如上訴人所陳理應 於申請前先作全世界專利檢索,兩造並未約定該事項於委託 事務內容,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之,再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案件報價單之細項可知,其就先前 技術專利檢索服務係需要另行收費,足見申請專利案件送件 時,若需要專利檢索服務應當另行約定,以為報價,是兩造 對於專利檢索一事並未約定一節,已堪認定。準此,上訴人 逕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 5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 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 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 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 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 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 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 ,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 委任人有默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為專利案件之申請,且係向非 本國之其他國家為申請之送件,依一般經驗法,受任人為求 申請案件之流暢,大多會再委由該申請國之他人代為處理於 該國之申請事務,洵屬易見,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求實 審、選擇指定國與取得暫時性保護確認單內容,其中「請求 實審、選擇指定國且取得指定國暫時性保護」一欄之說明第 4點即明白記載「國外律師與規費實報實銷」等文字,足徵 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非不能預見被上訴人會 將系爭申請案件再委由他人處理,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 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委由他人處理其所代理之案件,故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因此而違背受任人義務,自得拒絕支付報酬云 云,顯不足採。




㈢末按,有償委任,係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由委任人 支付報酬予受任人之契約,故處理事務與支付報酬,二者居 於對價關係,倘受任人未為約定事務之處理,即無從請求報 酬。經查,上訴人既自97年起持續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相 關專利事務,於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上訴人自應交付 報酬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承諾不須 給付服務費云云,然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 有此承諾,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業務經理魏嘉芸曾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承諾不給付服務 費」等語,是其所辯難以採信,上訴人自當依契約約定給付 服務費,堪可認定。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在處理請款單號 652號之事務前並未經過其確認辯稱不須給付該部分款項云 云。惟查,請款單號652號之請款內容係歐盟發明專利暫時 性保護(德國)T1公開公報費用,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 處理請款單號823號歐盟發明專利取得指定國暫時性保護( 德國)事務,已得到上訴人之確認等情並不爭執,則從請款 單號652號之事務係處理請款單號823號事務之延伸觀之,上 訴人依約應支付此部分報酬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亦不 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3972元, 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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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