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03號
TPDV,98,簡上,103,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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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寅○○
      丑○○
      丁○○
      辰○○
      丙○○
      子○○○
      甲○○
      辛○○
      庚○○
      壬○○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上訴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臺北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於上訴後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萬元,此項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四六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七二號一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百四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二 號「臺北廣場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為「 臺北廣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非法占用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 A所示部分,而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遭占用 部分並未變更設計為店鋪,屬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不得 非法隔間出租為店鋪使用,被上訴人在該處設店營業,縱係 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參加人臺北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 租,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三項、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對消防逃生 發生阻礙,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屬無效授權,租賃 契約應屬無效,不得拘束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渠等自得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逾五年,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上開占 用部分係充作臨街店鋪使用,每月租金在四萬元以上,渠等 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體共有 人五年之不當得利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不當得 利四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王炳泉張世英林金鐘洪中下、林美香、周蔡杏枝柯盛雄、李晨伃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共同原告就彼等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因與參加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 屋內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惟系爭房屋六十五年間興建 完成,六十九年即已授權參加人管理、使用、收益,現供臺 北廣場商業大樓電梯、通道、警衛室等公共設施使用,為臺



北廣場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並非僅一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得排他使用,而依臺北廣場商業大樓規約 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其附件標的物件圖說所示,系爭房屋 內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為共用部分,其收益方式及金額 由參加人決行,並授權參加人訂立使用規則;臺北廣場商業 大樓規約係九十年八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七 七、區分所有權比例達百分七十,且經全體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通過,已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上訴人丑○○丁○○辰○○子○○○甲○○辛○○庚○○壬○○八人並均出席該次會議,其餘上訴人縱未參與或不同 意規約內容,仍受規約之拘束,再者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 圖A所示部分原設置服務台,後為警衛室,從未作為通道、 消防安全設施之用,與住戶通行進出無涉,更未危及公共安 全,是參加人就該部分有使用收益權能,參加人將該部分出 租其占有使用,將租金收入用以修繕、保養大樓電梯、消防 設備及公共用電設備,仍維持共用性質,並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縱有違反行政法規,亦非租 賃契約無效原因,其本於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自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亦不得代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及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之陳述: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早於八 十年間即經確認為臺北廣場商業大樓共用部分,權利歸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授權其管理,其乃將上開部分出租被上 訴人作為攤位使用,所得租金用於修繕大樓,公安、消防檢 查結果均無問題,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為臺北廣場 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暨共用,該部分使用執照雖經 變更設計為大樓服務台,曾供作警衛室使用,但並未變更設 計為店鋪使用,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占有該部分作為店 鋪使用,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五年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卷第九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 物勘測成果表、(調解卷第十至八二頁)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相片、(原審卷第二一0頁) 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為證,核與本院調閱臺北市六四(城中 )(火)00一號建築執照卷宗審認結果,及證人癸○○在 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訊問筆錄)暨所提(



原審卷第七八至一七一頁)臺北廣場商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會議出席委託書 、大樓規約,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八至二一頁)臺 北廣場商業大樓規約、(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卷第 一一八至一二三頁、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臺北廣場商業大 樓公共處所使用管理契約書所載大致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 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所訂租賃契約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三項、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不 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返還上開部分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㈠公寓大廈: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 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㈡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㈣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㈤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㈨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約: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㈡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二、四、五、七、九、 十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三項、第十條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房屋所屬之「臺北廣場商業大樓」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系爭房屋內



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共有 共用部分,其使用執照於六十五年間即已變更設計為服務 台,曾作為警衛室之用,臺北廣場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九十年八月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制訂規 約,並以規約約定上開部分為共用部分,及授權參加人管 理、收益,前已述及,自非約定專用。又參加人以其名義 將上開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修繕、 保養大樓電梯、消防設備及公共用電設備,既經證人癸○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訊問筆錄),並與 (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 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臺北廣場商業大樓公共處所使用管 理契約書所載一致,則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如 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所訂租賃契約效力,自應拘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A 所示部分,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 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㈠違反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㈡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規定甚明。
2本件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 分使用執照固僅變更設計為「服務台」,而未變更設計為 「店鋪」使用,但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均僅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時,僅生 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為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限期停止其使用、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之行



政處分,非謂所有權人、使用人就該部分之出租、占有、 使用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 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既係依據其與參加 人所訂立之合法有效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內如附 圖A所示部分,已如上述,自屬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上開部分之利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四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 附圖A所示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萬元,均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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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