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峰土木包工業即莊智明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建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8年1月6日,與上訴 人收受之期日通知書所載之言詞辯論期日98年1月16日顯不 相符,上訴人於原審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判決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 云。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審判 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 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 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第1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97年12月16日行 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莊德源到庭辯論,該次 審理期日結束時,原審法官當庭諭知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98 年1月6日上午11時續審,兩造應自行到庭,有原審97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 達期日通知(98年1月6日)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本院 報到證所載之期日,不過為法院提醒當事人注意之用,並不 生法律上之效力,亦無變更已合法通知之期日之效力,報到 證所載之期日如與法官當庭諭知或筆錄記載有所不符,自應 以法官當庭諭知或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期日為準。且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既然於本院法官諭知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在場 ,如其於收到報到證時,發現與法官當庭諭知之期日有所不 同,亦可立即向本院詢問,即可確定下次之言詞辯論期日, 並不影響上訴人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庭辯論。是上訴 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主張其未經合法通知,原審判決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並無理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昇降機機件購買(含 安裝工程)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竹高級中學電梯增 建工程」之電梯,工程總價為87萬元,此有雙方所簽「昇降 機機件購買(含安裝工程)合約書」足稽。茲因本工程業已 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在業,此有電梯完工證明書及建築 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足資證明,則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價 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安裝完成款及驗收 完成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7萬4,000元。雖經被上訴人 催請給付,上訴人仍置諸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爰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7萬4,000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兩造所簽「昇降機機件購買合約書(含安裝工程)」第7 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雙方簽訂本合約後7日 內須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本工程之有關建築圖面,供 乙方在7天內完成繪製電梯施工詳圖,並送請甲方簽認,甲 方應於7日內完成圖面確認,雙方各持一份為憑。甲方應提 供圖面副本給土木及水電等相關包商,憑以施作電梯昇降道 及電源供應等相關工程」,則上訴人即應依其簽署確認之圖 面,憑以施作電梯昇降道及電源供應等相關工程。惟上訴人 之工地現場未依合約圖說提供合格之電梯昇降道供被上訴人 安裝電梯,致被上訴人無法於原預定之竣工日期96年7月26 日完工。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21日以96通營字第07038號函 通知上訴人及其委請之蕭家賜建築師事務所,告知彼等系爭 電梯設備已於96年6月20日運抵台灣,但上訴人所提供之昇 降道尺寸為ww2400mm與系爭E702901昇降道平面圖規範之ww2 100mm不符,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安裝作業,請上訴人完成 合格昇降道後通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確認現場尺寸無誤 後30天內完工。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並無任何異議,益明本 件工程完工期限延後,確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昇降道尺寸規格 不符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依雙方所簽合約 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施工必要之昇 降路及機械室等建築工程,於貨抵工地前7天完成並整理完 善。如房屋建築或昇降機外裝工程未能配合昇降機安裝之進 行,則完工期限得順延之」,系爭電梯完工期限應予順延。
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8日始提供合格昇降道,被上訴人乃於9 6年8月28日進場安裝電梯,並於96年9月20日將電梯安裝完 成,此參上訴人自承蕭家賜建築師於96年9月中旬已辦理系 爭電梯之初驗之說詞益明。但因上訴人尚未完成施作電梯外 圍之建物透明玻璃及電梯外圍之周圍封板,且尚未提供380V 電源等合約規定屬於上訴人應施作之除外工程,上訴人遲至 96年12月始完成該除外工程,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辦理電梯 安全檢查及驗收事宜,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三、依國立新竹高中所提出之系爭電梯96年9月14日第一次及97 年9月26日第二次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很明顯的可以看出該 驗收不合格之原因均非系爭電梯本件之瑕疵,而係除外工程 之瑕疵,非屬被上訴人應負責項目。被上訴人早於96年9月2 0日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但因上訴人尚未完成屬於上訴人 應施作之除外工程,致未能通過驗收。依國立新竹高中所提 出之96年11月1日國立新竹高中驗收紀錄所載,上訴人係於9 6年10月18日始完工並報請國立新竹高中驗收,國立新竹高 中則於96年11月1日辦理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 初交付「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予上訴人,此業 經證人劉文愷證述在卷,且依證人即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承辦 人張效騫證稱任何人均可自營建署網站下載該申請書表格使 用,故上訴人隨時均可取得該申請書交國立新竹高中用印, 毋庸等候被上訴人交付該申請書表格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辯 稱於被上訴人未交付該申請書予上訴人以前,上訴人無法取 得該申請書交付新竹高中用印,俾送件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申 請使用許可證,並不可信。上訴人拖延至96年12月5日始將 該申請書交付國立新竹高中蓋用印信,再交付被上訴人公司 人員劉文愷,此經證人即國立新竹高中事務組長書玉森先生 證述在卷,被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5日送件中華民國電梯協 會申請使用許可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因而於96年12月14日 核發「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及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 可證,上訴人已依該許可證請領建物使用執照並將該使用許 可證張貼於電梯內,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業於96 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完工證明書」,載明被上 訴人業已依照合約規定將工程完竣,經上訴人點收無誤,上 訴人受領系爭電梯,並未為任何保留,則依民法第230條、 第504條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更無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且兩造所簽「昇降機機件購買合約書 (含安裝工程)」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如工程遲延者應每日按 千分之二計付違約金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
每日千分之二計付五個月之違約金27萬1,440元予上訴人, 顯無理由。又本電梯環梁工程屬兩造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除 外工程,該除外工程不包含於本合約範圍內,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責,故上訴人辯稱其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電梯環梁工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環梁工程費用15萬1,500元,並無 理由。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電梯使用安全保 證書至電梯停用時為止,然系爭合約書,並無此項約定,上 訴人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答辯:
一、依兩造訂立之升降機機件購買合約書(含安裝工程)第7條 、第12條之約定,兩造所協議者,包含購買之昇降機、昇降 機運抵後之安裝工程及完工交車後之售後服務。除系爭契約 已明示之除外工程外,基於上揭契約之精神,被上訴人除負 有交付適於使用狀態之昇降機、提供保固服務之義務外,亦 包含使電梯合於使用狀態工程施作之義務。從系爭合約附件 二所示之電梯契約外之關連工程(除外工程)觀之,固然包 含建築工程、電器設備及其它配合事項,除外工程之約定, 僅係約定上訴人須負有施作昇降梯之外部結構工程之義務, 至昇降梯與外部結構工程間如何銜接、如何使其順利運作等 鋼骨工程,應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是以,被上訴人應 有施作電梯與昇降梯鋼樑結構連結設備工程之義務。被上訴 人未依合約於96年7月27日完成驗收,拖至96年12月27日才 驗收,逾期近5個月之久,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因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遭業主國立新竹高級中學罰違約金,依 上訴人與業主國立新竹高級中學所定工程合約第17條之約定 ,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388萬之千分 之二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遭國立新竹 高級中學處以違約金之96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完成 驗收之日止,共逾期72日之違約金合計48萬6,720元。且上 訴人為避免遭處以更高額之違約金,乃代被上訴人先行墊付 款項完成電梯環樑部分工程,其費用共計15萬1,500元,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爰 於63萬8,22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4月9日簽訂「昇降機機件購買(含安裝工程)合 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昇降機機件,工程名稱「新 竹高級中學電梯增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7萬元,有兩造簽
訂之「昇降機機件購買(含安裝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二、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及新竹高級中學驗收完 成,有電梯完工證明書及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23、49頁)。
三、系爭電梯目前使用中,上訴人尚有尾款17萬4,000元尚未給 付被上訴人。新竹高級中學驗收不合格的項目與被上訴人施 作的項目無關(本院卷第58頁,99年2月3日筆錄)。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昇降機件購買 合約書(含安裝工程)、電梯完工證明書、建築物昇降設備 使用許可證、上訴人簽認之電梯施工圖面、進口報單、96年 7月12日通知上訴人傳真及96年8月21日致上訴人之函文、建 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6-14頁、第42、44頁、第120、121頁)。二、查系爭昇降機機件購買合約第10條約定除外工程,即如附件 二所列各項工程或材料不包括於本合約範圍內,由甲方(即 上訴人)負責;又電梯契約外之關連工程(除外工程)有建 築工程、電器設備及其他配合事項,其中電梯昇降道工程及 昇降梯與外部結構工程間如何銜接運作等鋼骨工程,應屬於 兩造所簽合約書約定之建築工程1-1昇降路之⑴鋼架結構梯 井樑架超過導軌固定位置時之補強鋼樑設置工程;⑵昇降路 過大時之中間樑或分隔樑之鋼樑結構設置工程,依上開約定 該等除外工程均不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內,該除外工程自應 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辯稱昇降梯與外部結構工程間如 何銜接、如何使其順利運作等鋼骨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云云,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應不可採。又上訴人抗辯本 件應於96年7月27日完成驗收,但被上訴人卻拖至96年12月2 7日才驗收完成云云,然電梯昇降道及昇降梯與外部結構工 程銜接既屬除外工程,即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依系爭 昇降機件購買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 雙方簽訂本合約後7日內須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本工 程之有關建築圖面,供乙方在7天內完成繪製電梯施工詳圖 ,並送請甲方簽認,甲方應於7日內完成圖面確認,雙方各 持一份為憑。甲方應提供圖面副本給土木及水電等相關包商 ,憑以施作電梯昇降道及電源供應等相關工程」、第12條第 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施工必要之昇降路及機械 室等建築工程,於貨抵工地前7天完成並整理完善。如房屋 建築或昇降機外裝工程未能配合昇降機安裝之進行,則完工 期限得順延之」本件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8日始提供合格昇 降道,被上訴人完成期限自得順延之;再依合約第8條約定
之完工期限為:甲方交出合格梯井30天內安裝完成並驗收交 車。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將電梯安裝完成,在30天之內 完工,並無遲延安裝電梯之情事。再國立新竹高級中學於96 年9月14日及同月26日之驗收不合格之項目中,並無電梯未 安裝完成之項目,可見於該兩次驗收時,電梯已安裝完成, 是各該驗收不合格之項目均屬上訴人應負責之項目,自難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證人即於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任職之張 效騫證稱:在該二次驗收不合格之項目中如:新設不鏽鋼門 底縫隙過大。電梯屋頂山牆防漏未確實、新設不鏽鋼門上方 空洞過大、過廊與建物接合處未收邊等均與檢驗電梯合格與 否有關,各該項目若未能驗收合格,對電梯檢驗有影響(原 審卷第147頁,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在上 訴人應負責之工程未能驗收完成前,縱使電梯已安裝完成, 亦無法取得電梯檢驗合格之證明,凡此均乃可歸責上訴人一 己之事由。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代辦申請電梯使 用許可證之義務,證人張效騫並證稱:「建築物昇降設備竣 工檢查申請書表格可於營建署網站下載列印,通常應由業主 提出,但電梯公司安裝電梯都會順便代辦。該申請書不一定 由電梯業者代辦。」,是上訴人承攬之本件工程於96年11月 1日經驗收合格後,縱被上訴人未提供前揭申請書表格,上 訴人亦可自行自營建署網站取得,隨即申請電梯檢驗,上訴 人於96年12月5日經由新竹高中用印後才提出申請,同年月 11日始經電梯協會檢查合格,其遲至該時始取得合格證明, 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一己之事由,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 延交付申請書云云,並無理由。
伍、綜上說明,前揭驗收不合格之項目,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足 證被上訴人交付電梯並無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 期5月餘才交付云云,為無足採,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 給付電梯環樑工程費用及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自不得主 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17萬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 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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