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五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一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路口,向不詳姓 名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購得他人偽造,以中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 ,甲○○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一紙,並在其上偽填二百零五萬元,旋於同年十二 月間,持之交付予丙○○以清償債務,經丙○○提示後退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支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承受伊積欠訴外人陳美華之債權,告訴人 催索甚急,且因伊之支票早經退票,告訴人不願收受,伊情急之下,乃依報紙之 廣告,向某不詳之人以六千元購入依伊事先之電話聯繫指示,已填妥金額及發票 日之該紙支票,依其原先之計劃,原定於發票日存入該金額使該支票兌現,無奈 工程款無法依原定時間領取,方才發生退票情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無非以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該紙 支票影本為據。但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 行為不同,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查,被告於台北市 調查處訊問時固供承:有一不知名之人在長春路、吉林路口收取我六千元,並交 付乙張甲○○空白支票予我等語,告訴人於台北市調查處亦指訴稱:被告曾於支 票退票後告知伊該紙支票係以八千元買來之人頭票等語(調查筆錄附於八十五年 他字第四五○號卷附件袋內);惟該支票存款帳戶,係由甲○○於八十一年七月 二日所開立,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甲○○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帳戶 除本件之該紙二百零五萬金額之支票退票外,尚有二十紙連號之支票遭退票,且 係於相近期間接續退票,有退票明細查詢表在卷為憑,而經原審法院函查委託付 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該行函稱本件支票不曾掛失止付,退票理由為存款 不足,有該行(八八)中銀台北字第八八○一四號函附卷可按。前開支票帳號所 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略以:透過朋友認識「乙○○」,說要與我合 作開公司,會計帶我去開戶,票是公司使用,印章及支票由他放在會計那邊,我 自始沒接觸到票,不知道印章為何不對,公司結束後支票由「乙○○」幫我處理 ,他們說會把空白支票退回去,我信任他,沒把這事放在心上,直到地院傳我去 ,我根本沒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卷五十六至五十 七頁)。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我退伍以後朋友說要我到他的公司上班,公
司名稱我忘記了,公司在台北市○○路附近,是作貿易生意,「乙○○」約四、 五十歲,「乙○○」用我的票,印章也交給他,由「乙○○」簽發支票,他說公 司有利潤會分紅給我,公司結束後,我要票回去,乙○○不給我收回。剩下的他 說要請會計處理,後來我去找「乙○○」的時候,他說已經處理好,所以我沒有 採取行動。系爭支票開票人的印章應該是我的(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 。...我本人沒有用過(簽發支票)這個印章,我是被利用作人頭用,他如何 使用我不清楚,我不認識被告等語。(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經本 院訊問證人甲○○能否指認「乙○○」其人,其陳稱從以前到現在都找不到他, 也不知會計姓名,本院函台北市政府有無以「乙○○」,證人甲○○為負責人設 立之貿易公司,台北市政府查覆並無以甲○○年籍資料為負責人之貿易公司,雖 有同名之「乙○○」設立鵬智行企業有限公司,惟證人甲○○指證稱與其合夥者 不是這家公司,而鵬智公司現仍在營業中,應非證人所指之公司,殆無可疑。證 人甲○○確係系爭支票之開戶人,有如前述,而依其迭次所供證其確係概括授權 「乙○○」主持之公司使用其個人申請之支票,應堪認定。證人請領之支票係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大量退票,共計二十一張(含被告使用之系爭支票,退票 明細附於前開偵查他字卷附件袋內)。甲○○於本院供稱領了三個月薪水,公司 約幾個月就結束,依大量退票情形觀之,該公司顯係於八十一年底以前結束。而 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其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購得該支票,顯見被告確係在「 乙○○」主持之公司營運期間內取得系爭支票。三、證人甲○○或實際用支票之「乙○○」並未曾就系爭支票申報遺失,系爭支票所 使用之甲○○印章與開戶申請書上甲○○之印章並不相同,此觀支票上印文與開 戶申請書上印文不同自明,惟簽發支票之人既係受發票人概括授權,而其又存心 販售支票,其以非支票章簽發支票以規避發票人票據責任,避免與發票人發生糾 紛,亦屬事理之常,顯見甲○○與「乙○○」關係非比尋常。雖因甲○○多所隱 瞞致無法傳訊「乙○○」到庭查證,惟揆諸前開說明,足以認定甲○○確係概括 授權「乙○○」使用其支票,且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確係在「乙○○」被授權期間 ,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係購得空白支票後,其自行填寫金額日期,於偵查以 後改稱金額及日期是出售支票之人依其指示填載完畢,說法兩相歧異。惟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出售支票之人係無權簽發支票之人,且依前開說明有相當理由認係 經發票人甲○○授權「乙○○」簽發系爭支票,自難令被告負偽造支票之刑責。 另查被告有於該紙支票上背書,並依告訴人之要求,併由相關債務人陳光霖背書 ,此為告訴人所供陳在卷,並經證人陳光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且 有該紙支票為證,可知被告於交付該紙支票予告訴人時,仍盡力保障告訴人之追 索債權,欲使其兌現,既係如此又何須偽造該紙支票以矇騙告訴人?是被告辯稱 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堪採信。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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