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172號
原 告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以1 個月為 1 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息4.2%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息 至98年5 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本金80萬元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9,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