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71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高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