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9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張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4年4月8 日向伊申請70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100年2月23 日止,約定分70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 率14%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計欠817,845元(消費記帳款本金212,892元;通信貸 款本金604,953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7, 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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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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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892元 │自95.11.24起│20% │無 │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 │ │
├──────┼──────┼─────┼──────────┤
│604,953元 │無 │無 │自95.11.24起至清償日│
│(通信貸款)│ │ │止,按年息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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