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697號
TPDV,98,審訴,6697,2010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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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6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高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9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4年1月 13日向伊申請50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98年3月23 日,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 10%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㈢於94年5月17日 向伊以現金卡借款6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5 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 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692,240元(消費記帳款本 金198,542元、循環利息4,125元;通信貸款本金429,919元 、違約金609元;現金卡本金59,045元),除應一次全數清 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 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 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 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92,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 6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98,542元 │自94.12.24起│20% │無 │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 │ │
├──────┼──────┼─────┼──────────┤
│429,919元 │無 │無 │自95.4.24起至清償日 │
│(通信貸款)│ │ │止,按年息20%計算。 │
├──────┼──────┼─────┼──────────┤
│59,045元 │自94.12.5起 │18.25% │無 │
│(現金卡)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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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