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6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廖隆德即徐詩.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廖.
被 告 廖思伃即徐詩.
廖思伶即徐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90,005 元,及自民國95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7%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1,445 元,及自95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2,735 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將請求減縮如主文所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佳鴻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 於94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丁○○、訴外人徐詩婕(原名徐秀 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 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15 %機動計息(遲延時為4.08%+3.15%=7.23%),並約定依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清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佳鴻 公司自95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90,005元及利息、違約 金。又佳鴻公司於94 年6月27日邀同被告丁○○、訴外人徐 詩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7日起至97 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7%固定計息,並約定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清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 佳鴻公司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61,445 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佳鴻公司於94 年7月29日邀同徐詩婕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89萬元,借款期間自94 年7月29日起至114 年7月29日止,前2年按年利率2.8固定計息,第3年起改依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5% 機動計息,並 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詎佳鴻公司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52,735 元及 利息、違約金。惟連帶保證人徐詩婕於95 年5月20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被告對 上開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 請書(商金部專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臺灣桃團地方法院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529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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