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戴延年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8年9 月15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 同)836,347元未給付(含消費款831,601元、循環利息 4,746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98年9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9,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