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60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獻公司)以 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 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年息0.56% 機動計 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新獻公司自98年7 月2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 金2,616, 285元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支付計算書、入戶電匯申請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93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7,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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