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158號
TPDV,98,審訴,6158,201002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1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住臺北市松山區○○○路6號11樓)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58號原告與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已於民國98年9月21日死亡,迄未選任董事長 ,無人為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已於 98年9月21日死亡,迄未選任董事長乙節,有上開公司變更 登記表、乙○○戶籍謄本可佐。是以,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 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58號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而查,本院在審酌係翔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人股東,甲 ○○則為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在卷足參;是甲○○對於被告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等各節,應屬較為熟稔。從而,其應 當可堪任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615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得代理被 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1/1頁


參考資料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