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42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追加後對被告所為請
求之具體內容)。
二、本件原告乙○○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乙○○於民國98年6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6月30
日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乙○○
於移送民事庭後(即99年2月22日)具狀追加陸稼穗、陸慧
芳、陸慧玲及陸億華為原告,依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意旨,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如為訴
之追加,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準此,原告乙○○、陸稼穗
、陸慧芳、陸慧玲及陸億華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5,356,5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5,35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64元,故原告
乙○○需就追加陸稼穗、陸慧芳、陸慧玲及陸億華為原告部
分補繳裁判費5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