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56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完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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