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923號
TPDV,98,審聲,923,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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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固定有 明文。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項、第3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因相對人經 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 更登記,屆期仍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致無 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 9月8日以經授商字第0980120579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 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又該公司已於98 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瑞萍為清算人,此觀卷附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89 號裁判書即明,是應以林瑞 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準此,相對人既有清算 人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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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