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台灣西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乙○○
己○○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 幣1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 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假扣押執 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9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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