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傅國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有效電錶及無效電力計上偽造之封印參個及電錶上偽造之玻璃封鉛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與丁○○(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趙添旺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 一之八號「花園餐廳」之股東,該餐廳用電之電表則裝置於同路三號訊亞電子有 限公司前之電表核計轉接(電000000000),為節省所經餐廳電費之支 出,該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毀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委其保管之安培電度表、無效電力計上防止開啟之鉛封及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下稱中標局)用以認證電表準確之玻璃鉛封,再偽造台電公司鉛封、中標局 玻璃鉛封,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內永久磁鐵之向量角度及回撥電度表內之齒 輪指數,致使該二表對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量因而減少之方式竊電,議定後,即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推由丙○○轉請知情且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黃提鑑(四十五年七月十日生),找來有水電方面專業知識之黃克賢(四十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生),由黃提鑑、黃克賢二人共往「花園餐廳」,甲○○即與 彼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丙○○之弟黃提鑑陪同甲○○及林某所委請有共同犯意 之黃克賢,赴台北縣新店市○○路三號前電表設置處,毀棄台電公司具公務員身 分之員工於職務上委託丁○○保管且係供「花園餐廳」所使用之四百安培電度表 、無效電力計上防止開啟之鉛封三個及中標局所屬公務員加註,用以認證電表準 確之玻璃鉛封二個;再偽造台電公司鉛封及中標局玻璃鉛封(皆為具準文書性質 之公文書)於該二電表上;並於電力公司人員,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 日、八月九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九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前往抄錶紀錄 用電度數之前,改變電度表(電表號碼00000000)無效電力計(電表號碼000000 00)內之永久磁鐵之向量角度及回撥電度表內之齒輪指數,再將度數表往回撥, 並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八月九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九日 、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當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前往抄表紀錄用電度數時,行使該 偽造之台電公司鉛封及中標局鉛封,供台電公司按期查表計算電價,使該二表對
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量因之減少而竊電,前後共計竊取用電度數約五十萬一千四 百四十五度,核計追償電費及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十 六元(其中電費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營業稅計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 四元,原核計竊電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度度,經丁○○、丙○○向台電公司 陳情後,重新核計竊電度數如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中標局認 證電表合格之正確性。迨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台電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稽查員乙○○會同警方人員查獲,並扣得已損壞鉛封、改變供竊電之電 度表、無效電力計各一具及其上偽造之鉛封共五個(暫交乙○○保管中)。二、案經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否認有破壞電表(即瓦時計、乏時計)鋁封 以竊電之行為,甲○○辯稱:「我只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八號花園餐廳上班, 並不是股東之一,原先我是賣菜給丁○○,後來她覺得餐廳生意不錯,我又常叫 很多人去捧場,就叫我去上班,並稱呼我是總經理,還對外說我是股東,實際上 我沒有出資。花園餐廳使用電表的情形,原先我並不清楚,是有一次停電,餐廳 找人來維修時,我才知道電表設在訊亞電子有限公司內。」,丙○○辯稱:「我 不是花園餐廳的股東,我只賣海產給丁○○,沒有在那裡上班。」等語,另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Ⅰ因丁○○為「花園餐廳」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餐廳員工均為伊親戚、朋友或由其所雇用,故其證詞之可信度自屬有疑。Ⅱ被告 丙○○係提供餐廳所需海產之生意人,並非餐廳之股東,更無參與餐廳之經營, 證人王白文等人所稱丙○○為股東一節,係聽丁○○之片面之詞,不能作為認定 犯罪之根據。蓋被告若真係股東,以花園餐廳之規模及經營多年之情況,丁○○ 何致不能提出股東間出資之證明或相關協議,或分紅計算之金錢往來資料以茲證 明,何能僅憑證人顯有偏頗之證詞,即率加認定被告二人係餐廳股東或有為本案 之犯罪行為;至於丁○○與電力公司和解時,因丁○○之夫廖嘉和正因案服刑中 ,家中經濟困難,故一再懇情被告丙○○借款,並協同解決問題云云,被告一時 心軟,又圖能繼續提供海產與餐廳賺取利潤,方同意開具每張新台幣二十萬元之 支票六張交與電力公司作為清償之用。Ⅲ被告甲○○為餐廳經理,受雇於丁○○ ,按月支領薪資,且係於餐廳營業一、二年後方至該處任職,丁○○稱甲○○為 股東,僅係為管理餐廳之便,並非被告有何實際出資或參與經營之行為。且丁○ ○每日均在餐廳內管理帳目及會計事宜,餐廳任何支出均由其負責,被告甲○○ 並無與其共同謀議變更電錶。況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電公司職員乙○○ 至現場查看,係由被告甲○○親自帶同檢查電錶,益見被告對偽造度數之事並不 知情等語。惟查:
⑴右揭毀棄電表鉛封、玻璃鉛封、行使偽造公文書、竊電約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 度,核計追償電費及營業稅共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其中電費二百三十 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營業稅計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台電 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乙○○指訴「我們去勘查時發現鉛封上的暗記與台電 公司所設的暗記不符,所以認定是偽造的,而且永久磁鐵的向量被改變,使電表
速度轉慢,電度表上的指數也有被回撥的情形。是每次抄表前都去改變指針度數 一次,永久磁鐵只需改變一次速度就會轉慢,電度表也是在每次抄表前回撥。」 等語綦詳,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台北南區 營業處出具之八十三年四月份至八十四年四月份用電度數表各一紙、照片兩張、 用戶基本資料(含表計用戶電費明細帳五張)一份、扣案經毀棄鉛封之電錶二具 、偽造之封鉛五個可資為憑(參調卷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二號卷宗 所附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卷第六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至三十一 頁),是以被告經營之「花園餐廳」於上述期間,確有以毀棄台電公司之安培電 度表、無效電力計外防止開啟之鉛封及中標局所屬公務員加註,用以認證電表準 確之玻璃鉛封,再偽造台電公司鉛封、中標局玻璃鉛封,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 計內之永久磁鐵之角度及電度表內之齒輪,致使該二表對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量 因之減少的方式竊電之情,應堪認定。
⑵經台電公司核算,共犯丁○○經營之「花園餐廳」自八十三年二、三月間起,至 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止,共計竊電約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度,核計追 償電費及營業稅共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其中電費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六 百八十二元,營業稅計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函文各 乙紙在卷可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八十八頁),足見該餐廳 每二月繳交電費時減省金額頗鉅,再據卷附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所載,本 案花園餐廳使用之耗電設備不少,被告共犯丁○○既自承其當時尚獨資開設其他 二間餐廳及其主管餐廳人事、財務,每星期會到餐廳一次等情不諱,並稽諸花園 餐廳於上開期間每二月用電度數甚少至一百六十度,及該餐廳為修改電表之事每 月即支付二萬元費用之事實,則丁○○於審核餐廳財務收支情形時,對該餐廳用 電量顯然低於正常營業所需之有違常情的狀況,及每月支付二萬元供竊電之用等 事,自知之甚詳,故其於本院證稱「有一次餐敘時得知有人會做,後來由我決定 竊電使用」即屬可信;再者,丁○○為該餐廳四名合夥股東之一,且擔任餐廳負 責人,並主管餐廳財務、人事等與餐廳營運至關重要之工作,顯見其投資該餐廳 之時,應有積極參與該餐廳經營之意,餐廳成立後,更有參與經營之行為,而本 件竊電行為,乃經年累月之事,甚至每二個月即須請人回撥度數表一次(此經證 人郭文光結證在卷,以上所述均見本院上更㈠卷有關卷宗),而竊電之目的,旨 在減省餐廳鉅額之電費支出,其結果對餐廳營運成本之減省助益非淺,更可增加 投資股東之獲利狀況,丁○○非但為餐廳登記之負責人,且主管餐廳財務、人事 等重要事項,則擔任餐廳現場管理之甲○○起意以竊電方式減省餐廳營運成本及 每月支付費用之前,當會與常至餐廳且主管財務之負責人丁○○商議,益證丁○ ○所述其以前述方式竊電使用云云,堪予採信。雖本案因共犯均否認犯行,以致 無從查得彼等在何時、地,如何謀議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詳情,但由前述事證觀之 ,「花園餐廳」以前述方式竊電使用之行為,應係被告與相關人員(本件共犯究 有幾人,為何認定其為共犯,詳如後述)共同謀議後,由被告推由其他相關人員 下手實施,則本案共犯謀議之詳情,雖無由查明,然仍無礙於被訴犯行之認定; 至證人王白文於原審作證時雖證稱:甲○○說每月二萬元是要付維護費云云,然 查,王白文僅係該餐廳之受僱人,甲○○對餐廳員工掩飾該餐廳竊電之事實,衡
情並無突兀之處,而丁○○為餐廳股東並擔任餐廳負責人,甲○○對之應無隱瞞 之理,復如前述,則證人王白文前述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 已明。
⑶再,甲○○、丙○○為花園餐廳股東之事實,業據丁○○於本院證稱「沒有登記 為公司組織,股東有我、甲○○、丙○○、趙添旺四人,我和趙添旺方面共出資 三、四百萬元,甲○○和丙○○方面出的錢也差不多。我們四個人都是餐廳原創 辦人找來的股東,彼此間不認識,後來原創辦人倒閉,才由我們接手經營。都是 使用總經理甲○○的支票,當時他已經有申請支票,使用比較方便。人事和行政 部分由我負責,甲○○管理現場,丙○○另有事情要做,比較沒有參與,趙添旺 是我的舅舅,他相當信任我,所以比較少去餐廳。海產部分由丙○○負責進貨, 餐廳並沒有欠他錢。餐廳失火之後,有領取保險金,領了六百多萬元,扣除員工 薪水及遣散費後,彼此協議我和舅舅拿回我們的部分,甲○○和丙○○拿回他們 的部分」等語明確。亦據證人即花園餐廳離職員工王白文、劉淑貞及李蓮華指證 二人皆為股東明確,證人乙○○並表示於稽查之當日,係由甲○○帶同檢查,其 間甲○○曾表示該餐廳有四名股東,其為股東之一,且該餐廳於八十四年間因失 火結束營業,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遣散員工核發遣散費時,在員工簽立之切結 書中,亦載明林、黃二人為股東無誤,林、黃二人辯稱:並非花園餐廳之股東, 顯為卸免前揭罪責,再者,甲○○自承為總經理,有職員證可稽,況證人王蓮華 已結證證稱:當時丙○○弟弟黃提建(應為「鑑」之誤)帶黃克賢直接到辦公室 找甲○○,三人出來到櫃檯拿一支手電筒到對面去等語,證人王白文亦證稱:甲 ○○講要付修繕費,每月支付二萬元給不知名之人,應與改電錶有關云云,而該 餐廳所使用之電表係位於對街,業據證人乙○○指證明確,再參以:該餐廳對街 處除電表外並無該餐廳所有之相關設置及案外人黃克賢經本院囑託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查證,發現其確有水電方面之專業知識,有該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東警刑字第一0四三八號函暨所附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均見本院前述之更一 卷有關卷宗),則甲○○於夜間營業時(櫃檯仍有職員)偕同有水電專業知識之 黃克賢攜手電筒前往其餐廳之電表設置處,其目的顯為查視或修改電錶,然縱欲 查視甚或修改電錶,儘可於日間未營業時前往,且應係會同電力公司相關公務員 為之,焉有於施作不便之夜間偕同黃克賢、黃提鑑等人前往之理,已堪認黃克賢 、黃提鑑、甲○○等人確曾參與本件犯行;同理甲○○每月支付二萬元予人之情 ,亦堪認該款項係支付前揭犯行之費用;而丁○○與電力公司為電費和解時,股 東丙○○曾協同到場,並由丙○○開具每張二十萬元之支票六張作為清償之用, 此亦經證人乙○○證述甚詳,雖丙○○辯稱:該票係借票給黃玉琴使用云云,然 查,其既辯稱非股東,如純係借票給丁○○,實無須親自到電力公司參與和解事 項之磋商,再參以下手實施上述犯行之黃克賢乃其弟黃提鑑找來等情,益見其確 曾參與前揭之犯罪行為,從而本案係甲○○、丙○○、黃提鑑、黃克賢等四人與 被告共犯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黃克賢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再否認曾參與本件犯 罪行為,甚謂伊對電完全不懂,甲○○名義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係丁 ○○持向伊借款等語,然查,證人黃克賢具有水電專業知識,業如前述,則其臨 案心虛之態,已昭然若揭;再者,據證人黃克賢所供:伊祇見過丁○○二、三次
(以上所述均見本院上更㈠卷有關卷宗),足見其與丁○○並無深交,詎其遇丁 ○○持非本人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時,竟不要求丁○○背書,即在未約定利息之 情況下,當場出借十萬元,此顯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而丁○○復堅決否認有 持該紙支票向黃克賢借款之事,證人黃克賢前開供述,顯為迴避本身刑責之詞, 難以採信。
⑷被告以前述方法竊電之時,每遇抄表即須在抄表前再行回撥電表一次,已據證人 郭文光在本審調查中結證綦詳,而「花園餐廳」於上述期間,每二個月抄表計算 電費之期間,復有統計表一份在卷可按,據該統計表所載,被告係連續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八月九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九日、八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當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前往抄表紀錄用電度數時,行使該偽造之台電公司 鉛封及中標局鉛封,供台電公司按期查表計算電價之用,使該二表對正確耗用電 力度數計量因之減少而竊電,且該項行為,造成竊取用電度數約五十萬一千四百 四十五度之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電費收入及中標局認證電表合格之 正確性,故依上所陳,被告等所辯均無可取,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按臺灣電力公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係公營事業機關及行政機關,從事該公司及 機關職務之人員,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又電度錶、無效電力計上之鉛封為 台電公司承辦是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委託被告掌管之文書,又上述鉛封及電錶上之 玻璃鉛封,分別為台電公司、中標局之公務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以表示一定用意 之符號,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以文書論之公文 書,丁○○毀棄並偽造該電度表及電力計上之鉛封及玻璃鉛封,復改變前述電錶 使不準,用以行使於查錶之公務員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款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而竊電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毀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甲○○係民國四十一年 三月十一日生、丙○○係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生、黃提鑑係民國四十五年七 月十日生、黃克賢係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生,均為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 資料或戶籍謄本在本院八十六年上更㈠第九七二號卷有關卷宗可按,丁○○與甲 ○○、丙○○共謀,由甲○○與有共同犯意黃提鑑、黃克賢實施犯罪行為,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均為共同正犯;其每二月調整電表一次並連 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八月九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九日、八 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當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前往抄表時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先後多 次竊電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所犯各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至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棄中標局所屬公務員製作之玻璃鉛封後 偽造中標局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犯行部分起訴,然因其與前開毀棄台電公司所 屬公務員委託被告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台電公司之公文書並進而行使等犯行 ,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Ⅰ、丁○○已清償全數追償
之電費,已經證人郭文光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字㈠第九七二號卷第二 十八頁),並有台電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南區費字第八七0六─三三六0 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號卷第八十八頁),原審 就此未審酌,而以被告尚未清償台電公司電費損失,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尚有未 洽。Ⅱ、又本案尚有共犯黃提鑑、黃克賢二人,原判決就此未為明確認定,而載 稱「由甲○○僱用有共同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甚且,原審於事實欄載述 「甲○○、丙○○與丁○○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於理由欄亦敘「被 告二人與丁○○及該操作竊盜之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惟於主文欄漏未為「共同」之載示,適法性即有可議之處。Ⅲ、至台電公司 委由被告保管之安培電度表、無效電力計上,雖同時有台電公司製作防止開啟之 鉛封及中標局用以認證電表準確之玻璃鉛封,但其上之文書已隨同電度表、無效 電力計,由台電公司交予被告保管,是該二種鉛封均屬台電公司委託被告掌管之 公文書,原判決認上述中標局鉛封係中標局職掌之文書者,其事實認定,亦有未 當;Ⅳ、再者,被告竊取用電度數約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度,核計追償電費及 營業稅共計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其中電費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 二元,營業稅計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雖台電公司原核計竊電六十四萬二 千四百四十九度,然經丁○○、丙○○向台電公司陳情後,既重新核計竊電度數 如上,則本件竊電度數、價值,自應以重行核計者為準,原判決雖認被告竊取用 電度數約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度,卻以重行核計前之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 度,核計電費三百十一萬九千二百十八元,其事實認定,更屬有誤。故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已全數清償台電公司電費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有效電錶及無效電力計上偽造 之封鉛三個及電錶上玻璃封鉛二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又為共犯丁○○與甲○ ○、丙○○二人所共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之 前偽造部分,因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無從查證,爰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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