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香港華僑,所留地址皆為「香 港銅鑼灣興發街52號維多利亞大廈C 座16樓」,無法經由存 證信函或債權讓與通知回執證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完成,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主張無法通 知完成,似未實際通知,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無法送達之證明 正本,經本院於98年12 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及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聲請 人迄今亦未補正。從而,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 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 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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