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仲聲字,98年度,10號
TPDV,98,審仲聲,10,201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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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仲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川崎重工業株式會
      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家慶律師
      李文傑律師
      蕭偉松律師
相 對 人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
      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 2人共
同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柯一嘉律師
      陳憲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定亞教授(通訊處:桃園縣中壢市○○路300 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愛字第六○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 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愛字第60 號事件,前經聲明人及相對人分別選任陳聰富王伯儉為仲 裁人,惟2 位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茲因 上開仲裁事件之爭議性質,屬於民事買賣契約、瑕疵之相關 爭議,且其標的金額龐大,影響雙方之權益甚鉅,則本件主 任仲裁人之人選,自宜專精於民事買賣法律關係、契約實務 等相關領域之專家中選任,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 年度仲聲愛字第60號事件之仲裁聲請書、仲裁人選定書2 份



、主任仲裁人名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人 為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茲因本件仲裁事件涉及民事買賣契約、物之瑕疵等爭議 ,本院審酌謝定亞教授係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營建管理 碩士、博士,並取得美國賓西法尼亞大學法律碩士、東吳大 學法律碩士學位,現任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所長, 具有國際工程契約、營建管理、工程法學等之學術專業背景 ,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 ,與另2 位仲裁人之專長亦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故認由謝 定亞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較為妥適,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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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川崎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