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黃淑怡律師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惟查無乙○身分證字號,致無法向國稅局申請 財產歸戶資料,且聲請人為執行職務,曾於民國98年3月間 函請乙○失蹤時之財產管理人兼債權人甲○○提供乙○遺產 狀況,迄至98年6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為止,均未獲其提供, 恐難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請准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任之;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7條第2 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 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辰彥律師事 務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97年度地價稅單、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6 年1月11日函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8號 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有不能續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存 在,應准其解任。再者,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 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 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 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於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 爰依職權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